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PCA晚近实践看国家间仲裁的复兴与困境

时间:2023-05-09 15:35:19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国家间仲裁是解决主权国家之间争端的重要方式。常设仲裁法院在規则和机制方面的改革创新,使国家间仲裁在晚近二十年呈现复兴之势。但最近的中菲南海仲裁案等,因受到国际政治等案外因素干扰、且仲裁庭在管辖权和实体裁决方面存在谬误,使强制仲裁机制遭遇质疑。只有在尊重争端当事国意愿的前提下,秉持中立性,在仲裁的自愿与强制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国家间仲裁之未来发展才能免于陷入困境。

关键词:国际争端解决;国家间仲裁;常设仲裁法院;南海仲裁案;强制仲裁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7-0082-08

国家间仲裁,即主权国家将特定的争端提交由中立第三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由其依据国际法对争端作出有拘束力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近年来,在以常设仲裁法院(PCA)为代表的国际组织推动下,尤其是通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仲裁程序,国家间仲裁出现了复兴之势。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附件七程序进行的中菲南海仲裁案,即为其中一例。该案裁决过程中仲裁庭的组成、管辖权、仲裁程序和实体裁决,以及裁决作出后的效力和效果等问题,都在国际社会引发不少争议,这也为从学术角度对国家间仲裁的相关机制进行检视和反思提供了契机。本文将从国家间仲裁的法理和早期实践开始,重点结合常设仲裁法院在规则调整等方面的相关活动及案例,分析其晚近得以复兴的成因以及当前所面临的困境。

一、仲裁作为一种国家间争端解决的法律机制

仲裁,又称公断,是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国际仲裁,即争端解决中的主体或标的等要素具有跨国性的仲裁,目前主要是私人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和外国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仲裁。但实际上,主权国家之间、即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仲裁,也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国家间的争端,尤其是那些涉及领土边界和岛屿归属的,事关国家尊严和核心利益,当事国通常不愿妥协,所以很难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在国际争端解决日益司法化的历史发展趋势下,由第三方参与或主导的国际仲裁或司法方式因具有中立、专业、权威等优势,日益为各国接受并付诸实践,1一些双边或多边条约亦逐步引入了这类机制。

近代国家间仲裁的实践可追溯至1794年美国和英国签订《杰伊条约》(The Jay Treaty)。《杰伊条约》规定通过设立联合仲裁委员会来解决两国间的边界和债务争端。1871年两国间的阿拉巴马案(Alabama Claims),即为通过国际仲裁成功解决争端的典范。此后三十年,各国间的类似案件据统计多达150个。2尽管这个时期的仲裁庭大都为临时组建,仲裁程序也较随意,但大量实践表明国家间仲裁已获国际社会初步认同。在此基础上,一些国家考虑通过国际条约甚至国际组织的形式,使该机制能够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比如,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26个缔约国一致“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之纠纷的最有效、同时也是最公正的方法”。3个别国家甚至提出了更激进的“强制仲裁”方案,希望将使用仲裁方式解决国家间争端确立为一种义务;但一些国家对此有所顾虑,该提案未能通过。4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会上,该问题最终被规定为,“除普遍公约或双边条约明文规定诉诸仲裁为缔约国义务外,各缔约国保留缔结新的一般或特别条约的权利,以期将强制仲裁扩展适用于它们认为可能提交仲裁的所有案件”,5即《海牙公约》止于建议强制仲裁的原则,而未能将其作为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加于各缔约国。6

两次世界大战的伤痛使国际社会认识到对国际争端需要进行有效管控。二战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国际强行法(jus cogens),并被确立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33条要求各国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在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法院等机构的推动下,使用法律方式由第三方参与解决国家间争端得到普及。国家间仲裁也随之发展,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现代国际仲裁法律制度更加丰富和完善。世界贸易组织等专业领域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中,也引入了仲裁机制。7

基于主权平等原则,任何当事国都没有必须将其争端交付第三方解决的义务,也就是说,第三方主导的国际仲裁原则上是不具强制性的。但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成功缔结为国家间仲裁带来了重大改变。在该公约长达9年的缔约过程中,各国围绕海洋争端解决机制问题进行了艰苦谈判,其中关于是否规定强制管辖是谈判的焦点之一。各国对强制程序及其适用范围的意见分歧很大,比如,美国等认为有必要并应尽可能地将强制程序适用于所有海洋争端,前苏联和东德等国家原则上仍然排斥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巴西和埃及等国家则主张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強制程序,但应允许保留。8最终结果是一个妥协的方案,即《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如果当事国谈判失败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经任何一方请求,该争端即应提交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compulsory procedure)。9对于该强制程序的适用,公约首先也是尊重各缔约国的意愿,允许“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具体采用哪一种或几种方法。1但如果当事国选择了不同的解决方式,或未选择,则视为接受附件七的仲裁机制;或者,当未能接受同一程序时,除非另有协议,争端也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程序。2也就是说,仲裁成为了当事国在选择具体方法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的默认机制(default mechanism),而不论各方是否同意,都必须接受该程序的管辖,即在此意义上是一种“强制仲裁”。这无疑是对传统国际仲裁规则的突破,它可以有效避免因当事国无选择或选择不一而可能导致的管辖权落空,从而确保争端能够获得有拘束力的解决。因为《海洋法公约》缔约国的广泛性以及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案例的影响力,这一具有相当强制性的仲裁机制,对现代国家间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PCA与国际仲裁晚近之复兴

在1899年海牙和会上,鉴于仲裁机制在当时国际争端解决中的成功实践,并且“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3各国决定成立一个常设性的国际机构——常设仲裁法院(PCA)。这也是目前世界上历史最悠久、专门为国际社会提供争端解决服务的政府间组织。截至2017年2月,PCA共有121个成员国。4虽然名为“法院”(Court),但与联合国国际法院或国内的法院都不同,PCA并没有常任法官,而是由每个成员国指定四名“公认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愿意接受仲裁员职责的人士”组成。5当有争端提交PCA仲裁时, 由当事国在这些成员名单中共同选定三或五人组成仲裁庭,依据商定的程序和准据法对争端进行审理和裁决。

PCA成立之初,主要受理国家之间的仲裁案件。据统计,自其成立后受理的第一案——1902年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加州皮欧斯基金案”(Pious Fund of the Californias),到1922年国际联盟成立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常设国际法院期间,PCA总共受理了17个国家间仲裁案件。6在这段历史时期,PCA通过其解决国际争端的开创性实践,不断完善了国际仲裁程序规则,为海洋法、外交保护、主权豁免等国际实体法的发展也作出了重大贡献。但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以及战后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司法系统建立,国家间仲裁案件数量急剧减少,自一战开始到1988年,PCA总共只受理了8个案件,可以说,在这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PCA日渐淡出国际舞台。

尽管战后与国际法院和其他具有争端解决职能的国际组织并行,PCA积极做出自身调整,以适用国际社会对争端解决不断变化的新要求。在规则方面,PCA对其最主要的《仲裁规则》进行了三次较大修改,以更好地符合其国际公法和意思自治的双重特征,增强竞争力;此外,PCA还新制定了《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任择性仲裁规则》(2001)、《外层空间活动相关争端的任择性仲裁规则》(2011)等专门适用于特定争端的仲裁规则。根据这些创新规则,除传统的国家间仲裁外,PCA还受理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私主体之间(典型者如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与私主体之间的争议案件等。案件的类型,也从早期主权国家间关于领土、岛屿和海洋划界争端,扩展到一些环境保护、商业和投资等领域的争端。比如,近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数量急剧增长,国际投资争议也越来越多。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是,争议双方无法就第三或第五位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导致争议解决陷入僵局。在此背景下,PCA利用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便利,积极游说各国政府在他们的BIT中规定将PCA秘书长作为“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以提高仲裁效率。目前,已有60多个BIT都规定了此条款,比如2016年阿根廷与卡塔尔BIT的第14条第3(b)款,2015年日本与蒙古国经合协议的第10条第13(10)款;2014年土耳其与哥伦比亚BIT的第12条第20款等;奥地利、挪威、伊朗、印度等国的BIT范本中也都纳入了类似条款。这些改变也确实给PCA带来了相当数量的国际投資仲裁案件。据统计,PCA根据BIT受理的投资案件,从2007年的13件持续增长到2016年的76件。而各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也增长到了去年的138个。1纵观PCA案件数量的历史变化、尤其是其晚近受案量的急剧增长情况,可以说,自本世纪以来,PCA进入了一个被称作是“复兴”(Renaissance)的新时期。2

PCA国家间仲裁晚近复兴的一个显著领域是国际海洋法。如前所述,《海洋法公约》“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将仲裁规定为默认机制,从而使其具有了一定的强制性。这也为PCA重回国际海洋争端解决舞台提供了国际法基础。从实践看,公约关于“强制仲裁”的制度设计,成功解决了近年一些棘手的国际海洋争端。比如,使用此程序的首个案例——南方金枪鱼案(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诉日本),被学界评价为“充分体现了国际仲裁的‘预防性外交’功能,同时为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做出了里程碑式的贡献”。3自1994年公约生效至今,共有13个案件依据其附件七程序进行了仲裁,其中有12个案件都选择了PCA,这也充分说明PCA在当前国际海洋争端解决领域的主导地位。4这其中不乏一些广为国际社会关注、且对国际秩序和海洋法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例,比如2005年马来西亚与新加坡关于在柔佛海峡和周围地区填海造地争端、2007年圭那亚与苏里南的海上划界案、2010年毛里求斯与英国的查戈斯群岛案、2013年荷兰与俄罗斯的极地曙光号案,等等。这些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结果大部分都获得了当事方的认可。当然,个别案件也引发了争议。

三、南海仲裁:国家间仲裁遭遇“重大挫折”

中国南海是近年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区域。因牵涉区内多个国家,外围又有大国角力、地缘政治等因素影响,相关争端的解决异常复杂。中国一贯主张通过双边途径直接谈判协商解决,反对将其国际化。但菲律宾在2013年1月22日通过援引《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及附件七为法律依据,单方面提起仲裁程序。尽管中国政府拒绝了菲律宾的国际仲裁要求,但相关程序没有因此中断,国际海洋法法庭为该案组建了五人仲裁庭,并由PCA作为书记处对案件进行管理。此后,仲裁庭在中国不接受、不参与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在2015年10月29日就该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做出裁决,裁定其对菲律宾仲裁请求的绝大部分事项具有管辖权。5这几乎完全没有认可中国政府立场和理据。2016年7月12日,PCA仲裁庭对该案实体问题作出了最终裁决。6

南海仲裁案自提起之初,就在相关国家和学界引发质疑。仲裁庭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其中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国家有权根据自己意志来选择争端解决的方式,这是一般法理;违反或限制国家意志的强制性解决,只能是国际法上的严格例外。比如,《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有权管辖的只能是当事国自愿提交的案件,即便是所谓“任择性强制管辖”,也是建立在事先声明接受管辖的基础之上。7对《海洋法公约》的强制仲裁程序,也应全面理解:为了在公约强制性与缔约国主权之间取得平衡,尤其是消除部分国家对强制管辖的顾忌,第十五部分同时还规定了适用其第二节程序的限制和例外情况。比如,对有些类型的争端,缔约国可依公约第298条作出书面声明,表示不接受其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1此类声明实际上是條约保留,法律效果是直接排除了对这些争端适用强制程序。中国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曾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一份书面声明,宣称“对于《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也就是说,对领土归属和海洋划界之类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海洋争端,中国并不主张使用国际司法或仲裁等程序。实际上这也是中国在处理所有类似涉及主权争端时的一贯立场与态度。目前尚没有任何国家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声明也就在中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菲律宾在南海仲裁案中所提的仲裁事项,虽然经过处心积虑的包装,但本质上仍然是关于南海主权和海洋划界的。据此,包括PCA在内的任何国际仲裁庭,如未征得中国政府同意,对此类争端都是无权管辖的。

南海仲裁庭在中国不接受、不参与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因此南海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定存在严重法律谬误,出现“在法律上无效”的状况,将导致其对实体问题的最终裁决缺乏法律基础。2在该案实体裁决中,仲裁庭在对一些事实问题的认定上,也存在不少失误。比如,仲裁庭认为南沙群岛所有高潮时高于水面的岛礁(包括太平岛)在法律上均为无法产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的“岩礁”、而不是“岛屿”。这种判断显然罔顾了南海相关岛屿在地理地貌和历史存属方面的基本事实。可以说,南海仲裁庭在法律和事实上的这些错误,不仅使其裁决本身失去说服力和可信性,还严重影响了争端方对其仲裁结果的认可程度和执行意愿。

该案仲裁庭的中立性亦备受争议。从案件开始时由日本籍庭长主导该案仲裁庭的组成起,国际社会对仲裁背后政治因素干扰的质疑就不绝于耳。对于太平岛是礁还是岛的问题,很难让人相信,仲裁庭如果不是有其他考量、而是仅凭专业学识,会得出如此背离事实的结论。美国某智库的高级研究员胡珀对此就曾直言不讳地指出背后的原因:“把上述地物(包括太平岛)都裁定为岩礁,是最符合菲律宾的持久利益的。”3显然,该案的审理过程和最终结果,都受到了国际政治的严重干扰。尽管可以理解的是,对那些事关当事国重大利益的争议,仲裁庭难免受到法外因素影响,其进行裁决时的考量依据可能不限于案件事实和法理本身。但如果国际仲裁很大程度上为国际政治所左右,仲裁员的独立性和职业操守、仲裁庭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等都受到质疑,国际仲裁作为一种国家间解决争端的方式,也必受其害。

此外,从该案争端解决的最终效果考察,该仲裁结果显然也未得到当事方和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对南海争议的实际解决亦毫无帮助。从仲裁一开始,中国政府就对这一违反国家意志的程序,采取了“不接受、不参与”的作法,并以《立场文件》等形式向国际社会阐释法理依据;裁决作出后,中国坚持“不承认、不执行”立场,进行了有理、有据的应对。案件另一方的菲律宾,虽然表面上获得了“胜利”,但面对裁决无法执行的现实也不得不承认“争端仍然没有解决”,新总统上任后审时度势,将仲裁裁决搁置一边,重启与中国的双边谈判,致力于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其他一些国家也对此仲裁表达了质疑或遗憾。可以说,南海仲裁并没有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尊重,实际上亦无效果,更遑论可以籍此解决复杂的南海争端。面对仲裁裁决沦为“废纸一张”的现实,作为当代国家间仲裁倡导者的PCA的权威性,在此案中也受到了空前挑战。有评论甚至认为,目前PCA国家间仲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重大挫折”。1不可否认,南海仲裁在案件之外亦产生了不小冲击,一些国家对《海洋法公约》的强制仲裁程序、对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和PCA等国际司法组织的公正性和裁決的权威性,都产生了怀疑。长此以往,战后国际社会逐步建立起来的由中立第三方主导国际争端解决的体制将遭受破坏,各国使用国际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端的信心会被严重削弱,最终甚至会导致国家间仲裁制度性的崩塌。

四、居安思危:强制程序有待回归仲裁本旨

在当前国际仲裁依然延续复兴态势的背景下,PCA等国际组织对现代仲裁制度进行大胆改革,但其未来发展亦暗流涌动。学界和实务界尤其对国际仲裁庭权限的肆意扩大和难以管控表示了擔忧,这集中体现于在越来越多的仲裁案件中,若产生管辖权争议,仲裁庭通常都是压倒性地倾向于裁定其具有管辖权、甚至违背当事方意志强行裁判。在2016年PCA的另一起为世瞩目的案件——尤科斯国际仲裁案中,荷兰地方法院判决撤销PCA先前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因正是仲裁庭对相关争议事项没有管辖权。该案源于2005年2月尤科斯的三个前股东根据《能源宪章条约》第26.4条和《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提出仲裁申请,指控俄罗斯非法征收了其财产,要求赔偿。22014年7月PCA管理的仲裁庭裁定俄罗斯系向尤科斯恶意征税,构成间接征收,违反了《能源宪章条约》,应向三名投资者支付总额高达500亿美元的赔偿。3对此不利裁决,俄罗斯选择向仲裁地、即PCA所在地的海牙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所提六点理由中的首要一条,就是主张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俄并未做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尽管俄曾签署《能源宪章条约》,但其国内立法机关并未批准,因此该公约第26条(缔约方同意将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未对俄生效。海牙法院在此点上支持了俄方主张,认为当事方之间并不存在将本案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的法律基础,因此仲裁庭不具管辖权,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4尤科斯案国际仲裁庭的裁决被荷兰地方法院判决撤销,这在PCA百余年历史上还属首次,这也加剧了对当前国际仲裁实践及制度改革更深层次的担忧。5

实际上,强制程序及司法化趋势是所谓现代仲裁制度改革的两大最显著特点,但这两方面在某种程度上都对仲裁“自愿”和“灵活”之本旨产生了背离。在特定的适用条件下,少数具体法律规则对一般法律原则有所背离,是任何法律制度内之常事,但此种背离务须于一定限度之内,或曰仅应成为一般法律原则的有限例外。从实证的角度考察,不难发现当前一些国际仲裁庭被广为诟病的“越权”、“任性”、“过于强势”,大都与强制仲裁程序或仲裁司法化直接相关。不论个案的具体原因如何,当这成为一种现象出现的时候,无疑是非常危险的信号,因为超越原则的例外若日渐增多,最终可能动摇国际仲裁制度的一般原则和根基。

仲裁之本旨要求在自愿基础上进行争端解决,即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当事方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这不仅是传统国际私法领域强调国家主权、尊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特征的基本要求6, 也应是国际公法领域国家间仲裁最核心的理念,与国际诉讼相比最大的优势所在。该一般原则首先要求尊重当事国是否选择国际仲裁这一方式解决彼此争端的意愿,其次才是对仲裁过程中自愿选择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等具体事项的尊重。《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虽未强制要求当事国必须选择仲裁方式,但把仲裁作为未选择时的缺省或默认机制,最终效果与直接规定强制适用仲裁类似。此种强制,可以说构成对当事国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背离,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极为谨慎,否则将严重扭曲仲裁本旨。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完全不尊重中国国家意志,最终结果也必然是仲裁的失败。

爭端当事国之信任,亦是顺利进行国家间仲裁的基础之一。在仲裁中因为尊重了当事国的意志,从而减轻了冲突各方的敌对情绪和攻击性心理,构筑起了信任,才使解决争端成为可能。主权国家不愿将其争端诉诸国际法院,部分原因也是对联合国司法系统和国际法院法官的不信任所致,所以才倾向于去选择可自主任命仲裁员的国际仲裁机制。当事国对仲裁的信任还建立在仲裁员的中立性上。若仲裁庭有失中立,导致当事国对其失去基本信任,则即使作出仲裁裁決,也难以有效执行、有效解决争端。在尤科斯案中,俄罗斯国家杜马主席普利金曾公开质疑仲裁员的中立性,称PCA管理的仲裁庭“毫不中立,其裁决本质上是西方对俄罗斯的又一种制裁措施”。1俄罗斯在仲裁之后随即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裁决,也可以说是对此案仲裁庭中立性的彻底否定和不信任所致。

司法化趋势是仲裁程序晚近发展的另一维度,这也与仲裁本旨的“灵活、便捷、迅速”等价值有所背离。以PCA现行的《仲裁规则(2012)》为例,尽管修订时强调要“体现灵活性和当事方意思自治”,但其仲裁通知和时限、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格式与内容、临时措施、证据等方面的诸多要求,已与法院诉讼程序大同小异。历史上,PCA在一战前的快速发展时期也曾在程序方面进行一些司法化改革,但随着国际常设法院(PCIJ)的成立而迅速没落,这或许与其背离仲裁本旨、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定位不清不无关系。国际法院运转70年来在争端解决方面公认的一些缺陷,就包括诉讼程序过于严格、冗长繁杂,对当事方来讲决策透明度低、结果难料。相比之下,国际仲裁的当事方能更自主地参与和控制争端解决过程,在程序方面更能实现便捷和迅速,结果更容易被预知和接受,这些都构成其晚近得以复兴的重要因素。实际上,PCA与国际法院在机制方面的区别之处,恰恰是其存在的意义,也为其争取到了发展空间。以史为鉴,PCA国家间仲裁与国际法院诉讼形成一种并行互补的关系,分别在第三方争端解决中发挥各自不同的独特作用,或许依然是一种最理想的模式。这也是避免国家间仲裁陷于困境的有效途径。

结 语

在全球化与创新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国际社会成员间的争端也随着他们交往的愈加频繁和紧密而变得更加复杂。国家间仲裁作为一种比较古老的国际社会争端解决方式,在常设仲裁法院(PCA)等国际组织的推动下,融合了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的优势,晚近二十年呈现复兴之态势。《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强制仲裁等程序,导致了国家间仲裁的积极使用。但最近的南海仲裁案等亦表明,争端当事国之同意仍为进行有效仲裁之基础,不可违背;也只有在仲裁的“自愿”与“强制”之间取得适当平衡,裁决才可能得到尊重和执行,争端才有可能有效解决。否则,国家间仲裁的发展将陷入困境。

我国是两次海牙和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原始缔约国, 自PCA成立之初也有参与国际仲裁的零星实践。2但因为国际政治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在南海仲裁案之前从未有涉及国家间仲裁的案例。比如,对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的不信任以及“厌讼”、“和为贵”等传统法律文化,都使我国对国际仲裁程序保持了敬而远之的姿态。然而,全球化毕竟乃当今世界之大势。在我国当前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和全面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将会产生各种各样的争端,包括在沿线国家之间的贸易和投资、非传统安全、反恐、环境甚至人权保护等领域,对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机制的创新1、尤其是在构建国际争端解决的法律协调机制等方面进行适时变革2。 总体上讲,我国宜在坚持协商解决为主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对第三方主导国际争端解决所持的固有保守立场,积极利用包括PCA和国家间仲裁等在内的国际机构和机制,方有助于在当今国际争端解决法治化的背景下,掌握更多国际话语权,加速实现大国崛起。

Renaissance and Obstacles of Inter-State Arbitration:

Observations from PCA’s Recent Practice

Wang Chao

Abstract: Inter-state arbitration has been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means of disputing resolution among sovereign states. It becomes to show a renaissance trend in the last two decades as a result of the PCA’s reform and innovation in terms of the arbitration rules and mechanisms. Nevertheless, recent cases such as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because of interventions from international politics and inappropriate decisions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led to challenges over compulsory arbitration. Only to respect states’ willingness and to ensure independence can inter-state arbitration get out of the current predicament.

Keywords: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Inter-State Arbitration;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Compulsory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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