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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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下文是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欢迎阅读 !

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 分散用人

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的通知》 ( 以下简称《规定》 )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 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 以下简称职工 ) 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按省政府发布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

额和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 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市、县 ( 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 以下简称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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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机构 ) 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

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行政、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经

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市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等情况。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暂由其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等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项目:

(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

( 二)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

( 三) 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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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基准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费率执行。

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 ; 实际经营范围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 ; 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费率。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基准费率浮动办法, 依据浮动档次相应调整用人单位本年度的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确定。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 以上年度统筹范围内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岗职工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企业, 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市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收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 20%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累计存储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 5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

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垫付,垫付金额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储备金的使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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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 一) 工伤保险待遇 ;

( 二) 劳动能力鉴定费 ;

(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的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

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 一)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 ( 以工商登

记注册地为准,不含封闭运行工伤保险的石油企业 ) 未参保的用人单

位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取证, 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 报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 二)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负责本企业发生

事故伤害的调查取证工作, 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 报市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 三) 外阜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 其职工或者雇工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伤害的,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 由统

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

统筹的,由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 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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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市或者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受其他条

件限制不能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 30 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

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 1 年内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详细表述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情况,并附以下相关

证明材料。

( 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

( 二) 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

查询证明 ;

( 三)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 的证明材料 ; ( 四) 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或者职业病诊断

鉴定书 );

下列情况申请工伤认定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 一)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提交人民法院判决

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 ;

( 二)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提交公安交通管理

等部门的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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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提交公安部门证

明或者其他证明 ; 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

( 四)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

( 五)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

( 六)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对因特殊情况, 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用人单位签字、 盖章的事项,单位不予配合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说明情况后允许申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应及时受理。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在

个工作日内补齐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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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书面调查通知书后, 15 日内未提交有关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申请和有关材料, 根据相关规定做出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认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 已由用人单位、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原规定做出处理决定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原处理决定引发的争议, 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不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 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参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支付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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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

给《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 ,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工

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应明确记载受伤职工的姓名、所在单位、受

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

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统一印制, 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 交享受

工伤待遇的职工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

定;

( 二) 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

( 三) 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

( 四) 与工伤有关联疾病的确认 ;

( 五)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 ( 六) 职业康复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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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

( 八) 医疗依赖程度的鉴定 ;

( 九) 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况,可由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 一) 《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 ;

( 二) 《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或《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 ;

( 三) 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 ( 复印件 ) 、近期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

( 四) 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首次住院病历 ( 复印件需加盖医院病

案室公章 ) 等诊断资料 ;

( 五)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需提供与工伤职工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停工留薪

期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专家组根据病情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 报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停工留薪期满后, 因伤情

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 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

出申请,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延长

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 12 个月,并将确认结论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和用

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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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专家组认为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认的,可以延长 30 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 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 ( 确认 ) 费,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鉴定 ( 确认 ) 结果认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 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以及复查鉴定 ( 确认 ) 的结论没有变化或者低于原鉴定结果的, 其鉴定 ( 确认 ) 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 ( 确认 )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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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按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 一) 工伤医疗费 ;

( 二) 康复性治疗费 ;

( 三) 辅助器具配置费 ;

( 四) 生活护理费 ;

( 五)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 六)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

( 七) 丧葬补助金 ;

( 八) 供养亲属抚恤金 ;

( 九)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 十) 住院伙食补助费 ;

( 十一 ) 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

( 十二 ) 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

( 十三 ) 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待遇 ;

( 十四 )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

( 十五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加工伤保险的, ( 一 ) 至( 九) 项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十)至( 十五 ) 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待遇均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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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表》,并向市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劳动能力鉴定

表》、本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用原始单据。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

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

( 二)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

( 三) 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

( 四) 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

( 五) 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

( 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 一)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

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 二)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

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

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经办机构向事故责

任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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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处理。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和

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 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

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原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

法。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结论

发生变化的,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 不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 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所在用人单位, 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 配置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确认结论, 以书面形式向经办机构提出配置申请,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办法按《黑龙江省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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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 30、25、20、15、10、5 个月的本

人工资。

( 二)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 16、14、 12、10、8、6 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一条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 1 年递减 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按全额的 10%支付。

第四十二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

伤职工应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交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

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 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后发生的工伤, 按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除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供养亲属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

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 48 个月统筹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 周岁以下的,每年轻 1 岁增加 1 个月,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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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不得超过 60 个月。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伤残职工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抚恤金待遇。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在本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发生的工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定伤残等级的, 其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的伤残待遇、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 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治疗工伤疾病的医疗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及其他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未出台实施前, 这些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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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规定时限报告工伤、 申请工伤认定或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从欠费之日起到足额补缴保费之日止或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相关业务之日止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 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伤亡的,按以下规定办理赔偿事宜。

( 一) 职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应依照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

次性赔偿办法》 ( 以下简称《赔偿办法》 ) ,向用人单位提出一次性赔

偿申请。

( 二) 伤残职工在申请一次性赔偿前, 应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伤残级别。

( 三) 用人单位依据《赔偿办法》 所列各项待遇及一次性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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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赔偿。

( 四) 用人单位不按标准支付或拒绝支付合理赔偿的, 伤残职工或

者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也可以向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 劳动保障监察

机构对该非法用工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xx 年 1 月 1 日施行。《关于印发企业职

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庆劳发 [1998]62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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