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制度(9页)

时间:2021-11-30 08:23:08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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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制度

甚至在争议数额大于30,000ATS时,被告在提出异议的第一步也不需要律师。法院接受了自动化资料处理方法以加快这一程序。

2.执行令程序

执行令程序可在诉讼恳求为偿付金钱或交付代替物时采用。假如全部的基本领实都以无异议的书面文件证明,则原告可以申请要求支付或履行的法院指令。这些书面文件必需是在奥地利拟订的公文,或者是有经正式认证的的签发者的签名的私文书,或者是构成在奥地利注册且无争议的已造册(董事对新股的)优待权的基础的文件,在这种状况下不需要听审或审问被告。

法院作出决议满意原告的诉讼恳求或者对此表示反对。除非是关于费用的决议,对这种决议不能提起上诉。法院对原告的恳求的拒绝应在适当的时间作出,并确定听审时间。对于票据诉讼,假如原告能够出示原始票据以及拒付的原始记录,则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二)简易判决

假如法院确定待审理的重要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则可作出简易判决。

(三)缺席判决

假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第一次正式听审,则法庭可以认为到庭的当事人的正式书面申述是正确的,除非该申述被法庭出示的证据反对。到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缺席裁判。对于该判决,另一当事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14日内提出异议。假如异议是由被告提出的,该异议必需包含对原告申诉的答辩。从缺席判决中寻求救济的当事人不需要说明理由。而且,假如被告在合适的时间里没有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辩,原告也可寻求缺席判决。只有在当时缺席的被告在第一次正式听审中没有被代理人所代表时,他才能在缺席判决送达后14日内提出异议。

(四)其他未经充分审理的终局

假如原告放弃了恳求权,被告可以申请

驳回诉讼。因起诉失败而驳回诉讼被认为是另一种形式的缺席判决。它的特征已在上面争论过了。法院在审判的任何阶段都应力图解决纠纷。

七、审判

(一)支配案件审判

在支配案件审判以前还要花费一段时间。一些案件需要数次听审,有时甚至在法院预备作出结论以前数年悬而未决。审判的范围由事实和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打算。法院可以拒绝考虑那些无关的证据以及可以确信其唯一的目的便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证据。

有一种特别的法院决议,它陈述争议的事实以及将采用什么证据。在整个审判期间法院不受它原来发布的指令的约束。

(二)提交证据

当事人应提交证据以证明他们所主见的事实。证据由当事人提交并由审判法院接受。除此以外,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自由地听审证据,甚至可以听审那些当事人并没有提交的证据。法院向证人发生传票要求其出庭。主持审判的法官可以拒绝那些当事人或其律师向证人提出的不合适问题。

提交证据是为了证明所主见的事实或者使该事实看起来是可能发生的。假如一项事实已被反对方承认,就不必为此再出示证据,法院将接受该事实状况。

(三)证据的种类

证据可以以多种形式提交,并接受一定的限制和检验评估。

1.文件

公文对于当局所颁布的、声明的或表明的东西可以供应充分的证据,但仍允许对它加以辩驳。官方声明的文件和如经正式认证可作为公文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地区以外生效的文件,具有同等的证据性份量。形式和内容上像官方文件的文件被认为是真实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推断力打算接受若干看起来是外国当局的、而其真实性不需由另外的证据证明的文件作为证据。一个已签名的私文书为其内容出自哪个签发者供应了充分的依据。假如对方不表示反对,文书下面的签名人被认为是签发者。

在下列状况下对方不得拒绝出示文件:(1)对方自己在案情陈述中须提交文件;(2)依据有关实体法必需出示文件;或者(3)文件的内容是双方共同商定或共同把握的,也就是说,文件根据双方的共同利益制成,支配相互间的关系,或由双方当事人的通讯地址或出于商业交易的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与共同的中间人的通讯地址组成。对方可以因重要的理由而拒绝出示文件,但不得仅为了拖延对案件中其他问题的陈述而拒绝出示文件。

2.特权

下列人员不得作证:(1)不能理解或传达其意图的;(2)负有保守口供及其他职业隐秘义务的部长或外交使节;(3)把握官方隐秘的公务员,除非其上级让其作证。

在下列状况下证人可拒绝回答特定的问题:(1)直接的财产不利;(2)负有由政府认可的保守隐秘职责;(3)律师-当事人的特权;(4)艺术或商业隐秘;(5)投票隐秘。

3.当事人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320条所列的关于证人的例外也适用于当事人的作证。

八、判决和救济的类型

(一)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必需由审判法院没有参与听审的法官作出。书面判决必需包括如下内容:(1)法院的名称;(2)作出判决的法官的姓名;(3)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除当事人出生日期和出生地点以外的个人状况);(4)判决结论;(5)裁决理由和依据。

(二)正式提出判决

《民事诉讼法》规定假如可能的话应在最终一次听审后马上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及其理由。实际上,绝大多数判决是以书面文件形式送达的。

判决在通知当事人以后即生效;判决一经宣告或移交给法院文书,法院就受其约束。

九、审后动议

当有重要理由存在时,可以通过要求宣告判决无效的诉讼或对案件的重新审判动议对判决提出抗辩。要求判决无效的诉讼只能对不可以再上诉的判决提起。对判决提起无效诉讼的依据是:(1)作出判决的法官无权裁判该案;以及(2)当事人未被听审,但只有在没有机会尽早提出这些问题,例如在没有上诉机会的条件下方可提起要求判决无效的诉讼。

提出重新审判动议的依据是:(1)伪造单据;(2)宣誓的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或专家证人作伪证;(3)一定种类的特别犯罪;(4)法官实施的犯罪;(5)不能以上诉废除的根本性的非法裁决(criminalverdict);(6)已结之案;(7)新的事实和证据。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机会尽早提出时才能以最终两个依据提出恳求。

十、判决的执行

(一)救济

依据奥地利《执行法》,货币可依据以下方法收取:(1)没收不动产;(2)扣押;(3)扣发工资;(4)征用动产。其他的执行方法有:(1)清除(Rä;umung)-以恢复土地占有判决的强制执行令状来执行判决;(2)取走(Wegnahme)-以归还财产判决的执行令状来执行判决;(3)替代(Ersatzvornahme)-以替代物清偿。

罚款和拘留可使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能由其他人代替的行为。

(二)外国判决的执行

外国判决得到奥地利承认的先决条件是,该判决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有适当的可执行依据。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奥地利是1927年《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与下列国家缔结的涉及到仲裁裁决和/或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在有效期中:(1)比利时(BGBl1961/287);(2)法国(BGBl1967/288);(3)德国(BGBl1960/105);(4)大不列颠,北爱尔兰和香港(BGBl1962/244,1971/453,1978/90),(5)以色列(BGBl1968/349);(6)意大利(BGBl1974/521);(7)列支敦士登(BGBl1975/114);(8)卢森堡(BGBl1975/610);(9)荷兰(BGBl1966/37);(10)瑞典(BGBl1983/556);(11)瑞士(BGBl1962/125);(12)西班牙(BGBl1985/373);(13)突尼斯(BGBl1980/305);(14)前南斯拉夫的继承国。

此外,奥地利已成为欧盟的成员国,并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

假如没有可适用的公约,则奥地利与他国的互惠只能由政府作出声明保证,并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为了在奥地利得到执行,外国当局的裁决或主持的和解必需由一个依奥地利的管辖权规则(即奥地利司法管辖准则)有管辖权的机构作出。假如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他必需已被直接送达传票。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必需出示作出判决的外国当局出具的可予执行的证明。

尽管符合上述先决条件,假如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没有经过听审、要求执行依据奥地利法律不能执行的行为或者此项权利要求不符合奥地利的公共秩序,则不能准予执行。

一、上诉

(一)受制于复审的问题

一般地,只有对终审判决和指令才能复审。但是,对某些在诉讼期间发布的法院指令也可复审,上诉的当事人应提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以及程序上的争议问题(特殊是违反了基本的程序原则而使判决无效的问题)。

(二)对事实复审的范围

通常地,对法院的事实认定可以上诉。关于在某些特别的程序中不经过听审就进入上诉程序以及在该程序下的争议金额不能超过ATS50,000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三)依法当然取得的复审

对于某一争辩点来说败诉的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四个星期内对之提出上诉,反对方则有权对该上诉提出答辩。在一些特殊的诉讼中,没有判决而只有终局命令,上诉的时间被限制在14天内。

假如争议的金额超过ATS50,000,并且在案件中涉及到有关家事法和租赁法的特殊主题,则当事人有权将上诉审法院的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在这一程序中,上诉人只能提出有关实体法或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重要的问题。通常最高法院判决案件并不需要听审。

在奥地利的民事诉讼规则下,法院不受以前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的判决的约束。奥地利没有遵循先例的制度,从这一点就可认为它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并不非常重要。不过在实践中,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所确定的方针来办事,这样做的一个理由可能是:当判决因上诉而被宣告无效后,案件经常回到进一步被上诉裁决所约束的下级法院。

(四)任意的复审

在某些案件的上诉程序中,当事人经允许可以提出重要的法律问题,这类似于美国的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等发出的诉讼文件(案卷)调取令程序。

二、判决的确定性

(一)既判案件

既判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被禁止以相同的诉因再一次提起诉讼。既判案件效力只适用于争议当事方及其合法继承人。另一方面-至少在理论上-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无先例可循。

(二)判例的法则

法院一旦作出判决就受其约束。上诉审法院关于法律问题的打算对案件发回重审时的审判法院和受理后来的上诉的上诉审法院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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