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论刑事不起诉制度完善

时间:2021-04-02 08:21:49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大学毕业论文

题 目 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目 录

内容提要 1

关键词 1

TOC \o "1-3" \h \z \u 引言 1

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概述 2

(一)劳动争议 2

(二)劳动争议仲裁 4

(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5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不足 7

(一) “一裁两审”程序的弊端凸现 7

(二)仲裁和诉讼程序之间不能合理衔接 8

三、国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建设及对我国的启示 10

(一)法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10

(二)德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12

(三)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13

(四)我国劳动纠纷解决程序可借鉴的经验 14

四、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建议 16

(一)仲裁制度管辖改革 16

(二)修正仲裁与诉讼衔接关系 16

(三)建立专门的劳动法院 17

(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立法 17

(五)创建劳动仲裁的监察制度 18

结语 18

参考文献 19

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内容摘要】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手段,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将劳动仲裁设置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希望劳动仲裁能够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最主要方式,以达到对法院劳动案件的分流作用。但劳动仲裁在现实中却没有发挥到预期的效果。本文试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入手,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相关资料,探讨劳动争议产生的原因,剖析当前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点探索性的意见和改进措施。

【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仲裁 仲裁前置

引言

从劳动争议解决的实践窥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中存在的缺陷,特别是劳动仲裁之不足,考察国外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作了粗浅探析,以期能够更好的解决我国的劳动争议,协调好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健地发展。

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概述

(一)劳动争议的含义

1.劳动争议的概念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实现劳动权利或履行劳动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它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产物,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矛盾。在一般情况下及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取狭义定义,具体到不同的国家,劳动争议的具体范围又有着不同的规定。

2.劳动争议的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第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第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准确界定劳动争议有着重要意义,这关系到争议当事人能否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矛盾。

3.劳动争议的特征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特定。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单位。劳动者主要是指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纠纷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即使争议内容涉及劳动,如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愿把劳动争议提交第三者处理,由其就劳动争议的事实和责任,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的一种,是指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事项居中调解,并作出判断和裁决的法律活动。

(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1.劳动仲裁争议处理程序的概念

劳动纠纷仲裁程序,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按程序进行。

2.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四个步骤:立案、调查取证、调解、裁决。

第一、案件受理

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辖属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调查取证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或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中存在的疑点,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可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三、仲裁调解

  在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由仲裁庭或仲裁员主持,对劳动争议案件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制作《仲裁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四、仲裁裁决

双方未达成协议或不愿接受调解的,经仲裁庭作出裁决,并制作《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法律意义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在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保障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得以实现。现实社会生活告诉我们,没有劳动程序法,劳动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监督的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就不能真正得以实现。疏通劳动争议投诉渠道,加强社会缓冲、调节机制。使劳动争议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不足

(一)“一裁两审”程序的弊端凸现

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实行的是“一裁二审”的单轨制,并且“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这种机制不利于当前劳动者维权,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1.程序繁杂不利于及时维权

按照现行规定,一个劳动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长达11个月,实践中一般还不止这个时间,十分耗时耗力。这容易导致劳动者在时间、金钱、精力方面被拖垮,最后不得不放弃维权的美好愿望。

2.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广东省从2004年4月10日起开始实施《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按照新规定,有争议金额的劳动案件,每件最少必需预缴仲裁费520元,争议金额越大收费越高。对工薪阶层来讲,特别是追索工伤待遇、医疗费和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劳动仲裁的收费畸高妨碍了他们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更为严重的是,目前各地法院多数不处理仲裁费问题,一旦劳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管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是否胜诉,其所预缴的仲裁费都是无法收回的。因此,仲裁费过高和预交的仲裁费无法返回的问题,也是阻碍劳动者维权的门槛。

3.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

首先,“一裁二审”涵盖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个部门,比一般民事诉讼要多占用国家资源。其次,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统,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出来结果也可能不一致,因此除了调解结案的以外,劳动案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大多数会进入诉讼程序,这使仲裁程序形同虚设,造成资源浪费。第三,广东各地法院对劳动案件收取的诉讼费一般仅为50元,当事人需承担的诉讼成本较低,导致败诉一方随意选择走完“一裁二审”的全部程序,存在不少滥用诉权、恶意诉讼造成国家资源无谓浪费的情形。

(二)仲裁和诉讼程序之间不能合理衔接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的解决实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体制,在设计制度时,本来这应当是一个很好的架构。因为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能够有效地解决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不使劳动争议案件在法院积压,以便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大量的案件实践表明,因为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是由两个具不同性质联系起来的程序,由于性质的不同,不同的审理主体要按照不同的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加上法律对两个程序之间的结合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合理衔接两个程序,以避免仲裁或审判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大限度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国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建设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法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法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较为完善。《法国劳动法典》在第五卷用两编(第一编为个人冲突、劳资调解委员会;第二编为集体冲突)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其中,个人争议由个人劳资调解委员会处理。“劳资调解委员会系经选举产生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的法院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雇主或其代表与其所雇用的受薪雇员之间可能因受本法典约束而产生的分歧。劳资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分歧作出判决。”

劳动争议的一审法院是劳资调解委员会(也称劳资争议委员会)。劳资调解委员会是基于地理、经济、社会多方面因素并根据相应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的。在各大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至少设立一个劳资调解委员会。最高行政法院在征求或听取省议会、市议会、有关劳资调解委员会、上诉法院首席院长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代表性的行业与工会组织、工商会、行业与农业商会的意见后颁布的法令,对劳资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取消、管辖范围及其总机构住所之确定、变更或迁移作出了规定。

(二)德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德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最大的特点是司法制度完善,大多数劳动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法院组织模式是“特别法院式”。联邦德国于1952年专门制定了《劳动法院法》。劳动法院体制上分成三个审级,第一级是基层劳动法院(也称初审劳动法院),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初审,即第一审案件的审理。第二级是州劳动法院(也称上诉审劳动法院),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案件的审理。第三级是联邦劳动法院,负责不服上诉法院裁判的全德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复审。为使劳动司法得以统一,全德国只设一个联邦法院。基层、州劳动法院的法官都是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二名来自雇主和雇员的名誉法官组成。联邦劳动法院的法官一般由三名职业法官(其中一人为首席法官)和二名名誉法官组成。在审理中,职业法官必须符合一般法官法规要求来行使审判权。名誉法官与职业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可以阅卷、向当事人发问、传唤证人以及申请专家鉴定等。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调解、判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即行判决。

劳动仲裁机构设在劳动法院内,仲裁员由劳动法院认定和管理,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由劳动法院指定一个仲裁小组处理,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由二名雇主和雇员提名的辅助法官,也可以由陪审员和一名地位中立的首席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二名陪审员共同提名。仲裁委员会既不受工会的影响也不受国家检察人员的干预,独立性较强,只有根据宪法的规定才能以诉讼解决纠纷的形式对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仲裁庭受理现存的集体争议和即将发生的集体争议,集体协议中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

(三)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美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最突出的特点是劳动争议仲裁民间化。“美国仲裁协会,既从事商务仲裁,也从事劳动争议仲裁,自1926年成立以来,有了很大发展,它在各州都有分支机构,属于民间社团组织。”二十世纪后,劳动争议仲裁被认为是主要解决劳资矛盾的手段。1902年美国总统对无烟煤矿行业劳资双方施加压力,迫使双方接受对已历经五个月之久的罢工的仲裁,并授权根据这项仲裁决定为解决雇主与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建立一种机制。但是,雇主对此加以拒绝,劳动争议仲裁逐步走向民间自愿仲裁。如今在美国大约有95%的集体协议里包括了仲裁条款。目前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已经不再局限于对集体争议的受理和裁决,大量的个人争议也可以自愿达成协议申请仲裁。

美国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起独特作用。该委员会由五名委员组成,包括一名首席法律顾问,二名地区总监和二名行政法官。这五名委员经参议院提名通过,由总统任命,任期五年,各自任期相互错开。该委员会负责审查集体谈判中工会代表雇员参与谈判的资格、直接起诉当事人的不正当产业行为等。美国劳工关系委员会作为公力机构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对构建中国劳动争议公力诉讼和公益诉讼值得借鉴。

(四)我国劳动纠纷解决程序可借鉴的经验

第一,严格区分劳动争议

分类原则是提高办事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一个重要前提。所谓劳动争议的分类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对劳动争议的性质规模大小等进行划分,然后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如调解,仲裁,诉讼等不同的纷争解决机制。通过上文我们可以得知美国和德国将劳动争议性质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而法国则将劳动争议从量和规模上进行划分分为集体争议和个体争议。在具体的运行中各得其所。很好的避免了司法混乱,提高了办案效率。虽然在我国学界已有劳动争议分类这一说法,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严重滞后。大多数是千篇一律的“单轨模式”,事无巨细唯“步骤”而从之。

第二,彰显公平公正原则

公平是劳动者权利得以维护的保障,只有建立公平、公开、透明的劳动纷争处理机制才能有效的彰显一国公正严明的法律机制。落实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公平性首先要提高仲裁员、审判者等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的法理素养,再者就是建立一系列公正的监督体系,加强劳资双方的社会性代表团体,即建立“民间化”参与和监督体系。介于此我们通过上文对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考察,可以发现西方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在劳动纠纷的解决中都不同程度的运用到“三方机制”,笔者认为“三方参与”机制对我国也是一个很好的借鉴。近年来我国也采取了三方参与制,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严重缺位。为了避免这种形势过场上三方参与制。我应该象德国一样把三方参与原则贯穿劳动争议处理的始终,并对劳资双方的代表进行进行严格审核,采取选举任期制的方法,加强司法公正,确保处理的公正,裁决的公平。

第三,注重提高仲裁效率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我国的劳动关系整体构造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劳动争议数量也是连年攀升。作为这个社会值得关注的弱势群体,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唯一的渴望就是能够得到法律的及时救济。但是想想那漫长的维权路确是有如蜀道之行,漫漫而修远,由于立案,裁决,时间漫长往往让他们望而却步,忍气吞声。为此我们要借鉴西方的“双轨模式”进行裁、审分离。如美国充分尊重初审程序判决,对仲裁结果不会轻易推翻。因此我们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诉讼就剔除仲裁的一切程序。保障裁、审的独立判决效力,给予仲裁裁决相当权威,精简办案程序,缩短结案时间,给劳动者及时的权利救济。第四维持劳资力量均衡

四、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建议

(一)仲裁制度管辖改革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可以进一步地探索向民商事仲裁制度设计上靠拢。在劳动争议仲裁管辖问题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随民商事仲裁委员会的设置而设置,取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使管辖权的确定简单明了,易于操作。改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现状,使其真正成为一个独立运作的部门。

(二)修正仲裁与诉讼衔接关系

在劳动争议“先裁后审,两审终局”纠纷解决机制下,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显得尤为重要。目前的劳动仲裁中,按照法律规定,涉及到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于执行等问题时,仲裁部门必须申请法院依法进行,这样会降低仲裁部门的办案效率,也不便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中部分缺失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如在申请财产保全后,仲裁部门未予采取,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等,解决以上问题,就要加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使劳动仲裁成为诉讼的“前司法”保障,而不应该是各自为政。

(三)加强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立法

我国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而这部法律是根据民法的本质要求设计的,实践中并不适合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如果能出台《劳动争议处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能够对劳动争议处理的具体程序作出详细规定。

结语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发展,作为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一道有效的保护屏障,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为目前国内超过三亿的劳动者提供了保障,但是由于这一制度从恢复到发展,受到经济、社会体制等诸多的限制,目前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

参考文献

①史尚宽,劳动法原论,正大印书馆1978

②国际劳工组织,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程序比较研究[M],中国工人出版社,,1998

③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

④王益英.,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⑥李龙主编,人本法观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⑦谭兵著:《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⑧张荣芳著:《美国劳资争议处理制度及其借鉴》,《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⑨丁寰翔,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学术界》(月刊),总第143期,2010年4月

⑩张广娟,刘斌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法律意义,《辽宁经济》,2010年第5期

大学毕业论文

题 目 论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目 录

内容摘要···························································1

关键词·······································…····················1

引言·······························································1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概述·························……···············1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性质··························…·············2

(二)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种类·········································2

(三)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分析····································4

二、外国的不起诉制度···············································5

(一)日本的不起诉制度···········································5

(二)法国的不起诉制度···········································5

(三)韩国的不起诉制度······························…············5

(四)英国的不起诉制度············································6

三、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和问题··································6

(一)标准模糊·····················································6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7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7

(四)对于不起诉案件所试行的听证程序不规范························8

(五)有关期限的问题···············································8

四、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完善········································8

(一)中国古代的不起诉思想·········································8

(二)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的构想····································9

结语······························································11

参考文献··························································13

论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公诉机关自由由量权的体现,对于构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论文通过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内在规定进行分析,针对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的不起诉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对不起诉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价值、问题、完善

引言

2012年3月份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出台,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具有相当大力度的改革和完善,对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因而引起了国内各界乃至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做了很大的变动和改善,其中对刑事不起诉制度也做了很大的调整和完善,包括对法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以及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变动等,使我国的不起诉制度更加的完善。并且其具有深刻的社会价值: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与世界不起诉制度逐步接轨。然而,制度本身在设置上仍然存在一些失误以及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论文通过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内在规定进行分析,针对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的不起诉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对不起诉制度加以完善,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迈上更高的台阶,健全我国法制,保证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概述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体现了我国刑罚的目的。

(一) 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性质

不起诉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二)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四种情形,分别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1.法定不起诉制度

法定不起诉制度,又称绝对不起诉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的规定,而不享有自由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

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进步,彰显了“无罪的人不受非常追诉”的理念.

2.酌定不起诉制度

酌定不起诉制度,又称相对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那些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做出的不起诉决定。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依照刑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以免除刑罚:

(1)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7)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3.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

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又称存疑不起诉制度,是指在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之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

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及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设定一定的条件进行考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工作机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三)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分析

1.不起诉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

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诉讼的过程中受到侵害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相对与国家公权力相比力量较弱,因此,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尽早使之脱离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制度的存在正好及时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人权。

2.不起诉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无法追究,或者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或可以免除刑法时,及时地做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不让案件再进入审判阶段,这样可以缩短诉讼时间,节约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从而减少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3.不起诉制度符合世界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潮流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经济原则、诉讼效率原则被普遍重视。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正是在逐步和世界法治进程接轨。

二、 外国的不起诉制度

(一)日本的不起诉制度

根据日本的法律,刑事诉讼的起诉实行国家起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即刑事案件只能由国家提起刑事诉讼,检察院是唯一的起诉机关,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不允许刑事案件自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况与犯罪后的表现,认为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不起诉。

 日本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只占起诉案件的50.4%,余者绝大多数属“起诉犹豫”(即裁量不起诉),据考察,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三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为21.5%和57.2%,12可见裁量不起诉的效果在日本是明显的。【7】

(二)法国的不起诉制度

法国刑事诉讼法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该法第40条规定;“检察官接受申诉和指控并估量如何处理”。这就说明在法国,检察官没有义务对所有指控都启动诉讼。法国的检察官一般驻于法院内对犯罪提起公诉。但法国一个重要的司法传统是预审法官的存在,预审法官进行侦察和预审。如果认为应该公诉,将卷宗移送检察官提起公诉。因此不起诉决定由预审法官作出。

(三)韩国的不起诉制度

韩国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拥有独占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利.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力在某些情况下决定不起诉.比如罪行轻微、犯罪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处罚必要等情况。有资料表明,韩国的不起诉所占的比例比较高,如1998年韩国检察厅共办理了2391960件刑事案件,其中244782件被检察官适用微罪不起诉,占总数的10.2%。案件由被害人自己调查的,如果对检察官的不起诉不服的,可以向高等检察厅申请复议,如果对高等检察厅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向大检察厅申请复议。与我国的刑事诉讼不同的是,韩国没有公诉转自诉的程序,即检察官对起诉是垄断的

(四)英国的不起诉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在起诉问题上检察官对案件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并殊少受到限制。【9】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历来重视检察官在行使刑事权力的自由裁量权。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犯罪嫌疑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只有“该案件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被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公众利益是检察官考虑起诉或不起诉的首要问题,只要检察官认为不符合公众利益,就可以裁量不予起诉。换言之,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不受案件轻重的限制。

三、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现状以及问题

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出台,已经开始实施。刑事不起诉制度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在法定不起诉制度中增加了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不起诉的规定,在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中明确规定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不起诉,还有就是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这些都是不起诉制度的进步和完善,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更加完善起到很重要的意义。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法律总是有他的滞后性,以及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种种偏差和失误的现象屡见不鲜。

(一)标准模糊

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较轻的区分以及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难以操作。特别是在相对不起诉的标准上,各检察院的不起诉的案件处理效果存在差别。不起诉案件人数和比例大大低于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管制、单处财产刑的总和, 也低于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管制、拘役和单处财产刑的总和, 更低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管制、拘役、单处财产刑和缓刑的总和判处缓刑的罪犯在逐年上升案件起诉质量尚有一定的提升空间。一部分案件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没有适用, 没有充分发挥不起诉的案件分流功能, 以尽早解脱轻微犯罪嫌疑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法系统发育程度不同, 检法两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加强基本面的沟通和协调。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着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控制很严,有些省市规定要作出决定前,需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甚至要求适用率,人为地限制了相对不起诉决定的适用。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观上主要是受“免予起诉”滥用阴影的困扰,担心一旦放开对不起诉的控制,会造成“不起诉决定”的滥用,从而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在客观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规定,对于相对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法是维持不起诉决定,或着撤消不起诉决定,后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公诉,缺乏根本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得不到真正的法律效果,导致司法实践中被不起诉人不敢提出申诉。这种相对不起诉的救济程序的立法缺陷,也使检察机关不得不采取限制适用的措施加以弥补,这种做法不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使司法资源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和发挥。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类犯罪案件。我认为,该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犯罪主体只限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不应该只局限于未成年人,还应该包括其他特殊主体,比如:在校学生、70岁以上老年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二是犯罪限于三类犯罪。即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如果从立法上明确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类型,可能会存在对犯罪“不同对待”的嫌疑;三是刑罚限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裁量权,应当适用于轻微犯罪。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其限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如果这里规定的“一年有期徒刑”是指法定刑,未免太严,因为从刑法规定上来看,在上述三类犯罪中,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只有两个,即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和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如果是指裁判刑,又显得宽泛,因为任何轻罪都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四)对于不起诉案件所试行的听证程序不规范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为了减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乱猜疑、侦查机关不满意以及个别人乘机指责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院开始借鉴行政听证程序,举行不起诉听证会,将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过程公开,让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不同的意见。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听取各方面意见,准确适用法律。从取得的效果看是比较合理的,也得到舆论的普遍好评,但举行不起诉听证会是一种司法活动毕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没有一套成熟的程序,如果过热,很可能出现偏差。

(五)有关期限的问题

一方面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及提请复核均没有期间限制。这就导致公安机关在任何时候提出,都是合法的,检察机关均必须接受复议、复核申请。其结果就会在客观上造成诉讼期间的无限制拖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先行复查的,同样没有期间约束。这样,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不利于复查部门及时作出复查决定,不利于约束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证据的散失或证据证明力的耗散,也为查明案情、公正审判以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难度。

四、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古代的不起诉思想

我国古代虽有“严刑峻法”、“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但统治者在儒家“礼”、“仁”、“以德治国”道德传统的影响下,各个朝代都存在一些宽免刑罚的理论与实践传统,对我们研究不起诉思想渊源有一定借鉴意义,综合起来可以从三方面来看:

1.因时而赦及分化瓦解思想

因时而赦是指根据国家当时的形势而采取宽大、赦免的刑事政策。我国古代赦的种类比较多,如大赦、特赦等。

 分化瓦解,实质上是统治者利用赦免的方式所期望达到巩固统治、平息社会动乱、分化反叛势力,促使社会安定的目的。

2.对具体案件区别对待、便宜从事

特赦、大赦带来显而易见的弊病是对具体案件和具体犯罪者不能区别对待,容易造成不该赦免的赦免了,而该得到赦免的不能赦免。尤其是“大赦天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更会放纵一些罪大恶极的惯犯和累犯,给社会带来更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古代有的统治者在宽免刑罚上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来避免这种弊病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相当于今天的“惩罚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古代,一旦社会矛盾激化到不可调和,这种情况下采取严刑罚非但不能解决社会矛盾,也无助于解决犯罪问题。反之,统治者越是适用重型,越可能使社会矛盾进一步恶化,那么这时候采取宽大政策就更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

(二)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的构想

法律跟随社会的的不断进步而更加的完善,尽管新的《刑事诉讼法》刚刚颁布实施,但是由于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滞后性也因此得以显现,为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通过对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借鉴,吸取我国古代对于不起诉制度的思想,在立法层面和执法方面提出自己对构建完善的刑事不起诉制度的见解。

1.立法方面

第一,确定不起诉制度的标准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相对不起诉中所说的“犯罪情节轻微”并没有具体规定,在适用时就不容易确定某项行为是否应该适用不起诉制度。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将相对不起诉的标准加以明确,使其更具可行性。对于可以免除刑罚这个界限也可以进行放宽,可针对未成年人,老人,聋哑人,其他残疾人等进行一定的放宽处理。

第二,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酌定不起诉制度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其使用的案件范围显然过窄,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以及特定犯罪中,比如:应当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中,如果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酌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三,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案件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要建立独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形式,以区别于其他三种不起诉,就必然要确定其适用的案件范围。我认为,根据实践经验,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案件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大,即扩大到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人、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以及怀孕、哺乳期的妇女所涉嫌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

第四,规定“有悔罪表现的”的具体情节

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因此应当增加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悔改的;积极缴纳赃款赃物;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2.执法方面

第一,正确执法观念

检察官的司法观念直接决定了其对于不起诉制度的态度,决定了其办理案件的方式。要把部分检察官那种单纯惩罚犯罪的执法观念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转变。真正的做到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很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更好的改造自己,以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

第二,规范不起诉制度的听证程序

检察委员会对于审查起诉部门对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公安机关及其案发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部分专家、群众代表的意见的一种内部工作制度。做到执法透明化。

结 语

不起诉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刑事诉讼理念确立并赋予国家刑事控诉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的一项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具有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内在价值和意义,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了这一制度,也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之一。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针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适用不起诉制度遇到的情况,本文提出目前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影响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因素,并借鉴我国古代不起诉思想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起诉制度,提出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规定,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明确不起诉的标准,规范不起诉的听证程序,以及转变检察官执法理念、提高检察官素质等方面的建议,来研究讨论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现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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