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时间:2020-11-25 11:41:43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的理论与实践

精神损害赔偿,亦称精神损害补偿或精 神损害物质赔偿。各国民法对之有不同的称 谓,在德国民法上称为“相当金额赔偿”, 在瑞士民法上称为“慰抚”或“金钱给付 之慰抚”,在日本判例学说上称为“慰谢 料”,它原义是一种慰抚金,指对精神损害 即精神痛苦以货币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 赔偿原则上应支付货币。

由于“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于违反法 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 此种义务是对一般 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就是对特定 损害进行追偿的组送。”因而精神损害赔偿 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组 成部分。通常把侵权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 和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人身 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和人身非财产权的损害 赔偿。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于后者之中。也正

如美国着名侵权行为法专家

WilliamLprosser 所言:"由这一部分侵权 行为法所保护利益主要是精神方面的。”它 只是非财产孙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 非财产损害,但不属于精神损害。古代法中 对人身损害多用刑法方法制裁, 到罗马法后

期才改为赔偿为主。自罗马法以来,侵权行 为责任基本上以对人身伤害如财产上的损 害为限,并没有突破“非财产上的损害”可 以获得赔偿的界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由 近代西方民法确认的一个发展。

1、法国的理论与实践

法国理论界在对精神损害理解和人身 权物化的理论依据上,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个 人尊严的贬低或威信的下降,受害人精神上 的痛苦与不安等,对精神损害应以金钱赔偿 是存在分歧的。一主张对人格物化持“无法 补偿说”,该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 是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

 身体上痛苦,失去亲人时的悲伤等,用金钱 是不能恢复或消除的。另一主张对人格权物 化持赞成意见,如"乘法功能论”认为,法 官为了确定赔偿的数额,去考虑给高人过失 的重大性和财产状况时,实际上,在赔偿的 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

 当自己所爱的人死 亡,法官依据行为人应该受到责难的行为, 确认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他实际上是将 这一判断作为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来进行。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上,法官法学家 斯罗达主张,积欠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 度,在此也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身体及精神 需要的物质手段。还有的法学家以“双功能 论”支持人格权物化的根据,认为,当损害 没有及于人的生命、身体时,赔偿责任具有 惩罚性,应以证明侵害人有过错提出证明。

 法国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的一项判决 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 对于儿子的死亡, 即使不去证明已经给他的父亲造成物质上 的损害,或已经导致父亲的生存条件受到破 坏,或者父亲根本就没有提出此种权利的主 张,儿子死亡会导致父亲精神上的痛苦这一 事实本身,就是已构成了应该予以赔偿的理 由。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称〈〈拿破仑 民法典》开创了资产阶级近代民事法律的先

河。该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 一切亲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

“任何行为师他人受到损害时, 因自己的过

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该法条对“损害”没有明确范围,未明文规 定物质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在审判实践 中,人格利益的损害主要侵害非财产权,侵 害人身权和侵害财产导致人格利益的损害 等三种情况。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价上, 法国致力于依照条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 害程序的等级,而且基本上是通过判例的积 累和归纳得出的。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的方法上,采用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 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 再依项目分别计算 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 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准确,但 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繁琐。

2、德国的立法与实践

1896年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第847 条明确指出了 “非财产损害”的概念, 对一

部分人格权益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 妇女贞操等,作为精神损害的课题加以保护。

但是,对于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严格限制 为:“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 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始得请求金钱赔偿。” 二战后,学者一致强调人格权的保护,并积 极从事关于一般人格权本质的研究,研讨如 何在适用现行法和在立法修改方面, 加强对

人格权的保护。德国还多次召开法学家会议, 重视加强人格权保护的研究。此后在 1967

年,司法部决定修正民法典第 823条为:“故 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 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利益 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第 847条修 正为: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的损 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抚慰金,以赔 偿其所受的损害,但依照第 249条的规定, 恢复原状为可能而且充分, 或对受害人已经

以金钱以外的方法为补偿的,不适用之,轻 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钱应依具体情 况,特别应依照侵害情况及过失程序来决定。

 前项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 但已依契约或

已起诉的,不在此限。这项修正建议,获得 了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支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德国在有些方面 的做法以大大超过了民法典的立法规定, 审

判实务和单行法的规定早已突破了民法典 所限定的人格利益范围,在一些特别法中, 都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权利。

德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价问题上, 通行办法是由民间组织制作的, 以后遗症的

程序为中心构成的精神损害评价一览表, 作

为评价损害程序的标准。

 受诉法院确定精神 损害赔偿原则是,无特殊理由,同类案件裁 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以往判例。

 在计算赔偿数额方法上采用了处于“分类 计算”和“概算”之间的“中间方式”, 即

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 然后由

法官综合考虑后自由裁量最后的赔偿总额。

3、瑞士的立法与实践

瑞士借鉴了法、德两部民法典的有益立 法和做法,大胆地发展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 神损害赔偿制度,比法、德民法典向前迈进 了一大步,其完备性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从立法上公开确认保护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有专篇“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28条规定“ A、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 侵害时,可诉求排除侵害; B、诉请损害赔 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 确的情况下始得允许。”对一般人格权的保 护在瑞士债务中规定更为具体。第 41条规 定:“因故意或果实不法侵害他人者,应负 赔偿义务。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 害于他人者,亦同。”第 49条规定:“因 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 任。” “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清洁 及侵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 第55条指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在 人格关系上遭受严重损害的,即使缺乏财产 损害的证明,法院也有权判决相当数额的赔 偿。”

瑞士民法将“损害赔偿”和“慰抚金” 两个概念加以严格区别。

 侵犯热个造成良种 法律后果:一是诉请“损害赔偿”,其适用 于侵害人格权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 其方

式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一是诉请 “慰抚金”,其适用于侵害人格权造成非财 产损害给予的慰抚情形,其方式有给付金钱 和其他方式。在这方面,瑞士民法比法、德 民法典明确、先进。法国民法典中“损害” 概念含糊其辞,只好依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对损害解释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 损害”,但其后果与财产损害一样,都是可 请求“金钱赔偿”,没有将非财产上损害所 给付的金钱赔偿称之为“慰抚金”。

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瑞士、德国 都采用“限定法”,即局限于法定范围。但 是法国限定范围不明确, 带有实践的随意性。

 德国虽然有确定的范围, 但是财产损害客体 和精神损害客体范围往往不一致,而且在特 别法中又增加了许多不相同的人格利益项 目。瑞士法则不同。其对财产损害赔偿客体 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基本上保持一致, 即赔

偿请求权和慰抚金请求权基本上相同, 这种

做法,利于适用法律统一性和操作方便性。

吸取法国和德国立法、 学说和做法的经 验,取长补短,运用于瑞士立法和实践。如 采纳德国立法和德国学者的“警告”, 该百

年了瑞士民法制定时希望广泛承认慰抚金

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加强人格权的保护, 变成“限定范围”保护法, 只有在法律特定 的情绪下才可请求损害后赔偿或慰抚金。 在

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法是和采用德国 做法,在评价损害程度的标准上采用法国的 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借鉴法、德的做法, 可失当扩大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

 如根据瑞 士最高法院判决,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 受损害者,受害人可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 请求慰抚金。

瑞士民法对致人死亡时,死者的亲属也 可以行使慰抚金的请求权,更是开了保护死 者人格权的先例,为后来者所仿效。瑞士债 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 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给受害人或死者遗 嘱,以相当金钱之赔偿。”该金钱赔偿可包 [舌慰抚金。

4、日本的立法与实践

日本民法典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基本 上仿效德国的立法和做法,结合日本国情, 变通和增加了一些内容。

 明确增加名誉权和 财产权可作为精神损害行为法的客体。

日本民法典虽仿效德国民法典而制定, 但对生命、身体、名誉、自由等人格权的保 护规定更为详细,对非财产损害可获赔偿的 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既适用 于对婚姻有过错而离婚, 不正当地解除婚约, 这些情况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日本民法

典第710条规定:“无论是侵害他人身体、 资源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 根据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的,对财产以外 的损害,亦应赔偿。”这条规定对在财产权 被侵害时,也能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因不法 行为构成的损害赔偿中包括财产损害赔偿 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在财产权被侵害时确定 有精神损害赔偿是很少的, 只限于亲属的赠 物或宠物被侵害的情况才会确定有精神损 害赔偿。而对不履行债务的,法律没有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但有许多学说以主张不履行 债务时,要裁决支付抚慰金,并在判例以有 体系那。对生命或身体受侵害时,有权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的是被害者或者其父亲、 配偶、

子女,日本民法典第711条规定:“侵害他 人生命的,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 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尊还。”非法 同居者、胎儿、未认定的子女同样也有请求 权。至于祖父母、孙儿、兄弟、姐妹在能够 证明其遭受特殊的精神损害时, 也有请求权C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的理论与实践

英美法系奉行判例法的传统,一般缺乏 成文的民法典,但大都在判例法中确认精神 损害赔偿制度。

在现代的英美侵权行为法中,随着社会 生活需要和判例的发展,审判实践对侵犯权 利人的身体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改变了以前 “人身损害”的中心项目, 确立“人格侵害” 的中心项目,并总结出“人格损害”的三种 类型:A、生活乐趣的丧失;B、与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 G可生存年

限的缩短。这三项人格权益,与英美法中其 他热个利益都是相对独立的概念。英美法是 通过审判实践和特殊立法来扩大人格利益 保护范围的,采用的办法是“特殊确认和一

般推论”相结合。在对精神损害数额评价标

准上,采用的方法是统一适用的标准评价精 神损害的标准和不统一计算赔偿数额, 因此

法官掌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计算赔偿数 额方法是和,英国采用“分类计算法”,而 美国采用“概算法”,实践上,他们对实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和做法有很大不 同,总的来看,美国比英国积极、向前。

目前英美法将人身伤害分三种: 一是对 肉体伤害或对人体某器官的伤害; 二是为精

神上或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一般称其为 “精神上的打击”;三是单纯精神上的伤害, 即无任何肉体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的单纯 精神上或感情上的伤害。

在审判实践中,英国在许多判例法中确 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对于在殴打侮辱、非 法关押、破坏名誉等侵权过程中所施加的精 神损害,可以给予受害人呢损害赔偿金。美 国则不同于英国,将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损 害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目前在美国很 盛行对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对未造 成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的故意施加的严 重精神伤害,可给予损害赔偿的原因和条件

为:

A、 免除感情上遭受极度悲伤痛苦的权 利,对于要求他人制止故意施加的这种伤害 行为是至关重要的。

B、 如果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可以获 得损害赔偿,而可能造成更大痛苦和羞辱的 精神伤害却无法获得这种赔偿的话,这样的 法律是应该受到非难的。

C、 这种单纯的精神伤害仅限于“严重 而且令人不能容忍地故意侵害某人精神和 情绪上的安宁的诉讼”,以此作为条件是

“为了肯定原告确实遭受到严重的精神伤 害,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确信在要求损害赔 偿的合理性”。在英美法上的这种“事实本 身证明”的规则也包含了某些情况下的事 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有几个单纯精神伤害 赔偿的判例就是基于上述认识的。例如某加 利福尼亚人因其伴侣失约而被搞得心烦意 乱,提起诉讼向对方索赔 38万元美元;在 美国弗吉尼亚州,有个怀孕数月的纳尔逊太 太,1989年到一家体育商店购物时, 因隆起 的腹部很惹眼,商店营业员怀疑她偷了一只

篮球,把她拦住盘问一番。32岁的纳尔逊太 太认为商店使她的人格受到损失和侮辱, 便

向州地方法院起诉,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判 决这家商店向纳尔逊太太支付一笔赔偿金。

这是一起典型的消费者名誉受损案。 这些不

同类型的案例都说明美国比较重视人格权 的保护,在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侵权判例, 因此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各州的规定 和做法很不一致。只有少数州的法律规定侵 权行为导致无肉体伤害或无神经打击的单 纯精神上痛苦而为高唱社会所“不能容忍 者”,才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多数州的 法律则以无身体伤害时, 只限于严重的侵权 行为,陪审团才得例外核定惩罚性赔偿。美 国总统克林顿通过私下调解协议向保罗。 琼

斯支付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是从一个 侧面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已经 深入人心。

综上所见,国外的理论与实践都为精神 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展示了新的视角, 具有

参考和借鉴的价值。

三、我国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

规定

我国民法理论在很长一段时期不承认 精神损害赔偿的物质赔偿。对侵害人格权的 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仅限于由此而产生的 财产的实际损失。我国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 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对精神损 失用金钱的形式赔偿,是一种人格商品化, 不但对人的精神起不到抚慰作用,实际上是 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 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前苏联的立法尤 其体现这一观点。其次,我国的社会主义法 制从来没有用金钱弥补精神损害的传统, 对

人格的损害历来都采取赔礼道歉、 恢复名誉、

平反昭雪等方式给予抚慰。就连〈〈民法通则》 第120条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 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主要是停 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侵 权责任。

我国以立法的形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的问题,最早应见于“民法草案”第 4稿第 431条。该案原文表述为:“公民的姓名权、 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受到侵犯 的时候,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 响,还可以要求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法人的 名誉、荣誉、信用、商标等权利受到侵害的 时候,适用前款规定。”这里所称的“其他 民事责任”,实质上就包括了赔偿精神损失 的含义。后来,在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 中对这一含义进一步明确为:“并可以要求 赔偿损失。"

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认 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做赔偿的 认可。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的进步,既 贯彻了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 也符

合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趋势。但是,无论 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或最高人民 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都存 有一定的限制性。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对侵害 某些人格权的受害人进行金钱方面的赔偿, 而对当事人受害死亡造成近亲属的痛苦, 当

事人受伤害承受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以及 当事人受非法拘禁而受到痛苦等,均没有规 定以金钱赔偿的责任。

 无论是民事法律或司 法解释,都没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 围。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上的滞后,既 不符合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对公 民人格权的保护。但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 这范围正被逐步突破。

 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判决容貌被毁的贾国宇获得 10万元的精神 损害赔偿,福建省龙岩地区中院判决医院因 误将6岁女还的子宫当阑尾切除而赔偿 18 万元,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决深圳麦当劳因 原告侯兴碧在使用麦当劳汉堡被异物刺伤 喉咙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6万元,罗湖区法院 对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判决,死者父母获得 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还有该院 1996年审 理女演员焦xx美容毁容纠纷案,由于当事 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标的过高,一度引起 境内外传媒关注,并成为争议焦点。

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 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鉴于精神损害情 绪若以列举的形式在发条中逐一罗列, 难免

不齐全或遗漏,因此可考虑用概括的形式做 总揽规定,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具体可以表 述为:“任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被害人 或其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都应承担包括

金钱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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