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近代英国诉讼程序的改革

时间:2023-05-06 14:40:30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诉讼程序的改革是近代英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对封建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程序的改革,英国司法逐步摆脱了由令状制度造成的形式主义的束缚,克服了僵化而过时的诉讼程序造成的弊端,祛除了其浓厚的封建残余,初步建立起一套适合资本主义发展要求的、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简捷高效的现代资本主义诉讼程序,对我国当代司法程序的改革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改革诉讼程序令状司法条例

作者简介:牛淑贤,山东财经大学(筹)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是英国现代化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历史事件,它以急风暴雨之势推翻了封建的专制制度,初步确立起资产阶级的统治,揭开了英国政治现代化的序幕。但是,由于资产阶级与新贵族之间的妥协,革命后的英国实际上仍然是一个“带有封建外表的古老的英国”,豍旧的封建残余不仅在经济领域,而且在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大量存在。司法制度也不例外,其众多而混乱的司法审判机构和落后而僵化的诉讼程序在革命中没有得到根本改造,随着历史的发展,它们越来越不适应新时代的需要。因此,在18、19世纪,当英国经济、政治取得极大发展之时,改革旧的司法制度的任务便提上了历史日程。对于封建诉讼程序的改革构成了十九世纪英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英国法律体系及诉讼制度的历史演变

英国法有非常久远的历史延续性,先后经历了文艺复兴、资产阶级革命、工业革命等各种社会变革,比其它国家的法律延续了更多的传统法律制度。古代英国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传承和发扬了古日耳曼法,古日耳曼法是现代英国法的主要历史起源同时又是现代英国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法形成始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在古日耳曼法及其法律观念的影响下,这一时期英国所建立的司法组织及其诉讼程序也带有浓厚的日耳曼法色彩。就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司法组织而言,无论是作为中央司法机构的贤人会议,还是建立在地方单位之上的郡法院、百户区法院和村镇法院这些地方法院,以及建立在封建单位基础之上的由领主法院和庄园法院组成的封建法院,都是一个集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等多种职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机构。没有专职的法官,审判都是由非专业人员组成的集会式的法院审判活动。古日耳曼法对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诉讼程序也有很大的影响。这一时期的英格兰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带有浓厚的古日耳曼法色彩的诉讼程序,主要是一些比较古老落后、简单、原始的审判方法和审判制度。就起诉、应诉、判决以及判决的执行而言,基本上沿袭了古日耳曼法的传统。尤其是判决的执行方面,基本上是自力救济,法院对判决的执行没有强制力,这深受古日耳曼法思想的影响。古日耳曼法对后世英国诉讼制度的影响最为深刻和深远的是其充满了神秘主义色彩的司法证明方式,即决斗、神明裁判法和宣誓裁判法。12-13世纪是英国普通法形成的最为关键的时期。英国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建立在普通法形成时期的基础之上。诺曼王朝建立并巩固了中央集权制度,为中央集权的司法组织的建立创造了必要前提,同时也为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在普通法形成的12-13世纪,英国的普通法法院逐渐建立了一套较为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与审判方法。普通法在形成阶段,王室司法机构、巡回审判制度、陪审团审判制度以及令状制度的确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巡回审判制度在英国法历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促使了英格兰中央集权制的王室法院的建立,而且为普通法在英国的形成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巡回审判为王室法官接触和了解地方习惯法提供了机会,促进和加强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联系,并为王室法和地方法的融合提供了必要的途徑,从而为普通法的形成铺平了道路。巡回审判制度对英国民事诉讼制度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一方面体现在它促使了陪审制在英格兰的形成,另一方面,巡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逐渐形成了为一个新的原则,即“遵循先例”原则。普通法诉讼程序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审判制度是英美法系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也是英国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具有悠久的历史。陪审团审判制度不仅是英国审判制度的核心,并进而决定了其他具有特色的各种审判制度的形成。就民事诉讼而言,其诉讼过程无不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陪审团制度还促进了英国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形成。此外,陪审团审判制度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文化产生和发展的源头,其本身也是英美法系诉讼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团审判制度对普通法的证据制度进行了革新,使普通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理性化的阶段。作为整个英国法依存基础的令状制度与普通法的发展密切相关,诉讼形式或令状制度是英国中世纪法律中最为重要的特征。不了解令状制度,是不可能了解英国普通法历史的。令状制度对普通法诉讼程序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方面,令状制度影响了普通法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地位和关系,促进了“诉讼中心主义”的形成。另一方面,令状制度创设了普通法“程序优先”的原则和“程序正义”的理念。令状制度对程序法的影响还在于通过将陪审团审判引入到诉讼中不仅改变了英国法的证据制度,而且还改变了司法裁决的方式,刺激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结合,推动了普通法的发展。衡平法作为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之一,是了解和研究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大陆国家法律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原则不同,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程序在其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在英国,普通法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基于这样的原理之上的,即普通法的权利纯赖于实施它的诉讼程序而存在。”豎在普通法的历史上,实体法“渐长于诉讼程序的罅隙之中”,豏附属于得天独厚的“诉讼中心主义”而存在。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程序主要是依据亨利二世创立的令状制度来进行的。令状制度是国王为加强中央司法权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程序,是中央攫取地方司法管辖权,控制英国司法运转的主要手段。正因为如此,令状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受到了来自普通法和地方领主等各方面的限制,日益走向固定化和格式化,带有鲜明的形式主义特点。不同的令状具有不同的格式和适用范围,保障着不同的权利。若要在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针对不同的侵害选择相应形式的令状,“没有令状就没有权利”,豐这是普通法诉讼中的关键。令状的选择若有错误,原告的正当权利就会被忽视,或要遭受败诉的命运或需撤回诉讼重新选择令状。英国著名法学家詹姆斯将令状比做一匹马,他说:“诉讼当事人骑着一匹马去参加诉讼,如果事实证明令状是错误的,他必须回来试骑另一匹马,假如他有足够的时间、金钱和耐心的话。”豑由此可以看出,令状选择的正确与否,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多么的重要。同时,由令状的形式主义特点所决定,正确的令状所启动的诉讼程序也是相当繁琐和僵化的。法院根据令状的不同类型,确定不同的诉讼方式和应当采取的一系列步骤,正如布莱克顿所说:“有诉讼原因,就有诉讼程式。”豒此诉讼程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本法院对本案管辖权、被告的传唤方式、诉讼的答辩方式、审理方式、判决方式、执行判决的方法等。另外,法官还要依据令状的规定决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可能性及提出证据的方法,是否应用陪审团,是否对被告实行缺席审判等。普通法法院必须在完成各种程序后方可作出判决。令状形式的僵化和令状类型的些微差别使得令状的选择成为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特点及其有限的诉讼管辖范围使令状制度起来越不适应迅速发展变化的经济、政治形势的需要。

衡平法法院虽然不象普通法法院那样成为诉讼程序的奴隶,具有程序简便的优点,在很长时期内对普通法起着纠偏和补充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衡平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衡平法演变为“历史上修改英国法而今天构成英国法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一整套规定”,“其实施条件与所依照的诉讼程序在形式主义与细节方面丝毫不逊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与实施条件”,豓也存在着繁琐和僵化等多方面的缺点。除了起诉状的冗长、繁琐而导致的深入理解案件的困难和判决速度的滞缓外,“大法官法院司法程序的很多方面仍具有中世纪的性质”,豔如辩护方式的混乱及难以掌握的程序上的技术问题等,都造成衡平法法院案件审理上的严重拖延,引起人们的普遍不满。19世纪早期,衡平法法院的混乱状况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效率低下、审判拖沓、程序古老而僵化。衡平法法院产生伊始极为重视的所谓“良心和道德”方面的要求至此已消失殆尽,日益成为人们心目中的“可诅咒的法院”,因此,改革旧的诉讼程序已成为工业化社会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诉讼程序改革的进程

诉讼程序的改革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19世纪30-60年代的围绕简化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的诉讼程序而颁布的七大条例为代表;第二阶段则是以1873-1875年制定并通过的《司法条例》为标志、以进一步简化两大类法院的诉讼程序为内容而进行的。

(一)第一阶段:19世纪30-60年代,议会通过立法分别对普通法法院和大法官法院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改革

1.普通法法院诉讼程序的改革

19世纪以前英国混乱的司法组织、繁琐与僵化的令状制度、昂贵的诉讼费用以及效率低下的审判效率,导致19世纪英国的司法改革主要原因。所以,此次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便是对令状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这主要是通过以下五条法令来完成的。

1832年《统一程序法》。此法揭开了改革普通法法院诉讼程的序幕。针对各个法院不同的诉讼程式,此法令规定,废除对人诉讼的各种令状格式,三个普通法法院在提起此种诉讼时,应使用统一的传唤令状程序。这种程序较为简单,可以不经案件受理法院(大法官法院除外)的签署,也不再送交所在郡郡长,而直接送与被告。如果被告拒不出庭,原告可依法获得判决,而对被告的公民权也不再予以剥夺。此法令并未排除选择某种具体令状的必要性,原告仍须参照某种诉讼形式,详细说明诉讼理由,如果他选错了令状,一如既往,他必须放弃诉讼,否则只有败诉。1832年法令肇司法程序改革之端,为以后的改革铺平了道路。

1833年《不动产时效法》。此法继《统一程序法》之后,对有关不动产诉讼的许多重要程序进行了改革。它仅仅保留了以不动产回复之诉为主的三种重要程序,几乎废除了所有不动产诉讼的令状制度,使不动产诉讼程序大大简化。但是,由于它没有触及回复不动产之诉这一封建的土地诉讼程序,此法在意义上大打折扣,在实际司法审判中所起的作用也非常有限。

1833年《民事诉讼法》。此法发展了始于1832年《统一程序法》的诉讼程式,最终废除了宣誓断讼这一自盎格鲁萨克森时代沿用下来的古老审判方式。此法要求被告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对原告的赔偿。同时,它授权法官制定程序规则,创立新的辩护制度,以简化过去较为复杂的辩护程序。1834年,著名的“希拉里规则”产生。它规定,被告必须分别就被控事项进行答辩,取消许多不合时宜的辩护规则。这个规则弥补了双方当事人直到审判才亮出王牌的弊端。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此规则非但没有作出简化辩护程序的规定,相反,它却使辩护的形式主义和繁琐纷杂有增无减。因此,“希拉里规则”最终夭折。以上三个条例是19世纪30年代诉讼程序改革的主要内容。但这些改革都是小规模、零星进行的,没有达到消除诉讼程序全部弊端的目的。令状制度的形式主义和诉讼程序的繁杂仍是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因此,在19世纪50年代,政府又任命了新的司法委员会来协助工作。其中,负责调查高等普通法院工作的司法委员会成绩最为显著。该委员会对威斯敏斯特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诉讼实践、辩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诉讼费用和法院工作人员的职权等事项进行了考察,它先后提出3份调查报告。在此基础上,议会颁布了一系列新的程序改革法令,1852年和1854年的《普通法诉讼条例》是较为重要的两个法令,它们废除了剩余的不动产诉讼,对现代诉讼程序的确立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2.衡平法法院诉讼程序的改革

衡平法法院诉讼程序的改革也是根据司法委员会的调查报告,通过议会颁布法令的方式进行的。早在19世纪30年代,针对衡平法法院暴漏的种种问题,上议院成立了小型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和制定改革措施等事宜。在最初的几年,此委员会面对衡平法法院多年的历史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考察和分析。他们认为,衡平法法院中世纪的程序已无法适应工业化社会发展的需要,它不但繁琐拖拉,而且日益技术化;同时,大法官身兼数职,既为司法长官,又是行政首脑、上院议长,各方面的诸多工作使其不能集中精力处理司法事务,而衡平法法院的法官又少,导致其工作效率低下,积案如山,造成诉讼的无限期拖延。在委员会1840年的报告中,苏顿·夏普爵士通过实例论证了由程序而造成延误的严重程度:在班克斯诉斯本瑟一案中,班克斯于1832年向衡平法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起诉状等多方面的原因,此案一直到18234年才被正式立案。以后的审理过程,时常被一些突发的、偶然的事件所打断。一方当事人的死亡,或小孩子的出生,都需要当事人花费较长的时间和较多的金钱,去申请附加的起诉状和对案件的复讼。经过多次的周折,此案在1840年最终结案时,双方当事人已变得精疲力尽。在报告中,苏顿爵士指出,类似情况在当时屡见不鲜。上议院小型司法委员会的报告成为对衡平法法院进行改革的基础。议会根据这个及以后报告的内容,制定了许多改革法令,其中最为重要的当数1852年的《大法官法院诉讼条例》和1858的《衡平法修正条例》。

1852年《大法官法院诉讼条例》。针对衡平法法院起诉状的繁琐复杂,此条例取消了衡平法法院沿袭下来的封建的传唤令状,采用一种书面询问的方式,附在起诉状之后,简明地表达出原告起诉的缘由及要求赔偿的数额。条例还突破旧制,授权衡平法法院决定诉讼中所出现的法律争议,而无须再将其提交普通法法院,从而避免了因法院间案件的相互转送而造成的审理延误情況的发生。从以上分析可知,此条例主要从司法程序上对衡平法进行了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衡平法法院制度中诸多弊端产生的根源。

1858年《衡平法修正条例》。该条例进一步改善了衡平法法院的诉讼程序,授权其对赔偿金作出裁定,而此项裁定权以前只属于普通法法院。条例同时规定衡平法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用陪审团来裁决事实,并决定赔偿金额。依据该条例,同一起诉讼就没有必要同时经过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的审理了。这样,两种法院的双重司法权最终消亡。在改革衡平法法院诉讼程序的同时,议会还对其司法权及司法人员的管理进行了改革,例如1831年的《破产法》、1841年的《大法官法院条例》、1852年的《废除衡平法法院书记官条例》等等都包含有相应的内容。另外,1854年的《普通诉讼条例》也涉及到了衡平法法院程序方面的改革。

综上所述,在19世纪30-60年代,两种法院的诉讼程序都得到了较为彻底的改革。普通法法院的令状制度基本废除,衡平法法院的起诉书也大大简化,诉讼程序焕然一新。

(二)第二阶段:议会于1873-75年制定并实施了《司法条例》,对进一步简化普通法和衡平法法院的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

根据司法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改革建议,议会于1873年制定并通过了《司法条例》。塞尔伯恩大法官在上议院宣读《司法条例》草案时,将其内容归纳为四个方面,即:合并现存的相互独立的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统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本原则;简化诉讼程序;改革上诉程序。經过一年多的讨论和修改,《司法条例》于1875年12月1日颁布实施。这样,英国的法院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整个司法制度得以重建”。诉讼程序的改革是《司法条例》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次诉讼程序的改革明确了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范,统一并简化了处于分离状态下的普通法和衡平法法院的诉讼程序,保持合理的诉讼费额,提高了司法效率,是前一阶段程序改革的继续和发展。

1875年诉讼程序的改革对1832年开始使用的传唤令状的一般格式进行了某种程度的调整。调整后的传唤令状形式简单,可以从法院代理商处廉价购买,而不再象以前那样需向大法官法院提出申请。因这种令状附有尽可能简洁的表明诉讼性质的权利声明,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声明其权利,而不再受1852年《普通法诉讼条例》中复杂的诉讼形式的束缚,大大简化了原告向法院申诉权利的程序。一旦被告拿到传唤令状的复印件,了解了原告的权利陈述之后,他就负有出庭应诉的义务,如果拒绝出庭,原告则可以向法庭申请缺席审判;如果被告有意进行辩驳,必须首先提出类似于原告的权利声明形式的辩护声明,尽可能简明地陈述自己对事实的看法。从此,早期模糊、冗长的辩护词遂被诉讼双方简单的权利声明所代替。在通常情况下,原告的权利声明和被告的辩护声明都包含着关键的争讼点,由于可以通过口头盘问的方式获取潜在的证据及了解案件的实情,对争讼点的深入阐释变得更为简单。同时,审判所给与被害人的补偿也是较为公正的,它可能是普通法上的补偿,也可能是衡平法上的补偿,也可能是二者的结合。总的说来,这种补偿是以法官认为合适的方式施予的。总之,通过对旧的诉讼程序的改革,1873-1875年《司法条例》确立起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彻底废除了古老而僵化的令状制度,宣告了“具有现代特征的新型诉讼程序的产生”。豖

综上所述,19世纪的诉讼程序改革建立起现代资本主义诉讼程序,使“英国法从诉讼程序的桎梏中解放出来,日益重视法的实质。”豗经过改革,英国诉讼程序得到进一步的改善,“一种适合法院所有部门的简捷高效的程序规则得以产生”。这种新的程序规则,在尽可能多地吸取合并前程序制度优点的基础上,对古老的诉讼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以确保诉讼的公正性。改革以后,“我们拥有了有关一般意义上诉讼的法律,而且可以说,对一个诚实的诉讼人来说,仅因技术、疏忽和诉讼中的错误步骤而导致败诉的情况变得极其罕见……法律不再是科学的游戏,玩弄某种特殊的招术只会导致败诉。”豘现在,所有的法院既可以实施衡平法的补救方法,也可以实施普通法的制裁,诉讼程序上的二元性不复存在。也就是说,19世纪诉讼程序的改革,通过对普通法和衡平法内部结构的调整,逐步摆脱了由令状制度造成的形式主义的束缚,克服了僵化而过时的诉讼程序造成的弊端,祛除了其浓厚的封建残余,初步建立起一套适合资本主义发展要求的、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简捷高效的现代资本主义诉讼程序。但是,在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思想是根深蒂固的,程序法仍决定着法律的“发现”和适用,“正当程序”的原则得到充分的肯定,法院判决和立法往往会因为违反程序而被宣布无效。这正如梅特兰所说:“我们已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仍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豙

三、英国诉讼程序改革对中国司法改革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加,法院的任务较以往大大增强。但长期以来形成的体制机构、人员素质、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诸多弊端,使得法院不能及时有效地对民事纠纷做出适当解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1991年颁布的,在当时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社会生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21世纪新的经济形势和政治形势下,现行的民事司法体系的弊端日益显露,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诉讼模式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过多地操纵和控制庭审活动。庭审过程中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机制尚不健全,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沦为被动的诉讼客体;其次,我国的民事司法程序存在着严重的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和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判决的精确性和执行性,无法适应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对公正和效率的要求;最后,“地方保护”、“执行难”,司法终审权受到挑战等问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表现得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因此,在世界范围民事司法改革潮流的影响下,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揭开了民事司法改革的序幕。

众所周知,“近百年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制发达史没有将英美法乏味示范,而是选择了同样有着制定法传统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制作为蓝本,并且由此蓝本法制而来的民事诉讼法制及其理论已经被本土化,成为先进我国民事诉讼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豛我国在法律传统上隶属于大陆法系,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大陆法系较之英美法系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及其理论的影响最为明显。但是在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今天,单纯拒绝英美法系较为积极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是非常不明智的。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我们应该全面认识两大法系在我国法律制度及司法改革中的积极作用。英国作为英美法系重要的起源地,其法律传统及制度设计的许多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综合看来,英国十九世纪司法改革,尤其是诉讼程序方面的改革中,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统一的司法改革机构。在英国近代诉讼制度改革进行之初,为了系统推进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变革传统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的弊端,英国建立起司法改革的统一领导机构,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全面审查,提出立法建议,有效地推动了改革的有序深入进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最初只不过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后来也只是改变法庭审理顺序和方式”,“一些改革措施过于零碎,无法相互协调,甚至与现行法相抵触。如庭前证据交换和举证时效制度,有关法律后果并无立法根据,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冲突不可协调,无法得到落实。”豜虽然改革在一步步推进,但随之而来的诸多问题严重限制了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深化。实际上,我们面临的不是诉讼程序或者法院体系单方面的问题,而是整个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借鉴英国司法改革中的做法,建立统一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对改革涉及到的各个方面进行全盘调研,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全盘分析,制定出严密系统的改革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改革的进程,改变法院、检察院等机构多头改革、互不协调的局面,系统深入推进司法改革。

其次,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理念,建立简捷高效的诉讼程序。19世纪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以来确立了两个对后来整个英美法系具有重大影响的诉讼程序制度,即先例规则和对抗式诉讼制度。1999年4月26日生效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在英国法的历史上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新规则确立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使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的目标,对英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洗心革面的彻底变革。一方面,新规则引进了案件管理制度,赋予了法官对案件进行积极管理的职权。为了加强法官对案件的分类管理,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标的额的大小、诉讼的难易程度,新规则确立了三种新的案件审理制度,即小额索赔审理制度、快捷审理制度和多轨审理制,这不仅有助于加强法院对案件的积极管理,而且也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诉讼的进程。另一方面,新规则还制定了多种措施对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包括确立了诉讼费用承担的原则和固定诉讼费用的制度,并完善了诉讼费用的评定程序。这些措施旨在促使法院科学合理地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从而最终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此外,新规则通过规定“和解要约”和“诉前议定书”体现了英国对纠纷解决效果的关注以及诉前纠纷机制和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视。20世纪90年代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是世界民事司法改革浪潮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诉讼规则的法典化、以及各种具体制度重构的一些经验和教训对其他国家,尤其是对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启示。新《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接近司法”的民事司法理念,重振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这不仅为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确立了目标,而且也为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指明了方向。有鉴于此,我们通过对英国司法改革各种具体程序制度背后所体现和蕴含的法律思想、诉讼原则及其诉讼文化的分析,不仅能够更好地理解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变革,同时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未来改革提供更好的指导和范本。在我国,司法改革虽然在持续进行,但民事诉讼的很多方面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问题,如缺少庭前程序,使得任何案件都放在庭审中解决,拖延诉讼,加大诉讼成本;缺少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极大地浪费诉讼资源。等等。因此,我们应借鉴英国司法改革中的做法,确立我国司法改革“便利公民”的目标,提出“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建立简捷高效的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第一,尊重公民的司法行使权,转变民事诉讼体制。民事司法主要是解决民事纠纷,均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要“以人为本”,把民事主体的利益作为最高利益和最终利益,充分发挥民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主动性,全面公正地评判纠纷的各方面的关系,力争建立最能反映公平正义民事法律理念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我们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权,法官过多地操纵和控制庭审过程,而当事人却沦为成被动的诉讼客体。所以,在司法改革中,我们要转变民事诉讼体制,削弱和限制法院对当事人活动的干预和控制,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方式,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权利和积极作用。为此,一方面,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调查义务。当事人应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法官不应主动收集证据;同样,法官不能主动调查证据,只有原被告对证据调查不清时,法官才能进行补充性的调查。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民事诉讼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无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还是终结,都要以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尽量满足其要求。当然,我们不能绝对地否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积极作用,一味地弱化法官的职权,而是建立起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第二,完善司法救济制度,简化诉讼程序。司法改革应重点就简化诉讼程序的问题做出规定,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便利而高效。例如在我国民事主体之间的小额诉讼大量存在,如果将这些诉讼全部放入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程序中,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使得当事人浪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用于訴讼,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所以,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借鉴英国的合理做法,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拓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等,方便快捷地解决此类纠纷,使当事人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512页.

豎R·J·Walker,The English Legal System,London:Butter worths.1985.25.

豏H·Maine,Early Lawand Custcms,London.1889.339.

豐豑Philip.S.James,Introductionto English Law,London:Butter worths.1979.28.29.

豒梅特兰.衡平法.1909年英文版.第350页//郑云瑞.英国普通法的令状制度.中外法学.1992(6).

豓豗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09页,第325页,第311页.

豔L·B·Curzon,English Legal History, Macdonald and Evans.1978.130.

豖M·H·Ogilvie,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led.1982.335.

豘W·S·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Ⅰ, London: Methuen & Co. Ltd.1992.646,647.

豙F·W·Maitland,Equity and the Forms of Ac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10.296.

豛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豜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4页.

推荐访问:英国 近代 诉讼 改革 程序

版权声明 :以上文章中选用的图片文字均来源于网络或用户投稿 ,如果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 , 我们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