论仲裁可拒绝问题

时间:2021-01-03 09:05:46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根据国内现有法律规定和一般认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解决,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法律上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依法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但在国内仲裁实践中存在下述情形:虽然当事人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但是出于种种现实原因,或是基于成本考量或是因为矛盾极端尖锐,案件客观上不能推进并导致相关争议无法通过仲裁得以解决。

此时,是否允许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拒绝仲裁?拒绝仲裁的必要性以及理论和实践依据为何?如何通过立法和制定仲裁规则建立其一种机制加以规范?本文将就以上问题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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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状分析:仲裁可拒绝性的必要性

(一)仲裁员、仲裁机构与当事人关系 VS 法院与当事人关系

有观点认为,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构成合同关系,仲裁员在接受被任命为仲裁员时,与当事人(包括委任方与非委任方)之间产生了服务合约,即仲裁员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1]笔者认为,仲裁员被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机构指定为仲裁庭成员后,仲裁员向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和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仲裁服务合同关系;仲裁机构向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管理服务,仲裁机构也是作为仲裁服务的提供者,和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也是仲裁服务合同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法律关系。民事审判过程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过程,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这与仲裁有着很大区别。

(二)国内仲裁现实中出现的通常有必要拒绝仲裁的情形

1 .?案件标的小,仲裁不经济,当事人不能承受仲裁成本

仲裁虽然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民间性的特征,但从费用基本构成看,仲裁与诉讼相比较费用较高。根据仲裁员、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仲裁员、仲裁机构向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当事人应向仲裁员支付报酬,向仲裁机构支付管理费。

虽然依据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规定,国内仲裁机构收取的国内案件仲裁费用均由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两部分组成,并非按照国际仲裁界分别按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及实际开支来计收仲裁费用的方法,但仲裁费用实际上包含了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及实际开支等,这些均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以及调查取证活动等活动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而法官及书记员等其他人员的费用均由国家承担。因此,从基本费用构成看,仲裁费用一般是高于诉讼费用的。

对于争议标的小的案件,选择仲裁容易存在不经济性。这里,以ofo用户退押金事件为例分析。

根据《ofo小黄车用户服务协议》(2018年12月17日更新),用户与ofo发生争议时只能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进行仲裁,而根据贸仲委《仲裁规则》申请仲裁需要预缴的6100元仲裁费。ofo押金分为99元与199元两档,倘若用户选择通过仲裁要求ofo退还押金,意味着其为了99元或199元的押金,需先预缴6100元的仲裁费。[2]由于维权成本高昂,使大部分普通用户望而却步。

也有用户曾希望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曾有用户因车辆及收费问题将ofo的运营公司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洛克公司)起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拜克洛克公司提交了《ofo小黄车用户服务协议》,提出管辖异议。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双方通过用户注册协议已经约定了双方因使用ofo服务所发生的争议由贸仲委仲裁,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驳回了前述用户的起诉。该用户上诉后,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3]

ofo押金争议事件的特殊性在于其争议金额较小、涉及多地区用户,通过仲裁维权则成本高昂,但由于用户与ofo约定了仲裁协议,法院也无管辖权,使得用户的维权陷入两难境地。

由于仲裁机构的定位在于处理高标的、大型民商事纠纷,对于此类标的小涉及范围广的案件采取合并审理或合并仲裁难度较大,且由于仲裁申请人人数众多,对于仲裁机构、企业、社会来说可能造成巨大的成本,收费过低也无法覆盖办案成本,存在不经济性,而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相对来说程序更加完善。由于让当事人一方主动放弃仲裁较为困难,可以尝试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拒绝仲裁此类案件,从而使得法院获得管辖权,以解决当事人的维权难题。

2 .?矛盾的极端尖锐性不适合民间性质的仲裁方式解决

由于仲裁具有灵活性和非正式性,很大程度上只适用于那些有着解决纠纷的共同目的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发展到极端尖锐时,当事人可能会利用各种手段和方法拖延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中不予配合,甚至还可能出现骚扰仲裁员及威胁仲裁员人身安全等现象,甚至导致按照仲裁规则多次选定仲裁员后,仲裁员均拒绝仲裁或退出仲裁的情形,仲裁庭无法组成,仲裁程序难以进行,仲裁裁决无法作出。

司法权的各项功能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过程中逐步积淀下来的,司法权自身的配置和运行方式有着合理科学的设计,……具有在运行中保持着客观上不受干扰、主观上无倾向性的理性本质。[4]从制度设计来看,民事审判具有终局性、强制(执行)性、保障性的特点,[5]民事审判程序严格,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对于具有极端尖锐性的矛盾,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更为合适。

二、理论思考:仲裁可拒绝性的根据和实践

(一)仲裁可拒绝性的理论根据

1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与仲裁的可拒绝性

西方有法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亦有国外法学家说“任何法律秩序都不能容忍有责任的审判员拒绝审判,因为这种拒绝将使未解决的冲突变成公开的对抗”。[6]在国家治理系统中,司法权承担着保护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合法权利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使命,所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否则当事人的冲突与纠纷将无法得到解决。

有学者认为,在纠纷解决体系建设中,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围绕“诉讼”为中心,形成以诉讼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系。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平行关系,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但是诉讼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是“最后一道防线”,其不仅承担着纠纷解决的职能,还发挥着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引导和监督的职能。[7]

虽然仲裁和诉讼都是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手段,但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具有本质区别。

仲裁具有民间性,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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