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页)

时间:2020-12-05 10:23:45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本科毕业论文系列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及其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一方可以向有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的人身、精神权益,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对该制度作出了具体细化的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建立在“婚姻契约说”基础上的违约责任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违约责任进行的赔偿;(二)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基础上的侵权责任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责任进行的赔偿;(三)不应简单地将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学者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也有着不同观点、看法,笔者认为存在以下成立条件:(一)一方具有法定严重过错行为,即《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损害事实,即过错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使无过错一方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三)法定情形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必须是导致离婚和另一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四)配偶一方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另一方因此提出离婚。如果配偶双方都有过错,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处理,但仍有许多国家只允许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太少。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过错一方存在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无过错一方才可以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实际上该四种过错情形远远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因此,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太严。离婚损害赔偿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这样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往往双方都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放宽对请求权权利主体的限制。

第三,举证责任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也如此,但婚姻关系中发生的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非常困难。应当对无过错方的举证难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予以救济,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是一个摆设。

第四,放纵了对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下会涉及到第三人责任的问题。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妨害了他人家庭的安宁,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质上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当将第三者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

推荐访问: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 离婚 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页)

版权声明 :以上文章中选用的图片文字均来源于网络或用户投稿 ,如果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 , 我们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