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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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内容摘要:2001年4月28日我国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此制度充分体现了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充分保护了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诸多问题仍存在分歧。为正确贯彻实施这一法律规定,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则他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主体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及责任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指哪些人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什么条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其赔偿是因离婚前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发生的赔偿,不是对离婚本身造成的损害赔偿。所以,受害方是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侵害受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而不是以个人的人身受害要求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无法定过错一方当事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侵害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范围。他们受到的损害,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婚姻法》第46条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值得商榷。

救济性。离婚损害赔偿能使有过错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通过该制度使无过错方获得一定的补偿。首先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其次是抚慰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

惩罚性。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给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离婚损害赔偿与相关损害赔偿概念辨析

离婚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实物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

 魏振瀛: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七月第三版,第750页。

其一,主体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无法定过错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适用最广泛的侵权责任方式,请求权主体可以是在侵权行为中任何遭受侵权行为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而其责任主体也可以是侵权行为中任何一方加害人。

其二,请求权基础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结果的发生。是配偶一方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侵害受损害而要求赔偿。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更加宽泛,即在其他责任方式无法实现或者其他责任方式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时,侵权损害赔偿都有适用余地。

其三,功能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其功能在于弥补受损害一方因离婚所遭受的损失。弥补的损失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痛苦。同时通过对过错方进行财产性的惩罚,达到警示、预防违法行为的效果。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填补和转嫁损失。作为救济方式,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状况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

其四,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不同。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评算,也要从上述两个方面分别算定。财产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好确定。然而对离婚精神损害而言,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要考虑哪些因素,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应按所受痛苦程度(尤其身体健康上受有损害),参照婚姻继续期间、年龄、地位、因夫妻财产分割所取回财产及所得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519页。

离婚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魏振瀛: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七月第三版,第754页。

其一,主体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无法定过错一方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除了直接因不法侵害遭受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的自然人外,还包括死者的近亲属,这里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只有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受害人为死亡的,其近亲属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特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加害人。

其二,请求权基础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法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行为,具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

其三,确定损害赔偿考虑的因素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无法精确度量的。根据我国《精神损失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同侵权损害赔偿一样,精神损害赔偿也同样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并无这一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概况及对比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19世纪,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国均把该制度引入本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并根据本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加以发展和完善。

《瑞士民法典》最早明确规定离婚时过错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其,第151条规定:“(一)无过错的配偶因离婚在财产或继承权方面受到损失的,有过错的配偶应承担适当赔偿损失的责任(二)无过错的配偶因离婚使本人生活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官可以判给该方一定数额的抚慰金。” 陈苇、杨跃春译:《瑞士民法典》(1987年),载《

陈苇、杨跃春译:《瑞士民法典》(1987年),载《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

《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同时,该法第267条明确规定:“过错方当然丧失另一方配偶在结婚时或其后原已同意的一切赠与及一切财产利益。”并且在第267条还规定,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则按“过错相抵”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判断一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根据。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和运用会给审判人员提供极大的方便。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但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其构成要件又有自身的特点。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有法定过错行为的发生

法定过错行为的发生作为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特征是违法性。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即有违法性存在。这里的违法行为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

1、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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