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陪审制度存在问题及改正措施-20210322040123

时间:2021-03-23 08:22:09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论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正措施

论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正措施

[内容摘要]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独立的重要举措。至今第一、人民陪审制;第二、参审制度;第三、陪审团制度。其制度是非职业审判人员与职业审判人员一起审判案件,非职业审判人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他们可以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最终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裁判的制度。其实

我们人民陪审制度的起源从古至今的发展,首先在我国清末时期我国陪审理念就得到了体现,只是体现但没有得到很好的施展,最终也未能正式的得以颁布。接着到了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凡是政治案件都必须要陪审人员进行陪审,这个规定没有实施多长时间,这一项规定很快又被废除了。此后我国的陪审制又再一次遭到破坏的时期是在“文革”时期。在一连连的遭到破坏

最终

事实上虽然实行陪审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国情情等其他的原因,

因此,人们对于我国陪审制的存在或者废除有着各自不同的看法,有一部分人认为理应废除;但另外一部分人认为理应保留。然而我本人认为是很有必要的要对我们人民陪审制度进行完善并且对其保留的。完善的办法就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实际的角度出发,与时俱进,收集群众意见等等办法来完善我国的陪审制,保留我国的陪审制。

(一)陪审员结构不合理

此法律的出台明确规定了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及法律专业技能,导致了绝大多数公民因学历及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影响了陪审员的代表性。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所选的陪审员范围往往来自教师、医生、政府机关人员及各类专家等文化素质较高的人群。各级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办案的效率及保证办案的质量,就从文化素质较高的社会群体中挑选陪审员,这一举动必然会忽略了其它社会群体,最终没有实现让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参与审判工作。

并且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中所占人民陪审员的比重很大。这些同等的权利具体的列举有:共同就法律问题和案件的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然而这种职能的设计对陪审员的自身素质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实即使人民陪审员拥有了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也并不一定需要人民陪审员具有太高的素质和能力,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与法官的思维形成互补就可以了。因为人民陪审员始终是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其仅是参与审判而不是取代法官进行审判,法官的高素质和高能力能够弥补陪审员的不足。而人民陪审员的思维在很多情况下都能体现大众的想法,这也是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一个弊端,精英化是非大众化,使得构成局限于精英类,导致其他的公民不能参与到人民陪审制度之中,大大降低了民主参与性。

(二)陪审制度不够完善

因为陪审制度不够完善,所以对于陪审员来说如何在庭审前知道案情、何时参加审判、何时参加评议等规定在法律中却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出来。在我国大多数的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陪审员,在庭审前都不知案情的状况,也不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更加没有做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比如说审阅案件等工作。没有在庭前熟知案情,也没有在庭前做好准备工作,到了庭审期间,开庭实际上都成为一桩摆设,或者静坐或者静听,也不进行发问,合议则像走过场一样。我们和意义。

我国的一句话说来就是“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这种现象普遍存在,见怪也不怪了。事实上相反的是在庭审的时候陪审员发言提问是最有效的反应出人民陪审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换句话说这个也是人民陪审员应尽的义务。整个庭审过程多数表现静坐、静观、静听的三静状态,整个过程基本上都是审判长或者审判员自行主持自行发问。这种状况类似英美陪审团一样。人民陪审员形同陪衬。此类景象将很难体现人民陪审员在庭审阶段的作用和意义,很难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然而,在法律上陪审员拥有与审判员同等的表决权,但在合议庭评议时,陪审员观点和审判长的观点往往都是一致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后的看法往往很人民然而此问题的产生原因有许多,其中陪审员开庭审理前不准备就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及常见的现象。[4]

而在在这种权利与所承担的相应责任不对应的体制中,陪审员与审判员的意见不统一时,坚持自己的主见,也致使陪审员论为一种民主的摆设,严重影响了司法民主和监督。

都不愿意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首先我觉得法官的这种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意识都不强烈,” [5]对于比较重大的案件,或者说对社会危害比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的时候都会比较慎重,从心理上多少会担心陪审员的对于法律的理解没有法官深刻,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让人民陪审员参加此种案件的审理。这也正是人民陪审制度的弊端所在。

在从我国目前现状来看,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能给陪审员在经济上能适当的给予补助,其他贫困的县市财力差,办案经费较少地区则无法给予陪审员在经济上补助,只能靠法院自己想办法解决。因此,经济上不能给予适当补助的这种情形,此种情况不利于吸引一些具有高素质、专业性的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也影响到现陪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我国在选择上从中可以看出其他国家的陪审团成员的来源是较为广泛的,成份也比较复杂。[7]以上这些国家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都不高,只要求陪审员阅读、书写即可。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人民当家作主,这就必然要求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具备广泛性,陪审员并非精英的代表,但必须广泛性。发挥其优势,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和案件的判决更加人性化。

(二)陪审制的协调性

这里的协调性主要指陪审制度的完善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协调起来,配套制度要相应建立起来。在前面谈到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时也提到陪审制度除了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外并没自己的制度体系,这对于要很好地实行这个陪审制度就会有很大的阻碍。本人认为要完善陪审制度除对一些细节要加以注意外,更重要的还是让这些规定制度化、法律化,另外还要建立健全的配套制度。比如,庭审方式的完善、诉讼制度的完善、“审前偏见”制度的建立等。还应在其他方面考虑增加陪审员参与个案的人数、加大陪审力度,完善陪审员参加庭审的具体方式、明确与法官的工作权限等,并以制度的方式规定下来;并且应该考虑在改善审级制度的同时在一些重大案件的二审阶段也实行陪审制度以确保重案要案的公正公平的审理。“审前偏见”主要是指陪审团成员在案件审理前因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自身价值观念、人事等因素造成一种心理偏见,往往这种的心里就会美国在这方面就有一套较完整的规定,辛普森杀人案的审理中就有一位白人陪审员有种族倾向为避免对案件审理产生负面影响故而退出了审判。他们往往采用多种方式针对“审前偏见”进行规避,如“无因规避”、“绝对规避”等。其实在现实社会,不管是哪个国家,人与人之间都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关系,人情关系,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知识文化和社会背景,因此会对同种事物同一件事情产生不同的认识和想法,产生不同的意见,做出不同的结论。一些非理性因素就会影响人们分析问题的角度和深度,案件审理也是一样的道理,同样有可能发生在法官和陪审员身上,由于非理性因素而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尤其是陪审员,由于学历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较为薄弱,容易在案件审理前形成“审前偏见”。正是因为我此种情况,这个方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主要由司法指导,那是主要适用于知识背景相对简单,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陪审员,通过司法指导,减少其影响案件审理的非理性因素,弥补其专业知识、审判经验相对匮乏的不足;绝对回避是适用于陪审员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某些有很大社会背景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对策,一旦有符合回避的条件,陪审员就要无条件回避;无因回避,则是把选择陪审员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如果发现陪审员有不利于己方的情况即可以不予采用。但此方法在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其它因素,以免弄巧成拙。从法官的角度考虑,法官保持独立审判也是避免“审前偏见”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判案时法官对陪审员的意见要进行独立判断,吸取其正确可取的意见,摒除其不符合法律精神、有悖于判案原则的意见。

透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中,人民陪审员被赋予了巨大的权力,其地位与法官相等,在审判过程中也行使着与法官同样的职能。笔者认为陪审员职能的多样化也就意味着对其业务素质的高标准要求。人民陪审职能与法官相同,就必然要求其业务素质与法官达到同一水平,这在现实生活中无疑又是不切实际的。多数案件往往是法官定了基调,陪审员跟着表表态。[8]因此形成一种陪审员在形式上享有很多职权,但在实际行使上却有很多局限性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我国陪审员的法律业务素质不足以支撑起法律授予其的诸多职能的行使。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途径,一是提高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以达到审判的要求,二是弱化陪审员的职能以适应其本身的业务素质。对于第一种方法,笔者认为固然可以通过一些培训来提高陪审员的业务素质,但如果要求其具备与法官相近的业务素质,在客观实现上有较大难度,这对于一名陪审员来说应该是要求过高了。人民陪审员由于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训练,再加上只是临时参加案件审判,不会拥有较多的审判经验,笔者认为比较切实可行的应是后一种方法,应该强调的是这里指弱化陪审员的职能并不意味降低陪审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就法律知识和技术,如法律要件构成、法律漏洞补充等,法官有其所长。这是因为个人的生活经验,难分伯仲,个人由此而获得的知识,也就难分高下。将陪审员职能界定为事实认定可以使陪审员的业务素质与职能要求相适应,使陪审员在审判中能够真正充分行使职能, [9]

如果人民陪审员不受任何单位独立其他机关的考核、管理,这样就能自行运用自己的社会经验和自己的良知来审理案件。这个固然有一些好处,但是大多数的人们陪审员都是从社会中的公民选举的,学历一般不会很高,专业知识也不够扎实,缺乏基本的审判能力。因此“无规矩不成方圆”要建立人民陪审员协会制度来规范陪审员的行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进行管理、考核和限制陪审员滥用其审判权。

(五)要加强对我国陪审人员权责范围的监督。

四、结论

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的同时,避免司法与社会脱节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古代法制史

[4] 西方法律思想史

推荐访问: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 改正 存在问题 论人民陪审制度存在问题及改正措施-20210322040123

版权声明 :以上文章中选用的图片文字均来源于网络或用户投稿 ,如果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 , 我们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