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清末商法的实施与效果

时间:2023-04-13 18:10:06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在中国早期的封建社会之中是并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制度的,然而到了清朝末期,为了满足法律改革的需要而制定了司法性质的商法。对于清朝末期所制定的这一商法而言,其实可以被看作是我国近代时期最早确立的商事立法,其在近代的法制发展史上占有的地位十分重要。正是基于这种情况,就必要加强对清末商法的研究,深入的探究其在实施和效果两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清朝末期;商法;实施;效果

在清朝的末期,为了满足发展改革的需要,加快法制的建设,制定了《破产律》、《公司律》以及《商人通例》等一系列的关于商事的规章制度和法律。对于这些商法来说,其无论是在编撰的体例上,还是所规定的制度和内容方面都有着很多开拓性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商法是我国近代商事法律发展的重要基础,加快了中国近代工商业的发展的脚步。时至今日,加强对清末商法的研究对当今商事法制的建设仍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清朝末期商法实施的问题

对于商法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来说,其都是由法院来实施的。但是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时期,由于民事法律并不发达,所以其并不具有法院或者与法院相类似的、专职于处理商事或者民事的审判部门。在这样的情况下,清政府在颁布商法之后,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决定由什么部门或者机构来担任商法的实施部门。

通过对相关资料的研究我们发现,对于商法这一要长期实行的正式制度而言,清政府所采取的做法和大多数国家一样,即让法院来担任商事的审判机关。在1910年的一月份,清政府颁布了关于法院的《法院编制法》和其相关的附属法,该法律中规定“各级的审判衙门只负责民刑分理,一般性的商事案件则需要纳入到民事诉讼之中”。该项法律虽然对商事法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对商业登记应该采取何种措施等问题却没有详细的规定,甚至是并无涉猎。这一问题直到《商业登记章程》出现才得以正式确定下来。在清朝末年,清政府的商法实施机构主要有以下几个部门:

(一)各个地区的商会

商会是起源于欧洲的商界自治的团体,其主要作用是对抗来自外界的竞争和调整内部之间的关系。伴随着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商事法律的不断发展,商会的性质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通过对近代历史中商会的研究我们可以根据其特点,将近代的商会分成两大类:一是在大陆法国家,商会往往是处在“私设官认”状况之下,作为商政咨询部门存在;另一种是在英美国家,商会是私设组合,在政府的眼中商会是一种民间的自由组织。对于中国近代的商会而言,其发展的历程和欧美等大国的商会的发展历程相类似,在商法颁布实施之前,各个地区的商界之中,就已经有了与商会类似且较为各方面都较为成熟的商务工会或商业会所等组织。这些组织大多都是民间私设。在1903年12月,清政府的商部颁发了《商会简明章程》,进一步的完善了商会的发展制度和行事准则。在这一章程中,清政府管辖下的商会采取的是大陆各国的制度,商会是一种私设官认的、为政府服务的商业资讯机关。该章程还确定了商会的职责:即要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商法。除此之外,各个地区的商会还要依照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来对各个商业活动进行监督和保护;负责处理和调解各种商业纠纷;审核公司的注册程式。由此可见,在清政府实施商法的过程中,各个地区的商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是商法实施的政府辅助者。

(二)各地的地方政府

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时期,司法和行政之间缺乏明确的划分,各个地方的地方政府是衙门,其是审理讼案的主要机关。清朝末期商法颁布之初,新型的审判机关还未建立,因此,在这方面清政府仍旧是沿袭旧的制度,即当商会调解失败之后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存在不满时,要交由各个衙门来处理。此外,对于各个地方的衙门来讲,其还必要保护各个商人,避免其遭受不法侵害。这也是地方政府观察商法的一种方式。

在实施商法的过程中,除了各个地区的衙门之外,盐务部门、邮传部门也是商法的重要事实者。也正是因为这样的情况,使得该时期商法实施机构变得十分复杂。时至1910年的年底,伴随着各个省城和商埠的各级审判庭得以建立并完善,商事的审判工作也开始交由各个主管审判的审判机关来处理。根据相关史料的记载,到 1910年的年底,各个地区共设立不同级别的审判庭173所,相关的工作人员达2149人,除了吉林滨江、黑龙江呼兰府、绥芬以及广东、湖南两地的商阜因故不能够如期完成建设之外,其与各省、商阜的各个级别的审判庭均已正常投入工作,开始为民众办理各个类型的案件。1911年的年初,法部对没有建立审判庭的州、县、府等地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确保司法的独立性,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现在已经实施分庭处理,在已设立审判庭的地方,各类商业诉讼都要由审判庭来进行审理,而对于没有设立审判听得地区,则要按照旧有的制度来处理,即由府州县衙部门来进行处理,如果当事人对府州县衙部门所做出的处理决定存在异议,则可以向省城等高等审判庭提出上诉请求。这样的做法,不但保护了人民的权利,又是有效的划分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界限。至此,法院处理商事问题已经成为了一种制度,并在各个地区得到了有效地落实。

(三)商部

商部是清政府为了挽回利权、振兴实业而制定工商管理机构。商部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中央六部的行政体制,是官制改革的起点。1904年,商部正式建立了注册局,处理关于公司注册的各类问题;1906年,商部改为农工商部。至此,农工商部成为了处理重大商业案件和办理公司成立的相关事件的部门,同时,商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个类型的问题也一并交由农工商部来解释。

二、清末商法的实施后的效果

(一)民间对待商法的态度

从当时各个公司遗留下来的史料可以看出,一部分企业和公司都是按照商法来办理各项事务的。例如:商办江西瓷业有限公司、汇源银行有限公司以及川汉铁路公司等。这些公司的章程完全是按照商法的内容所指定的:悉依有关法律办理。但是,除了这些公司之外,大部分公司或者企业没有很好的遵守商法,贯彻和落实商法。据相关史料记载,袁荣叟曾在1911年的一篇呈文中说:大多数的实业公司都未能够按照商法的规定来办理各项事务,工厂的主办人多数都不能认清各类机器,通晓其功能,缺乏一定的管理法制观念,存在着大量的欺诈行为,很多工程早已建成且设备完善,但却迟迟没有开工。此外,在《商法调查案理由书》中也有关于商人不遵守商法的情况的记载:很多股份制公司都不能够按期结算公司的账目,更有甚者为了赚取股东的信任而造假账目。这样的做法不但严重的违反了《公司律》中“一年要进行两次以上的账目结算工作”的制度,同时还严重的违反了商业界一年一结算的规定。对于这些史料来讲,其记载的内容多数都较为笼统,且因各种原因,很难全面细致的还原当时的事件,但是,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能够看出:在商法颁布之后,尽管有公司全面的贯彻并落实了商法,但是,从整体上看,大多数的商人都没有很多好的遵守商法中的规定,商法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二)清政府贯彻商法的情况

对于清政府而言,其贯彻和实施商法主要表现在处理公司注册以及商事案件的审理上。在《公司注册石板章程》以及《大清商律》颁布之后,已经设立的公司和新设立的公司相继向商部递交申请,要求注册公司。据史料记载:在法律颁布之后,公司注册局的工作,一天忙于一天,各处商家集股开设公司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造成该情形的原因,皆是因各个商家获悉:商部所办之时,皆是出于保护之意。对于公司注册工作来说,其不但是开办公司的必须要履行的手续,还是商部贯彻落实商法的重要方面。从这一资料和相关资料中我们可以看出来,商部在办理公司注册时,严格按照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予以办理,否则不予办理。在1906年至1908年之间,未能够获得注册资格的人活着企业有118家。

而在商事案件处理方面,从残存的资料中我们可以发现,清政府在处理商事案件时,能够严格按照商法的规定进行办理。例如,1910年川汉铁路公司发生了巨额的亏短款项案。案发后,邓蓉依照商律对案件展开了全面的调查,并依照商律的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制裁。但是在对于铁路公司的问题上,商法中的很多规定都没有得到良好的落实,例如浙江铁路公司总理汤寿潜一案就是个很好的证明。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在实施商法的过程中,清政府大力的贯彻和落实商法,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不足之处和缺失,但从整体上来看,商法还是得到了积极的落实。

三、对清末商法实施和效果的评价

尽管商法的确立和实施以及其取得效果不能够改变清朝灭亡的命运,但是其却加快了我国经济立法的发展,推动了民族经济的崛起: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清末商法的实施以及其取得的效果,为我国近代商事立法的发展开辟了良好的局面,加快了我国商法与国际接轨的步伐。清政府是腐败的,但是其在商法的确立和实施方面有着不可不定的功绩。清政府制定的《钦定大清商律》是我国商法发展历史中第一步独立商法,《破产律》的制定也是一次大胆的尝试。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清末商法的确立和实施,创造了商法发展史中多个“第一次”,为我国商法的发展打开了先河。

其次,商法的确立,提高了工商业者的地位,改变了原有的官商关系,推动了工商业发展。在清朝早期,士农工商的社会层次十分明显,尽管工商业者具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但是其社会地位仍较较低,加之“工商不仕”的封建陋习的影响,使得官商处在对立的关系之下。然而在清朝末期,商法确立之后,传统的重农抑商的政策发生了改变,“国家富强的根基是工商业”的思想得到了确立和发展。此外,为了加快工商业的发展,清政府制定了大量的振兴工商业的法律和法规,并通过勋章和爵位来奖励那些优秀的工商巨富。由此可见,在商法确立之后,工商业者的地位得到了提高,传统的官商关系的得到了改变,加快了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清末商法的实施,奠定了资本经济的法律地位,对工商业的发展起到了鼓励和保护的作用,加快民族经济发展的脚步。1902年,清政府设立了商部。商部的设立,表明了清政府 保护工商业发展的决心。而后,清政府又制定了《奖给商勋章程》等一系列的具有很强保护性和鼓励性的法规,加快了民族经济的发展步伐。

第四,清末的商法虽然有着上述的优点,但是其在立法和执法方面,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在立法的过程中,由于是大量的、盲目的套用西方各国的商法法规,致使其在理论和种类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缺陷。立法的时间也较为仓促,不能够很好的应对商事活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此外,商法的种类较为片面,对与专利、票据等内容缺乏相关的规定。在执法方面,清末商法也有着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清朝末期,清政府为了挽救统治的危机,处理国内矛盾等,上演了诸多政治闹剧,例如“预备立宪”等。加之清政府早已腐朽不堪,所以即使是有心更好的落实商法,也没有能力去实现。清政府的执行不力,致使商法的经济促进作用被大幅的削弱。

四、结束语

对于清朝末期的商法来说,其发生自社会的转型期,具有十分特殊的时代意义。考察清末商法的实施和效果等问题的意义是借此来印照现实、昭示未来,这是考察和评价清朝末期商法的实施和效果的目的所在。探寻期末商法的相关问题,是为了更好制定我国当前的商法。通过对清末商法的实施和效果的研究,我们能够获得许多宝贵的经验,这对于加快法制建设、推动法治社会的实施有着诸多深刻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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