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近欧洲冲突法之发展

时间:2023-05-09 11:40:15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提要 晚近欧洲冲突法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混乱、嬗变到法典化趋势的过程,受到了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直接适用的法”理论的产生、例外条款的出现和冲突规范中实体因素的考虑等。现在,欧洲在冲突法和实体法方面成功的双重协调是其显著特点,但冲突法的基点仍然是萨维尼的理论。法律规则的地域范围仍是冲突法理论探讨的永恒主题。

关键词 欧洲冲突法 美国“冲突法革命” “直接适用的法” 例外条款

世界冲突法的中心是一部从欧洲向美国转移的历史,欧洲冲突法的发展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重点。在20世纪后半叶,欧洲学者将其注意力投向了美国的冲突法革命。1981年,在国际私法发源地——意大利波伦那召开的关于美国冲突法理论对欧洲法律影响的国际研讨会,标志着欧洲学者对现代美国冲突法学说研究的一个高潮。伴随着美国冲突法革命浪潮的逐渐退去,欧洲经济、政治、法律一体化的浪潮日渐汹涌。欧盟统一国际私法作为欧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直接影响了成员国国内冲突法规则,对非成员国的冲突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拟以当代欧洲冲突法的发展进程为主线,在比较分析美国冲突法革命对欧洲冲突法影响的基础上,着眼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运动轨迹,对欧洲冲突法和实体法的双重协调及交互影响进行深入剖析,希望揭示和把握欧洲冲突法晚近发展的特点和规律。

一、现代欧洲冲突法的发展历程

(一)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混乱期

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冲突法不仅在美国、在欧洲也是处于一片混沌状态。欧洲传统管辖权选择方法的支持者们开始投身于大西洋彼岸“冲突法革命”的浪潮中,对传统冲突法的僵化及抽象的教条主义口诛笔伐,开始关注隐含在实体法中的政策和利益,并以此作为解决法律冲突的指导方针。

冲突法理论中历来存在着两种观点:管辖权选择规则的支持者认为,冲突法的最高境界是达成判决结果的协调一致;反对者则认为传统的冲突法缺乏社会价值,应注意“冲突法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分。美国的冲突法理论,在卡弗斯(cavers)、柯里(Currie)、艾伦茨威格(Ehrenzweig)和莱弗拉尔(Leflar)等著名学者的推动下,主张抛弃传统的管辖权分配方法。相比较而言,在欧洲并非所有的学者都支持摈弃萨维尼在1849年建立起来的管辖权选择(jurisdiction-selection)规则体系。相反,许多学者认为,传统方法有些地方设计仍十分精美,经过几代學者的努力,它已潜移默化地改变了传统的冲突法规则,管辖权选择规则正从中立向多样性发展,实体政策也被内化为一类连结因素。1964年,克格尔(Kegel)在海牙国际法学院的演讲中敲响了美国“冲突法危机”的警钟,他认为这是由于美国冲突法对实体政策及利益过于迷恋造成的。

(二)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嬗变

进入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后,无论在美国还是欧洲,学者们对探讨法律选择方法的激情已大大消退。就欧洲而言,论战双方似乎以平局收场,无论是古典的管辖权选择方法还是现代的价值利益分析方法都找到了各自的发展方向。欧洲的法律选择方法大体上与19世纪相同:机械而中立。它依然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之上,即国际民商事关系应该被适当地分配到各自所属的法律体系中去。通过对抽象的连结因素,诸如国籍、住所、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以及物之所在地的运用,确定所要适用的准据法,而不考虑该法的具体内容。只有当该法的适用将导致实体结果的不可接受,才会以公共政策为由排除其适用。在欧洲,这仍然是法律选择问题的起点。

然而,传统方法已经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欧洲冲突法不再生活在“冲突法正义”的“真空”中。∞

首先,传统冲突法的机械性随着“半开放”冲突规范的出现而有所缓解,如在连结因素中融入例外条款,允许法院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只要能证明案件在实质上与该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这可以从1980年欧共体《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1980年《罗马公约》)第4条的规定中得到印证,该条首先列举了几项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推定,随后又规定:如果从整体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家的关系更为密切,则适用该国法律。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中,除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外,其他所有法律选择条款均受这种例外条款的限制,允许法院在所有的案件中适用“自体法”(proper law),这意味着,预先设定的连结点并不都将指向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其次,“直接适用的法”或“优先规则”理论已被许多欧洲国家的法律所认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以及欧共体所制定的许多现代的法律选择公约中也有此规定。例如,欧共体《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草案》第19条规定,本公约不得限制法院地强制规则的适用,而无须考虑其他适用于该非合同义务的法律。这种条款允许法院考虑占支配地位的法院地的利益,即使它的冲突规则指向了外国法。

再次,这一时期还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法律选择规则,它并不寄希望于预先设立的地理意义上的“最密切联系”或最紧密关系,而是着眼于所适用的法律具备最大的利益。这类规则主要涉及具有从属关系的当事人间的法律问题,诸如父母与子女间、雇主与雇员间、专业的货物或服务供应商与消费者间等等。这类旨在保护弱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规则充满了考虑法院地实体法政策的色彩,此时,已不可能对联系的密切程度做出中立的评判。这依然可以从《罗马公约》中找到印证: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法律;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雇佣合同受雇员惯常进行其工作地的法律支配。虽然这类冲突规则并不必然有利于弱方当事人,也许商品提供者营业地法能给消费者提供比其属人法更好的保护,但是,这种法律选择规则至少可以保证给弱方当事人以充分平等的保护。

如今,欧洲冲突法中还出现了一个更具政策导向性的机制,即选择性引导规则。它所指向的法律,能达到预设的最佳适用效果,如冲突规则中的“支持协议原则”(favor negotii),允许法院从众多备选答案中选择使协议有效的法律(lex validitatis),以对抗认为协议不合法或无效的解释。我们在许多类型的法律选择规范中都能看到这种选择性引导规则的身影,尤其当法院地的实体法显示出强大的国内政策倾向时更是如此。譬如,如果法院地法倾向于承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地位,它的冲突规则就可能允许在父亲和非婚生子女各自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中做出选择,甚至还有可能选择法院地法,以达到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目的。反之亦然,为了达成所追求的结果,适用法院地法也许是强制性的,外国法只有在其适用结果与法院地法相差无几时才会作为一种例外得以适用。因此,很难说这种注入了某种偏好的法律选择规则符合冲突法正义的要求。

此外,欧洲冲突法的另一变化还表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扩张。1980年《罗马公约》第3条赋予当事人在国际合同中完全的选择自由,这意味着他们绕开第4、5、6条规定的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非强制性规则。然而,当涉及第S、6条的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时,为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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