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我国保理业务机遇与挑战

时间:2020-09-30 09:14:21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民法典》下我国保理业务的机遇与挑战

要点

对于保理业界争议较为集中的未来应收账款的适格性、虚构交易中保理商善意第三人地位、保理债权作为金钱债权自由转让等问题,《民法典》均进行了厘清和规范。

《民法典》合同分编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章,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肯定保理合同为典型合同、有名合同的法律地位,为各地法院审判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保理合同章从第七百六十一条开始,到第七百六十九条结束,虽然总共只有九个条文,但就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效力、有/无追索权保理人的不同权利、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效力等业界最关注、实务中最具争议的保理法律问题,均给出了明确清晰的规定。《民法典》的出台,不但在法律界界定了保理合同概念,也有利于解决法官在裁判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类案不类判的现象。更重要的是,其明确表达了对保理人作为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保护,将对促进市场公开、公平交易,解决中小企业融资贵、融资难问题起到积极作用。

《民法典》为保理行业提供了法律制度依据

中国保理商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2019年7月2日发布的《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8)》显示,2018年,我国保理业务量为4116亿欧元,同比微增1%,占亚洲地区总量的62%。我国虽然已成为世界上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但保理对GDP的渗透率却一直明显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中小企业通常是轻资产企业,由于无法向商业银行提供传统信贷所需要的合格抵/质押品,只能利用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存货、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向保理商申请金融服务,故保理通常被视为最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

保理通常是指保理商基于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向卖方(债权转让方)提供预付款融资、分户账管理、催收和信用风险担保等综合金融服务的产品。保理的内在逻辑是保理商以受让企业的应收账款为核心,通过调查这些应收账款的买方(付款方)历史付款记录,提供基于应收账款的相关结算、信用支持和融资服务。故保理产品的核心就是应收账款,并且是以债权方式受让的。保理商一旦提供保理服务则意味着其成为新的的债权人。严格意义上讲,这是一种金融意义上的债权。这一新债权虽让保理商独立于原有合同,即保理商无需履行原合同的义务;但其是否能得到正确偿付又依赖初始债权人对相关商务合同义务的履行。

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将保理合同作为独立案由,而通常是被归为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等。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保理民事裁判文书看,以保理为由的纠纷案件从2013年382份增长到了2019年的8121份,数量呈几何级数倍增长。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体现在保理合同的管辖权、虚假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保理合同中的回购效力、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多重转让/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优先权、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等问题上。基于保理司法实践和保理金融服务逻辑,《民法典》通过保理合同专章九条对保理商、买方和卖方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未来应收账款适格性、虚假交易、金融债权的独立性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调节,将保理合同纠纷案由从现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纠纷转而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这将极大地保障保理发挥其本身内在的产品属性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公平交易,提升中小企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作用。

《民法典》统一了保理业务的普世化认知

统一了各方对未来应收账款适格性的认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和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和形式。虽然七百六十一条是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但也明确了保理为保理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等服务;并将应收账款定义为现有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根据深圳前海人民法院的统计,在2014年至2018年审理的所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35.29%涉及未来应收账款。这说明,未来应收账款适格性成为保理合同纠纷的主要问题之一。七百六十一条从法律层面上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保理范畴,形成了各方对保理的普世化认知——保理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的金融服务,应收账款包含现有的或将有的,保理是包含资金融通、账款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的四种功能的综合金融服务。今后,保理业务涉及的买方、卖方、保理商,以及监管部门、法院等相关各方,均会以《民法典》的规定为统一认识,不会因涉及未来应收账款转让而认定保理合同无效。

统一了各方对保护保理善意第三人的认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个条文主张债务人参与虚构的,仍应向保理人承担付款义务,保护了保理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应收账款转让一般需要是债务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贸易背景真实。但对于没有债务人确权的保理服务,又该如何证明保理人非明知虚构呢?根据我国法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应由债务人举证。如果债务人能明确举证保理商已知交易为虚构,则表明保理商非善意行为,列入除外情况。

统一了各方对金钱债权自由转让的认知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第七十九条,基础商务合同中存在禁止转让条款的,必须得到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办理保理业务。实务中的禁止转让条款的合同,通常是禁止合同义务人不得将基础合同项下自身义务转让分包给第三人,而并非指金融债权不得转让。故为了鼓励市场主体自由交易,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在保留原《合同法》既有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外,补充规定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不论债权受让人是否善意,金钱债权的转让效力均不受双方约定的影响。这从立法上突破了当事人的约定。同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今后保理业务范畴可扩大到含有禁止转让条款的合同。

统一了各方对有/无追索权保理的认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将有追索权保理定义为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扣除融资本息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第七百六十七条将无追索权保理定义为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差异主要有二:一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追索权利;二是应收账款回款扣除融资本息后是否需要退还原债权人。

统一了对多重转让的清偿顺序的认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清晰的界定。现行《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是以通知生效;而目前办理转让登记是行业自发行为,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融资风险,并不能让保理人像质押登记一样获得优先受偿权利。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则明确了多重转让的清偿顺序,规定:多个保理人就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目前尚未对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做明确规定,从实践看,应是在人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保理行业未来发展的机遇与挑战并存

应收账款可保理的范畴会有所扩充

《民法典》在保理合同章定义了保理合同,但未对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明确。根据现行法规,2014年原银监会发布的5号令《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监会5号令”)第二章第八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三章第十三条对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应收账款标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人民银行2019年发布的4号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则将应收账款的权利范畴扩大为“销售、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提供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显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相比银监会5号令对应收账款的范畴进行了拓宽。中小微企业的不动产资产普遍不足,动产和应收账款是其主要的资产形态,促进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而获得商业银行流动资金支持,对于缓解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意义重大。法无禁令即可为,故可保理的应收账款范畴将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在实践中逐步扩大。

商业银行或可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服务

《民法典》在保理合同章中对保理合同定义允许接受债权人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将有的应收账款”即未来应收账款,这在法律层面上认可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办理保理业务。但目前银保监会对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监管条例中,却存在与《民法典》规定不尽一致的地方。原银监会发布的5号令的第13条,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办理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银保监会在其2019年发布的205号文《关于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中,主要针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杠杆比例、市场准入等进行了规范,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既未明确禁止也未明确可以接受。虽然依据上述监管条例,目前商业银行在合规层面上仍需遵守银监会5号令的相关规定,不得办理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但银监会5号令为规章,在规范层级上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民法典》,颁布实施时间也早于《民法典》。此外,《民法典》是对保理合同双方合同效力关系的界定,而银监会5号令是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审慎性经营的要求。因此,《民法典》无论从规范层级、时间效力还是调整对象上的效力,均优先于银监会5号令。《民法典》中保理合同接受了“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转让,或将推动银监会5号令的修订工作,商业银行提供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服务可期。

未来应收账款适格的范围仍需探讨

从其他国家司法实践和国际公约和惯例规定来看,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标的是被普遍接受的。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接受并不代表全部适格。比如《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要求,在保理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发生时是可以确定在该保理合同之下。其实这条规定是满足保理对全部转让的要求,而不能片面理解就是所有未来应收账款均可以接受。德国和中国台湾民法中对与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的,仅在其发生时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而银监会5号令限制商业银行对未来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主要就是基于审慎性风险管理的考量。

未来应收账款分为两种:一是货物或服务贸易项下已签署合同,只是合同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未来应收账款。该类业务需求主要体现在供应链保理业务上,希望保理服务能延伸至订单融资环节。二是收费收益权类的未来应收账款。如经营性租赁、学费、住宿费、小区物业费、门票收入等具有相对稳定未来现金流的应收账款。对于仅有未来订立合同意向的约定,因应收账款回收的确定性和特定性较弱的,笔者认为不适合保理。对于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条件尚未成立或期限尚未届至的应收账款,比如经营性租赁、学校学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收费权等,则主要关注是否可回收的确定性是否较大,合同后续履行的可能性,以及合同双方毁约的成本如何。如将保理服务延伸至经营性租赁、学校学费、住宿费、小区物业费、旅游景区门票收入等应收账款回收确定性较高的领域,相比扩大至订单融资环节,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具备更好的现实条件。

保理行业的交易成本或增加

“明知虚构除外”带来的交易成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条主要是贯彻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而善意还是非善意的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债务人来履行。作为保理商,一家专业的应收账款保理服务提供商,其对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合理审查义务。一般来说,法官会将行业管理办法、监管条例等作为裁判的制度依据;5号令中则要求商业银行要“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垫资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所以对于买卖双方的交易历史、回款流水、交易的商业单据审查要求是合理的。但“明知”的具体标准是由判案的法官来裁决的,这跟法官自身对保理业务的认知和审判经验相关,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偏差。

解禁禁止转让带来的交易成本。第五百四十五条约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普遍视为解除禁止转让合同禁令,是鼓励金钱债权自由转让的一大利好。但是,这主要针对是制式条款合同。同时对于特别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的基础商务合同,一般均会约定相关的违约条款,这个保理商需要特别关注违反禁止转让约定是否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债务人可以据此向保理人提出抗辩,导致保理人受让的应收债权金额减少。因此,对待含有禁止转让条款的合同,保理商会特别谨慎,倾向于选择上门送达或公证送达通知方式,从而提高交易成本。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带来的交易成本。第七百六十四条要求保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必要凭证。《民法典》出台后,许多业内律师将该条解读为,所附必要凭证为保理合同。但保理合同是保理商和卖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其内容属于商业机密,不应该透露给第三方。而目前业界的常规操作为寄送含有保理商抬头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人如何表明身份?何为必要凭证?审慎履行这些条文要求均会比现行做法提高交易成本。

另外,还必须要看到,保理商是否可以同时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受审法院是否可以并案审理,以及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等问题,均还无明确规定。这使法官可能基于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正当理由”和保理商的“不利影响”进行自由裁量,导致交易双方过分保守行事,也将提高整个行业的交易成本。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章,以及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相关规定的调整,一方面说明了保理对国民经济的渗透作用越来越明显;另一方面,也是立法机关对经济民生的关注与回应。虽然加上债权转让相关条文,《民法典》涉及保理业务也不过区区十几条,但对于业界争议较为集中的未来应收账款的适格性、虚构交易中保理商善意第三人地位、保理债权作为金钱债权自由转让等问题,均进行了厘清和规范。保理合同成为有名合同这一重要事件,在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史上书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机遇与挑战并存,中国保理行业即将开启一个蓬勃发展的崭新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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