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寓教于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时间:2023-05-06 14:55:19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精神向刑事立法和司法注入的过程中,“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确立显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取向,而这正是司法机关切实履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职能,推进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完善的关键。围绕上述方针原则而形成的“寓教于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进行了两项尝试:一是构建并完善了圆桌审判模式;二是注重增设庭审教育阶段。

[关键词]未成年人;寓教于审;“U”形法庭;庭审教育

[中图分类号]D913.5 [文献标识码]A

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创建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至今,我国的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已经走过了24年。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尚待进一步完善,但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之下,各地的少年法庭均已做出了一定的有益尝试。

一、“寓教于审”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体现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及其中国化

1988年11月,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迄今为止,该公约已有1934-缔约国,是最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文件。作为一部保护儿童合法权利的大宪章,该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此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作为保障儿童权利的航标,也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考察指标。我国于1991年12月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承诺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和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991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2007年6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55条在肯定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的同时,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综上,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指导下,“寓教于审”原则成为我国基本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也是结合我国法律实践经验所提出的未成年人司法实务工作的根本指导原则。

(二)“寓教于审”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运用

作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领域的表现形式,“寓教于审”原则突破了传统同质犯罪观的犯罪理念,融入了异质犯罪观的科学人性理念。异质犯罪观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所面对的是成长中的未成年人。他们是从心智尚不成熟的感性阶段向理性阶段发展的弱势群体,其认知能力、辨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弱,生活阅历短浅,很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而审判实践证明,未成年人行为与成年人行为的区别不仅是年龄上的数量之别,而在于其身心发育之中的本质差异。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应是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和教育,而不是注重报应或威慑。在审判中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加强诉讼指导,及时地给予必要的帮教,切实保证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审判中的实现,从而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基于未成年人的异质身心特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天然地包含了以下两方面内容:

1 “教育为主”,是指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把教育放在突出的位置,把惩罚作为辅助手段并服务于教育。具体体现为三方面:一是亲情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亲属对自己的子女、亲人最关心,他们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往往容易产生良好的效果,所以在办案中应当特别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二是法制教育,在诉讼活动中,联系其违法犯罪的事实,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帮助其树立起遵纪守法的意识;三是道德和人生观教育,结合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实际,帮助其明辨是非、纠正错误、转变思想,使其懂得做人的道理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2 “惩罚为辅”,并非不处罚,而是要以教育为出发点和归宿,将适当的处罚作为教育的一种方法,通过教育和惩罚达到挽救的目的。在国际范围内,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惩罚存在严格限制,既包括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也包括采取轻缓的刑罚方法,但其核心理念仍在于强调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

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的,是经过多年司法实践所检验而切实行之有效的。在实践层面,作为更为具体的工作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原则下对未成年人审判提出的“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这一工作要求,则具有更加直观的指导意义。“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即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矫治,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贯彻庭审过程始终,在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因此,从国际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到我国刑事司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施行,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政策的提出,这些都对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提出了“刑事司法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要求”。

二、“寓教于审”与现行刑事诉讼理念的争议

我国于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就使得刑事审判从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向对抗制诉讼转变,使法官从主动追究犯罪向居中裁判的位置转变,要求法官在开庭前不接触被告人,以庭审调查为依据做出最终的裁决。这使有的人一度对贯彻“寓教于审”原则所进行的社会调查、庭审教育等制度是否应当继续坚持,以及如何开展上述两项工作产生了疑问。

那么,《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变化是否会对已有的“寓教于审”模式产生影响?是否意味着为了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应当改变或者放弃现有的庭前调查、法庭教育等程序设计呢?我认为,作为一名法官,所要做的不仅仅是单纯地适用法条,而是要在理解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准确、科学地适用法律。修订后的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职责,法官处于庭审的主导地位,要求法官坚持完善庭审职能,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庭审中,法官虽不宜再直接讯问未成年被告人的作案事实,但却能从容地引导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更直接、更现实、更生动的庭审教育。

审判实践使我们认识到,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都有一个不幸的童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个案都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犯罪现象,不仅仅是个人对法律的违反,而是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消极因素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真正

地实现对其挽救的目的,并非是处以刑罚就能达到的。只有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做出判决前,全面地了解其成长的环境和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才能做出罪责罚相适应的判决。

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我们认识到少年司法应当突破原先建立在成年人基础上的理论观念和程序框架,建立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立足预防、重在教育、突出挽救、多学科支持下的柔性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审判的对象是成长中的未成年人,审判对象的特殊性,对其审判职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也就是未成年人审判除了要履行普通意义上的审判职能外,还要承担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等更为广泛意义上的社会责任。

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普通刑事审判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别:

一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普通刑事审判的目的存在着显著差别。普通刑事审判的基本目标是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则不仅要追求准确的定罪量刑,更要做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有学者说:“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孩子的利益,很多法理都可以调整,因为孩子是最重要的。”

二是为了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职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表现出显著差别。基于追求定罪量刑准确性的目的,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以抗辩为特征,程序紧张、严格。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则是为了同时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目的,更强调程序的缓和、弹性,营造有利于感化教育的庭审氛围,避免对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身心伤害。

三是未成年人刑事法官的角色定位与普通刑事法官的角色定位存在着显著差别。现代司法制度对普通刑事法官的要求是中立、公正、严肃地裁判案件,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官的角色定位,则是要像父母、老师和医生那样积极主动地去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孩子,并与公诉人、辩护人、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亲友和老师,共同分析这些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以确定对他们进行教育矫治的最佳方案。

三、“寓教于审”的司法实践——圆桌审判和法庭教育

基于上述的认识,为了更好地贯彻“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我院少年法庭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探索:

(一)“U”形法庭——对少年法庭设置的创新

为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挽救,着眼于教育,突出抓好感化环节,我们对少年法庭的设置进行了大胆创新。以“U”字形法台和帮教席为特征的法庭设置的创新就成为少年法庭区别于成人法庭最为显著的特征。

1 u字形法台设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强调法庭的威严和肃穆,标准法庭的设置以冷色调为主,但是这样的法庭设置很容易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到紧张,感到恐惧和压抑,为了使庭审教育取得良好的效果,我们将法台设计成一个英文大写的“u”字形。“u”字形的设计,好像是对未成年被告人敞开的怀抱,期待着他们悔过自新,向着美好的未来努力前行;半开口的椭圆法台使法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帮教席(开庭时,少年法庭邀请被告人的老师、亲友出席法庭的席位)处于同一水平面,象征着审、控、辩、帮四方在法庭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形成合力。法台采用天然木质的暖色;将1米多高的黑色囚笼式被告席,用式样精巧的只有70公分高的小课桌代替,正面墙上“少年法庭”四个大字烘托着国徽。在这样诸种特意设计之下,法庭既不失法律之庄严,又有课堂般的温暖。

审判实践证明,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环境里,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感消失了,恐惧感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他们在接受法庭教育时心灵受到的强烈震撼,在这样的法庭设置之下,数千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这样的法庭设置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并被全国许多法院所效仿。

2 帮教席的设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对于少年法庭应当设置法定代理人席位的要求,1992年我院在改革法台的同时,亦做了在法庭内增加帮教席的尝试。

具体而言,帮教席是基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都是在校学生的考量。在实务中我们发现,对于未成年在校学生来说,他们生活中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未成年被告人失去自由后,最留恋的地方是家庭和学校,最想念的人是父母、老师和同学。而另一方面,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正处于青春期,面临升学压力,和同龄的同学朋友关系亲密,无话不谈。因此,在其接受审判的这一人生关键时刻,亲友和老师出席法庭对其进行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到社会的关心和温暖,从而真正地敞开心扉,接受教育,真诚地认识和反省自己的错误。

(二)“一个社会调查”、“两个教育阶段”

“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中的“教”,是以少年法庭为中心的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教育过程。少年法庭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可分为“一个社会调查”、“两个教育(庭审教育和宣判教育)阶段”。

1 “一个社会调查”。 “一个社会调查”是庭审前的延伸,是由帮教考察法官围绕公诉机关指控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到被告人原所在的家庭、学校、居住地社区等处对其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书面调查报告,以此作为品格证据提交法庭。

这样做的目的:一是为对有罪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提供依据。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在其成长过程中,总有其特有的闪光点或感化点,如有的学生因学习成绩突出,曾被表扬、嘉奖;有的在运动会、音乐比赛等活动中获得名次;有的成长道路虽然坎坷,却自立自强、乐于助人等等,了解到这些情况,我们便可以抓住这些容易激发其情感的闪光点进行教育,以达到最佳的感化效果;二是经过当庭质证,作为品格证据,为对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打好基础。通过前述调查,对那些一贯表现良好,偶尔失足的初犯、偶犯,鉴于他们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有悔改决心,并具有监护帮教条件,在量刑时除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外,并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

2 “两个教育阶段”。一是庭审教育阶段。开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心,公诉人、合议庭成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有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和亲友也应邀到庭参加帮教,可以说,开庭审判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教的最好时机。为充分利用这一机会,我院少年法庭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增设了法庭教育阶段。其中,公诉人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分析,指明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提高其法制观念;辩护人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同时对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分析,进行道德教育;法定代理人则对于自身教养未成年子女过程中的失误进行反省和自责,通过父母对子女日后改过自新的殷殷期待,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亲情教育;帮教席上的老师和亲友则在追忆往日师生之情、朋友之义的同时对其进行友情教育;此外,根据需要,法庭还可以邀请被害人到庭,以特殊身份陈述

其被害的事实和所遭受的痛苦,这往往能够产生更为深刻的教育效果。未成年被告人面对自己的父母、亲友和老师,听着他们情真意切、声泪俱下的倾诉,心灵往往受到强烈的震撼、痛悔,纷纷表示,要反思过去痛改前非。二是宣判教育阶段。有罪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或者非监禁刑,因此相应的教育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对判处监禁刑的,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认罪服法和前途教育,鼓励他们认真改造,争取减刑、立功、假释;据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反映,经我院少年法庭判处的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一般都能认罪服管,安心改造,其中多数人被减刑;(2)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坚持在宣判后及时召开帮教座谈会,邀请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帮教负责人、民警及社区司法人员等参加,对其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仔细讲解,对其犯罪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对其日常的不良习惯进行指正,再一次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挽救。未成年犯在告别铁窗生涯即将回到社会和家庭时,受到这种真情教育,常常被感动得泪流满面、泣不成声,纷纷表示要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收到良好的教育感化效果。

四、结语

圆桌审判和庭审教育源于“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源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和客观需要。21年来,我院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教育效果,挽救了一大批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到了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广泛肯定和赞誉,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面貌焕然一新,再一次证明了圆桌审判和庭审教育是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有效的基本原则。未成年审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少年法庭工作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一块温馨的园地,一片希望的沃土。坚持圆桌审判和庭审教育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但是,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适用的,是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程序,也都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中,这两部律中也仅有8个主要条款,专门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不公开审理等内容。我国目前立法的现状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发达国家有关立法相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我们期待着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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