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13页)

时间:2020-12-05 10:24:35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追求公平、公正与防止诉

讼突袭为目的,在抑制法庭上的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率和促进案件调解等方面起着重

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据交换作出具有可操作

性的规定,该制度规定空泛,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确认,可说是形同虚设。从现今我

国司法实践的运行来看,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目的还未实现。以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的理论基础为指导,进一步分析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成因,从而提出我

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之策。

关键词:证据交换制度;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Abstract

The evidence interchange system of civil sui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order before

cognizance, it is aimed at the fairness, justice and prevention of litigation raid, it would play a

major role in prevention of litigation raid、productivity improvement and impel litigations

make peace. However, lack of exercisable stipulate about the evidence interchange system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our country, not only vague but also be short of identification by

other law, it can be said non-existent. Form what the juridical practical in our country, the goal

of the evidence interchange system of civil suit is not come true yet. This paper is aimed at

discusses further how and why the disadvantage exist in the evidence interchange system for

mechanism perfection to boost the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within the theory of evidence

interchange system.

Key words: evidence interchange system; civil suit; the order before cognizance

引言

证据交换是指双方当事人将各自持有的准备在正式开庭审理时使用的证据进行交

换,从而相互了解彼此的信息、整理和明确争议焦点,以追求公平诉讼的制度。E

证据交换制度最初在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开始建立这项制度

是为了固定诉讼所需要的证据,从而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避免当事人任意一方为了一

己之私进行的证据突袭,以此来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

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的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5证据交换制度

取得重大发展是在1938年美国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当时该制度在多方面都取得了

很大的成就,尤其是促进了英美法系中的民事和解、提高了民事诉讼庭审效率等。诉答

和开庭审理两部分组成了美国原本的民事诉讼程序,但其中缺少了审前程序,经常导致

庭审中证据突袭的发生。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可以将自己的主张充

分的表达出来,同时保障双方诉答的对抗更加公平合理,英美法系国家把防止庭审中的

证据突袭作为主要目的,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的审前准备程序,以便最大限度的维护诉

讼公正。

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

年首次提及,随后颁布的一系列相关文件也都延续了相同的立场,做出了相关规定。1999

年将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目标。《证据规定》

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规则一同推出,对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主持主体、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做出原则性界定。[3]《证据规定》明确证据交换制度是对长期实

践经验积累的肯定,2012年的民诉法修订后虽然确立了该制度,遗憾的是只有两条原则

性规定,没有其他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

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仍然空泛,且并没有发挥真正

的作用。以下将从司法实践的视角出发,结合相关的理论成果,分析民事证据交换制度

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构设想。

1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理论

1.1证据交换制度的内涵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证据开示定义为了解原先未知的,揭露和展示被隐藏的。w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对于适当的诉讼来说,应由双方当事人收集所有与案件

相关的事实证明。美国和英国分别用discovery、disclosure来表示证据开示,美国在

其《民事诉讼规则》中这样表示是为了强调证据开示具有强制性、需要当事人主动进行

开示的意思。我国的证据交换并没有类似的强制性规定,反而更倾向于当事人的自主选

择。对于如何限定证据交换,还需要明确开始和结束的期限,通常进行证据开示是在提

起诉讼之后,在开庭审理之前结束。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第31.16条规定,开

示书证应该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而第31. 11条也规定了开示书证的义务终结时间是到

诉讼终结时为止。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第27条规定也将证据开示的期间界定

在诉前至已经提起上诉或者提起上诉前,我国《证据规定》第3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证据交换对于民事诉讼有着重大意义:首先,有利于整理诉讼所需要的证据、明确

案件的争议焦点。想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诉答内容整理争议焦点是非常不现实的,

只有通过整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才能明确争议焦点,所以在没有进行证据交换、还没

有深入地了解另一方的证据的前提下,审判人员不能很好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没

办法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影响审理的集中进行。然后,有利于进行证据的补充和完善。

法院需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梳理,使得诉讼主体都能够清楚所提交的证据的来

源、种类以及证明对象等等,从而使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准备实施证据抗辩,也有助于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认证,以防止诉讼中的庭审突袭。最后,有利于促进审前和

解、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当事人在进行交换的过程中能够清楚地了解对方的诉求,也

能够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依据判断自己胜诉的可能性,以便当事人可以及时自行和解,

如果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将导致当事人的资源被大量消耗,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1.2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原则

1.2. 1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即诚信原则,指诉

讼参加主体在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囱诚信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由

来已久,在罗马法之后,很多国家都在民法典中确立了这一原则。20世纪30年代,在

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次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其要求当事人双方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

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

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⑹我国《证据规定》的第7条亦作了规定,?《证据规定》

是第一个将诚信原则加以明确规定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民事诉

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公正、诚实和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否则根据该原则应当予以制

约。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采取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

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依法提出的异议否认已经做出的非善意诉

讼行为;禁止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或诉讼行为,

法院可根据诚信原则否认该矛盾诉讼行为;当事人能够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行为提出抗辩,

法院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予以驳回,在一个公平公正的收集证据和交换证据的过程中,

当事人不能为了使证据仅对自身有利而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更不能实施诉讼欺诈。

1.2.2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突显了民事诉讼的对抗式

结构,有利于法院提炼争议焦点和发现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当事人权利义

务平等原则包括: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得对其加以歧视和非法限制,有均等

的机会和手段维护自身的请求和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不应限制或偏袒任意一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一律平等,绝不能厚此

薄彼,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对方提交证

据的行为,有权要求对方向自己提供其所拥有证据。证据交换是当事人之间的双向输出,

体现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流。⑺

1.2.3坚持当事人自治同人民法院适度干预相结合的原则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证据交换源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其理念是将诉讼作

为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这是审判的消极主义,或者说是逃避责任。从原则上来讲,法官

能够依法对证据交换程序进行干预和控制,而且证据交换应该由法院主导并在其控制下

进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证据交换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应该予以尊重,可以依

法在一定程度上自行进行,也可以依法决定进行的时间和具体的操作。

1.3证据交换制度的基础

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有其自身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基础,且具有重要的价值:

1.3. 1程序公正

公正是审判权行使的生命线和存在的全部意义。公正不仅仅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

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而程序公正有其独立价值和内在质地,且不容忽视的是其能够

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果诉讼程序的进行是基于它的公正性,则公正就是民事诉讼的

出发点和归宿。例如辛普森杀妻案,虽然民众会质疑事实的真相,却不怀疑该案是一个

不公正的审判。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说是在衡量司法效率与司法公平后做出的价值选择,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

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通过证据交换,一方面能使当事人双方知晓彼此所拥有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实现证据信

息资源的平衡,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另一方面证据交换也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了

更多可能,使双方能在审判前对证据再做审查与思考,使证据调查更加彻底和全面,同

时也能使诉讼双方当事人知己知彼,进行充分的审前准备,在庭审中有的放矢地进行攻

击和防御,从而使得庭审持续、集中、有效地展开,最终发现和接近真实。20世纪美国

的法律现实主义强调保障当事人收集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就是证据交换制度之诉讼

机理的前导和先声。⑻保障程序正当,防止庭审突袭,保障当事人“攻防对等”。⑼反

之,如果缺乏证据交换制度,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信息交流,不了解彼此即将在法

庭上提出的证据,很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另一方实施证据突袭,当事人或

其律师的诉讼策略和技巧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了诉讼的胜负。证据交换程序就是为了发

挥事实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10]

1.3. 2效益价值

诉讼效益价值的实质是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寻求能够消耗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

力的最佳的途径,来最大程度地实现人们对于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追求。即尽可能地节

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保障庭审顺利进行,从而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绝对不能忽视追求其所付出的代价。效率也是民事诉讼的重要

价值,要求诉讼在公正的前提下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当事人

有针对性地进行攻击防御,围绕真正的争议焦点进行诉辩,减少不必要的审理活动,从

而加快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尽管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案件争议焦点的一般在证据交换

之后才确立,例如美国对争议焦点的固定是在最后审前会议制定的“审前决议”,但仍

不能否认证据交换制度还为当事人有效地收集证据提供了重要保障,能够有效地节约诉

讼成本,同时还能促进诉讼和解与调节。通过证据交换,使得证据能及早公开,双方当

事人可以对诉讼的结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增加了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或者调节等方式解

决纠纷的可能性。

2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成因

2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成因

2. 1立法规定的操作性不强

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一般由较完备、详细的诉讼规则和判例

法来规定,而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仅有《证据规定》中的四个简短的条文来规

定,对外国相关制度的片面引进,使我国的证据交换拘泥于制度创新的“形”而忽略了

其功能的“实”皿。例如证据的种类众多,但目前我国采取书面交换形式,由法官组织

交换,很难发挥该制度的功能。首先,虽然我国仍然难以摆脱法官主导的职权主义模式,

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证据交换制度功能的发挥;其次,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法官干预当

事人的证据收集,承揽了调查取证的责任,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不利于当事人

积极地搜集证据。最后,从律师制度上来看,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主体主要是诉讼当事

人,其应该积极、主动的收集证据并且进行信息互换,这种程序影响查证、举证的系统

性和有序性。?

2. 2证据交换主持主体界定不明确

根据《证据规定》第39条的规定,?证据交换的主体是审判人员。但是规定太过

笼统,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具体把握,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冒法院审理案件

时没有合适的手段,就连律师也会因为大量重复工作的增加而力不从心,导致诉讼效率

不减反增,同时不利于法官促成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和解,甚至可能会影响民事纠纷的正

常审理。虽然立案庭可能会设置专职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的进行,但专职法官对该案情并

不进行深入的了解,且不是该案件的主审法官,往往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由于我国现

在未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因此所有的事务只能由承办法官一人承担,例如调查取证、财

产和证据保全、开庭、法律文书的制作等等,过多的杂务性事务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

力,所以案件只由承办法官主持也不是很妥当。

2. 3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不够明确

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如何确定,是要看诉讼

标的、法律关系还是其他因素呢?并没有相关规定对证据交换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

限制,缺少统一的规定就会放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导致大量的民事案件省略了证

据交换的审前准备环节。因此,即使是当事人之间能够自主进行和解的民事纠纷,最后

反而继续了不必要的审判程序,这样既浪费时间又消耗资源,最终影响效率,证据交换

的意义无法体现。而事实上基层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和结案大多适用简易程序,如

果不进行证据交换,不能很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案件复杂疑难程度。[14]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

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

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

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 4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

让事实本身而不是证据突袭或者诉讼技巧来决定审判结果是证据交换制度期待达

成的目标,而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发挥促进发现案件真实和抑制庭审突袭

的功能。证据交换制度中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合法性规定没有促进证据交换抑制庭审突

袭功能的发挥,反而不利于该功能的发挥。《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6,但举证

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与该规定存在冲突,《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为遮蔽冲

突作出了有关规定,但对“新证据”的界定仍然没有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只能任

由法官自由裁量。从《民事诉讼法》第146条和第200条规定可以看出,证据适时提出

主义与我国的随时提出主义相冲突。英美法系国家不允许在庭审阶段提供证据避免证据

交换制度的价值无法实现。证据交换在开庭前,开庭后提出的新证据不需要交换,法院

酌情进行质证和认证。[15]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组织管理和争点,证据固定缺乏制度

规定,没有类似于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中,对当事人证据交换进行组织管理的审前会议那

样的制度设置。这些问题导致法院即使实行证据交换制度,也很难实现证据交换有助于

整理争议焦点、促进当事人和解的价值,致使促进庭审集中化、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失

去意义。

2. 5证据失权制度的缺失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如果想要保障民事诉讼审判的公平公正,提高诉讼的效率,

就应该建立与证据交换制度相匹配的证据失权制度。《证据规定》虽然确立了有关证据

失权制度的规定,②但其后果过于严格,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当事人的举证权,不利于发

现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的第65条规定③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了修改酌定。只有

这一条但是没有其他规定,仍然难以保障证据失权后的实体公正,法官在判定理由成不

成立是无法确定其标准,这种在司法实践中埋下了许多隐患。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内未

及时举证,最终又应该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费用制裁使

当事人很可能会比较超过期限行为与费用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从而作出逾期提交

或不提交证据等一系列恶意行为,容易造成费用制裁被滥用的风险。在实践过程中,为

了造成法庭突袭,一些当事人甚至愿意接受费用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

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3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之策

3. 1制定操作性强的具体制度

扩充法条内容,制定详细的证据交换规范。例如: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

据开具收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分类、整理、登记和编号,使得当事人能够围绕争议焦

点收集证据。如果证据可以使之结案,或者不需要再补充其他证据的,则宣布完成证据

交换,可进入庭审阶段;如果已有的证据还不能够断案,或者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可

由法官宣布在某一时间当事人之间再一次进行证据交换,并告知当事人若不提供证据应

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虽然《证据规定》、《举证时限通知》等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界

定是原则性的,但一定程度上也细化了《民事诉讼法》中对新证据的界定,使得法院在

确定新的证据时有章可循。新证据的提出其实是对证据交换可能产生的证据失权的一种

弥补,因此应严格按照客观性标准执行对新证据的认定,防止对于新证据的广泛认定。

3. 2明确证据交换的主体

在目前状况下,由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的实际工作最为适合。由于业务水平有所

不同,每个审判人员对于如何认定疑难复杂的案件也有不同的结果,如果案件的审判人

员经常变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固定诉讼的争议焦点。证据交换和庭审不

同,主审法官可以清晰地认识到交换证据的独立价值,能够严格遵守证据交换制度的各

项规定,使得证据交换的独立运作得到保障而与庭审相区别。除了确定主审法官为组织

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以外,建立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的模式也是可行之举。如同美国

采用法官助理制度,使证据开示等庭前准备工作机制得以完善,在开庭之前就解决了很

多民事案件,从而节省了许多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当

事人的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发展的产物,其进步意义不容忽视。'⑹而西方国家

已经将法官助理制度发展的较为成熟,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组织主体还未明确。不过

我国有一些省市已经开始进行法官助理制度的试行,例如广东省和河南省。眼下广西壮

族自治区的基层法院中还没有设置法官助理,经常有一个书记员辅助多个法官的现象,

如果法官较为繁忙而无法集中精力于发现案件事实和斟酌法律的适用时,创设证据交换

制度的初衷便无法实现。

3. 3明确适用证据交换的范围

当事人用来进行交换的证据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与其诉讼请求或主张具有

关联性的证据,即使当事人持有的证据不利于自身的诉答,也应当进行交换,这样才能

够保证证据交换的全面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交换的证据不仅仅包括双方当事人收

集的证据,还应当适用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当然,并非所有证据都能公开进行交换,

这个可借鉴《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但即使不公开,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所有的证据都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适用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应尽可能的宽泛并且对

例外情形也要作出明确规定。

3. 4完善举证制度

我国的可交换证据类型单一零散,不利于其应有作用的发挥。响应交换方式多元化

要求的同时,应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规定不同的证据交换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

证据的种类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和勘验笔录八种。对于书面资料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交换证据时出示原件,并且向对方当

事人提供相应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绘图或照片等。对于证人证言,应当规定除非存在

特殊情况,否则应该出席。M实践中,法官对争论焦点没有设置固定的整理时间,有

的甚至不重视,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应有专门负责人对交换的证据进

行整理和归纳,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证据交换制度作为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庭审活动有着不同的任务目标。很多当事人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仍然会情不自禁地互相辩驳、攻诘,想要以此来维护自己的主张,虽

然通过当事人的辩驳能够充分暴露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所在,也有利于更加准确、全面地

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但如果组织主持主体无法适度把握,原本应该平等沟通、

互换意见的场合就将演变成唇枪舌剑的法庭审判。然而证据交换不是质证,关于这点《证

据规定》第47条规定的已经非常明确,,不管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是否有异议,只要

是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出示过的证据仍然需要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交换制度源于英美法系

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之间常常相互牵连,只引进某一项制

度或程序无法发挥其功能,所以可能需要同时引进与其相关的其他制度或者程序。参考

美国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开示的对接关系,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就是证据开示之日,避免了

各项司法制度之间的脱节。审视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会发现当前仍然局限于司法解释

的层面,所以在未来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增加和修改与举证时限制度有关

的规定,进而避免证据交换制度孤立运行所造成的混乱局面。

3.5完善证据失权制度

为真正发挥证据交换的作用,应建立有效地约束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行为的制度。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当庭审日临近之时,当事人必须标明其将在庭审过程

提出的证据。*如果是没有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交换的证据,根据我国的规定,除非经过

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者有被允许的正当理由,其他情况都应被认为是失权证据。对

于正当理由的界定,当事人应就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故意或

者恶意忽视、藏匿证据等情形,应该不承认该理由是正当的,这种证据不能组织质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

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

更不可以依靠其判断案件事实。完善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避免逾期举证造成的诉讼延迟,

才能实现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对司法公正的保障,进而以最大的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

最终达到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和价值。

4结论

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若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仍然没有明确的界限,诉讼进程可任

意调整,民事诉讼也只能是空具条文。确立证据交换制度并使之得以有效运作,不仅需

要娴熟的立法技术,还应依靠诉讼理念和诉讼结构的转变。

本文针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空泛,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确认,以及我国现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

交换制度的理论基础,深入分析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成因,探索民事

诉讼的需要和长期的实践经验的积累,提出有关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之策,以

期证据交换制度更加规范化和合法化,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

在这篇论文的写作及修改的过程中,认识到个人知识与经验的缺乏,虽然尽可能地

收集资料和文献,但本文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改进。证据交换制度不是独立存

在的,其多元化功能的实现需要依赖相关诉讼制度的建立及民事诉讼理论的指导。司法

改革如果无法进行系统化的整理,司法体系则无法良好运作,绝非长久之计。如民事诉

讼证据交换制度不管用何种改革方式,都需要从宏观层面进行把握,而本文也仅就证据

交换制度本身的作用和缺陷进行分析,无法统筹未来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这是此次研

究成果的局限,也是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应确认庭前证

据交换的功能和作用,在统筹思维的指导下完善对其制度的构建。

总而言之,完善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制度研究也不是一

蹴而就的。通过提高证据交换制度立法阶位、完善证据交换程序制度体系、建立科学的

证据失权制度等,使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更加切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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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729.

参见党永鹏.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5) : 19.

:15]参见武文举.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176-181.

参见 Stuart Sime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Civil Procedur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2002,

pp.283-284.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的改造与证据交换制度的塑构[C].民事程

序法研究,2012, 25.

参见陈开坤.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想[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 (5):

102.

:18]苏艳恋.新民诉法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功能定位的若干问题[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

学版),2015, (2): 120.

[19] 参见 Larry L,Teply and Ralph U.Whitten,Civil Procedure,the Second Edition.Foundation Press,

2000, p.749.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的改造与证据交换制度的塑构[C].民事程

序法研究,2012, 22.

[20]参见张熙睿.论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的证据交换与接收制度[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2,

(5) :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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