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二

时间:2020-09-22 14:42:08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二  (三)原告对被告答辩的答复和被告的第二次答辩  当事人之间交换文件是从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作出答复时开始的,这要经过几个步骤,尤其是在复杂的案件中,但法院更经常决定在被告提出答辩后由调查庭进行调查。

  (四)修改和补充诉状  《法典》表明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修改”。但该规则有几种例外情况:(1)履行要求是以诉讼期间已发生的或已为原告所知悉的事实情况为基础的,原告可以改变该种履行要求。例如,原告可能最初向法院请求命令被告交付汽车的判决,在诉讼期间,原告获悉原告已将汽车处理掉,则此时原告可以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代替履行要求。

  (2)原告也可以修改他的诉状以获得一个关于争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宣告性判决(最初的诉讼请求的有效性依赖于此判决),并要求得到伴随主要诉讼请求的附带利益和债务。(3)最后,原告可以在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理由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新的救济请求。例如,出租人修改诉状,要求得到在诉讼期间确实是出租人应得的更多的租金。

  根据以上(2)、(3)项修改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在案件已经呈交主审或将要宣判时提出的,法院将驳回该诉讼请求。这种修改在上诉中也不被允许。对于救济理由的改变,以致与诉讼请求本身对立,《法典》规定只要新理由不致使案件的“主题”发生改变,该种调整就可允许。

 当然,在这种一般规则之下,在允许的和不可允许的修改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是存在很多困难的。在瑞典的法律文件中,是在已决案件的理由根据中寻找指导思想的。那么要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有可能在新的理由上提出诉讼请求,在随后的审判中,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否无效。如果对这些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显示新的理由导致了诉讼主题的改变。因为已决事件的判决本身通常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无论如何从这样的推理中常常不可能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在先前案件中,最高法院对诉讼理由的改变持宽松的态度。

  (五)补充诉状  因为存在上述禁止修改诉讼请求的第(1)、(2)项例外,原告可以在诉状中补充在最初的诉状提交后发生的事件。

  (六)合并诉讼请求和当事人  1.强制合并  如果一个原告同时提出几个诉讼请求,因此对同一被告有几件诉讼,只要这些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在同一理由的基础上提出的,就应将其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以上规则也适用于一个原告对几个被告或几个原告对一个或几个被告同时开始诉讼的情形。反请求(反诉)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如同该案中主要诉讼请求的审理。如果第三方当事人希望对已开始诉讼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标的物提起诉讼,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合并在该案中。如果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进行主要听时或在案件将要宣判时才提出,并且此时已不便将该诉讼请求合并在原始案件中,则应对其单独审理。

  按照以上规则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一般性先决条件是,不同的诉讼案件在同一法院 提出,该法院有能力审理这些诉讼案件,对该所有诉讼案件适用同一审判程序。

  关于管辖地,如果原告对不同的被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基本理由并且这些诉讼同时提出,则原告有权在同一法院提起一个多方当事人诉讼,控告所有的被告,只要该法院对任何一个被告都有管辖权。

  2.选择性合并诉讼请求和当事人  依照《法典》第14章第6条的一般规则,法院对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于一个案件中审理有选择权,并对此选择有独立的判断力,只要此举有助于调查清楚法院所面临的争议事件。

 如果证明了合并的诉讼分开处理更有效率,则在诉讼的较后阶段可再一次将其分成不同的案件处理。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将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从不同的法院中合并到一个法庭处理。

  (七)反诉(反请求)  一个一般性的规律就是,如果反诉涉及到与主要诉讼请求相同的事件或另外的有关事件、或可与主要诉讼请求相抵销,则被告有可能对原告提起反诉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法典》的管辖地规则也规定反诉应在主要诉讼请求所在法院审理。合并诉讼请求的一般性先决条件就是:同一审判程序可适用已合并的诉讼请求,并且对该案的反诉也同样适用。

  在本文中,需注意的是,被告选择提起一个用以抵销主要诉讼请求的反诉作为答辩,要胜于将该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提出。作为答辩提起的反诉,若反诉的索赔额超过主要诉讼请求的索赔额,则该反诉不会导致一个对超过部分的执行性判决,同时如果被告作为答辩提起的反诉在第一次审判中无效,则被告被禁止在新的诉讼中提出反诉。因此,如果反诉索赔额相当多地超过主要诉讼的索赔额时,仅仅作为答辩提起反诉是不明智的。

  (八)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  如果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在诉讼中失败的结果,它可以对第三当事人(例如,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提起赔偿或追索请求或类似的诉讼请求,于是他有权要求把对该第三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和并在第一个诉讼中审理,这一规则也适用于因预见到未决诉讼的结果而希望对最初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第三方当事人。

  (九)相互诉讼  《法典》没有规定相互诉讼的救济方式。但是,按照《瑞典关于政府部门提存资金的法令》,一个对不能确定谁具有接收其支付的合法权利持有理由的债务人,可以为履行其支付义务而将应支付的款项向该县的政府部门(the county Aunthorities)提存,然后必须将提存事项通报可能得到该笔资金的原告。

  如果债务人不能确定债权人的理由是存在好几个相互竞争的原告,每一个原告都声称自己具有接收该笔支付的排他权力,则在该争议事件为终局判决或庭外和解所解决以前,县政府的部门不能把该提存资金分配给原告。

  (十)参与诉讼  《法典》规定,任何宣称某一未决诉讼的主题影响到他的法定权利,并提出很可能确实存在的原因的人都可能准许参与该诉讼,例如保险人。一个普通的参与诉讼者不具有与诉讼中独立的当事人平等的地位,诉讼参与者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因干预一方而作出防碍或抵触该方的证词。一个将受到判决直接约束的第三方当事人符合作为独立的介入者介入诉讼的条件。因此一个独立的介入诉讼者必须加入到为已决案件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这种关系的例子包括一个合伙人在他的合伙企业被一合伙债权人起诉时,或一合伙成员在其他成员与该合伙团体就合伙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时。

  一个独立的介入诉讼者的地位与诉讼当事人相同,包括有上诉的权利。

  三、审前获取信息  美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要求告知程序在和瑞典《司法程序法典》中的是不相同的。与美国的规定相反,瑞典的事实发现阶段在为审判作准备时由当事人的律师在庭外进行。一旦诉讼已经开始,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法院可命令出示文件记录,但是仅限于由请求出示的当事人确定的相当明确的文件。对笔录证言只有在为将来可能进行的审判保全证据,否则证据可能丢失的情况下才能获取,例如,在遗嘱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对可能死亡的遗嘱人的听审。

  四、在候审中对财产的临时保护  (一)一般原则  请求临时扣押或临时禁令可以在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开始)以前单独提出。随后必须在获准临时扣押或临时禁令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提起诉讼。通常,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必须听审被告,但是如果被告的延误是为了使原告承担风险和损失,则法院可以单方面发出临时命令。原告被责成对被告因法院采取临时措施而招致的任何损失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是否足够由法院决定,除非被告已接受了该数额。担保通常是以银行担保的方式提供,但也可以其他保证或抵押方式提供。

  (二)临时扣押  符合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是临时扣押的先决条件。在以下情况下法院可以发出临时扣押令: (1)原告对于将成为或很可能成为诉讼程序或其他类似程序(如仲裁)的标的物的金钱债权的存在出示了可能的理由,并且能进一步推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转移、藏匿资产或以其他方式回避对该案中的金钱债权的支付;(2)原告对某些将成为或很可能成为诉讼程序或其他类似程序(如仲裁)的标的物的资产出示了其享有优先权的合理根据;并且能合理地推定被告将藏匿资产、尽量减少资产的价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资产以对原告产生负面影响。

  按照以上第(1)项发出的临时扣押令通常不需指明债务被告人的详细财产,而只需指明原告所宣称的金钱债权的价值。随后由执行当局来识别与之相当的被告个人资产。最后,法院也可能发出明确的归还被告财产的指令。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对特定财产的优先权已很明显,即一方当事人非法剥夺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或对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不法行为,则法院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立即归还该项财产或以其他方式消除非法状况。

  (三)临时强制令  在临时扣押规则所管辖的范围以外,法院还可对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未来的一方当事人发出临时强制令。一项临时强制令通常包括该禁止性命令:被告(或未来的被告)如果采取行动防止原告行使其所宣称的权利或使原告行使该权利发生困难,则将对该被告(或未来的被告)处以罚金。这种强制令也可以包含被告必须采取某种行为的意思,例如,保持某种状态和/或保持争议财产或争议权利的价值。为了使强制令适合每一个特定的案件,法院一般具有决定临时强制令的内容的权力。

  五、即决审判  (一)不经审判或经特殊程序作出的判决  1.无根据的救济请求  如果法院发现原告的救济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或明显是没有理由的,则法院可以不经传讯就立即驳回该案。

  2.通过执行当局程序作出的判决  对于民事权利请求,执行当局面临三种类型的简易程序:催债程序,当局协助程序和特别当局协助程序。

  (1)催债程序  催债程序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就是向债务人发出支付民事货币债务的命令,如果货币债权已由不动产、船舶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抵押所担保,或由作出书面保证的浮动抵押担保,则救济还可包括命令该笔债务必须以变卖抵押品来清偿。

  催债程序不能适用于居住在外国(已加入《卢迦诺公约》)的债务人。救济申请可以向债务人财产所在国、或方便执行判决的国家的执行当局提起。对判决的书面救济申请只需陈述诉讼请求,也即要求偿付的数额、应付款的日期和要求偿付的利息,以及作为该诉讼请求的基础而提出的理由根据。

  在当局经过正式评审以后,救济申请书将被送达给债务人。从申请书送达之日起,债务人在一段时间内(由执行当局确定,通常不超过两个星期)可对申请书中的诉讼请求提交答辩书。如果债务人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争辩,则答辩书简单陈述理由就足够了。然后就一直等到救济申请者将该案提交地区法院审判,这种请求必须在申请者从执行当局收到债务人的答辩书后三个星期内提出。

  如果债务人在执行当局确定的那段时间里没有对申请进行答辩,则当局必须依照申请人的救济发出命令,申请人亦有资格要求(适度)退还诉讼费用。该命令随后由执行当局自动执行,除非申请人拒绝强制执行其申请。

  债务人可以在当局发出命令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执行当局提交申请书,申请重新审理该争议事项。该争议事项随后被提交给地区法院以便进一步审理。对于当局发出的命令不满意的申请人有权在命令发出之日起三个星期内向有关的地区法院提起上诉。如果没有要求重新审理或没有提起上诉,则该命令作为一个普通判决是终局性的,与已结之案的判决具有同等意义。

  (2)普通当局协助  可以就收回财产和履行义务(除了支付义务)请求普通当局协助,倘若该义务在本案中是正当的,上述催债程序规则在细节上作必要修后可适用于此种程序。

  (3)特别当局协助  请求特别当局协助可能涉及到要求被告补救某种状况的指令,例如,如果申请人的财产受到干预或者其动产不动产遭受不法行为。当按照某些特别法令有权得到此种援助时,也可申请特别当局协助。执行当局对于被请求的协助必须作出裁决,案件到这一步就不能再提交普通法院审判。该程序的另一不同之处就是申请人可以请求执行当局立即单方面发出临时命令,该命令在终局命令发出之前有效。获得此种命令并不需提供担保。

  在特别当局协助申请的基础上发出的命令并不受制于重新审理,也不产生已结之案的效果,它意指任何一方当事人为了问题的解决都可提起诉讼,如,对争议财产有正当权利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二)即决审判  如果案件的事实调查没有要求主听审,双方当事人也都没有要求主听审,则法院可以在审判的初级阶段直接作出判决。选择不经主听审就判决的权力在法院手中,但也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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