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三大原则

时间:2023-05-12 20:25:17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民法以契约自由、过失责任、权利不可侵犯为基本原则。但随着经济社会复杂化,在环境保护领域,单纯运用这些原则有时会有失公正,所以矫正传统民法的这些原则是我们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根本所在。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256-01

1 契约自由

民法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私人利益为价值追求,契约自由这一原则可以保证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自己的利益,并以此排除国家干预,但是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资源、公共财产时,若再遵循所谓的契约自由就太照本宣科了。譬如我们以土地资源所有权为标的设定合同就显得太荒谬,意思自治的空间需要一定的限定。人们若都以契约自由为由,认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均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那么,大多只会考虑到眼前的小利益,肆意挥霍地球有限的资源,纵情破坏我们的生存家园,导致环境问题的恶化。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也给了鼠目寸光的大多数人一个自欺欺人的借口,因为仅靠良知道德来迫使自我限制意思自治是不可行的,高瞻远瞩的理性人毕竟仅是部分少数人,大多数人都将自己纵欲之后的负面影响(具体到环境领域即环境污染、破坏)以逃避的方式给忽略了。

2 过失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民法领域内也在进行着反思,但过失责任仍是民事责任里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事件却多为肇事者不愿意看到的甚至是反对的结果,若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恐怕会悖离法律的公平性追求,此时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类似事件似乎更合乎公平客观。

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该原则的引入则更为迫切,吕忠梅教授提到当今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个人并无主观故意和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以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如影响颇大的新、旧八大公害事件),仅以过失责任归责不合理性日益突出。因为环境问题时常涉及到深奥的科技知识,若想证明当事人的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如前述很多当事人也是排斥环境问题的出现的,此时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环境法便很好平衡这种冲突。正如庞德所言:法律时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那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承担的损失。吕忠梅教授也指出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几点合理之处:

(1)他不以侵害人的过失为依据,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2)无过失责任主义提供了当事人无道义上的的可责性时利益与责任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复无辜受害人的权利。[JP]

(3)他基于报偿主义和危险主义,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失是合理的。

无过失责任原则要使人们负谨慎义务,即使主观无过错,若要违背正常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迫使人们在为一定行为(特别是驾驭环境、消耗资源的行为)时有危害社会利益(如良好的环境质量,够用的资源)之虞就会担心或收敛自己的行为,从而使人们的行为逐步走上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道路。

3 权利不可侵犯

这里的权利应理解为私权。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守护自己的权利本是无可厚非的,可是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利相悖时,我们高呼个人权利不可侵犯是不是就不太合理了呢?即使在某种层面上认为你是合法的,可在正当行使权利却产生比其所能得到的利益更多的负利益时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仅从经济学的角度上思考就是不可取的,而法理学上也提到法律的一个价值追求就是法的效益性。刑法上有紧急避险这一制度,我认为这就是对权利不可侵犯这一思想的挑战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完善。而环境法是“类似紧急避险制度”的集合,看似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实质受益的还是绝大多数的我们。

最近学界对环境权的讨论较为激烈,我个人较赞成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即把环境权理解为公民环境权。吕忠梅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仅从这一定义来考虑权利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就会导致其的自相矛盾,我们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也好,使用权也好,如果带来了诸如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负面效应,(比如大量的使用塑料袋,在自己家大量、频繁地焚烧产生有害气体的物质),是不是侵犯了他人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环境权?而强迫我们放弃自己的权利是不是又侵犯了我们行使正当权利的权利呢。该原则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便遇到了两难的境地,所以环境法要对权利不可侵犯这一绝对原则进行矫正,以便更好的协调这样的权利冲突。比如大家熟悉的环评制度,一个企业申请从事某项生产,首先得过环评这一关,其行为尺度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由此肯定限制了其一定的权利,但同时保障了更多数人的权利。当然对权利的限制有时候甚至是侵犯要有一定的规则和度量,比如前文提到的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就有:“不得不为之”、“所保护的利益大于其损害的利益”等限定,当然具体到环境法领域,对权利限定的尺度还需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19.

[3]吕忠梅.超越与保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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