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时间:2023-05-12 19:35:27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本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以及消费者维权的相关问题已经了社会的关注,完善民法保护机制已势在必行。本文结合各国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立法、赔偿制度和救济机制的相关研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能够对相关立法工作给予一定的指导。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机制

0 引言

消费者权益指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以及今后一段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这种权益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下形成的,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符合市场主体的主观要求和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需求。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消费者的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际上就是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促进国内市场的深化以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目前,“理赔难”、“销售误导”等消费者权益侵害问题尤为严重,相关的保护机制还不完善,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民法保护机制,而整个立法过程又是一个市场参与主体反复进行博弈的过程,首先要处理好经营者、消费者和管理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建立彼此之间激励相容的机制,借鉴国外相关制度规范的有益经验,2013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首次修订,加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解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为调解消费领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完善我国消费者的民法保护机制。

1 文献综述

消费者在市场活动中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理应受到保护。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但是相关的立法还不完善,及时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市场法律规范经验是十分必要的,如何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现已成为制定经济政策必须涉及的问题,国内外学者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非常丰富,涉及的领域众多。钱玉文在其《消费者权利变迁的实证研究》中探讨了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论,主要从经济学和消费者主权思想两个角度出发,揭示了消费者这一市场主体法律人格的确立会对私法演变产生的影响;曾康霖在其《保护银行消费者权利》中基于银行金融业的法律关系框架,从宏观角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同层面进行了探讨;李树利在其《浅析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中比较系统地阐述了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特点,实际上也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

以上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学术研究成果,为本课题完善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机制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从立法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遵循了法学原理的逻辑起点。从文献的收集和梳理情况来看,国内对完善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机制的研究的学术关注明显不足,这一点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同时还要结合我国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立法、赔偿制度和救济机制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和现实意义。

2 国外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立法、赔偿制度和救济机制分析

2.1 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情况

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比较成熟,通过立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时间也比较早,仅从消费领域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的内容很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成熟,会不断涌现出一些新的消费方式,进而需要不断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这实际上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一个国家相关法律的完成程度实际上反映的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程度。就英国而言,其实行的是判例法,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非常详细且具体,从1971年开始,英国颁布了《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明确了工商企业、消费者、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1973年实施的《公平交易法》则对公平交易和正当竞争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1976年颁布了《专卖价格法》,2002年对《商业法》进行了修订,总而言之,在经济利益和健康安全方面都得到了立法的有力保障。就美国而言,其实行的相关法案颁布时间更早,从1867年开始,陆续颁布了《纯洁食物及药品法》、《肉类检查法》、《修曼法》等,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消费者保护运动也在美国兴起,《产品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美国立法重心出现转变,开始由重视保护生产者利益转为重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德国而言,其在制定《民法典》时就已意识到,消费者在市场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1894年颁布的《分期付款买卖法》正式从立法层面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也是世界第一部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近年来,德国还转化了欧盟的一些法令,对民法典进行了改革。

2.2 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确立是在1763年,随着英国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英国国内消费者侵权案件越来越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用于消费领域,相关内容在《消费者保护法》中已有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保护适用范围在消费者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并不包括商业财产。英国是最早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但是对这一制度应用最为广泛的却是美国,其适用范围涉及到侵权关系、财产关系、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早在上个世纪初期,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已被应用到消费领域,其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国内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提高,1992年颁布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确定,在产品侵权责任中,主要对生产销售者给予惩罚性赔偿,但从违法行为来看,消费者如果未遭受实际损害,则无惩罚性赔偿。

2.3 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救济机制

救济机制包括司法和非司法两种,英国这方面的制度比较保守,如公益诉讼制度,对提起诉讼方有一定的限制性要求,对于公共权益行为的诉讼,私人不能够成为诉讼代表,法院也不会因私人的请求而作出赔偿判决,唯一能够担任公共利益代表的是检察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英国专门设置公平交易总局局长这一职位,该局长有权对消费者行为和商业性活动进行监督。美国的公益诉讼比较发达,救济机制比较健全,主要包括集团诉讼制度、小额法庭诉讼制度和消费者组织三方面内容,以集团诉讼制度为例,消费者领域集团诉讼具有普通集团诉讼的普遍性特征,同时也具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上,确认程序需要综合裁量,因法律政策等因素的变化,程序确认标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通知程序是该诉讼制度的核心环节,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集团诉求的效率;和解程序则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诉讼决定,防止未直接参与诉讼成员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能够降低诉讼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德国救济机制体现为消费者团体诉讼和消费者组织两种形式,消费者团体主要通过诉讼担当和诉讼权利让与两种方式来获取诉讼权利,德国法院的采信依据为商品测试机构日常抽检结果,相关测试报告均可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依据。

3 我国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

3.1 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消费者维权意识也在增强,从20个世纪80年代开始,消费者维权保护运动也逐渐兴起,通过立法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首部专门用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正式颁布施行,此后先后出台了《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和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面对出现的一些新问题,2013年,我国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加之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全面修订,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相关法律规范仍存在一些漏洞,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在国内的使用条件就过于严苛,总体而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仍在完善之中。

3.2 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条款中,集中于民事责任制度中,在消费领域,又以民事赔偿制度居主要位置,按照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要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来计量赔偿数量,但是这种经济赔偿在实践应用中要低于实际受到的损失,而且也难以对不良商家起到惩罚性制裁的效果,无法起到警示作用。现阶段,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全面建立起来,在消费领域也少有体现,其在民法保护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主观要件设计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是考量不足,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只有存在故意才能构成赔偿的主观要件,即不包括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侵权行为都会免受惩罚,也就意味着很多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其二,倍数规定缺乏科学依据,新消法的惩罚倍数已经提升为三倍,同时也增加了最低赔偿额,这虽然是一种进步,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其三,计算基数设定不合理,赔偿基础以实际支出为主,并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目的,在这方面能够看出,相关制度在实际适用中还显得比较保守。

3.3 救济机制

目前国内民事诉讼案件多由基层法院审理,消费诉讼程序难以满足小额纠纷的需要,对于较小的案件,在维权中如果也要通过这一诉讼程序,必然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简易案件和一般案件的程序审理放在一处,也容易发生混淆。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作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是程序性的,并不是实体性的,这是我国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的具体体现,也严重影响了消费诉讼效率的提高。再就是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消费领域的很多行为多是口头达成的,除了卖方和买方外,并无第三方在场,一旦出现消费纠纷,举证将十分不易,而且在维权过程中,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的举证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证不当还要承当相应的后果,这在一定还程度上削弱了消费者的举证能力。

4 完善消费者合法权益民法保护机制的一些建议

4.1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对于消费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提出以下三点完善建议:第一,保证设计证据制度的合理性,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消费者精神层面需求受到损害,而传统证据形式又很难将其具体体现出来,因此在设计证据制度时应区别对待,其关键点在于明确损害推定与事实自证之间的联系;第二,保证赔偿标准设定的合理性,不同国家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并不同,如美国实行的是“无限量数额裁量”,而瑞典则对赔偿数额有限制,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应制定有针对性的执行标准;第三,应拓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该制度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所谓“严重”程度在实践中很难衡量,为此应对该制度的形成条件加以明确。

4.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此提出以下两点完善建议:第一,保证主观要件设计的合理性,应对行为人的主观要件的范围进行扩充,更好地发挥其惩罚和遏制的作用,西方国家多是以主观恶意程度来作为该制度的判断标准,主要考虑到故意、重大过失和恶意等主观要件,打击不法经营者明知故犯的恶性行为;第二,不以惩罚倍数作为主要惩罚手段,惩罚倍数的增加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从立法上加大了该制度惩罚力度,但是以此为主要手段,效果并不理想,对此可以不设限,只是增加赔偿基数,增强该制度的震慑作用。

4.3 救济机制的完善

对于救济机制度,在此提出以下两点完善建议:第一,借鉴美国立法经验,设立小额法庭制度,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将小额消费纠纷划拨出来,进行独立审理,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够降低司法成本,对此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受案范围、诉讼时间和方式进行设计,同时还要对公益诉讼资格、诉讼费用等进行完善,在审判程序上达到经济、快捷、有效的目的;第二,提升相关组织解决消费纠纷的能力,在我国主要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消协作为第三方介入,并不具备约束力,其职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在此可以借鉴德国立法,赋予消协一定的法律效力,并提高其诉讼能力,一旦发生消费纠纷,可为消费者维权举证以及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撑。

5 结论

综上所述,本研究通过对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在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立法、赔偿制度和救济机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消费者合法权益民法保护机制的一些建议,重点对精神损失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司法救济机制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对相关立法工作和民法保护机制的完善提供一定的指导,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艳.论网络商业团购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D].辽宁大学,2012.

[2]刘兴丽,赵磊.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J].海南金融,2013,10(3):58-62.

[3]黄伟.论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的构建[D].烟台大学,2013.

[责任编辑:薛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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