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陪审制度完善---- 文档全文预览

时间:2020-10-16 09:00:07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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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

摘要………………………………………………2

关键词……………………………………………2

一陪审制度的概述………………………………2

陪审制度的概念……………………………2

陪审制度的价值……………………………………3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4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4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6

三我国民事陪审制度的现状……………………………6

(一)、我国民事陪审制度的形式……………………………6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不足……………………7

四我国民事陪审制度的完善…………………………….8

参考文献…………………………………………………………11

论民事陪审制度的完善

【摘要】:相较刑事诉讼而言,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似乎前景黯淡,但其总的发展趋势仍然是“衰而不败”。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它在民事诉讼中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本文考察了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的发展脉络,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民事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现状分析;完善建议

陪审制度是指非职业法官参加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下的产物。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曾以其蕴涵和体现的司法公正价值而受到许多国家的青睐,并演变为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国家法系的人民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原因,其功能并未真正发挥,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甚至在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对其存在的必要性也产生了诸多争议。但就像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运行中出现的缺陷不能孤立看待,更不能据此一概否定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在于追求司法公正和保障司法民主,这既是我国宪法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具体体现,又是保持审判独立、促进司法廉洁、加强司法监督和降低司法成本的需要,它与我国特定的法制发展状况相适应。本文试图在分析世界范围内民事陪审制度兴衰的基础上,寻找一条适合我国民事诉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之路。

陪审制度的概述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民间惯例,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依法履行一定的司法裁判职责的司法制度,即由非职业法官参与诉讼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陪审”这一概念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人民意志的肯定和尊重,该制度之所以能够广泛传播,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是因为它是一种能够直观地体现民主的方式,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

陪审这一制度起源于古代奴隶制国家的雅典和罗马,被扼于封建专制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实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移植于亚洲、,长期以来这一概念的涵义也得到了发展,各国各有不同。[1]

[1] 李学宽:<陪审制若干问题研究>,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是指由一定数量的公众按照特定的程序组成团体参加诉讼案件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个案陪审员由法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从法院提供的若干待定陪审员中共同选定;陪审员无固定任期,通常为一案一选;陪审员与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认定事实。[2]

[2]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2-414页。

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是指参审员候选人,由地方当局提名或社区编制候选人名单,是否具备灿深渊资格由专门成立的遴选委员会决定,个案的参审员由法院的行政办公室随机安排,参审员有固定任期,短则数月,长达几年;参审员与法官无明确分工,共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审判制度。参审制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三是前社会主义国家法系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由代议机构选举产生(法律规定如此,但是实践中产生的方式比较混乱,有代议机构任命的,法院临时邀请的,法院指定的等等),参加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由法院随机挑选;人民陪审员有固定任期(一般为4至5年),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无具体分工,共同决定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主要为前苏联、东欧等前社会主义国家及我国所采用。[3]

[3] 陈光中:《依法治国·司法改革》,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二)陪审制度的价值

从陪审制度的产生看,陪审制度作为反对封建司法专断的一个有力工具,目的是为了分享和制约封建专制的司法权力。当今陪审制度虽然日趋衰落,这主要因为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变化,但制度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却不可否认。陪审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体现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受社会公众支配是现代民主法制国家的特征之一。”[4]

[4] 陈桂明:《民事诉讼模式之选择与重塑》,江平、陈桂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

陪审制度承担着保障司法民主、制约司法专断的任务,其基本理念是让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审判,分享审判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强调每个人都有权接受和自己同类的人的审讯。法国著名政治家托克维尔对陪审制度的评价是:“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5] 托克尔克:《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陪审制作为分享政治权力,克服司法擅断的一种手段,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其民主性不可否认。“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一项民主和法律制度,是我国广大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

[5] 托克尔克:《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6] 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以“三权分立”学说为依据,主张陪审制。他宣称应由“人民”来行使审判权。陪审制度当时被视为“真正的司法权独立之基本前提”、“人民自由之守护神”。[7]

[7]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57页。

陪审制度内含着实体公正。陪审员来自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具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这就与法官的司法经验、社会阅历和敏锐的判断力形成了优势互补。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员根据自身在社会生活中积累的经验以及对人情义理的了解,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更体现了法律对维护社会正义的精神。

陪审制度内含着程序公正。参与审判的陪审员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产生或从已选举或推举出的陪审员名单中随机产生,在庭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对案件作出事实判断时不受任何外力干预。

有利于普法教育。

陪审的过程就是法律教育的过程,能起到普法教育的功能。陪审制度让符合资格的民众来参与案件审判,使得公众更加关注社会上大案要案的审理,增强其了解法律的积极性,避免被动、枯燥地学习法律。从而增加公众对案件运行的了解,增强公众遵纪守法的自律性,增强法律的权威性,使法院的裁判更能利于当事人的接受,最终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

民事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英国陪审团制度最先是12世纪中叶以后,在土地诉讼中率先确立的。其确立最初主要是通过国王亨利二世颁布的以下四个法令:第一个法令是1164年的《克拉伦顿宪章》,该法令规定,当某块土地是教会保有制还是世俗保有制出现争议时,应从当地居民中选出12名骑士或自由人组成陪审团,经宣誓后由其对争议问题作出裁决;第二个法令是1166年的《克拉伦顿法令》,该法令规定,如果当事人因自己的保有地新近被他人夺占,则可向国王申请相关令状,由郡长从当地居民中选择12名可能了解案情的人组成陪审团,出席巡回法庭,经宣誓后作出裁决;第三个法令是1176年的《北安普顿法令》,该法令规定,土地保有人死亡后,发生应由何人占有该土地的争议时,须由陪审团裁定;第四个法令是1179年的《权利法令》,该法令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中,被告有权自主选择决斗还是由国王法庭采用陪审制度审理。直到1215年,《大宪章》第18条规定,国王巡回法院应每年在各郡开庭数次,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任何民事纠纷均可适用陪审制度审理。这样,陪审制度在整个民事审判领域的主导地位就被确立下来了。[8]

[8] 程汉大:《本是同根生,相去何其远——英国陪审制度与欧陆纠问制探源》,《美中法律评论》,总第一卷第1期(总第1期),第140-145页。

英国陪审团审判适用减少的趋势,也首先表现为19世纪中叶以后在民事案件中限制或取消陪审团审判。在英国,直到1854年以前,陪审团审判都是普通法院唯一的审判方式。但1854年英国的《普通程序法》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从此不由陪审团参加的案件逐渐增多。截止1933年,仅约一半的民事诉讼在王座分庭经陪审团审判。[9] 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88、491页。而1933年法院组织法更是民事陪审制度衰落的里程碑,该法讲申请陪审团审判的民事案件仅仅限定为诽谤、中伤、诬陷、非法拘禁、诱婚和违反婚约(任何一方申请均可)或一方控告另一方有欺诈行为等案件。直到上个世纪的80年代末期,英格兰和威尔士,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案件只占全部案件的5%,其中民事案件只占1%。[10] 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重排本,第395-396页。现在,在陪审制度的故乡——英国,陪审团已经很少适用于民事案件,或者说陪审团已基本上从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消失了。陪审团审判从效率方面来看并不比法官审理具备优势,在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中,律师无疑更希望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来对案件进行更加合理的审理。[11] 《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1998年,第32-24页。当代英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尼尔·安德鲁斯也指出:“在1850年的时候,英国所有的普通法法院的案件都要采用陪审团的方式;而到了2002年,只有25个民事案件是由陪审团审判的。在这25个案件中,有23件是新闻侵权的案件,另外2件是涉及到警察的非法监禁案件......我们觉得,由职业法官来审判案件,可以得出更为稳定的、可预见的判决。”

[9] 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88、491页。

[10] 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重排本,第395-396页。

[11] 《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1998年,第32-24页。

[12] 江伟:《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33页。

据估计,在所有起诉的民事案件中,包括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仅有2.9%的案件进入审判,而其中大约半数是没有陪审团的法官审判的。如此一来,尽管全世界陪审案件的80%发生在美国,但实际上在美国被起诉的民事案件却只有低于1.5%的案件由陪审团审判,而且,进入美国民事审判视野的案件数目正在减少。但是,陪审案件的数目之少,并不意味陪审的不重要或者没有意义。自从1791年生效的《美国联邦宪法》第七修正案关于联邦法院诉讼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受陪审团审判权利的规定,却从来没有被修改过。后来的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8条也作出规定,由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所宣布的并由美国制定法赋予的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收到保护,不受侵犯。美国主流的观点也认为,尽管审判相对很少,但是律师们进行民事案件的和解谈判实在他们对于案件由法官或陪审团审判时所作的预测的“影子”下展开的。在美国即使有的民事案件不实行陪审团审判,但此一制度对诉讼程序的构设形成的传统特征,仍在法官审判中得以保留。陪审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陪审制度的存在强化了英美诉讼的对抗性。[13]

[13]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6页。

陪审团制在日渐衰微的同时,又在一些国家有“回暖”之势。在俄罗斯,原来引进的陪审团制度在1917年的“十月革命”中被人民陪审制度所取代,但随着苏联的解体。陪审团审判制度在俄罗斯也迅即得到恢复。1993年的俄罗斯新宪法已经规定了陪审团审判的条款,但这些变动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领域似乎仍然沿用原来的“陪审员”规定,没有太多变动的痕迹;[14]

[14] 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2-73页。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规定的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该法于1931年废止。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15]

[15] 百度百科<陪审制度>,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鉴于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困难较大,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作出比较灵活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

总而言之,尽管陪审制度的适用在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中已经十分有限,但作为一种制约职业法官司法恣意和专横的有效机制,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体现,有些国家在追求民主和自由改革的时候还是会不由自主地将目光投向历史上曾经辉煌的陪审团审判。在这种意义上说,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其发展的趋势依然是“衰而不败”。

我国民事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民事陪审制度的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制,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不足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16]

[16] 郑元有:《谈我国民事诉讼陪审制度》, 浦江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修改后的法律只是作出选择性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基本的审判制度,一个国家是否实行陪审制度,需要由宪法来加以规定。但1982年宪法取消了陪审制的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现阶段实行陪审制缺少宪法依据。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作了选择适用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和法律选择适用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的随意性比较大。

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严重存在。由于目前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政治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虽然法律规定其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加上自身参与意识不强,不愿意承担责任,从而自然地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因此在庭审中往往静坐不语,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发挥。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程序难以保证人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但在实践中,由于陪审员在任期届满后可连任,法院往往倾向于使用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有的陪审员就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导致能真正参加案件陪审的人数较少又相对固定,陪审员在社会上缺乏广泛性、代表性。这不但有悖于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对民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和热情也是一种打击。

人民陪审制度缺少相关制度的保障。纵观我国的陪审制度,除了一些法律条文只字片语的规定外并没有相关制度的设置,比如陪审员任选制度,陪审员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福利、财政制度等。虽然国家正式的法律文件将人民陪审制度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但这种对于陪审制度的认可过于原则化,没有或很少体现在与其相配套的法律或制度中,陪审员与法官无明确职责划分,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等也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定。这就使陪审制度变得非常任意,想陪审就陪审,想怎么陪审就怎么陪审让谁陪审不让谁陪审都成了法官的“职权”。

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和陪审员的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必须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什么样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是否采用陪审员陪审完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其发挥对审判的监督职能。对于陪审员的职责,我国法律仅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履行同等的义务,但究竟陪审员参审时应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只是在开庭时才安排陪审员在庭上宣读一些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或是在庭前准备时宣读一些程序性的文字材料。

陪审管理处于无序状态。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都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从数量上讲,人民陪审员是一支庞大的队伍,但这支队伍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从管理机构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只负责选举,人民法院只管使用,没有专门机构对陪审员进行管理。同时,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管理的相应制度,如对陪审员的法律培训、对陪审员的错案追究等。

3、我国民事陪审制度问题形成的原因

(1)、国家对民事陪审制度的立法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的宪法中并没有关于陪审制度的条文。陪审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仅散见于各程序法中。在刑事诉讼法中陪审制还作为部门法的原则来规定的,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度仅仅只是在“审判组织”这一节中被有所提及。由此可以看出,陪审制度并非民事案件在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并且,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陪审制度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范围。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决定民事案件审判时是否采用陪审形式的权力,造成了其明显的任意性。

(2)、现行法律规定的陪审员的职权不明

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中,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陪审员说话的余地不大。而且,法律只是笼统赋予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但具体在庭审中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分工却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陪审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当然无法和专业的法官相比较。由于其本身法律知识的限制,不能确切把握案件的法律精神,就会面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意见产生不同程度的拘谨,从而自然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使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判时始终处于被动、受制约的地位。可以说,“陪而不审”现象的出现与此有着很大的关系。

(3)、国家对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太低

根据目前的规定,陪审员费用的补助标准已经远跟不上发展要求。而在民事陪审制中,因为有的民事案件专业性很强,需要专业的人士来充当陪审员进行陪审。而这些专业人士往往都有自己的工作,要他们放下自己的工作耗费时间、精力和物力来参加审判活动却又不能在经济上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偿,在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肯定会大大的影响其积极性。受利益驱动的影响,这些人往往就会借故推托,不愿参加陪审活动,即使勉强参加也会消极怠工、陪而不审。

我国民事陪审制度的完善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它在总结以往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民陪审元制度进行了若干改革,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贯彻实施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表现在:一是基本明确了陪审案件的范围;二是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三是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方式;四是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职责。但其中一些规定仍值得商榷,人民陪审员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年宪法也重申了该规定。但是,现行宪法却删除了这项内容。目前司法活动中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宪法依据的缺乏和法律模棱两可的规定给法院和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潜在地剥夺了当事人享受陪审的权利,也就无法从宪法的高度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所在。只有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才能使选择陪审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一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基本制度。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体现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肯定和对司法民主的维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法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就等于承认公民有对抗国家权力滥用的权利,一旦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阻止启动陪审程序,当事人就有权援引宪法相关条文并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请求停止侵害。总之,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样的单行法律是不够的,还应当恢复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为司法的民主化提供宪法依据,使司法改革能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17]

[17] 付长俊: 《试论民事陪审制度》,中顾法律网。

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为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素质,保证陪审质量,笔者认为应提高目前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除了具备年满23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和道德修养、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等。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不宜过高,否则就可能影响其社会代表性。同时,应明确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如:党政机关领导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因从事特殊职务或具有其他原因不宜担任陪审员的人员。另外对于一些疑难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医疗纠纷等,可以适当吸收行业专家作为陪审员,以弥补法官知识的缺陷。由于人民陪审制度是弘扬司法民主的有效形式,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亦应贯彻民主。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公民中选举产生,当然要以公民自愿为前提,建立陪审员名册,实行一案一换。

赋予当事人选择陪审的权利。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实际上,有些法院为了避免适用陪审的麻烦,选择由清一色的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情形屡见不鲜,从而导致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为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有必要赋予当事人选择陪审的权利。在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内,一个案件是否适用陪审方式,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没有当事人的同意,法院不得擅自决定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促成法院公正裁决,则可以申请适用陪审方式。如果当事人更信任法官,不愿让自己诉讼的结果掌握在并不精通法律的人民陪审员手中,就可以选择放弃陪审方式。当事人对陪审的选择权行使的程序是:由受诉法院告知当事人对陪审方式进行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决定选择陪审方式之后,向受诉法院提出适用人民陪审员审判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人民陪审员的抽取;由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在第二条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究竟何为社会影响较大、如何界定,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于陪审案件范围不甚明确,很多情况下是由法官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太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判以下案件属于应当采用人民陪审的范围: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涉及现代科学知识或专门知识的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应当采用陪审范围的具体案件在审判时是否采用陪审,应当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同时,为激发人民陪审员陪审的积极性,法律应当以列举的方式明示人民陪审员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如:独立陪审权、事实认定表决权、经济补助权、保密义务、回避义务等。

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要采取各种方式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要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制度。培训一年进行一次为宜,每次一周。培训应以培养人民陪审员的法律意识为主要目标,使其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责,增强人民陪审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法官的职责和权利、廉政制度规定等等。同时,对人民陪审员应进行必要的考核,以保证他们在审判中真正发挥作用。

6.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和制约机制。根据现行法律,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上述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应建立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经费保障机制,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福利待遇。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纳入财政预算的范围,并作为专款拨付给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各项合理开支,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也应由法院负担。同时,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违法审判和违反审判纪律的责任追究制度。

参考文献

1、李学宽,<陪审制若干问题研究>,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陈光中,《依法治国·司法改革》,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4、陈桂明,《民事诉讼模式之选择与重塑》,江平、陈桂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5、托克尔克,《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6、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8、程汉大:《本是同根生,相去何其远——英国陪审制度与欧陆纠问制探源》,《美中法律评论》,总第一卷第1期。

9、 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 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重排本。

11、《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1998年版。

12、 江伟,《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4、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5、百度百科<陪审制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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