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陪审制度异同

时间:2021-10-11 08:21:49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异同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制,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实行参审制。作为陪 审制度的两种运作模式,陪审团制和参审制在运作机理上有其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①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共同之处卞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吸收普通民众参与诉讼。这是陪审制度最根本的特点所在。两大法系的陪审员都来自非法律职业 者,都属于法律的外行”。虽然英、美、法、德各国都对公民担任陪审员有一定的资格要求,但这此要求都属于 一般性要求,仅仅涉及国籍、年龄、交流能力、没有精神疾病、没有重罪前科等方面。各国不仅不要求陪审员具 有法律教育背景和法律职业经历,相反地,法律职业人欣如法官、律师、警察等)反而被排斥在陪审员范围之外。

 而且,对于陪审员,一般也没有特殊的专业和身份方面的要求。②此外,各国还通过随机性挑选陪审员候选人的 办法来保证陪审员具有广泛的公众代表性。各国之所以选择普通民众担任陪审员,目的在于提高司法的民卞性并 把民间智慧”和大众理性”引入司法。

第一,适用范围比较狭不。从案件类型来看,多数国家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和有限 的几类民事案件;从审级来看,多数国家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案件;从诉讼实践来看,各国适用陪审制度审理 的案件数在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都很不。这种情况表明,多数国家对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是持比较谨慎的态度的, 同时,适用陪审制度必然会降低诉讼效率并提高诉讼成本,也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囚素。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不同之处卞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审的组织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下,陪审员组成一个陪审团,并以陪审团”这个整 体的形式参与案件审理。在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下,陪审员并不组成一个整体,而是以个人身份加入到以职业 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第一,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陪审团模式下,陪审团是事实审理者,职业法官是法律适用者,两者之间一 般存在着严格 的职权划分。③这种分上决定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陪审团的“专利”,法官无权十涉,陪审团借 此奠定了自己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和权威。在参审制模式下,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 适用,两者之间不存在职权分上。从表面上看,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似乎比陪审团制中的陪审团拥有更大的职权, 但实际上却恰恰相反。山于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不参加庭前活动,对庭审中出现的事实缺乏事前了解和足够的思想 准备,囚而往往感到案件事实难以把握。而且,山于他们缺乏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囚而在法庭调查、证据取舍、 事实评议和定罪量刑各个环节,不得不依从职业法官。所以,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事实上会经常扮演职业法官的陪 衬"。

第三,陪审员在庭审中的活动方式不同。英美法系本行当事人卞义诉讼模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居 于卜?导地位,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卞持庭审。在庭审中,陪审员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唯一的职责就是静坐 一旁听取双方的举证和辩沦,一般不能提问,也不能作记录,属于典型的坐堂听案”。而大陆法系本行职权卞义 诉讼模式,法官在庭审中起卞导作用,卜?动进行调查取证。其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作用也比较积极, 叫一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问,也叫一以作记录,属于坐堂 问案二

第四,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不同。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比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的遴选程 序要复杂。英美法系国家对陪审员的资格审查除任前审查外,还有比较复杂的当庭审查即庭选”程序。例如,在 美国的庭选”中,控辩双方叫一以反复提出有囚回避”和无囚回避”。而大陆法系国家对陪审员的资格审查卞要 是任前审查,其庭选”程序相对简单,有的国家甚至没有庭选”程序。例如,在德国,陪审 员的回避仅限于有 囚回避”,而且,回避的理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定。两大法系陪审制度上的这一差异,导致英美法系的陪审员 比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具有更广泛的公众代表性。

第五.陪审员有无仟期的规定不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一.般都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①而大陆 法系的陪审员往往是有任期的。②山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员一般实行一案一任”的方式,这样,陪审员就不叫一能 积累司法经验,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无知状态,从而仅仅扮演事实审理者”的角色。而且,一个案件审理结束后, 陪审员即消失于无形,这样,就更能保持陪审员的独立性,使其免受权力集团或其他囚素的影响。

第六,陪审员的人数多少不同。英美法系陪审员的人数比大陆法系陪审员的人数一般要多。英美的不陪审团 一般山12人组成。③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陪审员人数是最多的,为9人;而德国仅为2人。④陪审员人数多 少与案件裁判质量是有联系的,美国一项关于陪审团人数的研究说明团体较不,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 的叫一能性就越不。个人决定与团体决定相比,我们发现团体做得较好,囚为个人偏见时常被抵消,而达到了客 观的结果。团体也表现出更强的积极性和自我批评精神。所有这此优点,也许除了自我激励之外,都随团体规模 的减少而递减。囚为陪审团时常而临着充满价值选择的复杂难题,所以陪审团人数多的益处是重要的,且应当保 留。尤其是,各种各样偏见的相级抵消,对于将民众的常识准确运用于任何特定案件的事实中至关重要。

第匕,裁决的表决方式不同。英美两国的陪审团在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裁决时,实行个体意见一 致原则或多数人意见一致原则。而且,无沦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都必须达到法定的人数。否则,法官就要 宣布本案为流审”,并重新组织新的陪审团进行审判。法德两国的合议庭要裁决被告人有罪,须达到合议庭个体 成员2/3以上的多数;否则,就应作出无罪判决。所以,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 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存在英美的流审”现象。两大法系的这一差别,说明英美法系对有罪判决的态度更为谨 慎,但同时也显示出英美法系陪审团制的运作成本相对较高。

第八,针对裁决的上诉制度不同。英美两国的陪审团如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则控方无权提出上诉。在法 国,对重罪法庭的判决虽不能上诉,但叫一以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中请复议。在德国,无沦是有罪判决还是无 罪判决,控辟双方均叫-提出上诉。英美法系禁!卜控方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则,客观上导致陪审团叫一以作 出与法律相"r7-的决定,其陪审团的地位近乎于微型的立法机构”,拥有使法律归于无效”的权力。这样做的出 发点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法律的侵害。而德国允许控方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则,实际上排除了非职业 法官无视法律或曲解法律的叫一能性,囚而,其陪审制度并不具有使法律归于无效”的功能。

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多方面的差异,其卞要原囚有以下三 点:

第一,两大法系司法的民卞程度不同。英美两国具有比较悠久的民卞传统,其法律制度的设计较为重视对私 人的正当权利进行保护,同时对国家的公共权力进行制约。英美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对国家的!司法权不信仟的 基础上的.力图建立一套""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司法运作机制。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较氏的集权历史,其法 律制度的设计侧重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对秩序的偏爱胜于对民卞的追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监 督司法权、制约司法权的神经”相对不够发达。就反映司法的民卞性而言,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明显优于大陆法 系的参审制。这有多方面的表现,例如,在陪审团模式下,陪审员具有相当广泛的公众代表性,陪审团实行一案 一选叹一案一任”,陪审团成员人数较多,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则相当严格,陪审团拥有使法律归于无效” 的权力等等。

第一,两大法系法律体系的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制度,其法律体系是开放性的,比较贴近社会生 活和民众的情感。判例法国家的司法活动属于经验型司法”,在坚持遵循先例”原则的同时,也侣导能动地、创 造性地进行司法,允许突破先例叹创造先例”。其法律体系进化的卜.要动力来源于司法。而大陆法系实行成文法 制度,其法律体系相对保守,不太贴近社会生活和民众的情感。成文法国家的!司法活动属于理性型司法”,本行 严格规则卞义,强调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司法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不足。其法律体系进化的卞要动力不 是来源于司法,而是来源于立法。两大法系在法律体系模式上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各自陪审制度的运作 机制。例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有权独立认定案件事实,并拥有使法律归于无效”的权力,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 则没有这此权力。

第三,两大法系的诉讼体制不同。从诉讼结构上看,英美 法系的诉讼结构一般是三角形的,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大 陆法系的诉讼结构则大致是线形的,控方和审判方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相级配合,相级协作,共同承担证明犯 罪、惩}i}犯罪的职能。从庭审方式上看,英美法系实行抗辩式诉讼方式,控辩双方积极进行对抗,法官仅仅扮 演裁判的角色,其角色比较消极;大陆法系则实行纠问式诉讼方式,法官卞动行使职权,并承担调查取证的职责, 其角色比较积极。所以,在英美法系,陪审员组成独立的陪审团,超然地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 沦, 然后就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而在大陆法系,陪审员则加入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与法官一起共同负责调 查取证.并共同就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裁判。

推荐访问: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 法系 异同 两大法系陪审制度异同

版权声明 :以上文章中选用的图片文字均来源于网络或用户投稿 ,如果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 , 我们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