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新规制度

时间:2020-12-05 10:25:12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论中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摘 要

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73条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全部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证据证实力,是否显著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实力,并对证实力较大证据给予确定,因证据证实力无法判定造成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要求将以往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法律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内在联络,为综合判定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综合判定,要求审判人员正确定用本证和反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和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方面分析,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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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搜集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依据证据组成要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经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分析,对它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定定案件事实过程所依据标准、标准等要求总和。从其逻辑组成来看,能够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指导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证据,隐匿于其不利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造成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认知,也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超审象限发生。所以,研究证据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法改革永恒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表现“公正和效率”世纪专题。

一、证据评价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需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除包含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要求其它应该保密证据外,质证必需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判定人也应出庭接收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材料或视听资料作证和回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标准

以往中国民事诉讼审判中实施是实事求是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么标准追求是案件绝对真实,但因为时间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实事实来反应已发生事实,被证据证实“事实”有时会和发生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追求会造成法官对证据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弊端,理论界也提出很多质疑,提议将“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呼声日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1日出台了拟于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63条要求:“人民法院应该以证据能够证实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73条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全部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证据证实力,是否显著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实力,并对证实力较大证据给予确定。因证据证实力无法判定造成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这是证据制度一次改革,从而将以往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对司法实践含相关键指导意义。在“法律真实”标准下,评价证据任务就是实现法律真实,对证据负责,审核证据达成了可视为真实程度,即应依法律要求裁判。这么标准强化了对证据尊重和审判人员司法人格,同时弱化其自然属性,使裁判结果更少地受审判人员个人经历、情感、偏见等原因影响,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并有利于“谁主张谁举证”制度根本落实,同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三、证据评价内容

审查核实证据要注意考察证据本质特征,把握证据利用、证实力。证据作为能够反应诉讼真实情况“载体”,含有客观性、关联性、正当性。其客观性指证据不以人意志为转移地反应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亡,全部要用客观证据佐证。把握证据客观性,就要摒弃任何想象、揣测和臆造。证据关联性要求它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内在联络,这种内在联络支持其证实力,审核证据时要尤其注意证据关联方法、关联程度,并作具体分析,才能认知案件真相。证据正当性含有两层含义,其一指司法人员要依法搜集证据;其二指搜集十要根据法律要求特定形式和程序进行。通常符合上述标准证据,我们就认为是含有正当性。为了正确表述,我们称它为证据搜集正当性。这就把它和一些学者所谈证据法律性区分开来。法律上对司法人员搜集证据和证据本身完备性做了一系列要求。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中国对证据正当性审查关键依据。这些要求是对长久司法经验总结,是为了确保证据质量,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必需遵守。

四、评价证据步骤

审查判定证据,要依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定,排队疑问。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搜集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别找出它们和案件事实之间客观联络,找出证据材料证据能力和证实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定定一个活动。

(一)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内在联络,为综合判定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1、对书证审查判定。应在了解书证分类基础上,查明书证是否含有形式上证据能力和实质上证实力,对书证起源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真实、有没有规避法律等进行研究。总坚固际工作中经验和做法,对书证审查、判定通常应该作到以下几点:

(1)、应该查明书证制作人,确定该制作人是否有制作该种书证资格。书证制作理应含有特定目标,所以,应调查该书证是否确系某人所制作,假如书证载明制作人并未制作书证时,该种将失去其证实能力。假如书证系检举、揭发她人违法犯罪匿名信时,则应对检举、揭发所包含内容认真加以研究,并结合其它证据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对应结论。有书证经审查和事后确定为某人所书写,但应审查和了解该书证内容和制作人身份是否相当、吻合,而且应注意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情形。如经审查确有以上这些违法情形时,则该书证失去证据能力。在查明制作人主体身份是否正当后,再审查制作书证手续是否完备。

( 2 )、审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制作书证上有没有加盖公章和相关人员署名、盖章和签字字迹、印章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私刻公章情形。如需查对印章、判别字迹时,应适用相关科学技术判定规则,交由专门判定人作出判定结论。书证是否为原件人、原始署名人、书写人所制作;当书证是由私人所制作时,应该向参与该制作当事人或目击制作过程证人进行了解、核查。假如书证为公文性书证,法院可向原制作过程单位进行核查,以查清这些书证所记载是否属实。

2、对物证审查判定。必需查清是否为本案所属物品,排除代用具和伪造品,分析物证形式、特征,确定其和待证同案事实内在联络。应该是物证原出处,审查物证起源关键是指物证是由何人提供和搜集而来。尤其是起源程序是否正当。从起源上进行审查,即对物证分别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搜集,使用何种调查或侦察方法所查获,以此来认定物证在起源上是否正当。物证起源怎样决定其是否含有证据能力关键原因之一。在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物证证据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需根本查清物证起源,是否为经正当路径获取,是否为出于栽赃陷害她人目标而伪造,是否因疏忽而搞错是否为违法所得。以上这些原因或情形全部直接影响到某一特定物证证据能力。物证最关键特征在于采取其本身所固定外部特征、形状、品质、状态等来证实案件事实。不过,因为受到多种客观原因或步骤影响,常常限制或阻碍了物证这一客观属性映观程度,从而影响了其证实力大小和强弱。所以,在审查认定物证证据效力时应注意:一是要查明为特征事实所要求物证本质特征或内在属性在定案是是否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和是否达成了足以影响其证实力程度。二是要查明物证是否为原物。三是要确定物证是否经过伪造。通常伪造物证除了影响物证证据能力外,同时将造成该物证在客观属性上丧失证实力。

3、对视听资料审查判定。视听资料是采取现代技术手段,将能够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录音、录象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相关资料和其它科技设备提供信息,用来作为证实案件真实情况资料。这是一个愈加靠近于案件真实情况证据。可分为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利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信息资料。因为视听资料是经过高精技术手段制作,它除了含有证据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正当性外,作为高精技术证据,其证实力还有直接、形象、正确、科学和综合性特点。

4、对证人证言审查判定。因为证人思想品质、个人素质、考虑问题角度和所要证实事实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可能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甚至是伪证,要审查证言起源和形成条件,注意证人文化水平、表示能力、思想品德及法律意识,尤其注意传唤证人到庭接收质询。

5、对当事人陈说审查判定。审查当事人陈说,必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认真查对。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说,其陈说动机和目标是什么。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所作出认可,仍要审查。其次,从当事人陈说具体内容上进行审查、核查其是否和案情相符,即是否符合本案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发展、改变和消亡来龙去脉,是否合情合理,有没有可疑之处。最终,应适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研究她们所反应情况是否一致,有没有矛盾。发觉有矛盾十,应深入搜集证据,或经过查证方法加以处理,方便正确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

6、对判定结论审查判定。因为判定专业性强,判定过程又受多种条件影响,故对判定结论也不能不经审查而盲目采取,要对判定人条件、判定结论依据等进行考查,并经过其它证据以印证。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判定人条件是否含有。判定人判定活动应该以判定人含有符合条件资格为前提。假如判定人不符合,则肯定造成判定结论无效。

(2)、判定结论所依据送鉴材料是否充足、真实。送鉴材料是判定前提和对象,也是判定结论形成基础。假如送鉴材料不充足,则难以作出判定结论,或只能得出不正确结论。假如送鉴材料不真实,是假,则只能得犯错误判定结论。

(3)、判定设备是否优异,判定方法是否科学。有些判定结论必需出自较优异技术设备,并非通常设备所能完成。有些判定结论在通常设备上能够完成,但此项判定结论已经有更为优异技术设备,有条件单位是否采取,没有采取原因何在。即使有了优异技术设备,判定方法是否科学也一样关键。因为方法不科学,如违反操作规程或降低必需步骤等全部可能造成错误判定结论。

(4)、判定结论依据是否科学。判定结论是以一定科学结果为依据。这就要求我们要注意审查现在科技领域是否发明了判定结论所依据科技结果,这种科技结果稳定性和实用性怎样。

7、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审查判定。勘验笔录是人民法院制作,通常来讲是比较客观,证实力强,但也应该审查其勘验对象是否被伪造、制作过程是否正当、是否全方面地、正确地反应勘验对象。依据勘验、检验和现场笔录在证实力上特点和它制作过程,可能问题,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必需要经过严格审查和判定。

(1) 查认定勘验、检验及现场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正当定程序。包含:勘验、检验及现场笔录制作专题是否符正当律要求,即所谓专题是否正当。

(2) 审查当初有没有见证人在场,是否通知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或其成年家眷到场。

(3) 审查认定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在笔录上署名或盖章,现场笔录是否经过当事人核实,确实并署名或盖章,不然将影响这些笔录证据证实能力。

(2) 现场保护情况。即笔录中所记载现场情况、物品、痕迹等有没有受到自然环境或人为破坏,在人身特征或生理状态上有没有有意制造假象或伪装情形,笔录上有没有篡改或伪造现象发生等。

(3)? 审查勘验、检验及现场笔录所记载内容是否含有客观性、完整性和正确性。

(4) 及现场笔录制作人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怎样。作为具体勘验、审查及现场笔录,是制作人员工作态度、业务素质、专业技术水平等情况综合反应。

8、对因特网载材料、电子邮件审查判定。这是随科技发展民事诉讼中出现新类证据形式,通常出现在声誉侵权纠纷、商务纠纷中,对其审查要结合专业知识,关键考察其时间序列、传输范围等。

(二)对全部证据综合判定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把各个证据之间内在联络及其待证事实联络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统一有证实力证据组合体。这就是对全部证据判定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寻求证据之间及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是正确进行综合判定关键所在。各个证据证实力大小,取决于其和待证事实间关联程度,关联程度越强,证实力越大。对证据综合判定,要求审判人员正确利用本证和反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和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方面分析,综合判定。通常,原始证据证实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证实力大于传来证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公文书证证实力大于其它书证,物证、档案、判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书证证实力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对于其有亲属或其它亲密关系当事人有利证言,其证实力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三)排除证据疑问和矛盾

在审查判定证据过程中,必需注意发觉证据本身和证据之间矛盾,就有疑问证据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对再搜集证据结合全案材料推理、分析、综合判定,才能根本排除疑问,完成对证据审查判定,努力争取证据反应“法律真实”和案件客观真实相吻合。

参考文件?

1、杨新荣 《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 中央电大出版社 1999

2、陈荣宗 《民事诉讼法》? 三民出版社? 1993

3、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出版社? 20XX

4、陈静 《民事诉讼新解》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XX

5、黄松有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了解和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XX

有时想想,要是天涯论坛能在理性、宽容、友好气氛下进行讨论,那该多好啊。现实是不可能,遗憾。

    这个案子之所以会激起一层又一层争论浪潮,正是因为类似案件较少出现,而且本案又有很多特殊性,使法律陷入了两难境地。假如单纯支持原告让被告负担全部损失,对被告是不公平,因为原告戒指是赝品、发票没相关联性和被告陈说是真可能性是存在;假如单纯支持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话,对原告也不公平,因为原告戒指和发票为真和被告撒谎可能性也是有。这两种情况那种可能性更大,谁全部说不清楚——这里并没有什么“常理”可言。真实情况只有原被告心中最明白,她人见解全部是猜测,法官当然不能用猜测判案。本案在认定实际上有两个关键点,一个是发票关联性(证实力)问题。一个是录像,录像不等于现实。从录像和原被告陈说中,法院只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丢失一个戒指,被告捡到这个戒指。仅此而已。至于这个戒指多少钱,是什么品牌,是否是赝品,被告到底怎么处理了全部是不能查清事情。

    有网友说,那些认为案件一审判决有问题人全部设置部分牛角尖情境想来推翻一审判决正确性。而实际上,这些网友只是依据判决进行部分合理模拟修改,并没有在钻牛角尖。退一步说,假如法律是严密,那么应该是经得起被钻牛角尖,要不然大家全部会去钻。现实中,法律永远是滞后于社会生活,所以当出现不能权衡利益矛盾,法律就需要修订,而不能固守。

    我说过,本案是否能够适用公平责任标准能够商榷。不过前面有个好友说了“全赔”逻辑我不太赞同。可能是我法律学得不精,可能是在法院没有判过多个案子,不过我想假如这位好友说是正确话,那么这个法律要求就应该进行修改。

    现在我再提出一个见解。本案是否能够这么处理:原告对自己丢失戒指存在保管不善过失(如一个大人领着小孩在商场买东西,小孩调皮乱跑滑到在有水面地板上受伤情况。此事监护人和商场均负担部分责任),被告捡到戒指后致使戒指灭失(包含实际上是其藏匿不还,而法院又无法认定情况)也存在过失。所以判决原被告均负担部分责任。具体负担责任份额和具体数额,法官含有相当大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能够经过调查,认定城市男女结婚用钻戒通常价值在两万元左右,那么能够各判一万。

    总而言之,一审单纯支持其中一方判决肯定是存在问题。关键是没有明确法律要求能够适用,找不到一个能够另各方全部满意处理方案,所以讨论才这么焦灼。可能这正预示着相关法律要进行修订或完善了。

丢失东西”“丢失具体地点”“丢失东西价值”这些,全部是消极事实,在“找到东西”之前,全部是没法用直接证据证实,只能依据部分间接证据,比如“报案(证实丢失)”“在某地找寻(证实丢失地点)”“发票(证实失物价值)”,来间接证实。

    而这些间接证据,假如法官“依常理”认为能够采信,而且在逻辑上能够得出你“丢东西”这个情况,就能够认定“丢东西”这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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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这是理性态度。

  不过,即使证实了丢东西,也和离她人捡到东西之间有很大距离。这其中比较关键是丢失东西地点是否和捡到东西地点一致。在某地找寻能够说是一个证据不过一个比较弱证据,因为也可能在其它地方寻求过。不过在这里要注意至关关键一点:

  那就是不能用她人捡到东西来反证你丢东西地点,然后再用这个丢东西地点来证实二者是有联络。

  20XX年7月9日,北京王女士在一停车场内将钻戒丢失,随即,民警调取录像资料发觉张某捡了戒指。但张某表示:当初认为戒指是假,就随手扔掉了。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含有主观有意,应向王女士赔偿4.6万元。(《新京报》7月28日)

  这一判决引发了舆论热议。认为法院判决离谱,使公民负担了不应负担重责,严重违反常识,甚至产生了社会恐慌。

  而法官解释说:拾得遗失物,应该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该立即通知权利人领取,或送交公安等相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有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应该负担民事责任。这是《物权法》第109条和第111条明文要求。但本案应如此适使用方法律吗?

  首先,张某被判有责是因为她弄丢了她拾到钻戒,但其行为真存在“有意或重大过失”,且应全额负担损失吗?按权利义务对等民法标准,张某只是在地上捡到一只戒指,她没有接收失主委托,更不是有偿保管,那么判定她“过失”标准不能高于通常保管协议。按一般人常识,一个停车场上捡到戒指,不应该是真钻戒,所以张某没有把这当成真钻戒,做到极为妥善保管;其注意义务水平应该是很低,才算公平。假如不是恶意毁坏,就不应该负担责任,更不用说是全责。真正没有尽“注意”义务是王女士,是她自己把钻戒弄丢!

  反过来,假如机械适使用方法律,路上拿起个什么东西,全部必需是“立即”归还主人,且必需做到“妥善”保管,那就是“道德杀人”了,我们法律不是用来约束天使。法条中“立即归还”“妥善保管”要求应和社会现实相协调,洞悉世事人情,也是法官职责所在。

  其次,从本案证据来分析,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捡了东西,张认可捡了戒指,但不能证实这枚戒指就是王女士;既然王女士能够在此丢戒指,那么张女士、李女士也可能在这里丢戒指,张某完全可能是捡到其它戒指。这个可能性实在是太大了,不应被忽略。其次,王女士拿什么来证实自己丢那只戒指,就是自己所称值4.6万钻戒呢?

  还要说明是,相关张某捡到是不是王钻戒,王所称丢钻戒,是不是就是那只4.6万元钻戒,并不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被告提不出有力反驳,这些证据就成立——因为这些不在被告举证范围内,属于最高法《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中“证据证实力无法判定造成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情形,法院应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负担不利法律后果。

  当然,还有一个可能就是张捡到钻戒,被昧下了,却对外谎称弄丢了。这种行为组成“侵占罪”,就不应该依民法中拾得遗失物要求做出判决。

  新闻链接:男子捡钻戒认为是假扔掉 被判赔偿4.6万

其实,这个案子法院那么判,从现在法律要求角度也可能说过去,尽管证据认定上没那么扎实,存在很多能够挑战地方。不过因为这个判法有可能会带来很不利社会后果和影响(比如钓鱼等),所以我们要超脱个案来看,立即呼吁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案件最终和解,我相信法院是做了很多工作,有可能是在逃避法律和现实矛盾困境。

丢失东西”“丢失具体地点”“丢失东西价值”这些,全部是消极事实,在“找到东西”之前,全部是没法用直接证据证实,只能依据部分间接证据,比如“报案(证实丢失)”“在某地找寻(证实丢失地点)”“发票(证实失物价值)”,来间接证实。

      而这些间接证据,假如法官“依常理”认为能够采信,而且在逻辑上能够得出你“丢东西”这个情况,就能够认定“丢东西”这个事实。

    ----------------------------------------

    是。这是理性态度。

    

    不过,即使证实了丢东西,也和离她人捡到东西之间有很大距离。这其中比较关键是丢失东西地点是否和捡到东西地点一致。在某地找寻能够说是一个证据不过一个比较弱证据,因为也可能在其它地方寻求过。不过在这里要注意至关关键一点:

    

    那就是不能用她人捡到东西来反证你丢东西地点,然后再用这个丢东西地点来证实二者是有联络。

    

    本案大家犯就是这个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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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又是一个证据证实力和证实可能性问题。

  现在关键是“丢失东西地点”证实。

  一个正常人(先假定原告是正常人,因为“原告钓鱼”这种可能性是无法从证据上排除,只因为概率极小,“依常理”不考虑),假如丢失了戒指,她可能想起丢失确实切地点,也可能想不起来,她只能依据自己去过地方(影楼,停车场,家里),到可能丢失地方去找。

  “丢失东西地点”甚至“可能丢失东西地点”,在东西找到之前,全部是消极事实,全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这点也不妨换位思索,让你证实你“在哪里丢了东西”,你怎么证实?有些人说,“停车场录象能够证实”,但录象只能证实你到过停车场,通常不会清楚地显示出从你身上掉下来一个东西(但能够显示出有些人检到了“东西”)。

  所以,你能证实丢失戒指地点证据,仍然只是“你去找过”,“调过录象”这些间接证据。法官仍然只能“依常理”,认定停车场是原告“可能丢失地点’。

  丢失戒指——可能丢失地点——在可能丢失地点检到一个戒指

  还有,就是最终一步推论了,“检到戒指是原告”,这个仍然是依常理,在很短时间里边(原告丢失和被告检到之间具体有多长时间,新闻里边没有说,但我想应该不会很长),原告可能在停车场丢失,被告在停车场检到,那么两个戒指是一个概率或可能性,是很大。

  法官逻辑推理是没有错,有争议是证据证实力,和在没有直接证据情况下,以常理进行推断。不过,原告需要证实,全部全部是消极事实,根本就没法直接证实。而原告已经尽了最大可能,提供了间接证据。

为何这么说呢?因为之前捡起戒指放进钱包行为,足以证实最少被告当初并没有完全断定这是一件毫无价值遗弃物,而是考虑到了这可能是一件含有价值遗失物,也就是说,应该意识到自己拣取行为有可能给失主带来经济上损失。然而就是在意识到这种可能性情况下(扔进垃圾桶就没意识到这种可能性),被告没有采取判定方法来验证这种可能性,也没有选择交公来尽可能避免这种可能性,而是选择了随意丢弃,属于是一个“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情况,符合“重大过失”定义,所以需要负担赔偿责任。

  法官如是说:

  路边东西检不捡?看下法官回复----

    路边东西捡不捡?肖小华在接收《今日说法》记者采访时回复:“我认为不捡也挺好,不捡丢人会回来找,你捡要看你捡目标是什么,假如你捡了交给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你行为是很正确,你符正当律要求,你不会负担法律责任,所以说你捡了想据为己有,那我劝你还是不要这么做。”

  王小姐说:“我们达成了这个和解意见,她赔偿1万元现金,我认为信物这个东西,它丢了就是丢了,是多少钱全部买不来,我之所以接收张先生赔偿1万块钱做法,就是感觉到,她既然意识到她应该负担赔偿这个责任,这就是最关键,即使因为种种原因,我跟男好友已经分手了,不过我会征求她意见,把这笔钱捐出去。”

  原告也是比较可笑,反正分手了,要个没意义钻戒,不如要一万块……估量当初这戒指是男方给买,现在赔一万块乐得揣自己腰包

民事诉讼主张是权利不是赢利,

    原告主张自己权利存在,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权利存在,

    所以通常意义上说,原告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事实举证,

    被告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亡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事实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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