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的不足

时间:2023-05-12 18:10:18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一、目前我国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总则》首次从民事基本法层面确立了自然人关于个人信息的权利。

二、《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没有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

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的界分。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同时也存在一些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资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信息则是资料经过人为处理后的内容。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只有具有价值的能够为人所用的资料,即信息,才能够成为被保护的对象。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准确地表达了所要保护对象的特点——具有识别效果和资源价值。个人信息必然是个人资料,但个人资料未必是个人信息。另外,个人资料更多的展现的是财产属性,而个人信息更多的是人格属性。

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界分。台湾地区学者朱柏松教授认为,数据乃指一定事实或者状态的存在或者记录,例如未经处理的原始数值或文字即属之,其性质上属于客观、静态存在的问题;信息则系基于特定目的,对数据加以整理,甚至建立档案,性质上属于主观且需经动态数据处理的问题。本文赞同此种观点。个人数据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界分。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私人信息,即无形的隐私;二是私人活动,即动态的隐私;三是私人空间,即有形的隐私。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相比之下存在诸多区别:首先,许多个人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例如公开的和琐细的个人信息(下文详述);其次,隐私权侧重的是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而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不仅限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还要平衡信息主体保护和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因此,保护这两项权利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因此,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时候,应准确界定其与个人隐私的区别。

(二)没有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度

以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法律不仅要保护敏感个人信息,也要保护琐细个人信息,但是对二者的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应该有所区别。

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的个人信息和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于合法公开的信息,法律原则上不应限制其处理和利用;对于非法公开的信息,法律应当禁止对其处理和利用。而对于未公开的信息,法律同样应当禁止对其处理和利用,但是一些特殊情况除外,比如法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利益的情形。

(三)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

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其本人的个人资料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把个人信息权确定为一种人格权,但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权的财产属性。个人信息作为与自然人密切相关的信息,体现着人格利益,这毋庸置疑。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资源,其财产价值日益凸显。也正是因为如此,才驱使不法分子为了谋利采用各种技术手段,费尽心思收集个人信息。

而把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加以保护,这就会导致一个问题:自然人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方法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但是这两种救济方式都不涉及财产性救济,除非以精神遭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救济方式:第一,精神损害很难证明。只有被侵权人证明有精神损害才能得到法院支持;第二,最终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能会与实际损害有很大差距。维权成本高但却看不到“收益”,使很多受害人不愿去维权,从而致使侵权人不用承担任何后果,他们会更加肆无忌惮地去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最终导致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屡禁不止,出现恶性循环。因此,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不能对侵權人进行经济惩罚,就不能为个人信息侵害提供财产性救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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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崔前前(1991),女,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法律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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