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许可制度不足与完善-20210911095756

时间:2021-09-14 08:21:52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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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许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度不健全,公民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笔者对上述问题从立法以及贯彻落实法律的角度提出了完善的意见。

  [主题词]行政许可不足完善 行政许可是具有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颁发书面证照的形式,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行为。①许可制度能够有效调节社会政治、**、文化等各方面事务,因此,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一种刚柔并济的管理手段,被各国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活动中。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也日趋广泛。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的有序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我国在2021年8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概念、设定、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从实施到现在已。-。-历了4个年头,在规范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与此同时,由于法制不健全,法律的滞后性等因素,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严重阻°-了市场**体制的建立,也影响了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给公民法人带来日益沉重的负担,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理清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概念,填补行政权力滥用的空间 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前,通常都以行政审批来指代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许可。即便是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的今天,行政审批仍然频繁使用在政府公文里,以至于很多人将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两者等同视之。

  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到底是什么关系,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从广义上理解行政审批时,行政审批除包括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外,还包括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 二、从广义上理解行政许可时,行政许可既包括对行政相对人审请的审批,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因而二者可作相同的理解; 三、行政审批实际上只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的一个必要的程序; 四、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中的一种特殊方式,它在审查条件、标准和程序上较之一般行政许可更为严格; 五、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并没有多少直接联系,行政审批只是存在于行政机关内部、与行政隶属关系相关联的权力行使方式,而行政许可则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外部行政行为; 六、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人们往往乐意于将二者作简单化的认识,干脆认为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就是一回事。②这种认识上的混乱带来的结果是,在实践中,一些权力机关打起了法律的“擦边球”,利用“行政审批”这样一个含混的概念滥设审批权,行“行政许可”之实。尽管2021年国务院就曾限令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清理,此后,某些地方政府也不遗余力、不止一次的清理、公开行政许可项目,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还保留了为数不少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项目”,现习惯上称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些项目游离于行政许可法的约束之外,但如果公民法人要实施这些项目仍然需要通过某些行政机关的审核批准,从而为滋生腐败留下了大量空间。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审批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行政上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即使一些地方政府的监督部门想要将此种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项目纳入监督范围,也不好把握,操作上处在一个尴尬的境地。

  因此,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之后,在行政许可已。-成为了一个法律概念的今天,如何区分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这两个交叉重合的概念就显得十分必要而又迫切。就学界来看,对于行政审批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下级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行为;狭义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政策和机关工作规程,对其下级机关和公务人员的特定请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行为。由此可见,广义的行政审批既包含了行政机关内部的批准,还包括了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的批准,在实践中,采用这样一个概念并不利于将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清楚地区分开来。基于可操作性的考虑,笔者建议,应对行政审批做狭义的界定,并至少以政府文件的形式予以确定。这样,。-先广义的行政审批所包含的外部审批可以从两种途径予以消化:对于规范的外部行政审批行为,可以纳入行政许可范畴(这种外部行政审批行为的程序和条件要求可能更为严格);对于本身就不规范的外部行政审批行为,应当抓紧予以清理和取 第二篇:论我国行政许可法的不足与完善论中国行政许可法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法律框架下塑造现代政府的进程又取得了重要的、建设性进展,是政府的又一场自我革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在许多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我国行政许可制度仍处于幼年期,还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行政许可法,不足,完善 2021年7月一日起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它不仅对于提高行政效率,遏制行政腐败现象有重大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在于它可以重新塑造一个政府的执政理念,使政府由过去的管理型逐步向服务型转变。从而加快推进建设法制政府的进程。【1】 一、行政许可法的优点 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是我国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上一次立法理念的革命性转变,实现了从“平衡论”向“控权论”,“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2】 。行政许可法的制定和实施中有许多优点,有利于建立阳光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高效政府、诚信政府。

  (一)走向阳光政府。《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案卷排他制度,努力打造出一个阳光下的透明政府,使我国向阳光政府的进程又前进了一大步。

  (二)建立有限政府。《行政许可法》严格限定许可的设定权与设定程序,在设定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方面作了严格的限定,对可以设定的归为6类,不可设定的归为4类,体现了个人自治、市场优先、自律优先、事后机制优先等立法精神,有利于打造有限政府。

  (三)推进责任政府。《行政许可法》奉行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现代民主政府要对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行为造成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政府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有利于我国推进建立责任政府的进程 (四)追求高效政府。《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是我国追求高效政府的有利的例证。

  (五)打造诚信政府。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这对政府提高行政效能、扫清障碍、创造良好有利条件,争强行政组织的内聚力与外长力,加强廉政建设、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许可法的不足 (一)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 1、法条概念模糊。《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依此规定,行政许可仅指行为许可,而不包括资格许可。尽管在该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第 (五)项已明确将资格许可的事项列入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对此概念上的缺漏作了弥补,但作为概念性的法条阐释的不完整则是客观存在的,极易造成理解上的片面和适用上的混乱,对此应作全面科学的概括与修正。应该看到,这种权威的法律定义上的欠准确在我国许多立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立法技术的科学性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3】 2、行政许可主存在多主体问题,部分临时性行政许可期限不明确。根据该法第十 四、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一定的条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扩大了行政许可主体的范围。另外,既然是临时性行政许可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使用期限,否则存在临时性行政许可长期有效的可能,而十四条并未涉及期限。

  (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受理申请的书面凭证的问题。由此建立了行政许可受理程序中的出具书面凭证制度。出具书面凭证,对于行政许可申请人诉权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申请书上无关于应载明内容的规定。行政许可法应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后应出具相应的书面凭证。对这一点很多学者都已明确指出。

  【4】 2、公示制的局限。《行政许可法》第3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公示不能只限于“办公场所”。在信息的公布上,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应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这一要求没有考虑信息公布的期限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

  3、行政许可制度中的听证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提高行政效率,作为行政许可程序核心的听证程序更应当是体现公正与效率最佳结合的典范。”【5】 在立法中使用了诸如“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等模糊字眼,给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对于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听证参加人、听证主持人的规定都过于简单而不具有操作性。《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权申请听证的只能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6】 4、有关许可期限的问题。《行政许可法》在规定法定期限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另外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这些条款如果在立法中不能严格控制,就可能会使原本很好的期限制度设计的作用大打折扣。

  5、多头审批,重复许可仍然严重。老百姓要办成一件事,多个部门都规定需要办理许可证,如办一个旅馆,申请营业执照之前,需要办理治安许可、特种行业许可、消防许可、食品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等。同一部门的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行政许可权限冲突,导致对有利的事项大家都去管、都去批,使行政许可失去控制。

  三、完善行政许可法 (一)、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界定 1、采用禁止性立法方式。《行政许可法》列出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显 得宽泛而无实际意义,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从相反的方向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这样就相当明确而具体。

  2、建立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采用禁止性立法方式,仍然可能会显得过于宽泛,因此,还必须启动外部制约力量来制约滥设行政许可现象。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范畴,我们还应当积极推进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为监督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提供必要的外部制约力量。

  (二)、完善行政审批制度 1、推行行政审批服务化建设。首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以服务社会、企业和广大公众为基本目的;其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模式进行有步骤、有计划的放权,从而有力地促进公共行政改革中的多元化、分权化和服务化的发展趋势;其三,根据“服务行政”要求,建立和完善提供公共产品行政审批机制,将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模式从“指挥式”管理向“服务式”管理转变。

  2、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要切实简化审批手续和程序。要合理划分和界定各级政府及部门之间的事项分工,理顺职能配置,改进审批方式,大力精简行政审批程序,实现行政审批程序的规范化。对政府各部门原有的审批事项要进一步逐一进行清理,每一事项的审批必须规定合理时限,大力推行行政审批工作“五办制”。此外,结合信息化网络建设,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步伐,在行政审批管理中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审批等,以此来提高行政审批的效率 (三)、完善监督制度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没有救济的权利只能是空中楼阁【7】 。由此,我们要加强内外监督。

  1、在内部,要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对乱设定、乱许可、乱收费及不作为问题等坚决查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在外部,首先要建立许可人被许可的监管制度。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各行政许可机关应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属地管辖和举报等方式,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其次,要建立行政许可的申诉、检举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要把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有机统一起来,强化对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要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加考核,严格兑现奖惩。

  (四)、加大普法工作力度 观念转变和精神转变在现实中的地位至关重要。《行政许可法》旨在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法治建设,实现社会自治。因此削减行政许可是必然的,它不仅削弱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加重了其责任,导致了收入的锐减,甚至还有可能使其面对被行政许可人的补偿请求。新旧法律的交替意味着秩序的冲突,而秩序冲突的背后意味着利益的冲突。面对本机关利益的触动,若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观念陈旧,认识不到位,甚至有抵触情绪,不能很好的执行法律。因此,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尤其是再次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行政许可法》,彻底领悟其精神和立法理念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推进法制建设的关键步骤[n].法制日报,2021-9-3(8) 【2】 李运华.行政立法从平衡论向控权论过渡[n].长江日报,2021-7-1(11) 【3】 卓晓宁.浅析《行政许可法》存在的不足[a].政治与法律,2021,(5),70-72 【4】 应松年,杨解君.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m].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周佑勇.行政许可法理论与实务[m].武汉大学出版社,2021. 【5】 杨宝成.行政许可法实施现状及对策分析[j].学习论坛,2021,(10):48. 【6】 张静.浅谈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暴露出的问题[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21,(6): 14. 【7】 唐璨,赵永伟.论行政许可法的成就与缺陷[j].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1) 第三篇: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探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探析 核心提示:摘要: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法律法规不统一,内容简单,对象狭窄,缺乏程序性保障以及法律效力,原则、方法等不明确等缺陷,应当加以改进。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 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第四篇:拍卖法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拍卖业与20世纪80年代恢复,颁布实施于1997年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规范拍卖行为,促进拍卖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我国已有拍卖企业五千余家,拍卖师近万名,拍卖从业人员超过十万。我国现行《拍卖法》制定时,尚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探索阶段,受当时经济环境的影响和历史条件的局限,《拍卖法》的规定相对比较笼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现行《拍卖法》的不足之处一逐步显现出来。《拍卖法》的修订与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实现拍卖品价值的最大化。但是在我国的拍卖行业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以艺术品拍卖为例,我国艺术品拍卖中赝品拍卖纠纷日益增多,而原因就在于《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现行《拍卖法》61条第2款的免责条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为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起算。”这一条款被学界称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拍卖是买卖方式的一种,应受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约束。也就是说,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卖方应对其出售的商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拍卖法》在第61条第2款中对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例外规定。《拍卖法》为什么要规定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呢。

  参与《拍卖法》起草工作的王凤海给出以下解释: 1、我国现有的艺术品鉴定方法无法做出可靠的真伪鉴定结论 2、《拍卖法》借鉴了美国某些州的做法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受我国现状的影响。在我国艺术品的拍卖中赝品泛滥,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充当了拍卖行的保护伞,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该免责条款应加以改进及限制,理由如下: 1、该条款与民法公平原则冲突。以艺术品拍卖为例,相对竞买人来说,拍卖人处于优势地位,拍卖人是一个专门从事某业务领域的行纪人,拥有该领域内丰富的专业知识、高超的专业技能以及高素质的专业从业人员。因此,从事艺术品拍卖的拍卖行对艺术品的鉴定能力要远胜于普通的竞买人。而竞买人并没有艺术品鉴定的专业知识,无法判定拍卖标的的真假,他们处于对拍卖人的信赖做出判断。而拍卖人通过免责条款就可以轻易的逃避自己的责任,很多拍卖人都利用此条规定来规避责任,使买受人得到利益受到了损害,却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这对买受人来说很不公平。

  2、此条款与民法诚信原则冲突。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拍卖中,要求委托人、拍卖人告知竞买人有关拍品的真实情况,不隐瞒、不欺诈。如果委托人、拍卖人不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瑕疵担保免责条款规定委托人、拍卖人只要在拍卖前做出“不保证”声明,之后及时买受人发现拍品有瑕疵,委托人、拍卖人也不用承担瑕疵责任。这种规定等于变相免除了委托热、拍卖人的瑕疵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免除了告知义务,也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此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冲突。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消费者是位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当拍卖标的是生活消费品时,我们可以将买受人看成是消费者,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剥夺了消费者这一法定权利。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有了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拍卖人很有可能借此规避此义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瑕疵担保免责条款侵犯了竞买人的公平交易权利,竞买人无法根据拍品质量给出合理竞价。最后,瑕疵担保免责条款让拍卖人即使存在欺诈行为时任然能够获得免责,这就侵犯了买受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应将免责的范围限定于品质瑕疵,而赝品瑕疵不可以免责,品质瑕疵在拍卖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拍品品质瑕疵的,法律可以允许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品质下次免责。这样对我国拍卖中减少出现赝品的出现, 我国拍卖法刚刚起步,相关制度尚不健全,出现了很多问题。而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修改势在必行。我认为此条款有以下几点建议: 1、按照国际惯例的做法,对赝品拍卖不免责,对品质瑕疵可以声明免责 2、规定委托人、拍卖人在艺术品拍卖中可以免责的情形。品质瑕疵中,如果拍卖人尽到明确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可以声明免责。

  3、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包括赝品的认定程序、监管机制的晚上和买受人的双倍赔偿。参考文献:[1]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21[2]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案例分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21[3]田涛,王凤海.《拍卖法案例指南》[m],法律出版社,2021[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第五篇: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立 法 学 论 文 法学院法学0804班林添 202148400430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0804班林添202148400430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systemisthelawmakingactivities,thelegislativeprocessmustfollowthefloorboardofallsortsofsubstantivestandards,istheimportantcomponentofthenationallegalsystem..withoutgoodlegislationsystem,lawsandstatutes,regulationsjustdifficulttofinishhavingdrawothernormdocument,asaresultstillbetterenforcingthelaw,judicialsystemscanbringthedueeffectintoplay,realizerulebylaworbuildjustnotelementaryconditionofmodernlaw-ruledcountryneither.thisarticledeficiencymovingtowardschineselegislationsystemcurrentlyineffect,fromtheregulationsoftheconstitutionandotherlawsadministrativeorganleansonauthorityofofficelegislationproblem,middle”biggerlocallegislationcity”legislationproblem,locallegislationoverlappingandunwieldinessproblem,theequallocalauthorityproblemexpoundsrespectively.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的制度、立法主体的制度、立法权的制度、立 2法运作的制度、立法监督的制度和立法与有关方面的制度所构成。立法体制是一国立法制度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研究立法制度不能不注重研究立法体制。

  同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相比,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独具特色。其一,在中国,立法权不是由一个政权机关甚至一个人行使的,因而不属于单一的立法体制。其二,在中国,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行使,是指中国存在多种立法权,如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政权机关行使,而不简单是同一个立法权由几个政权机关行使,因而也不属于复合的立法体制。其三,中国立法体制也不是制衡的立法体制,不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分立又相互制约的原则基础上的,国家主席和政府总理都产生于全国人大,国家主席是根据人大的决定公布法律,总理不存在批准或否决人大立法的权力,行政法规不得与人大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人大有权撤销与其所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些只表明中国立法体制内部的从属关系、统一关系、监督关系,不表明制衡关系。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特色甚浓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统一领导,国务院行使相当大的权力,地方行使一定权力,是中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突出的特征。①1 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性、二级、三层次、四分支”的结构。即我国立法权的配置是依照一部宪法的统一规定而构成的统一的整体,它具体分为中央和省两级,分别行使国家和省的立法权。立法权的配置在每一级的内部又分为三个层次,即中央一级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行政规章这三个层次;省一级的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一个层次,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为一个层次,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为又一个层次。中央一级的立法权延伸到地方,分为四个分支。第一分支是地方权利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①1以上所论见于周旺生主编《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页 3规章的权力;第二分支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第三分支是经济特区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制定特区法规和规章的权力;第四分支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和长官制定法律的权力。①2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有深刻的国情根据。

  首先,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法是人民意志的反映,由体现全国人民最高意志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统一领导全国立法,制定、变动反映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基本关系的法律,中国立法的本质才符合国情的要求。

  其次,中国幅员广大,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不可能单靠国家立法来解决各地复杂的问题,许多情况国家立法不好规定,规定粗了不能解决问题,规定细了又不可能。因此,要适应国情需要,除了要用国家立法作为统一标准解决国家基本问题外,还有必要在立法上实行一定程度的分权,让有关方面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特区规范性法文件等。

  再次,现阶段中国,经济上实行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发展的市场经济结构,政治上实行民主集中制。经济、政治上的特点加上地理、人口、民族方面的特点和各地不平衡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在立法体制上一方面必须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另一方面,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使多方面参与立法,特别是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第四,从历史的和新鲜的经验来看,1954年宪法改变了建国初期各大行政区和各省甚至市、县有权制定有关法令、条例的体制,实行立法的集权原则。这在当时对实现和巩固国家的统 一、反对分散主义是必要的。但由于将立法权过分集中,既不利于地方发展,也分散了中央的精力,还容易助长上级机关的官僚主义。历史经验表明:有必要在立法上实行一定程度的分权制度。另一方面,这些年来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提出了大量的立法要求,紧迫而又繁重的立法工作单靠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不可能完成。近年来,正由于在立法体制上采取改革措施,实行现行立法体制,才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推动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

  2①侯淑雯主编《立法制度与技术原理》 中国工商出版社 2021年版 第110—111页 4最后,也是特别重要的是,中国国情中的历史沉淀物也要求实行相当程度分权的立法体制3①。

  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基本上适合我国目前的状况的,因此是较为适宜的。但这并不是说,这个立法体制就十分完美了。就整体来看,在许多方面,我们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第一,关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就是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就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宪法精神来看,二元立法(或曰双轨立法)是不允许的。在《宪法》第89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行使的18项职权中,除了第1项规定国务院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外,其余17项均无“根据宪法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然而其中却不乏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此再次加以肯定。这就使行政机关直接取得了行使立法权的依据,即即便没有法律的规定,但依然照宪法,行政机关就可以行使与行政书屋有关的任何立法权,这就使“次级立法”变成了事实上的一级立法。要理顺这个关系,就应该取消宪法的直接规定,或者在宪法中进一步明确:行政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法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关的授权。否则,“一元制”体制就不可能是名副其实的,“双轨制”的疑惑就不可能消除。

  第二,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赋予“由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和政府以立地方法规和规章的权力,是由1982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当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进一步放下权力,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特别是改革开放多年来,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开始出现不平衡,开放的前沿和重点地区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管理工作较为复杂,对法律的需求也较大,所以中央在组织法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但规定的对象却要由国务院来决定,即国务院认为哪些是“较大的市”哪些市才能作为立法的主体,否则便不能成为立法的主体。这和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的身份是不相符的,不符合国家权力分配的主体原则,应该在宪法中作出纠正。

  第三,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中,地方立法分为一般省级立法、省会城市立法、较大城市立法,自治区立法,自治州立法,自治县立法,经济特区立法等,在这些不同层次的立法中又都同时存在权力机关和政①3周旺生主编《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163—164页 5府机关两个不同系统的立法,立法主体可谓众多。如果是一个省会城市,它就同时要受到来自中央立法机关、中央政府机关、省级权力机关、省级政府机关四个方面、八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约束,在这重重的规范网络之下,自己还有多大的立法余地。加之各地情况没有太多的特殊性,但它还要履行立法的职责,还要在上位立法确定的范围内立法,就只有抄搬上位法律法规的内容。大量的重复立法、交叉立法就是这样产生的。所以,地方立法体制应该改革,应该减少地方立法层次,使地方真正能够行使有效的立法权力。这和适当扩大地方权力的立法指导思想并不矛盾,只是消除地方立法混乱的一种手段。因为如果没有独立立法的空间,不能产生实际效用,设置再多的主体也没有用,只会造成制度的混乱。

  第四,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省会城市和较大城市享有立法权,这个规定的初衷是要解决“前沿和重点地区”的法律需求问题,是要支持这些地区谋求更大的发展。但也同时给其他地区以不平等待遇。发展史所有地区的要求,不论城市大小,经济实力强弱,都有在既有基础上努力发展的权利。“前沿和重点地区”的发展有他们特殊的课题,落后地区和中小城市的发展也有自己特殊的课题,在解决特殊问题的性质上,各地是一样的,应该有一样的权利,得到同样的权力资源的配置。①4 所以,从总体看,我国立法体制的完善重点应放在两头,一是在法律的规定上作出调整,进一步理顺关系;二是改革地方立法体制,对地方立法主体进行精简,同时给予平等的待遇,使各地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在明确、简约的规范中发展,使地方立法真正成为推动地方发展的推进器,而不是阻碍其前进的绊脚石。

  参考文献 (1)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2)侯淑雯《立法制度与技术原理》中国工商出版社2021年6月第1版 ①4侯淑雯《立法制度与技术原理》 中国工商出版社2021年版 第113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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