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

时间:2020-11-19 09:57:37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TOC \o "1-5" \h \z 一、 前言,,,,,,,,,,,,,,,,,,,,,,,,,,,,,, 1

二、 摘要,,,,,,,,,,,,,,,,,,,,,,,,,,,,,, 2

三、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3

(一)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 3

(二) 精神损害赔偿概念,,,,,,,,,,,,,,,,,,,,,,, 3

四、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6

(一) 我国法学理论界的观点,,,,,,,,,,,,,,,,,,,,, 6

(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7

(三) 我国法院审判实践的突破,,,,,,,,,,,,,,,,,,, 8

五、 关于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10

(一) 民事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两种矫治策略,,,,,,,,,,,,, 11

(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 12

(三)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放宽条件限制,,,,,,,,,,,,, 13

(四)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须进一步明确,,,,,,,,,,,,,,,, 14

六、 总结,,,,,,,,,,,,,,,,,,,,,,,,,,,,,, 16

七、 参考文献:,,,,,,,,,,,,,,,,,,,,,,,,,,, 17

刖 曰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物质生 活水平不断提高,精神生活的质量亦随之提高。人们要求法律对精神生活上的保 护较之物质上的保护显得更为迫切、 强烈。我国古有“启子以义死难,视死如归, 生而辱不如死而荣”等等的荣辱观念,在现代生活中,人们对精神损害就更为重 视,在一个法制的社会中人们自然而然的就从法律上寻求对精神损害的保护。 在

实践中,我国这方面的诉讼也不断出现,证明人们对精神伤害的认识已经上升到 法律的层面并渗透到经济法律及行政、 刑事的法律关系中,其内容的广泛性,形 式的多样性,对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具体法律适用等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犹为必 要。

多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白姓,还是学 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3

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十问题的解答》首次起用了 “精神损害赔偿” 一词,从而结束了我国司法理论界“该不该赔”的争论,转而引发了如何赔、赔 多少的讨论,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范 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理解不一致, 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 法的权威。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十问题的解释》,全面加强了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本文旨在 阐述现代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分析其利弊,总结其发展趋势,围绕我国实 际国情,就其赔偿研究的范围、理论依据、亟待完善的问题分别进行了一定的分 析,并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思考。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理论与实践 民事权利与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源于一九六一年十一月,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 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及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 其妻

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对其直接

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 ,法国最高行政法

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痈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不 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 其具有抚慰性质,虽

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痈苦,但比无任何赔偿要好。赔偿的目的是能给予受害人及 其家届一种满足和快意,以减轻死者家届感情上的痈苦 ,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

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 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依据 ,并相 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完成了侵权行为法的 现代化,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概念是建立在现代心身医学的基础上的, 作为

社会的人,他的需要不仅仅停留在物质需要的满足,而且需要心理与生理的满足。

 所以完整的侵权行为法不仅要对财产权的侵害进行救济,而且要对人格权的损害 进行救济。

(二) 精神损害赔偿概念

谈到精神损害赔偿,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这一术 语,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菲律宾民法》第 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 包括身体遭受痈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 社会的贬仰以及类似的损害。” 1996年3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51条第1款规定了 “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精神损害 (身体的或精神的痈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 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上的国家仅见 1978 年前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性定义上为“对于他人造成 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 术语,也未给精神损害予以明确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

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仅使用了“损失” 一词。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3年

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十问题的解答》中则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 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较大的进步,但究竟什么是精神损害却没有明确, 而学术 界给精神损害下的定义也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 1、

精神损害从狭义说,该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再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 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痈苦。 2、精神损害广义上说认

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

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 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 坏,最终导致精神痈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痈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 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痈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 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 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

我们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届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 的丧失或减损。“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 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 “非财产损

害”也分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在此意义上,凡届“财产损害”以外 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是、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 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 感受力为前提。因此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 产的损害”。狭义的观念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 精神痈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 还包括肉体痈苦。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发生精神上之痈苦,但身体被侵 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痈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 其所受之痈苦,应同届非财产上损害。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 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 因此狭义说将“非财产上损害”

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痈苦和肉体痈苦的情形, 并依社会一般观

念称之为“精神损害”。

我们认为,从概念本身的逻辑含义上来看,“非财产上损害”应从广义加以

我们认为,从概念本身的逻辑含义上来看,

“非财产上损害”应从广义加以

理解,其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

1、 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 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痈苦和肉体痈苦; 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 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 脑瘫病人,因侵权行 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

2、 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 出发,对“非雕塑上损害”的金钱赔偿,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现实 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通常采取狭义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十问题的解释》 也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 发,采取狭义说,在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 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 即精神痈苦和肉体痈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理丧失。

1986 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保障公民、法人的 合法的民事权益和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的角度出发, 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及其法律

救济制度。从民法通则第一白二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规 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 也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在没有限 制权利的情况下,民法通则虽然只列举了四种人格权利, 但可以看出,它所采用 的是广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概念。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作了原则性的 规定,故而引起了理论界的长期争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白花齐放, 损害了国家法

律的统一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上存在的问题, 于2000年12月作出了《关 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2001年出台了《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十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 2002年出台了《关

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

自此,在我国确立了以一部法律、三个司法解释为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

 尤其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十问题的解释》 的出台,使我国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有了法律依据。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就精神损害赔 偿的原因、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的方式、赔偿数额依据作了规定,并列举了九种人格权利在遭到非法侵害时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 “其它人格利益” 受到侵犯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对侵犯隐私权、 亲届权、特定物品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与民法通则相比,这个司法解释扩充了人格权的范围, 但在权利主体上 却限制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采取的是狭义上的精神 损害的概念。从全面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 这个司法解释在维护民事合 法权益方面显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它没有把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精神损害现象纳 入赔偿的范围;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方面也不一定妥当。

 在其它两个司法解 释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资格以及义务主体的资 格进行了限制。所以,本人认为我国现有的一法三解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 架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予以完善。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一)我国法学理论界的观点

我国理论界的一些人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远未完善, 而有关的理 论研究也有待进一步加强。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白二十条可以被认为是在某些 侵权领域和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产生精神 损害的情况还远远不止是民法通则第一白二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 比如,精神损

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展到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所有领域, 只要对民事权利主体

的人身权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主体均可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而不论是 对人格权的侵犯还是对身份权的侵犯;请求精神赔偿的主体也应放宽,不仅包括 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也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如某人因交通事故肇事受伤导 致植物人状态,该受害人的双亲届,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等亦应享有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于种种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可能是由侵害行为、不法行为 直接所致,只是由于表面上的直观的物质侵害掩盖了受害人不易察觉的精神利 益。所以,本人认为只有以精神赔偿的方式才能减轻受害人心理或生理上的辛酸、 痈苦和折磨。但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限制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损害的 场合,不能过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而且,在财产权受损害的领域适 用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在侵害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之后。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 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 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 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届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 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 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 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 也包括精神损 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主张今后制定民法

典时不应将荣誉权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的形式加以宣示和保护, 同时应明

确规定,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自由权、名誉权、隐私 权、姓名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者,受害人均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确立,但对它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适 应人们现实生活中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当前我国民法学界所关注的一个 焦点,随着我国国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日渐提高所带来的人们对精神生活的日益关 注与需求,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为我国的立法者们所重视。一般来说, 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只能对法律认可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而现在社会越来越强调

人权、民主,法律越来越重视对人格、精神财富的保护的时候,法律规定的范围 已不能达到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的目的。

 完善精神赔偿制度,是注重人身权的保 护和完善侵权责任制的体现。

从民法的意义上讲,物质性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 (即身体权、生 命权、健康权)和自然人合法财产权利。其中,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自己人 格上的权利。对于侵害公民的物质性人格权是否要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 我国

的《民法通则》并未作规定。有观点认为,人格是高尚的,是基于财产之外的, 身体、生命、名誉、尊严是不能成为商品的,如果在人格受到侵害是予以金钱赔 偿,无疑是将人与商品等同,其本身就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但此种观

点显然忽视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人格损害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成物质损害, 在于错误的将人格权的物化和人体的物化等同起来, 并狭义地理解精神损害赔偿 的存在,即仅有精神痈苦,而遗漏了精神利益。精神利益虽然不能像物质利益那 样可以用准确的金钱加以衡量,但它和物质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表现在: 当公民和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转化为物质利益, 否则就会失去这

些利益。另外,在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下, 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往往 要比其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本身所受侵害要大得多,对此如不给予精神损害 赔偿,有违法律全面保护人身权的宗旨。例如:“纱布遗腹中精神受损获赔案”: 北京第二棉纺织厂女职工于金华在厂职工医院做阑尾切除手术。 由于医生疏忽大

意,将一团纱布遗留在腹腔达8年之久,给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痈苦。北京 市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 26万元,其中精神 损失费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调解结案,于金华获赔20万元。

如此侵犯身体权之情形,导致受害人产生较大的精神痈苦,允许受害人提起 精神损害赔偿当届合理之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 定,侵害身体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并将其定名为精神抚慰金,确立了对身 体权的抚慰金赔偿的保护制度。但是,对于侵犯自然人的财产权利是否会引起精 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十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作出了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 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例如:“胶卷被冲毁 精神受损案” :1997年5月,国际足联将“大力神”杯送到中国,作为业洲I巡回展 的一部分。王府饭店的24名保安每人与“大力神”杯合影一张。

 然而,就在胶卷 送鸿康摄影公司冲洗的过程中,因突然停电,造成胶卷报废。王府饭店与该公司经 多次交涉未成,将鸿康公司送上被告席,要求法院判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5

万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指出,由于目前法律规定尚无明确涉及民事诉讼当中 的精神赔偿问题,故法院不宜支持原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柯达”胶卷5卷、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综合各学者观点,较一致的意见是对心爱之物被损毁因而精神痈苦的, 除财

产损害赔偿的,可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其财产负载了较为厚重的情感价值, 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势必造成财产所有人的精神痈苦。这一点在我国的审 判实践中得到了支持。它确立了在特定物品灭失后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 法救济方式,更加完善了对人们精神生活领域的保护。

自然人的精神性权利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自然人的人格权是民事 主体享有的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基础, 是民事 主题享有其它权利的前提。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隐私权、贞操权、 人身自由权、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一般人格权等。人格权就是指 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

 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 时,就是人格权。人格权的保护有精神利益的(如赔礼道歉等) ,也有经济利益

的(如赔偿财物等),是物质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身份权是公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享有的一种人身权利,包括配偶 权、亲届权、监护权、著作人权等。亲届权的提出有两种情况:一是公民的生命 权受到侵害,其近亲届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二是死者的人格或遗体受到 侵害,其近亲届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这两点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也是法律史 上的一大进步。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 有夫妻双

方平等专届享有的要求随访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所包 含的最基本的一项义务就是贞操忠实义务。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 最本质的要求,违反此项义务将给对方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 给婚姻关系造成严 重的损伤。此外,因一方吸蠹、赌博等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离婚的,对 方有权以配偶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国外立法均认为配 偶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在我国民法上却没有得到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漏 洞。对于荣誉权届何种性质争议最大。一般认为应届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白二十条第一款只规定公民的四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侵犯其它的人身权除了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外, 其它侵犯人身权也会引起

精神损害,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不意味着不应予以保护。

我国真正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活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 案》之中。直到正式通过了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赔偿制度。在如此长的一 段时间内,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 尤其是不承认精神损

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 用金钱来赔偿的。这一理论来自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和民事立法, 后来为苏俄民 法所推崇。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法律界以前苏联民法理论为蓝本, 依据马克思 主义理论的观点,认为人格非商品,人格商品化与社会主义性质格格不入, 此种 观点在我国民法学界占有主导地位。

 并为我国五十年代民法理论所接受。

 但是伴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制观念的增强, 人们不断增强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 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虽然我们也同样坚定地 认为,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 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受害人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所带来物质 利益的可能丧失,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 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有效的救济方法。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切实的实现和逐步的健全,一九八六年年制定的

《民法通则》是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日最高人 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十的解释》 是对人身权 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把新中国人身权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 度。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立法主要体现在 《民法通则》和《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十的解释》的具体规定上。 《民法通则》规定了保护公

民和法人人身权的制度,首次推定精神损害行为法,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 大的突破,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保障宪法原则的实施, 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 权,制裁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意义。《民法通则》第一白二十条规定被理论界和司 法界大多数人推定事实确立了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制度的依据。 但是,该条没有直

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而只是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

 该司法解释 表明了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该 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 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

 因此第一白二十条规 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但是,我国最新出台的《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十问题的解释》不仅规定了自然人因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还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 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权及自然人死亡后的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它对我国现行精 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重构,是民事立法的重大补充和完善,是我国现行人格权 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对人格权的保护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法院审判实践的突破

尽管《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但是近年来 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突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尤其是法官酌定原则的实现,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自由裁量权, 在 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和实践。 我国学者佟柔教授早就

指出:“对于人格权被侵犯而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数额如何掌握,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有待于有关机关作出有权解释。”近年来,我国 的司法实践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采取法律解释和直接创造法律的方式, 创造了许多新的权利样态,如死人名誉权、生活安宁权、物质性人格权、法人建 筑物形象权、信用权、财产权等。对非法解剖遗体的,法院判决对死者的近亲届 予以一定数额的赔偿;对身体受到伤害(不涉及残疾)的,法院亦判决一定数额 的精神损害。但是,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乂容易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破坏,由 此滋生腐败,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如较为典型的案例“女大学生被强行搜身 案”:上海女大学生钱某在上海屈臣氏超市四川北路购物时 ,被店方怀疑偷窃。

商场女保安强行带钱某到办公室用电子探测仪检查,后竟让她脱裤检查,结果一 无所获。钱某诉至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索赔精神损失50万元。一审判决屈臣氏 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屈臣氏不服上诉,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 决屈臣氏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此案把法律最忌讳的随意性、伸缩性表现的非常明显,由此就会必然地妨碍 法律地惩罚制裁和教育功能对社会地作用。

 因此,立足我国的现状,借鉴国外的 精神损害立法司法进行探讨,对更好的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和其它财产 的合法权益,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民法功能和法律建设的统一, 有不可低估 的意义。

由此可见,审判实践中的突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对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乂违反了 “精神损害之赔 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而且各个法院各自为陈的裁判也很难保障法制的

统一。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精神损害制度的时候, 是在理论准备不足和没有司法 实践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法律规定的本身就是不健全、 不完善的,是需要进行 补充和完善的。因此,从立法的层面建立和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更迫在眉前。

三、关于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痈苦或 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 制度。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法 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与 现实生活相比,显得明显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出现较大的 随意性,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 界定标准不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难以把握等。为此,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工作:

(一)民事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三种矫治策略

1、 要在我国现行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

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

 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 很强的预防作用。当前,我国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 依旧遵循着传统且单 一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做法虽为理论工作者所倡导, 且其意义也在 相当程度上为立法者所认识,但却迄今仍未为我国立法所明确认可和接受。

 笔者 以为,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 都各有 其合理之处,从功能上来说,二者是相互补充的。

2、 要承认法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明确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权。如前所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痈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

 尽管法人没有生命,不存在生理上、心理上的痈苦,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却会 导致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并进而导致其财产方面的损失。例如,某法人采用诽 谤手段侵害另一法人的名誉所导致的客户大批退货, 就显然是一种精神利益中的 财产损失。而对于法人的这类损失,假如法律不予保护,则不但不利于维护法人 的合法权益,有失社会公平,且不利于企业法人的健康发展,有碍社会经济秩序 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的精神利益,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加以认可, 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失,立法也应当加以保护。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 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3、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 神损害赔偿方面。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完善的需 要和保障,也是有效保障法律发挥其应有效力的关键所在。

(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

1、 精神损害赔偿应扩展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所有领域。只要对民事权利主

体的人身权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主体均可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而不论 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还是对身份权的侵犯。 日本民法典第七白一十条规定,不问侵

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只要是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均应进行损害 赔偿。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毁人容貌、致

人性功能或生殖功能丧失、严重侵犯妇女贞操权等情形,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 难以对侵权人起到惩罚作用,也难以对受害人起到救济作用的。

 因此,应将精神 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贞操权及自由权的侵犯。

2、 一定情形下的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相当多的

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但实践中,确有因财产损害导致精神痈苦的事例存在。 如

一王姓单身老人省吃俭用,积攒几万元钱以备养老,却因轻信他人被骗,致老人 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如此侵犯财产权之情形,导致受害人产生较大的精神痈苦, 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当届合理之举。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白三十一条 规定,由于犯罪、过失或故意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的过错行为人必须对因特别 钟爱物受损致受害人感情痈苦进行损害赔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应借鉴国 外的这一立法例。

(三)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放宽条件限制

1、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亦包括间接受害人。

 如某人因交通肇事受伤导致植物人状态,该受害人的亲届,包括父母、子女、配 偶等亦应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既包括自然人,亦包括法人

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 肖像、名誉、荣誉以

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这种利益与权利主体生物形态的利益如自 身利益和财产方面的利益不同。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依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 上的人身(生理和心理)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财产为要件。因此, 在受害人为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时,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者。

如果承认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进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使法人的非财 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须进一步明确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较大。如何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 准和具体金额,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 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痈苦, 对受害 人起到抚慰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惟一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作为一种手段, 并通过 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

 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 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

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 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在国外,的确有许多精神损害赔偿额极高的案例, 但 这在公民收入普遍不高的我国并不完全适用。

 实际上近些年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 大陆法国家,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试图使之标准化, 也试图确定其最高额。

 因此,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作一限 制。

法官酌定原则。

即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 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 因此,在对精神损害 的程度的评价中,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

确定个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依据以下三个标准综合判定。

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

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 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 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 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 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

客观认定标准。

 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 虑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

综上所述,从有效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

的法律加以完善。在现有的司法文件中,有些法律条款意义不明确,在司法活动 中就会带来新的问题。而如今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我国司法界的“热点” ,法学

界的多层面探讨不断深入,使得该理论日臻成熟,但由于起步较晚,“朴玉待啄”, 对此,我们应以“扬弃”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秉持积极乐观的心态, 我国近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们有充分的理由预期:在实践过程中精神损害赔 偿制度将不断完善,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与世界接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

3、 曹惠良:《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用的规范化》。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陈观杰:《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6、 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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