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书证出示规则研究

时间:2023-05-09 14:15:05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关于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书证出示《ICSID公约》《ICSID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则缺乏具体的规定。通过对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考察得知书证出示的范围与条件已形成了具有一定共识的标准和规则而对于书证的特免权保护寻求普遍接受的规则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优先方法。如果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拒绝出示书证仲裁庭可以自行或依申请采取不利推定、仲裁费用分配等救济方法。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书证出示;特定性;重要性;特免权

中图分类号:D99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15)04-0044-07

O the Rules of Document Production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CUI QiFan

(Ningbo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Zhejiang University, Ningbo 315100,Zhejiang,China)

Abstract:As for the issue of document production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the ICSID Convention and ICSID Arbitration Rules have no detailed provisions. Through the survey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the standards and rules on scope and requirements of document production have been established. As for the protection of exemption right on document, to seek the widely accepted rule is the preferred method. If the parties refuse to produce the documents within their control, the tribunal at the request or on its own motion may adopt the remedies by themselves or by approved application such as adverse inference, distribution of arbitration cost.

Keywords: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document production; specificity; materiality; exemption right

在国际仲裁领域书证被看作是最好的证据形式[1],书证出示往往成为仲裁庭查明事实的关键。不过投资仲裁当事人所需要的书证常常在对方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予以出示?仲裁庭要求其出示的法律依据为何?仲裁庭在何种范围或条件下可以要求该当事人出示书证?如果该当事人拒绝依照命令出示书证可以采取什么救济方法?关于这些问题《ICSID公约》《ICSID仲裁规则》以及《UNCIRAL仲裁规则》等条约或仲裁规则均少有涉及。同时国际投资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员、当事人以及代理人,通常具有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在书证出示或披露方面法律文化差异巨大。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投资仲裁中书证出示如何进行?以下笔者通过对以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和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仲裁为代表的投资仲裁实践进行考察探寻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书证出示规则以期为我国政府或海外投资企业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提供必要的指引。

一、 仲裁庭命令书证出示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庭具有命令当事人出示书证的权力这可以在相关条约以及投资仲裁规则中发现依据。比如《ICSID公约》第43条授权仲裁庭在程序任何阶段命令证据出示《ICSID仲裁规则》第34条第2款、《UNCITRAL仲裁规则》第24条第3款以及《IBA证据规则》《IBA证据规则》即国际律师协会1999年《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在2010年修订该规则时考虑到国际投资仲裁也可以适用该规则名称中“商事”二字被删除掉即《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第3条对于仲裁庭命令当事人出示书证的做法都进行了明确的认可。

即使国际投资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这一权力命令书证出示也应属于仲裁庭的固有权力。固有权力是指因职位、地位或身份而必然产生的权力[2]裁判者在特定的争端解决中为履行其司法职能必要时可以行使并不依赖法律、条约或仲裁规则的明文规定。命令书证出示是仲裁庭为履行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职能所必需它可以自行或依据当事人申请如此行事。

国际投资仲裁当事人亦负有合作义务。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由于缺乏国内法院那样的强制性权力主动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渠道相对有限对当事人履行合作义务更为依赖。拒绝证据出示或披露从性质上讲违反善意原则因为当事人基于私利试图阻碍对方履行证明责任使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妨碍了仲裁庭查明事实职能的实现。对于这种合作义务有一些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ICSID仲裁规则》第34条第3款《IBA证据规则》第9条第5款。

二、 国际投资仲裁中书证出示的范围与条件

关于国际投资仲裁中书证出示的范围与条件相关条约或仲裁规则缺乏明确规定。仲裁庭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填补空白尽管仲裁员们通常不会直接遵循某一国国内证据法但或多或少地受其法律文化背景影响。一般而言比起大陆法国家在普通法国家的法官要求当事人出示书证(包括于己不利的书证)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普通法国家实践的优点在于裁判者通过证据披露程序全面查明事实并准确作出判决但缺点在于成本较高、效率较低。基于对效率的考虑普通法式的证据披露在投资仲裁中仲裁庭通常不予采纳它通常需要在裁决的准确性与仲裁效率之间追求一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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