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时间:2023-05-12 19:10:16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为、减轻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经合等问题的处理都用重大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这一责任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过错责任原则的优点在于,它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程度以确定行为人的不同责任。过错程度的区分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赔偿、对恶意侵权行为人的制裁、减轻赔偿责任、对责任竞合的处理等都有重大意义。此外,它严格区分了加害人的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在混合过错中适用比较过错规则,即当事人依各自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本世纪以来,“比较过错”理论在英美法系中得到广泛的发展,并逐渐取代了传统的“或不赔、或全赔”的“共同过错”理论,从而使过错责任原则有了新的飞跃。我国民法通则,同时确立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良好的效果,但如果在实践中片面强调过错责任则有其极大的局限性。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加害行为成立侵权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造成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在适用过程中,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必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过错原则而非这一原则。

这一归责原则的产生主要是基于过错原则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大规模交通运输、工矿企业的不断兴起,导致极具危险性的事件时常发生,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面临严峻的社会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无过错责任原则诞生,这一原则要求即便当事人并不存在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损害结果原因有关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是从特殊的法律事实中产生,并将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责任直接联系而忽略对行为主体主观上的认定。也就是说在高危行业,行为人不仅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同时也应对无过错在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原则的产生和确立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社会发展,这一原则不断拓展,被现代国家立法所接受,大抵在各国侵权法行为中均存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并存情况,二者相互补充,通过发挥着民事责任归责作用。

民法归责原则的适用

我国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在处理侵权问题过程中,这两个原则的运用并不能解决所有情况,而且如果在实践中片面强调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都会出现较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现实中很多损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过错性,同时也无法根据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确定,这必然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救济。从这个角度分析,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衡平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实施过程中主要包含过错责任和推动过错责任两种承担方式。具体而言: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这一原则必须同时满足这一条件。同时,这一原则的适用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受害人如果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就必须就加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

显然,过错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举证问题上,这一归责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对被害人而言非常不利。由于损害原因通常是基于加害方的行为,受害人对此往往并不知情,处于未知或者不能确知的状态之下,这样的举证方式显然对其不利。在构成要件问题上,“无过错”地致人损害的情形是经常发生的。例如: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生活中的偶然事件等。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如一味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以加害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裁决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则不仅使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反而常常会使矛盾激化。基于这样的不足之处,推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产生。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和发展,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受到了人们的关注。在民法上,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被依法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只是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人与造成损害的人或物的管属关系和对之应尽的义务或享有的利益,在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为有过错。凡在适用过错推定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流转到行为人一方,改变了过错责任的举证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推定的发展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举证问题,但它不能从根本上弥补以“过错”为前提的传统归责理论的局限性。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展,则过错责任将在哪里消失,当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以后,过错归责体系就会发生瓦解。

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它在本质上已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无过错责任的迅速发展必然促使所谓将损失转换给大众的“损失转换制度”的发展,基于这一制度,加害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自己不负责任,而由大众负担,从而使法律规范不能约束公民的行为,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也变得混乱不堪。其三,西方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过错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虽然责任保险事业已逐渐起步,但还不足以保障无过错责任的全面实施;即使在将来责任保险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也应该审慎地考虑加害人的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难性、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的必要性,以正确确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法归责原则的平衡

在处理侵权问题时,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情况。例如,无行为能力人致他人以损害,而又不能从其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生活中的意外事故等等。这种情形,谈不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性,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这种损害并非出自特殊的法律事实亦不能适用客观责任原则。但是,如果受害人无端遭受损失而得不到任何补偿,未免有失公平。因此,侵权理论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又产生了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原则给法官公平裁判带来了方便,起到了填补空白和平衡的作用,但是公平原则不可滥用,公平责任是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在立法中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中已贯穿了公平原则,如《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民法通则》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上述条款中“适当”二字已体现了公平原则。但是,“公平”一词带有浓厚的社会道德意识,如果滥用公平原则就会与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产生冲突,就会混淆社会道德与法制界限,有可能因追求公平现有法不依的现象,从而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偏差。法律只能向公平靠拢,但法律并不等于公平。因此,我们在运用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处理案件的时候,要体现出有法必依,统筹兼顾,合理、合法的原则。

民事归责原则的思考

对过错责任原则评述最精当的,莫过于德国法学家耶林的一段话:“使人负责任者,非为损害,而系过错,就如使蜡烛发光者,非为火,而系氧气一般。” 在判断过错的性质是要坚决避免一些似是而非的东西,要将过错的本质与过错的认定严格区别开来,客观说和主客观说混淆了这两个方面,因此本文赞成主观说,即过错本质上只能是行为者的主观意识。当然,人的这种主观意识或心理状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在一个行为发生之后企图再去回复或探求行为人当时脑袋里的“一闪念”其实是根本做不到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上过错的认定其实只能是一种推定,是从一定的标准出发,综合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进行的假设论证。这个判定的标准体现了立法者包括司法者的价值取向。

对于无过错责任来说,在归责的过程中则完全省略了原告或被告证明过错的过程,即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一旦被告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就应确定被告的责任,除非他提出了法定的抗辩事由,法官无须根据案情对过错问题做出判定。其实正如前面的分析,这种省略恰恰反应了立法者在以一种默示的方式直接推定侵权行为者具有过错,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现代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中,证明过错以及因果关系都是很难的,特别在一些高度危险的活动、涉及环境污染的工业中,法律的价值天平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个体倾斜了,对这种损害的补偿的重要性被提到了相当的高度。法律本身已经表明了过错判断的标准,其要义就是在某些领域,当加害人是否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不易判断时,推定加害人欠缺“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过错时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它的适用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对具体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

法律是理性人的行为规则,其目的是使人各自注意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达到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如果应该控制而且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却未适当控制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便给予制裁。应该控制,但由于非他自己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便予以免责。这便是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将人尊重为理性人的理性规则。侵权行为法应当设法调动人们防止不法行为和避免损害结果的自觉能动性,为了调动人们的这种能动性,法律就必须把责任限定在过错的范围内。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将公平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并立起来存在着法理上的缺陷,甚至会使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出现混乱。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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