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办法】阳山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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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阳山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阳山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县城乡医疗救助

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全面开展重特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财社[2015]26),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等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县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预算和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按20%比例)中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医疗救助水平和滚存结余资金等有关数据,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需求,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七条  医疗救助分为基本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两种。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具有本县户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指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本县户籍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因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且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可以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救助。

(二)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负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照7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等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救助比例为l00%

(四)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参加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核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费用仍超过1万元的,按照3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第九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扣除本年度已享受医疗救助的政策自负部分,给予重特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救助分四种类型:

第一类型: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不足5万元的,此类人员必须是无公职、无退休金人员,超过1万元部分,按15%给予救助。计算公式:救助金额=(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1万元)×15%

第二类型: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万元不足10万元的,超过5万元部分,无公职、无退休金人员按30%给予救助(1万元至5万元部分按照第一类型规定的15%进行救助),公职人员和有退休金人员按20%给予救助。计算公式:

1)无公职、无退休金人员救助金额=5万元-1万元)×15%+(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5万元)×30%

2)公职人员和有退休金人员救助金额=(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5万元)×20%

第三类型: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的,1万元至5万元部分按第一类型的对象和救助比例进行救助,  5万元至10万元部分按第二类型的对象和救助比例进行救助,超过10万元部分,无公职、无退休金人员按70%给予救助,公职人员和有退休金人员按50%给予救助。计算公式:  

1)无公职、无退休金人员救助金额=5万元-1万元)×15%+10万元-5万元)×30%+(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10万元)×70%

2)公职人员和有退休金人员救助金额=10万元-5万元)×20%+(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10万元)×50%

此类大病救助累计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四类型:特例救助,特例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重特大疾病患者经济特别困难;

2)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

3)已尽力出资治疗,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已达到20万元以上;

4)无能力再筹交医疗费用,需要政府救助。

符合以上四个条件,由个人向该医院提出申请,该医院审核后,根据患者治疗情况,提出可行性治疗方案和医疗费用预算计划,并经患者所在乡镇政府审核后向县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县民政局负责调查核准,拟定救助方案,报县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审批。批准后,实施特例救助,但特例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救助对象,开展基本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采取事后救助。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程序:

首先到户籍所在的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附上相关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

(三)县社会基金管理局报销金额的证明;

(四)银行卡账号或“一本通”复印件。

乡镇民政部门审核后,由乡镇统一报送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特困供养人员免收住院押金,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逐步降低或取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医疗救助起付线和住院押金,逐步提高医疗救助封顶线。医疗救助标准、年最高封顶线,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开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的,由县民政局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中。

第十四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定点医疗机构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第十五条  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县民政局核批,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开展实际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用于特困救助对象减免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第十七条  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末,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如有结余,可按预算法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基金累计结余超出规定比例的,为盘活基金累计结余资金存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医疗救助基金结余可用于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支出。

如需调整使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调整使用。

第十九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及结算方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救助资金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救助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救助基金。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基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违反有关规定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资金绩效等。

第二十三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民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信息公开制度,对基金的管理办法、使用情况等,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民政部门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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