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实施细则(略)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6〕66号)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办法】赤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实施细则,供大家参考。
赤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实施细则
(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6〕66号)文件精神,规范我县各相关单位法律顾问的聘请、咨询和管理,明确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保证法律顾问队伍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执法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乡镇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平台企业聘请、咨询和管理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负责本单位有关法律顾问相关工作,人事教育、培训、财务装备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承担相关工作。未设置独立法制部门的,应当制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县政府法制部门对各单位开展相关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受聘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纪守法,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素质。
(二)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持有法律职业资格证。
(三)法律顾问要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且近3年内未受过所在单位的处分。
(四)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要具有5年以上的执业经验,其本人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五条 法律顾问人选由法制部门提出建议,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确定。
法律顾问人选确定后,聘用单位向法律顾问发放聘书。
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可约定律师事务所以聘用单位选定的法律顾问为核心建立服务团队。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任期1-3年,可连选连聘。
法律顾问不占用聘用单位编制,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利,与聘用单位不构成劳动人事关系。
第七条 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 按照合同约定领取法律顾问费。
(二) 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三) 应邀参加或列席聘用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 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各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国家、省、市、县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所服务机关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工作内容,不得利用工作中熟悉的非公开信息谋取利益。
第九条 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防范、规避法律风险为主,以完善制度流程、建立健全操作手册、事前事中咨询为主要工作内容,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主要为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一)参与规范性文件审查;
(二)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所服务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进行审查;
(四)代理行政复议、诉讼、非诉司法强制执行和其他纠纷;
(五)承担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授课任务;
(六)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通过提交调研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咨询答复、审核、代理案件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提供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法律顾问提供服务所需经费在参考张家口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建议标准的基础上,由聘用单位与法律顾问或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提供违法或不当法律意见和建议,或因其他过错行为,给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立即终止法律顾问资格。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有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执业道德行为的,聘用单位应及时向有关律师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资源共享。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府、各企业单位因重大、复杂、疑难业务需要,报县法制部门同意,可以延请县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相关费用由各聘用单位承担,县法制部门负责协调优惠费率。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予以解聘:
(一)因法律顾问自身问题,不再适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
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从事与职业或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聘用单位形象或造成不良影响;
3.被剥夺其所在行业相关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4.其他影响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三)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不应公开信息的。
(五)利用聘用单位法律顾问身份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损害聘用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可以书面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经聘用单位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应积极培养、合理安排使用本系统现有的法律人才,在与外聘顾问协同工作中加强业务学习,充分发挥内部法律人才的积极作用,形成内部法律人才与外聘法律顾问优势互补,共同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良好格局。
第十七条 在县政府法制部门或其他县级机关综合管理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担任公职律师。
第十八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府原则暂不设公职律师。
第十九条 报送公职律师申请由县政府法制部门集中办理,拟申请人员根据县政府法制部门的通知要求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省市有关规定,在县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本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并报县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