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调研报告(21页)

时间:2020-10-11 08:46:55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仲裁调研报告

  仲裁办述职报告范文2篇1

  2016年以来,xx仲裁办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发挥好仲裁职能作用,全面完成了今年的目标任务。

  一、服务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大局,全面履行仲裁工作职能

  (一)立足仲裁优势,结合xx发展

  全局找准仲裁定位。仲裁是国际上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首选方式,因为其具有的意思自治、一裁终局、专家办案、保密快捷等独特优势,也越来越受到国内市场主体的认可和欢迎。随着xx国际贸易中心城市建设的不断深入,区域经济的外向型特点愈加明显,依靠国际化仲裁机构来化解争端迫在眉睫。李群书记对xx仲裁作出“加强我市仲裁工作,推进仲裁国际化”的重要批示,为xx仲裁服务大局、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

  为此,我们对“xx仲裁发展”开展了全面的大讨论,以全球化视野确立了xx仲裁发展定位,即建设具有国际标准的专业化仲裁员和高素质仲裁工作人员两支队伍,培育海事海商、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三大仲裁特色品牌,提升仲裁事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服务、保障、促进”四项功能,搭建“综合服务、信息网络、宣传推广、教育培训、合作交流”五大平台,建设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把“xx仲裁”打造成为xx城市发展新

  名片。

  (二)突出创新发展,通过拓展服务领域扩大仲裁影响。

  一是创新服务方式。建立完善“零障碍、低成本、高效率”工作体系和“流畅式”服务机制,营造收费规范、便捷高效、服务一流的仲裁服务环境,提高案件流转效率。全年解答咨询23000人次,受理案件无差错,当日立案率100%,市内和崂山、城阳区仲裁文书直接送达率100%,协助当事人进行财产和证据保全60件。

  二是拓宽服务网络。成立了国际商会仲裁中心,与中德生态园联合成立了国际知识产权仲裁院筹备小组,成立了驻市典当行业协会和市旅行社协会等2个仲裁办事处,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社会力量基本覆盖全市企业行业和重要领域。

  三是创新宣传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广做宣传,开通了“xx仲裁”官方微博,更新了“xx仲裁网站”版式,编

  纂了两期《亲和仲裁》刊物,重新组建了仲裁法律宣讲团,走企业、进商会宣讲民商法、仲裁法律知识12场次,组织了6次网络在线问政活动。

  (三)抓好办案质量,依靠完善机制确保仲裁公平公正。

  一是高效审理。完善案件流程管理,实行全程动态监督,开展“办案提速”活动,缩短审理期限,全年办结各类案件2650件,年结案率98%,平均结案时间42天,一个月内结案率54%,办案效率明显提高。如3月份一次成功调解230多件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群体案件,在不到20天时间内,制作法律文书千余份,彰显了仲裁高效、快捷的优势,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二是公正裁决。严格落实附言移交、科学组庭、专家论证、裁前告知、裁后答疑等办案制度,保证了办案质量,当事人满意率和裁决自动履行率分别达到93%和85%,司法纠正率始终控制在2‰以下。xx仲裁的良好声誉受到外地当

  事人的青睐,10月份受理了一起山东昌邑与上海两家外地企业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额达亿元。截至11月30日,受理各类案件2700件,涉案标的额32亿元,同比分别增长了26%和%,实现了“双增长”的奋斗目标。

  第5篇: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x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x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W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三条 下列争议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相应的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在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至开庭后5日内。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将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6篇:仲裁基本概念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仲裁协议这一概念:

  1.从性质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

  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书面形式。所以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

  2.从形式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

  一般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仲裁协议的形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书面形式。对此仲裁法有明确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应用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如果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应及时转化为书面协议。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谈妥了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整理出电话记录,并要求对方予以确认,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3.从内容上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在仲裁协议中需要约定的是有关仲裁的内容。

  主要分类

  1.从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形式看,仲裁协议有三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1)仲裁条款

  所谓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这种仲裁协议的特点是当事人就他们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解决,而且是在合同中用一个条款来约定。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订立于合同中,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除了规定货物的价款、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外,还规定了因履行合同引起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其中有关仲裁内容的规定是整个合同的一个条款,这个条款称为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最常见的仲裁协议的形式。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致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单独的协议。这种仲裁协议的特点是它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了专门约定仲裁内容而单独订立的一种协议。而且,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例如,在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事后双方当事人再专门订立一个协议,约定有关仲裁事宜,这样一个协议就是仲裁协议书。

  (3)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在民事经活动中,当事人除了订立合同之外,还可能在相互之间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材料的往来。这些往来文件中如果包含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内容,那么,有关文件即是仲裁协议。这种类型的仲裁协议与前两种类型的仲裁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现于某法律文件中,而往往分散在当事人之间彼此多次往来的不同文件中。例如一方当事人将他希望订立仲裁协议的事宜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建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该项建议,必须将他接受该仲裁协议的意向传达给对方当事人,通过这种往来,仲裁协议才能成立。随着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也较为常见。

  2.从仲裁协议订立的时间来看,仲裁协议可分为两种:争议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

  仲裁协议书和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既可以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也可以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一般来说,当事人采用哪种仲裁协议形式更为便利?首先,当事人应尽可能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仲裁协议。因为争议发生后,由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明显,争议双方往往不容易达成仲裁协议。其次,当事人应尽量选择仲裁条款这种形式。因为仲裁条款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是当事人事先设定的,可以避免以后双方就仲裁的问题发生争议。而且这种形式省时、简便,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做约定就可以了,避免了事后再专门约定仲裁条款的麻烦。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

  主要内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当事人在表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1)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要明确。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法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仲裁机构也无法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最主要是要求通过该意思表示,可以得出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而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结论。对这个要求,英国早在1856斯科特诉艾费里案中就确立了这项判例规则,也就是这个案件的判词所说的:仲裁协议中必须包含有当事人不寻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图。那么根据这个要求,人们平常所看得到的一些约定,比如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等,这样一些约定就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约定。

  (2)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3)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当事人被胁迫、欺诈等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如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它解决的是“仲裁什么”的问题。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只有把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同时,仲裁事项也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纠纷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者撤销。因此仲裁协议应约定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1)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的无效。这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国际公约和仲裁实践所认可的基本准则。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可以仲裁的范围和不可仲裁的范围。其中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以的争议都属于可仲裁的事项,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A、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例如,甲某与乙某就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仲裁协议,请求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那么这个仲裁协议肯定是无效的,因为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围。又比方讲,一个老先生生后留下一栋房子,他的三个子女为继承之事争执不下,最后三个人约定让某仲裁机构来明断是非,这一约定也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围,因而是无效的。

  B、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事项范围。而应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等,它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是否合法的问题,这需要有权机的国家机关来判断,而不应由作为民间机构的仲裁机关来裁决。

 C、依法应由行政机构处理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的范围。对民事纠纷应注意区分是财产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中属于权属方面的纠纷,一般不能仲裁。比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由行政机关专属管辖,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再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按照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专利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机关请求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当事人就上述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约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事项具有明确性

  即将什么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该明确,如在供货合同中,是将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还是因产品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或是因整个供货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仲裁机构只解决仲裁事项范围内的争议。如当事人约定“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这一约定就排斥了对因货物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在具体约定时,对于已经发生的争议事项,其具体范围比较明确和具体因而较容易约定;对于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要提交仲裁,应尽量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的限制,采用宽泛的约定,如可以笼统地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这样有利于仲裁机构全面迅速地审理审理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法院的约束力和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

  1.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仲裁协议,就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首次开庭前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2.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推定当事人默示司法管辖。

  3.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又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dure)是指双方当事人将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仲裁办议的规定提交仲裁时应办理的各项手续。

  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大致如下。

  1、提出仲裁申请(arbitration application)

  这是仲裁程序开始的首要手续。各国法律对申请书的规定不一致。在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规定: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时,应向该委员会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签名申请书:

  a、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b、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c、申诉人的要求及所据的事实和证据。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本人要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指定一名仲裁员,预缴一定数额的仲裁费。如果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或参与仲裁的,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2、组织仲裁庭

  根据我国仲裁规则定,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首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亦可在仲裁委员名册共同旨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3、审理案件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不开庭审理,这种审理一般是经当事人申请,或由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二、是开庭审理,这种审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采取不公开审理,如果双立事人要求公开进行审理时,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4、作出裁决

  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裁决作出后,审理案件的程序即告终结,因而这种裁决被称为最终裁决。根据我国仲裁规则,最终裁决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接受当事人之提议,在仲裁过程中,可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是指对审理清楚的争议所做的暂时性裁决,以利对案件的进一步审理;部分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整个争议中的一些问题已经审理清楚,而先行作出的部分终局性裁决。这种裁决是构成最终裁决的组部分。仲裁裁决必须于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做出,仲裁裁决除由于调解达成和解而作出的裁决书外,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并写明裁决是终局的和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地点,以及仲裁决员的署名等。

  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书,应依照其中所规定的时间自动履行,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有关国际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按照各国际仲裁规则的一般规定,仲裁裁决如系:在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或以无效(呈过期)的仲裁协议为据作出的裁决;仲裁员的行为不当或越权所作出的裁决;以伪造证据为依据所作出的裁决;或裁决的事项是属于仲裁地法律规定不得提交仲裁处理的裁决等,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仲裁地的管辖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宣布其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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