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艺业童工的劳动权益保护的比较研究

时间:2023-05-18 14:30:23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劳动法》第15条的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将其被称为"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这些特殊的文艺工作者属于童工的范畴是毋庸置疑的。这种规定在学界饱受诟病,实务中我国法律也未能为文艺业中从业儿童提供应有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比较分析我国与域外法律对文艺业童工的劳动权益保护的规定,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关键词:童工 文艺业童工 最低就业年龄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当今社会,在各种戏班、杂技团、剧院等演出团体和电影、电视制作公司中,都招用有大量专门进行表演的"小演员"、"小童星"。这些儿童的劳动权益应当如何保护?域外有没有可以参考借鉴的立法例?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学界现有研究成果综述

我国分别于1998年和2002年批准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38号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182号公约)。这两个公约都是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劳工标准。

学界对这两个公约的研究成果丰富,其中很多学者都是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内法进行了比较研究。有学者认为,总体上来看,在四大核心劳工问题中,童工问题是我国解决的最好的一个[1]。多数学者都将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视为我国保护童工权益所面临的最突出问题。

首先,大多数学者认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使用儿童,构成劳工标准所说的雇佣童工,有学者指出童工并不限于在工厂里做工的未成年人,"只要利用儿童进行各种经营事业,并且因此而损害了他们的健康",都应视为使用童工,受到法律的禁止[2]。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劳动法》第15条的规定,直接与第138号公约关于"任何情况下许可就业的最低年龄都不得低于15周岁"的规定相冲突。

对于是否应当保留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使用童工的特别规定的问题,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那就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网开一面的做法对保护儿童健康成长和接受合格的义务教育十分不利,与国际上保护儿童权益的发展潮流有着较大的差距。因此,我国应当履行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的规定,废止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使用童工的特权。

但是笔者并不完全认同这一观点。体育事业中使用未成年人涉及体育举国体制、金牌政治和体育运动学校系统的问题,本文暂不涉及,但在演艺行业存在对未成年人文艺工作者的客观需求这是毫无疑问的。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在文艺表演中使用未成年人并不一定就违反第138号公约的强制规定。我国《劳动法》将劳动者最低就业年龄规定为16周岁,本来就高于第138号公约设定的15岁的标准。况且公约也允许缔约国法律允许雇用13到15 岁的未成年从事大致不会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或发育,不会妨碍获得教育的轻工作。也就是说,允许使用13到16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文艺表演业,是不违反第138号公约的。

二、我国法律对文艺业童工的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

我国对于文艺单位招用童工的特别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首先是《劳动法》第15条作了最基本的原则性规定,规定文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要经过特别审批,并强调保障其义务教育。国务院制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3条进一步规定文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经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原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此外,原广电总局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也在一些文件中对未成年人参与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参演影视剧做出一些特别规定,包括防止成人化倾向、避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学习生活、禁止有未成年在场的吸烟场景和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镜头等。这些规定也侧面对文艺单位儿童演员作出了特殊保护。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法规缺乏关于限制童工夜间工作时间的规定,对从事文艺表演的儿童可以从事何种内容与类型的表演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文艺业童工的劳动权益保护的域外立法例

为了解决未成年人保护与文艺事业对未成年文艺工作者的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的矛盾,西方发达国家都在其劳动基准法律中,对表演业、广告业使用童工做出了一些的特别规定。经笔者总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准予从事文艺业的最低就业年龄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在文艺表演行业中使用童工,有的国家设定较低的准予从事文艺业的最低就业年龄,也有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使用各年龄段的儿童。

例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第56条规定的准许就业最低年龄为15岁,但同时规定经行政官厅特许,电影片制作、放映电影、剧场和其它演出事业可以使用满12岁以上的儿童从事修学时间以外的工作,而且电影和戏剧表演事业还可雇用未满12岁的儿童。与之相类似,德国的《青少年雇佣保护法》规定原则上禁止雇佣未满15周岁的儿童或接受全日制义务教育的少年,但第6条规定经过官方例外批准,准许使用6周岁以上的儿童在特定时间段中从事戏剧演出,在音乐演出、宣传活动、无线节目、影音制品的录制和电影拍摄和摄影中,准许在特定时间段内使用3至6岁的儿童,但是禁止招用3岁以下儿童。

总体而言,各国法律一般不禁止在文艺表演使用童工,但是设定一定的审批手续,并强调不影响儿童健康和接受教育。仅在这一点上,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没有太大区别。但是也有许多国家,如上文所述的德国,对文艺业准予使用童工设定一个年龄下限,以保护年龄较小的儿童。

(二)工作时间与夜间工作

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很多国家都对文艺表演中童工的工作时间和夜间工作做出特别规定。例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第60条规定,年龄在12至15周岁童工每日工作不得超过7小时,每周不超过42小时。第62条规定,对于电影和戏剧表演事业雇用的未满12岁的儿童,雇主不得使其在晚上20点到次日5点工作,对于12至18周岁的未成年工,禁止安排夜间工作的时间段为晚上21点到次日6点。德国《青少年雇佣保护法》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儿童的工作时间做了不同的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6周岁以上的儿童在戏剧演出中从每日不超过4小时,且夜间23点到次日10点不得安排工作;在音乐演出、宣传活动、无线节目、影音制品的录制和电影拍摄和摄影中,3周岁到6周岁的儿童每天从8点到17点准许工作但每天不超过2小时,6周岁以上的儿童每天从8点到22点准许工作但每天不超过3小时[3]。也有很多国家虽然没有针对文艺表演业童工的工作时间做出特别工作,但是有对童工工作时间的一般性规定,而且遵照国际劳工组织第90号和第79号公约规定禁止儿童夜间工作。

我国法律则基本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工作时间的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儿童夜间工作,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

(三)限制使用儿童的表演形式

文艺表演大多数情况下对儿童都是安全、无害的,但是有少部分,如高危杂技、动作戏则是有可能严重危害儿童安全和健康。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都禁止在特定表演中使用儿童。例如日本《年幼者劳动基准规则》第9条专门规定,"以娱乐公众为目的的马戏或者惊险杂技"和"挨家挨户的或当街的演技性业务"不得使用童工[4]。《法国劳动法典》第L211-11条也规定禁止让未满13岁的儿童从事有危险的、需要强体力的杂耍表演,或进行肢体柔折练习,或者交付对其生命、健康或精神道德有危险的工作,且除父母本人外不得使用未满16岁儿童参加杂技、马戏的节目表演[5]。

相较而言,我国基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儿童经常被安排从事肢体柔折、高空惊险类杂技表演,或进行动作类、爆炸场面的表演,儿童在高难高危杂技中受伤,却无法获得任何工伤待遇的事件并不少见。这些表演,毫无疑问应当作为一种恶劣的用工形式被禁止。但是很遗憾,我国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童工的保护总体上比较健全,有系统性的法律和完善的制度进行调整。这些制度包括聘用童工的行政审批制度,家长(或监护人、保护人)的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权制度(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第58条规定家长认为合同对未成年工不利时有权取消合同),限制童工工作时间,禁止夜间工作,禁止最恶劣用工形式,强制体格检查制度,保证儿童接受教育优先的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将是否准许儿童就业与其是否国民中学毕业挂钩的规定[6])等等。本文论述的只是在这些制度的基础上对文艺演出业童工进行特别保护的措施。而我国保护童工的法律本就很不健全,而文艺业童工的问题也就显得尤为突出。

四、对完善我国保护文艺业从业童工的立法的建议

(一)完善童工工作时间与夜间工作的特别规定

未成年人在体能、体力上要弱于成年人,同时其主要精力还要用于接受教育,所以为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有必要限制未成年人劳动时间。各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工特别是儿童的法定日最高工作时间普遍低于成年员工。出于同样的原因,各国法律普遍禁止童工夜间工作。国际劳工组织第79号公约也规定,14至18岁未成年人,不得在晚上10时至次日6时工作,未满14岁儿童和14岁以上仍需受全日制义务教育的儿童不得在晚上8时至次日8时工作。

但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工作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禁止童工夜间工作的明文规定,实践中只能同等适用成年人员工的规定。表演、演出业很多时候无法实现早九晚五的标准工时制,也就意味着从业的儿童只能适用非标准工时。如果再没有禁止夜间工作,对保护包括文艺业从业儿童在内的未成年工的劳动权益是十分不利的。所以我国必须尽快制定相关立法。

(二)禁止在文艺业部分恶劣用工形式中使用儿童

很多高空惊险类和训兽类杂技表演,表演中风险极高;身体揉折类杂技,练习过程极为痛苦,对表演者未来身体健康也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在这两类杂技表演中使用儿童,有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而在影视剧、电影、舞台剧表演中,一些动作、战争、血腥、情色场景,有害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在上述几种文艺表演中使用儿童,严重威胁儿童的身心健康,足以构成一种恶劣的用工形式。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相应的规则,禁止在这些表演中使用儿童。

(三)督促文艺表演业制定相应行业规范,实现行业自律

在西方发达国家,文艺表演业的行业自律是一种保护从业儿童的重要手段。较为典型的例子就是澳大利亚娱乐行业协会(AEIA)制定的《儿童工作准则》。这一行业自律规则极为专业且内容极尽详细,包括雇主为儿童保存工作记录、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儿童食物饮品与盥洗设施、儿童得与父母随时联系以及幼童配备专职保育人员等等[7]。这种行规自律,能补充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且更为专业。我国有必要学习这种先进经验,由政府督促行业、企业制定行业规范,实现行业自律,进一步保护从业儿童。

参考文献:

[1]王天林.我国现行劳动法制的反思与完善--基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与评析[J].山东大学法学评论,2009(8):138.

[2]周长征.我国劳动立法与基本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J].中国劳动,2004(5):25.

[3]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72.

[4]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27.

[5]罗结珍译.法国劳动法典[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134.

[6]薛爽.台湾"劳动基准法"述评[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20.

[7]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澳大利亚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82.

作者简介:赵毅(1989-),男,河南新乡市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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