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民法典相关学习解读

时间:2020-09-29 09:07:17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关于《民法典》的相关学习解读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共七编、1260条,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重要论述

1、“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都高度重视民事法律制定实施。

革命战争年代,我们党在中央苏区、陕甘宁边区等局部地区就制定实施了涉及土地、婚姻、劳动、财经等方面的法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相继制定实施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等重要法律和有关户籍、工商业、合作社、城市房屋、合同等方面的一批法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大批民事商事法律,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民法典摆上重要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编纂民法典作出部署。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过5年多工作,民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怎么理解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

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民法典的新增与主要内容的梳理

物权篇:

【第282条】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强化业主对公共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第330条至第343条、第361条、第363条、第399条】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相关制度。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了完善,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考虑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制度正在推进过程中,草案与土地管理法等作了衔接性规定。

【第359条第1款】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作了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366条至第371条】增设居住权制度。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求。明确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居住权可以发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支持、保障拆迁安置中的居住权益、保障家庭成员对公房享有的居住权、充分提升房屋的利用效率等五方面功能。

案例:

2、合同篇

【第465条】强化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修改情况汇报发言时指出,实践中,任意违反合同,干涉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体现对合同的保护,强化有关规定是必要的。

【第491条、第512条】完善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则。为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对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的特殊规则作了规定。

【第494条第1款】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496条】对格式条款效力作出调整。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格式条款相对方利益,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当由格式条款相对方决定该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509条第3款、第533条】完善合同履行制度,落实绿色原则。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同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不再区分其与不可抗力,值得肯定。但应当规定当事人负有及时继续谈判的义务,并明确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当在何时请求继续谈判,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535条至第542条、第545条至第556条、第560条、第563条至566条、第580条第2款】修改完善相关合同制度。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制度,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完善了合同解除等合同终止制度。增加了破解合同僵局的路径。

【第586条至第588条】通过吸收现行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

【第648条】加大对弱势合同当事人的保护力度。规定电、水、气、热力供应人以及公共承运人对社会公众的强制缔约义务。

【第680条第1款】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解决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第686条第2款】对保证方式推定作了修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734条第2款】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第761条至第769条】增设保理合同一章。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同时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815条、第819条】对客运合同作了较大修改以回应热点。明确旅客、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事项履行相应义务,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免费为其办理挂失补办。明确承运人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旅客的积极协助和配合义务,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处理。

针对当下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文明行为(“霸座”“霸铺”)作出的针对性规定,有助于约束乘客行为,督促乘客依法依规乘坐交通工具,维护广大旅客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实名制客票丢失后的补票问题,社会上早有反映。法律的规定有利于明确承运人的责任,维护旅客合法权益。

【第943条、第946条】增设完善物业服务合同。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服务信息,还明确规范业主的单方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

3、人格篇

【第993条、第1022条、第1023条第1款】明确某些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规则。确立了人格权的利用规则以及许可使用的一般性规则。在未约定许可使用期限的情形下,肖像权人享有任意解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体现了当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向人格权保护倾斜的精神。

人格利益许可利用规则蕴含五大价值:1.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2.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3.有利于协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的关系;4.有利于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5.有利于为司法实务提供裁判指引。

【第996条】新增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新增了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1008条】严格规范医学临床试验活动。开展人体试验活动的范围为“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等所有活动。开展此类活动,除经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

【第1009条】首次规范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医学和科研活动划了红线,有了民法基本法的依据,对保护人体基因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将其限制在必要范围之内,按照法律规定的轨道进行,超越者就是违法,就要承担责任,以此保护人的健康和国家、民族的利益。

【第1010条】首次明确禁止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1019条】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害他人肖像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深度伪造、AI换脸都是对他人肖像的非法制作、使用、公开,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明确这种行为侵害肖像权,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有助于在当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中保护好个人的肖像权。

【第1032条至第1039条】完善隐私权的概念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4、婚姻家庭篇

【第1052条第2款】修改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将“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对受胁迫方更具保护力和可操作性。

【第1053条】修改禁止结婚的条件。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第1062条】投资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扩充了夫妻共同财产之范围,投资收益被明确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将对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产生深远影响,特别是对高净值人群中投资收益占据较重的财产份额。

【第1064条】确立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1077条】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增加离婚冷静期有积极意义:1.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完善了我国的离婚制度;2.在登记离婚中为婚姻登记机关适用离婚冷静期提供法律依据;3.能够保障婚姻关系稳定,防止当事人冲动、草率离婚;4.协调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追求婚姻关系上的实质正义;5.实行离婚冷静期不构成对离婚自由的限制。

【第1079条第5款】新增分居一年可以离婚条款。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1084条第3款】离婚后子女抚养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第1091条第5项】完善离婚赔偿制度。除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外,新增一项概括性表述“有其他重大过错”,更有利于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受损害方的权益。同时,明确离婚财产分割时有利于无过错方原则。

【第1098条第4项、第1105条第5款】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继承篇

【第1125条】对丧失继承权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继承人实施“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被继承人知道”后,“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该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第1136条、第1137条】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归入新的法定遗嘱形式,规定了两种遗嘱形式的有效要件,使遗嘱形式的立法与当今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第1142条】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防止出现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可能性。

【第1145条至第1149条】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及相关规则。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避免和减少纠纷,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权利和义务、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以及报酬请求权等内容,基本上对遗嘱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都作了规定,填补了现行立法在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上的欠缺,增强了继承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的用途。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增加了归国家所有的遗产需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

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有的具体用途,须“用于公益事业”,符合社会公众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收归国有的后续立法规制的合理预期。

侵权责任篇

【第1176条】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确立“自甘风险”规则,有利于明确学校等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线。

【第1177条】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对受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务等合理措施,及时有效合理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1183条第2款】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1185条】增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草案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195条、第1196条】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好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

【第1211条、第1213条、第1217条】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明确挂靠车辆引发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明确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增加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造成损害的处理规则。

【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立法重大突破,重要意义有三个方面:1.全面救济生态环境侵权的受害人;2.重点制裁生态环境损害中的恶意侵权人;3.吓阻他人实施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来源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第1254条】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规则。为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责任主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

该规定反映了民意社情,从行为规范的角度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给人们提供一个行为指引。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强调有关机关依法及时调查的职责。

民法典中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条款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个人即整个国家。孟德斯鸠的原话在今天的中国得到应验,《民法典》中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之重视可谓前所未有。从尚未出生的胎儿直至长大成人,《民法典》都将像一位看不到的母亲,持续地、孜孜不倦地守护着每一个孩子。孩童成长中需要长辈的爱与关怀,《民法典》通过强化监护责任、明确监护类型等方式,确保每一个“她”的孩子都能够茁壮成长。

1、法定监护

每一个未成年人都天然地具有被抚养、保护、教育的权利,《民法典》第26条也关注这一点。一个孩子从出生起,父母就是他们天然的监护人,血脉传承引起的亲权关系是不可抹消的,亲权关系是监护权的基础,只要父母一天没有死亡或者失去行为能力,那么亲权都将一直存在。亲权存在的状态不能否认,也不能抛弃,同样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监护权将伴随未成年人成长到成年为止。而因血缘关系产生的监护权,也即是法定继承的内容。

自愿监护

小明是一名独生留守儿童,与爷爷在大山中生活,小明的父母在邻省一座煤矿打工,一次冒顶事故带走了他们。小明的爷爷悲伤过度而去世,此时的小明该怎么办呢?

《民法典》第27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因此,在小明失去了双亲,同时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情况下,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得到村委会的同意后,都可以担任小明的监护人。在没有亲属的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具有相同顺位的监护权竞争资格,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利于小明选择自己的喜欢的监护人,也给了村委会选择的机会,更有利于小明的健康成长。

因此,在得到村委会的同意后,小明可以和爸爸的挚友一起生活了。小明和其他孩子一样,可以得到抚养、保护和教育了。

协议监护

小明出生在一个幸福快乐的家庭,但8岁那年的一场车祸夺走了小明的双亲。小明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常悲痛,都认为由自己抚养小明更为合适,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不知如何是好

《民法典》第30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小明的外祖父母已经退休,有充足的时间可以陪伴小明,给予小明优质的成长环境,同时小明也更喜欢外祖父母的热情开朗,希望能和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在充分考量双方的经济情况、教育能力,同时考虑小明自身的意愿,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具体的监护人。

因此,小明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听取了小明的意见后协商,由小明的外祖父母担任小明的监护人,这样小明就可以在优质的环境下成长了。

指定监护

小明是一个高中生,今年已经十六岁了。一场地震夺走了他的父母。小明的亲人还有一个姑姑和一个舅舅。小明的姑姑从小非常疼爱小明,经常给小明买各种生活、学习用品,但家境一般。小明的一个舅舅和小明关系较远,也就逢年过节见上一面,平时也少有交流,但家境不错。小明姑姑认为应该由自己抚养小明,而小明的舅舅不同意,认为由自己抚养更为合适。双方争执不下,小明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定了小明的舅舅作为小明的监护人,小明的姑姑不服气,却不知道如何是好。

《民法典》第31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小明的姑姑一气之下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明与姑姑关系更为亲密,而且小明已经16岁了,即将成年,此时由小明的姑姑担任小明的监护人更为合适。因此指定小明的姑姑担任小明的监护人。

临时监护

小明今年十五岁,一个人在县城中学求学,父母亲人都在乡村。一场地震袭来,交通阻断,电话也打不通,小明当何去何从?

《民法典》第34条第三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民政部门应该担起责任,保护照顾这些一时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在他们的监护人接替之前,充当临时监护人。

这时当地的民政部门紧急响应,将小明以及其他相同遭遇的未成年人聚集在一起,派专人照料。此时的小明,终于可以安心等待救援了。

撤销监护

小明的父亲性格暴躁,经常打骂老婆孩子。后来,小明的父母离婚,这时候小明的父亲还需要为小明支付抚养费吗?小明的父亲经常借监护名义与小明会面,给小明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该怎么办?

《民法典》第37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经法院认定,小明父亲的言语和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小明的父亲自此失去了监护权,但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该给的抚养费还是逃不掉的。

《民法典》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做出的种种变化明确彰示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通过扩大保护范围、强调未成年人自身意愿等形式,维护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权利。《民法典》的本次变动,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确保在任何情况下,未成年人都可以得到相对较为优质的成长环境。

民法典中学校在侵权纠纷中应注意些什么

民法典的诞生会影响教育行业吗?民法典会给广大的学校在运营和管理中带来什么样的改变呢?在日常学校运营管理中,最常见的民事纠纷就是各类侵权纠纷,比如校园安全事故、学校组织活动发生意外等,那么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到底发生了哪些变化吧。

1、侵权责任方面

(1)《民法典》第1199-1201条 第1199条

第119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1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与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息息相关,因此,如何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变得尤为重要。

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学生在课间被同学绊倒摔伤,学校提供了视频光盘证明其在校园内多处地方安置了监控摄像头,且老师在得知学生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家长、陪同看病,组织各方协调赔偿,且学生家长无证据证明学校有失职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学校已尽调教育管理职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1756号判决中,学生在体育课期间被同学推搡后撞到球门柱上受伤,虽然学校提供了校园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上课教案、安全责任书等学校参与管理的证据,但是法院认为在上体育课期间无任课老师进行直接监管,导致二人打闹未得到及时制止,因此应当认定为学校只尽到了部分管理职责,承担80%的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因此我们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是否存在失职行为时,应当结合现有教育法规、学校的管理制度和其他学校普遍采取的管理手段去衡量在发生校园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采取的管理措施,学校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非常重要,一旦发生纠纷这就是学校举证的有力支持!

教室和宿舍是学生和教师日常上课和生活的场所,建筑物的安全问题关系到师生的生命安全问题,应当引起学校的高度重视。《民法典》第1252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款规定了不动产的质量缺陷问题,第2款规定了不动产管理缺陷问题。如果学校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单位,那么其需要同时尽到不动产质量安全和管理安全的职责。如果学校租赁场地办学,并不是不动产的建设单位,那么其只需尽到不动产管理的职责。?学校在履行不动产质量安全职责时,除了定期进行消防检测之外,我们建议对具有一定年限的建筑物还应当定期进行房屋安全质量鉴定,由专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质量鉴定报告,对不动产存在的质量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一方是否有过错,其占有或使用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伤人故意和不可抗力是该法条的免责事由,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其减责事由。学校中最常见的高度危险物主要集中在各种化学和物理实验器材,例如化学实验所用到的浓硫酸等。因此,学校在占有和使用高度危险物时,需要制定严谨的危险物使用和保管制度,设置专人负责看管。如因教学需求而由学生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应当有教师在场指导和协助,以确保高度危险物使用的安全性,避免造成他人损害。

损害赔偿方面

《民法典》第1183条 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的侵犯对象修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我们理解其范围涵盖了之前所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变得更加宽泛。对于学校而言,其难点在于如何甄别“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学生的考级证书是学生通过自身努力获得的,对其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因此认定为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学校毁损学生的考级证书,学生可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我们理解,具有人身意义的护身符、纪念品、证书、照片等物品都应当属于《民法典》第1183

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的颁布对之前的一些法律规定进行了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每个公民从出生到去世,一生中各阶段的权利,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老百姓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权利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同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更加明确,学校在今后的教学管理中能够防患于未然,出了纠纷也能找到相对应的法律根据,更好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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