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托财产所有权

时间:2023-04-28 16:10:12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产生于英国的信托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它在促进资金融通,规避分散风险,拓宽投资渠道等方面均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理论界对于信托财产的法律定位早已不存在争议。基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所有权方面的理论差异,信托制度的引进引起了理论界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探讨。文章在阐述两大法系对于信托所有权的不同主张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立法中有关信托所有权的规定。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双重所有权;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一般信托是因委托人将一特定财产交给受托人,使其按照自己的意愿,为特定的受益人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财产而设立。信托最早产生于英国,是农民为了回避封建领主对于土地的控制而创设的用益物权制度,后被衡平法院认可。随着现今经济的发展,信托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然而,由于两大法系对于所有权的理解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理论归属至今仍无一个定论。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所有权制度

好的经济制度只有获得了国家法律的保障才可发挥出其应有的对于经济促进的效用。故若想使信托得以顺利进行,国家需制定法律来保障各个信托参与人的利益,促使上述功能的发生。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独立性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行为的一大特色,自然也就成为了法律规定的核心问题。

英美法系对信托多采双重所有权理论。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指的是普通法上受托人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受益人的所有权。然而两种所有权的含义并不相同。

普通法上受托人的所有权:受托人享有占有财产的权利,但其占有财产的力度却远不可与大陆法系对于财产占有的力度相比。受托人对于受托财产的占有很有可能因为受益人的意志而归于消灭。除可占有财产外,受托人还享有处分受托财产的权利。当然,此处分权也与大陆法系的处分含义不同。受托人对于受托财产仅可做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可为物理上的处分,且其对于财产所做的法律上的处分仍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若违反了法律或是信托协议的规定则需对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受益人在衡平法上享有“追踪权”,受托人的处分行为也有可能因为受益人的撤销行为而归于无效。

衡平法上受益人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对受托财产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其对于受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其中既包括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也包括经营信托财产过程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此外,受益人还享有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当信托协议中未明确规定信托结束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时,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信托财产的追踪权也是衡平法赋予受益人保护其利益的一种方法。当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擅自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不仅可向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还可行使其追踪权,撤销受托人对己不利的行为。这表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不仅具有对人效力更具有对世效力,较全面地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托所有权的学说

(一)物权说

大陆法系的德国持此说。物权说认为信托财产属于受益人所有,受益人基于其所有权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由于委托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了信托协议,受托人的经营财产行为也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实施的代理行为而且受益人还可对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行使监督权所以基于以上理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是属于受益人所有的。

然而不可否认,物权说仍存在着以下几个缺陷之处:

1.混淆了代理与信托的区别。虽然代理与信托存在着许多的相似之处,但它们仍然属于两种十分不相同的制度,这主要表现在:(1)权利归属不同。在英美法系中,信托的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在代理关系之中,一般代理人并不对任何财产享有所有权;(2)受益人不同。在信托关系之中,受益人既可是委托人本人也可是除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代理关系中,受益人一般只为被代理人而较少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3)权限大小不同。在信托关系中,当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其便享有对于财产完全的处分权但在代理关系之中,代理人只可在被代理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相对信托而言,享有较小的权限

2.物权说曲解了信托的本质。信托产生于规避法律对于财产转移的限制,然而时至今日,信托原本的目的早已不是促进其发展的原因了。当今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更主要的是为了利用受托人的专业知识为受益人管理财产以达到使财产增值保值的目的。所以受益人并不一定需要真正的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3.信托之上的受益权与所有权并不相同。由于信托是有委托人的委托行为而设立的,受益人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权利均为委托人所赋予且受益人的受益权还受到法律的种种规制故将受益权和所有权划等号的做法并不科学。

基于以上种种理由,物权说难以很好地解释大陆法系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二)债权说

日本学者大多赞成此说。债权说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而受益人仅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债权有权要求受托人交付信托利益。但是和物权说一样,债权说仍然无法很好地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大陆法系之上的归属问题。

首先,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权与大陆法系上的所有权有较大的区别。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权源于委托人的授权且其必须按照信托协议和受益人的利益处分财产,其并不是可按自己意愿行事。另外,根据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受托人必须严格区分自己财产和信托财产不可擅自使用信托财产为自身谋取利益。除此之外,受益人还可监督受托人的经营行为,若发现损害其利益之处还可以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还可行使追踪权撤销受托人所为的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与大陆法系的完全所有权仍存在着区别。从这一点上来看,将受益人的受益权理解为债权也是不合理的。

三、我国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在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对于信托的具体实践操作作出了规定,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则做了模糊的处理。而这也引起我国学者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探索。

基于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许多人认为我国采用的是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学说。他们认为一方面条文中规定信托财产只是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其中并未包含任何转移财产的意义,另一方面条文只规定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处分行为亦未规定信托财产已属受托人所有。故由条文来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实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应当由委托人所有。另外,《信托法》的第28条规定说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同,其财产所有权并不属于受托人所有,应当理解为其并未发生转移。可是如上所述,虽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却大大限制了受托人的权利并且造成了信托与委托的难以区分。这些无论从实际方面还是从理论方面均是一个不妥之处。在实践上,由于受托人需要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本身并不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这就大大限制了受托人为一定管理行为的自由度,很容易造成无权处分的现象从而使信托制度难以发挥其原本的作用。在理论之上,这样的规定,使信托与委托难以区分,无法发挥其自身的特色。

尽管我国《信托法》使用了“委托”一词,仍有很多学者并不认同在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说法。相反,他们希望探索出一种可以很好地用大陆法系理论解释现有信托实践的学说。基于以上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学说的不足,一些学者提出将信托法律行为拆分为两个互相连续法律行为组成的整体,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结束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持此说的学者认为,信托法律行为可以被拆分为财产管理和财产转移两个法律行为。财产管理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协议之时,此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财产转移法律关系成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协议之时,生效于信托协议终止之时,在信托协议期间效力未定,此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于此相对应,他们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此期间的归属可概括为:在未设立信托之前,即将设立信托的那份财产属于委托人所有;在信托协议执行期间,由于财产转移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故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中的任一方;在信托协议终止后,其财产所有权自然归于受益人所有。在这一学说中,财产转移法律行为的效力未定成为解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关键,学者之所以认为财产转移行为在信托协议期间效力未定是因为他们认为财产转移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生效需具备以下要件:1.法律行为主体必须对其物有处分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处分之物需是独立、确定、合法的;4.物权行为以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在委托人设立信托协议之时,无疑前两项要件都已具备,但其所处分的信托财产却是不确定的。由于在信托期间,受托人需对委托人所赋予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故交付信托的财产在信托期间是不确定的,它有可能增值也有可能减值并不满足转移物权之物确定的要件。所以财产转移行为只可在信托结束之时,信托财产确定时才可生效,在此期间,财产转移行为均处于效力待定之状态。

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信托的作用就是延长财产交付的过程,充分实现财产的利用价值。

以上便是两大法系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一些代表学说。信托以其独特的促进资金使用的功能被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却因其产生于英国,两大法系所存在的一些固有的不同之处而造成了在大陆法系之上解释的困难。其中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讨论处于信托法律规范理论讨论中的核心问题。从上面的叙述中看出,不同国家,为将信托纳入本国法律,规范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发展出了不同的有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学说。但各种学说都有其不足之处,有关如何较好地用大陆法系理论解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将仍会在探索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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