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制度】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完整文档)

时间:2023-06-14 12:35:15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办案及其相关工作,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社制度】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人社制度】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完整文档)


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办案及其相关工作,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局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一、接待制度

(一)行政复议机关要安排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接待场所负责接待工作。接待人员在接待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态度热情、依法办事、使用文明用语。

(二)要向社会公开本单位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条件、程序等事项,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三)接待当事人要做好接待登记,做到谁接待、谁登记,不错登、漏登。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并做到依据合法、语言准确、逻辑性强;不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告知当事人原因、办事程序及答复日期。

(四)对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接待人员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五)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对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申请事项或者不属本级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并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

(六)对应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本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接受他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对所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切实履行《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转送职责。

二、立案制度

(一)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3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申请人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进行举证。

(二)经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收到复议申请四日内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或复议机关分管领导签批。

(三)对需要补正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经补正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四)经领导批准,同意立案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听证制度

(一)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制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召集相关人员对案件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二)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会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1.涉及人数较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2.有较大影响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3.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

4.对涉案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进一步确认的;

5.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申请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将听证事项向社会通告。

(四)听证的组织和听证人员

1.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

2.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相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主持听证活动的听证员。

3.听证应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组织进行。行政复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4.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五)听证的举行

1.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简易程序进行听证。

2.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

3.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4.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附卷归入卷宗档案。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四、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一)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

1.本辖区内影响重大的;

2.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争议,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3.对法律、法规理解或适用有重大分歧的;

4.对于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或管辖权确定有争议的;

5.拟作出错案确认或撤销决定的;

6.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二)案件需要集体讨论由行政复议机构内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科室(股)负责人或办案人提议,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参加人的范围一般是行政复议机构的有关领导、行政复议科室(股)全体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列入参加人员名单。列入参加人员名单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参加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

(三)集体讨论会议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科室(股)负责人主持。先由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并阐明案件处理的初步意见。参加讨论的人员应当充分陈述意见,独立发表自己的观点,经集体讨论后,由会议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性意见。

(四)与会人员均应当发表意见。讨论结论意见一致的,该意见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案件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理意见对行政复议决定草案进行修改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对集体讨论会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处理意见的,由行政复议科室(股)和案件承办人将有关情况报请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决定。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不能决定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的应记录在案。

(五)集体讨论会应做记录,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笔录内容包括:主持人及参加人名单、案由、讨论时间、各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讨论结论等。记录由行政复议科室(股)指定人员负责。集体讨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由所有参加人签名后,交案件承办人入卷归档。

(六)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外传会议内容或泄露会议资料。 讨论记录不属于案件当事人查阅范围。

五、简易程序制度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为提高办案效率,充分体现行政复议的及时、便民原则,可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一)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1.处以警告等诫罚的;

2.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3.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事实清楚的;

4.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5.对已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加以纠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

6.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明显错误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

(二)下列情况的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1.涉及第三人的;

2.申请人不同意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3.申请人对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认为有重大出入的;

4.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办理程序的,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提出,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四)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且不适用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五)承办人应在决定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收到答复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应尽早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六)承办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完毕。

(七)行政复议机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转为一般程序处理的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六、和解、调解制度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和审理全过程实行先行和解、调解。

(一)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二)行政复议和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调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

(三)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应有的原则。

(四)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五)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和解协议。

(六)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七)调解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八)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九)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七、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为了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情况,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

1.申请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行政复议决定;

2.申请人人数超过10人或者其他带有群体性因素、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

3.行政复议请求的内容涉及宗教权、选举权、信息公开、公益事业等敏感性问题的行政复议决定;

4.申请复议的事项为房屋拆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等矛盾突出、法律关系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

5.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一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

6.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由作出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3.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管理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报送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应当提交申请书、答复书、第三人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复印件及备案报告各一份。

(四)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具体承办。

(五)接受备案的行政复议机关要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发现存在问题的,要责令其纠正。

八、案件归档查阅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行政复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行政复议档案,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如下:

(一)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查阅等具体工作。建立“谁办案,谁立卷”的制度,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如复议机构设有档案人员的,由档案人员指导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整理并承担档案的保管、利用等工作。

(二)凡是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案件材料均应收集齐全。

(三)凡经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由案件主办人先行保管。

(四)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在案件结案后3个月内由案件承办人进行系统整理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移交归档。在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当事人继续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形成的档案可合并原审查案卷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相同。

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当按照本规定归档。

(五)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的,应当取得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同意。

(六)为了仲裁或者诉讼的需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已经处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七)因工作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查阅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终结的案件材料;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可以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

(八)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可以查阅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可以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有关内容。

(九)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人为复议案件当事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单位的介绍信、委托手续等有效证件,非案件当事人的单位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凭单位公函并经相关法制工作机构主管领导批准。

(十)行政复议档案原则上不借出,因上级行政机关调借案件档案等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主管领导书面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使用。

(十一)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通过案件承办人办理查阅手续,并在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十二)因不遵守制度,私自借阅卷宗,私自同意查阅卷宗材料或将卷宗丢失的,将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其它纪律处分。

九、行政复议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复议人员的过错责任,是指行政复议人员在从事复议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于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妨碍行政复议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市内从事行政复议活动的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

(三)错案责任,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四)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

2.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3.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和其他渎职、失职的;

4.未经呈报审批程序,私自作出复议决定的;

5.对复议案件当事人无理刁难,借机吃、拿、卡、要,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错案责任的划分实行“谁主管、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七)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由参加会议讨论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与会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

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提建议与会议决定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需承担责任;会议未采纳主办人正确建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八)复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2.主动呈报过错,已挽回不良影响的;

3.非个人的原因发生过错的;

4.其他应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的情况。

(九)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2.明知有过错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3.其他应从重追究的情况。

(十)错案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依法转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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