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仰或尊重:对法律信仰的反思

时间:2023-05-18 17:25:12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伯尔曼在其著作《法律与宗教》中提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的命题。其所称对“法律”的信仰乃是广义上“法”的信仰,而绝非仅限于某种法律制度。法律制度作为调整社会的工具,不能被冠以信仰之名。中国没有传统宗教信仰,法律在发展过程中被视为统治者的工具,象征严肃和权威,与信仰无关。且中国正处于高速发展期,与伯尔曼所提西方遭遇整体性危机的时代背景相距甚远,其问题在于社会对法律缺乏尊重。当务之急应是建立起良好的法律权威,做到尊重方可谈论信仰。

关键词 伯尔曼 法律 宗教 信仰 尊重

作者简介:曹慧婷,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25-03

一、序言:伯尔曼论法律与宗教

二十世纪是一个充满变数与不安的时代,人们在经历两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反思,但更多的是迷茫,不知道前路在何方。 在这样紧迫而压抑的生存环境下,人们对传统社会、失灵的经济结构感到茫然无措。此种社会状况是由多方面因素综合导致,而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缺乏宗教信仰体系中的历史基础” ,越来越世俗化,与宗教的截然分离即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传统观念认为,纵然法律在最初由宗教孕育而生,但发展到二十世纪已成为调整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工具。法律不再代表正义,甚至与道德无关。由此引发出对法律的信任从法学家、法官、律师、甚至广大民众的意识中渐渐消失。“法律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 。人们对法律的不复有敬畏之心,违法行为随处可见。对于这种法律世俗化的现象,伯尔曼提出批评和异议:“对法律的蔑视和对法律玩世不恭的态度一直是由当代有时被称为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激起的。这种法律形式主义强调作为法律推理和正义观念中核心要素的一般规则的统一适用” 。他认为,法律不仅仅是用于社会制度规范的工具,它的定义应当更加广泛: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民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 。利用人类学方法,尽可能宽泛地将法律视为正义的意识,将宗教视为神圣的意识,这样一来,法律价值与宗教价值的相互作用则随处可见。

二、联结:法律与宗教

在法律被理解为人类关于正义理念的基础上,伯尔曼进一步总结出法律与宗教共同之处有四点,分别是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这是世俗理论所忽视的超越了理性的要素。首先是仪式,其象征了法律的客观性。例如在法庭上,法官的袍服、法庭格局布置等这些符号就是一种类似于宗教的仪式。这些戏剧化的仪式将审判过程变得正式严肃,使每个参加的人摈除日常生活中随性不拘的姿态端坐于法庭内。除此之外,仪式的意义还在于将一种平凡的观念提升为集体信仰,将司法目的上升到对共同权利的渴望,对公平公正的追求等。其次是具有延续性的传统。随着时代的变化,法律的价值和目的都会有相应的改变,而这些变更正是对历史的传承和延续,亦如西方的宗教中强烈的衍续意识。在伯尔曼看来,西方的法律传统正是在西方不断的宗教改革中形成发展的。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它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最终它仍保持在该传统之内。再次则为权威,它标志着法律的约束力。在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争执不下时,便诉诸法律,将纠纷交与法律解决。法律肩负了调整社会的任务,那么与此同时就需要具备能够调整社会的权威性,令所有人都要受制于法律的调整而非为所欲为。最后是包涵了法律与真理之间联系的普遍性。作为调整世俗的规范,法律本身必须具备道德和正义,其价值理念必须与人类道德行为准则相符合。只有在人类发自内心地认同该法律的价值,才会去主动遵守服从法律的安排,而法律的实施才会发挥出其相应的意义。

三、升华:法律的神圣化

回顾西方历史发展,从基督教影响罗马法,到教皇改革产生教会法,西方法律发展全程皆受到宗教的熏陶与影响。

起初罗马帝国禁止基督教崇拜,生存斗争之下基督教产生首条原则——公民不服从原则——与基督教信仰冲突的法律在良心上没有拘束力。自从公元四世纪罗马皇帝们皈依基督教承认基督教的合法性,教会在权力结构中开始发挥作用并深刻影响罗马法立法。 发展到十一世纪,格列高利七世将教会独立出世俗,自此教会与世俗权力构成了二元政治结构。这场革命中新教会法诞生了,并经考察证实是西方最早的现代法律制度。 教会法的成功亦促使了世俗法律的发展,当时的教会法包括婚姻法,继承法,衡平法等,成为“西方最早的现代法律制度”。与世俗法并存于西方社会,彼此竞争促进。从伯尔曼的论述中看出,当时教会对法律影响深刻而广泛,并促使法律建立起良心原则,与中古教会坚持的法律生长原则结合,进一步深化了教会法对世俗法的影响。

宗教与法律紧密联系,教会介入世俗社会并控制实际的政治权利与审判权利,形成与世俗政权争夺权利之态势,而世俗争取需要经过一定的宗教仪式才能拥有正当性。 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于西方社会令法律向多元化发展,人们同时生活在多个法制之下,遵守多种规则,这使法律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西方法律传统发展至此具备了神圣性与崇高的至上性,这无一不浸染着宗教的痕迹。

四、下降:法律的祛魅化

然而,历经几次重大革命后,法律传统中的神圣性和宗教性逐渐被世俗化和祛魅化,最终导致二十世纪的西方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使得西方法律归于国家。

十六世纪,路德新教改革提倡民族的、独立的、自主的教会以及信徒完全平等原则 。教会法失去约束世俗的效力,教会成为一种无形的、非政治的、不具有法律效能的组织,国家法律成为政治意义上唯一的主权法律。一方面,路德新教改革使得法律的世俗化和法律实证主义得以出现;另一方面,它为西方法律发展提供了观念基础,即个人有权通过其意志改变自然和创造新的社会关系。这一观念后成为西方财产法和契约法发展的核心。新教的个人意志观念使西方法经历了一种崭新和辉煌的发展。继路德之后,十七世纪英国加尔文教发展了关于个人良知神圣的观念和个人财产权中个人意志的观念,并强调公民权利自由。

历经漫长的嬗变,在宗教浸染下形成的神圣性的西方法律传统逐渐消亡,法律被不断地理性化和世俗化,传统法律与宗教完全分离。历史的回顾向我们展现了一个法律和宗教交融成长到巅峰尔后又逐渐式微的过程。

法律因与宗教失去了联系而苍白无力,变成国家机关强行制定的用以维护社会运行的工具。伯尔曼还原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其目的即为向世俗化法律提出批判,并试图唤起人们对法律的激情和信仰。如他所说:“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

五、信仰与尊重的选择

(一)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论”

《法律与宗教》传至我国,一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立即被众多法学界人士奉为圭臬。而梁治平先生关于中国法律缺失信仰的分析更一度令学者们将中国法治焦点聚于信仰缺失:“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仰,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许多观念在提及法律信仰时会错误地将“法律”简单地理解为国家制定的实体法,这是对伯尔曼极大的误解。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的论述中谈到法律时,多用“法律价值信任”、“法律的神圣性”、“法律信任”等描述来表达其思想。实际上已突破将信仰等同于宗教学,将信仰研究等同于宗教研究的狭隘倾向 。且极力强调尽量把法律的范围扩大化,其指代的不仅仅是一整套用于调整的规则,更是一种象征正义的观念,是综合的法学,一种包涵了自然法、实证法和历史法三个学派并将三者有机融合于一体的“综合法学”。在伯尔曼的思想中,经济、政治、法律、宗教之间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非简单独立地存在于社会中,其认为——实证主义法学把法的渊源认为是立法者的意志、自然法学把法的渊源认为是理性和正义感、历史法学把法的渊源认为是民族特性都是片面的 。“换言之,伯尔曼的命题并非是论证法律规则(现实法或认定法)必须或者必然为社会公众所信仰,而是在传统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呼吁重视法学与宗教或者传统的内在联系,希望法律的世俗化不致进一步损毁其精神基础,并对宗教和传统的逐步失落给法律带来的正当性危机表示出深刻的忧虑” 。而被世人所制定出来的条文规则,仅是法的部分体现,如若将法律信仰误解为是对现行的一整套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法条的信仰,则未免与原著思想大相径庭。

(二)法律不能被信仰

中国法学家在接触此理论之处所提出的“法律信仰”实际上是对伯尔曼的一种误读。关于法律制度作为运行于社会的实体规范是否能被信仰,张永和教授早已撰文指出:“法律作为一种权威的存在,从它诞生之日起就注定远离信仰之门。”

首先,在一个发展成熟的社会中,法律被制定用以调整社会各个方面,这就要求法律必须具有强制性。法律制度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强制人们遵守法律。不论是实证主义法学理论中法律代表着国家机关的命令,还是自然主义法学理论中法律总是与最高的自然法存在某些一致,他们都承认:法律必须被服从。任何人一旦突破法律底线做出违法行为,就将为法律所否定。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具有强制性,而其强制性又来源于背后国家的强制力。在国家的权威下,法律如庞大机器般运转,精确、稳定、富有秩序。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核心的机器与人的内心想法无关,远远不能被称为信仰。

其次,法律调整社会这一功能体现了其另一特性——工具性。法律以制度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规定人的权利与义务,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运用相关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冲突,规范行为,处理矛盾,起到定纷止争之效。但实际生活经验早已令人们明白,法律没有也不可能教化人们停止做一切法律禁止之事。法律的存在是滞后的,它只在伤害发生后起到弥补作用。让法律披上信仰的外衣,企图令之担负人性的启蒙与感化,实在是一种对法律的苛求。而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的边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了满足自身利益需要,遵守规则,利用规则,甚至玩弄规则,这让法律大大染上功利色彩,更与信仰相悖。 信仰关乎人类生存终极目的和意义,有别于一般的信任、尊重,是更高层次甚至以非理性形式存在于人内心中的情感,国家制造的庞大法律机器并不能也没必要引出人心中关乎信仰的感情。狭义上的法律不是万能的,基于其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调整社会生活纠纷,但它并不能从根本上制止纠纷的发生,更不能决定人们的行为和内心想法。法律不会成为人们的信仰,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不能妄图成为一种信仰,因为法律如果要成为一种信仰,意味着他要改变和重塑人们的内心信念和对生活意义的认同。 法律不能被提高到信仰的程度,因为这不仅会伤害人内心信仰,同时也会扰乱国家法律制度,失去社会原有的稳定和秩序。

(三)法律需要尊重

回顾中国悠久的历史,法文化受神权思想影响,具有专制性。另一特征是强调“礼”,“礼法”共同构筑中华法律文化 。统治阶级强调礼法结合,正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人刑,相为表里” 。中国源远流长的法制为典型法律工具论,无关宗教信仰,是对人们违背统治者意志的否定和惩罚。历史迥异决定了我国在法治道路上不能盲目跟从西方,无凭无据将法治建立在信仰之上乃是空中建阁楼,经不起仔细推敲便会坍塌。

且伯尔曼这一系列的分析和论证皆以西方二十世纪为时代背景,且命题亦是针对西方法律与宗教过度分离这一困境提出。今天的中国有别于二十世纪的西方,它正处于改革开放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在一个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并不存在“整体性危机”的可能性。

但正因为经济的高速发展,财富迅速膨胀,使人的价值观逐渐多元化,道德准则失去以往崇高的地位。曾经的小月月事件,老人摔倒等社会热点都反映出如今道德底线的丧失。西方社会由于宗教的深刻影响,有着法律至上和面对法律人人平等的观念。我国并未形成此观念,相反,极其缺乏对法律的遵守,知法犯法的事例屡见不鲜——不仅见于普通民众,更见于当权者。并且,相比于普通民众的违法犯罪,当权者蔑视法律、滥用权力所造成的社会、经济影响更为重大,也更为可怕。

可见,西方与我国面临的问题根本不是同一个问题,我们在借鉴西方先进的法治经验时也必须看清问题,对症下药。处于重要的转型期,我国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新的规范制度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中国现阶段更多表现出来的是法律不能及时地更新和人们对新规范制度的不遵守。所以我国法治的首要关键即为建立法律权威,在举国上下普及法律至上的观念,尤其是当权者对待法律的态度,处理好法律与权力,避免滥权。法律不必被信仰,但最基本必须被遵守、尊重,只有被遵守的法律才能履行其调整社会生活的效力,国家秩序才能被建立。如若不能给予法律最起码的尊重,遑论信仰。

伯尔曼关于法律与宗教的理论涵盖了深邃的思想、敏锐的洞见、广阔的视野,对后代具有极大借鉴意义,值得深入探究。其提出的“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乃是针对于二十世纪西方社会提出,观点有其历史传承的一面,我国学者在研究之时应当秉着严谨之精神谨慎对待。中国的法治建设初具规模,长路漫浩浩,途中不免有荆棘和坎坷。取人之长固然很重要,但关键还需辨别中西方法治区别,选择性地借鉴,避免因盲目跟风而误入歧途。要认准我国法治道路的前进方向,并朝着既定目标不断为之努力奋斗。

注释:

经济上垄断资本主义取代了自由资本主义,让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进一步加深。社会上出现大量的激进运动,如妇女解放运动、青年文化运动、反堕胎、新左派等。

[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 范学进译.法律的历史基础.上海:学习与探索.2006(5).

范进学.“法律信仰”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政法论坛.2012.162.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7,2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商务印书馆.2012.14-15,16,43, 49,20.

在立法方面体现在法律更加人性化,将家庭法和奴隶制法进行改革,例如在法律上给予妻子更大的平等,把配偶双方的合意规定为婚姻有效的要件,取消父亲对子女生杀权利等。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详见章节《基督教对西方法律发展的影响》.

良心原则即法官在开庭审判之前,首先要换位思考审判自己。这强调所有人在法律面前皆为平等,体现教会对世俗法的道德化,从法律角度发扬了正义精神,突出了善恶理念,使法律具备了前所未有的神圣性。

陆幸福.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思想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109).18.

雷雨田,刘兴仕.马丁·路德宗教改革的特点及其意义.广州大学学报.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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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愉.法律信仰批判.现代法学.2008.11.

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58.

张永和.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8.

早在夏商周时期,法制深受神权法观念影响,宣传“王权神授”,将法律说成是神的意志。但随着法制逐渐向皇权专制发展,神权思想的影响仅停留在为统治者提供合法性依据上,使得中国传统法律具有专制性。观点详见曾代伟主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10版

出自班固.《汉书·陈宠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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