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纵横论中

时间:2021-02-02 08:26:45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陪 审 制 度 纵 横 论 中

小陪审团制度

如前所述,美国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事人

有权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当然,被告人和当事人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形式:

一种叫“陪审团审”,即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 一种叫“法官审”,即由法官单独审理案件。

在“陪审团审”的情况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 ; 后者负责适用

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

罪行 ( 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做出裁决 ) 。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

官便依法量刑。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

则,该被告人永远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接受第二次审判。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

由于陪审团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

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陪审员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地

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

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在 1993 年对“洛杉矶骚乱事件”中四名殴打黑人青年的白人警

察的第二次审判中,法官因担心当地居民不愿意担任该案的陪审员,竟然向 6000 名当地选民发出了询问

通知书,结果有 333 人表示可以担任该案的陪审员。

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括是

否年满 21 岁,是否在本地居住,是否有重罪前科,是否懂英语,是否身体健康,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一些

具体问题。法官要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 20 人 ; 在重大案件中,法

官则可能选出 40 至 50 人。在上面提到的洛杉矶案件中,法官向那 333 人每人寄送了一份长达 53 页、包

括 148 个问题的问卷,最后选出了 73 名候选人。

再后,法官通知这些通过“二选”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法庭接受“庭选”。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

关键的时候, 双方律师都要参加。

  有人称这是正式审判的“前哨战”,

而且往往具有预决胜负的意义。

  1990

年,笔者在美国访问期间曾经旁听过芝加哥刑事法院的陪审员挑选过程。“庭选”开始时,法官先按照姓

名顺序叫 14 名候选人进入法庭,坐在陪审团席上。陪审团的正式成员是

12 人,但是还要根据案件审判的

“难易”程度和可能持续的时间长短设若干名替补陪审员。当正式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因生病、死亡或其

他困难而无法继续参加时,便由替补上场。法官在对每个候选人提问之后要做出决定。如果法官认为此人

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这个人坐下

; 如果法官认为此人不适宜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其回避,其

空出的位置由后面的候选人依次补上。

很多美国法官都为找不到法律规定数量的陪审员而头痛。 70 年代以来, 随着犯罪的增长, 法院的审判

任务越来越重。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有些州还规定不得使用能够大大节省审判时间的“辩诉交易”,并且

鼓励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于是,刑事审判中对陪审员的需求日益增大。虽然一般的美国人都认为担任陪

审员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在现实中逃避此项义务者大有人在。他们或者是怕受牵连,或者是怕耽误时间。

面对这种情况,有些法官不得不采取惩罚手段。例如,对那些被认为是故意逃避陪审义务的人,有的法官

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款,有的法官命令其第二天再到法庭“罚坐”一天,还有的法官下令将其在法院“拘

留”一天。

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也有否决权。这有两种形式:一种叫做“有理否决”或“有理回避” ; 一

种叫做“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法律对后者的次数有具体规定。例如,在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

双方律师各有 20 次“无理否决”权 ; 在可以判处监禁的案件中,各有 10 次 ; 在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中,各有

次。由于“无理否决”不必向法庭陈述理由,所以双方律师都很重视这些机会。他们在询问候选人的过程中,千方百计了解其社会地位、个人经历、种族血统等情况,以便尽量把那些可能在审判中倾向对方的

候选人排除在陪审团之外。

陪审团成员确定之后,法官就要让全体陪审员宣誓将公正地审理此案,然后庭审程序开始。在审判过

程中,陪审员的姓名和身份都是保密的,除非他们自己愿意向外界披露。他们一起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

所,每天由法警的专车接送他们去法庭。他们一般都不能会见亲友,也不能看电视新闻和未经法警审查的

报纸,以免社会舆论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公正裁决。但是在那些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中,陪审员往往是社会

公众和新闻界关注的要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陪审员主要扮演听众的角色。双方律师在发表辩诉意见的

时候都要面对陪审团 ; 双方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的时候也都以陪审团为主要对象。但是陪审员们只能听,

只能看,不能提问题,也不能做笔记。

庭审调查结束之后,法官要就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提供一份指导意见。然后陪审员们被带

到秘密的评议室,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评议。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必须得到全体一致同意。在

民事案件中, 陪审团的裁决一般只要求简单的多数。 因此,在那些案情复杂而且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中,

陪审团的评议往往是非常困难和旷日持久的。如果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始终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意见,那么

法官就要宣布将该陪审团“挂起来”,即宣布该案为“悬而未决”的“流审”,并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

审判。然而,在社会上纳税人的舆论压力下,法官和陪审员们都不愿意承担“流审”的责任,于是就会竭

尽全力在评议中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的评议和投票过程对外是保密的,但是对内是公开的。因此,熟悉

陪审团运作情况的人士认为,除非有三人以上的小集团,否则陪审团中的少数派很难坚持自己的观点。判

决宣布之后,律师可以要求法官审查陪审团的评议和表决情况,以便确定是否每个陪审员都真正同意陪审

团的裁决意见。但是,只有当一名陪审员能够证明其是在他人逼迫下投的票,法律才允许律师以此为理由

要求重新审判。

一般来说,美国人多认为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保障,陪审制度的运转也是基本上令人满

意的。但是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陪审制度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批评。例如,有人说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系

统的效率 ; 有人说陪审制度浪费了纳税人的钱 ; 有人说陪审团的裁决有时是非常荒唐的 ; 有人说担任陪审员的人是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侵扰,等等。近几年,华盛顿特区、亚利桑纳州、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科罗拉多州等司法管辖区都组织各方面人员进行了面向 21 世纪的陪审制度现代化问题的专项研究。

l996 年,华盛顿特区的司法系统成立了一个由 36 名陪审员代表、律师代表和法官代表等组成的专项

研究委员会。

 1998 年 2 月,该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实现陪审制度现代化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出的陪审制度

改革建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陪审员挑选过程中的“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问题 ; 其二是陪

审员听审过程中的“消极角色”或“被动接受”问题。

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认为诉辩双方律师的“无理否决权”应该废除,或者至少应该加以更为严格的限

制。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 1986 年的巴特森诉肯德基州一案的裁决中肯定了对陪审员候选人的“无理否决”

不得以种族或性别为依据的原则,但是在挑选陪审员的实践中,律师借“无理否决权”来清除特定种族或

性别的候选人的作法仍然屡见不鲜。有的委员指出,“无理否决权”与公正陪审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因为

它依据的不是候选人的个人行为和态度,而是候选人所隶属的人类群体的行为倾向 ; 它排除的候选人很可

能是实际上非常公正的陪审员 ; 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辩双方律师所要保留的恰恰是具有倾向性的陪审

员。在废除“无理否决”的同时,法院应该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来保证“有理否决”能够把那些心

存偏见的候选人都排除在陪审团之外。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还认为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陪审员的积极参

审意识并提高陪审员的参审工作质量。例如,陪审员应该可以在庭审调查的过程中自己记录,应该可以用

书面形式向证人提问 ; 应该在历时长久的审判中得到法庭提供的有关证据的记录和解释。此外,有人建议

减少陪审员的人数,以便减少陪审团审判的费用 ; 还有人建议改变目前刑事案件中陪审团裁决必须全体一

致同意的作法,改为简单多数同意或者三分之二同意即可做出裁决的作法。

( 二 ) 法国的陪审制度

现在,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

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

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

长担任。

 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 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 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 23 岁 ; 懂法语 ; 享有法国公

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 ; 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 没有被开除过公职 ; 没有精神疾患 ; 没有因拒绝执

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 ; 有

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 ;年过 70

的人可以免除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

同,巴黎为 1200 名 ; 上塞纳省、塞纳圣德尼省和瓦尔德马恩省为 500 名 ; 其他各省为 160 名至 24O名。候

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

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⑤

重罪法庭在每次开庭前至少 15 天,应该在法院院长主持下公开从本法庭的候选陪审员名单中挑选具

体案件的候选陪审员。具体案件的候选陪审员一般为 27 名,必要时可增设若干名替补。挑选以随机抽签

的方式进行。一般来说,一个候选人在一个年度内只担任一次陪审员。所以当抽到签的人已经在本年度内

担任过陪审员时,就要立即更换他人。具体案件的候选陪审员确定之后,就要通知入选者在指定的时间到

法庭参加“庭选”。如果接到通知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按时到庭,那么第一次罚款 100 法郎 ; 第二

次罚款 200 法郎 ; 第三次罚款 500 法郎并永远剥夺其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法官宣布开庭及法庭组成人员之后,便开始了审判的第一道程序:挑选陪审员。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辩诉双方都有权否决一定数量的候选人进入陪审团,而且都不必说明否决的理由。辩护方可

以否决 5 名候选人 ; 公诉方可以否决 4 名候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官是向被告人和证人提问的主要

人员,但是陪审员在经庭长许可之后也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提问。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查看物证,也

可以记录那些其认为重要的证言。

法国的陪审制度与美国的不同,法官与陪审员一起评议案件事实,然后就公诉方指控的具体罪名进行

投票表决。投票采用无记名方式,而且要当场开箱统计票数。在表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时,合议庭必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如果投票结果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合议庭要

继续就刑罚问题进行评议和投票。在表决对被告人适用什么刑罚的问题时,合议庭只需要简单多数票赞成

即可通过。如果合议庭在定罪或量刑的第一次表决时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票数,庭长可以在进一步评议的

基础上组织第二次乃至第三次投票,直至能够做出判决为止。

与美国的陪审制度相比,法国的陪审制度具有程序比较简单和效率比较高的特点。但是,由于陪审团

与法官共同负责庭审、一起进行评议,所以陪审团在庭审调查和评议过程中缺乏独立性,比较容易受法官

的影响乃至操纵。诚然,法律规定合议庭在做出有罪判决时必须至少有 8 票同意,而法官在 12 人组成的

合议庭中只占四分之一,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总是能够说服足够数量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

综上所述,当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一种是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这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

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 ; 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其次,普通法系国

家的陪审员 ( 小陪审团成员 ) 一般都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往往都有

任期,如半年、一年、或数年。再次,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员资格审查主要是个案审查和当庭审查,所以

其相关程序比较复杂, 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资格审查主要是任前审查, 所以其“庭选”程序比较简单,

有些国家甚至根本没有“庭选”程序。最后,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的人数一般比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团的人

数为多。例如,美国和英国的审判陪审团一般都是由 12 人组成 ; 苏格兰的陪审团由 15 人组成。而在大陆

法系国家中, 法国陪审团的人数大概是最多的, 为 9 人; 其他国家则比较少, 如奥地利为 8 人; 瑞典为 3 人 ;

德国和挪威都仅为 2 人。

三、我国的陪审制度及其改革

( 一 ) 我国陪审制度的缘起

古代东西方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个人问案模式和集体裁决模式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制

度是古代西方国家中“奴隶主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国家多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

没有产生陪审制度的“环境和土壤”。例如,在我国古代,以及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和古埃及,当时负责

审理案件或狱讼的人是行政官员或司法官员或神职人员。无论他们是何种身份何种地位,他们在审狱断案

时都实行个人负责制。虽然他们的官职高低不同,但是他们在自己的案件管辖范围内都具有近乎独断的司

法裁判权。这种个人问案模式显然是古代东方国家奴隶主专制制度的体现。

因此,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 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 辛亥革命之后,

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是未能得到实施。 1927 年,

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也没有

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中国期间,陪审制度只是某些法律条文中的“空头支票”,根本不可能在

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不过从 30 年代初到 40 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

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

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

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 1951 年颁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 6 条对此作了规定。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

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

1954 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把人民陪审员参

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

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

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1956 年 7 月 10 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

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 1963 年 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

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

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

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 2 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

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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