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网络侵权管辖权问题初探

时间:2023-05-09 13:45:04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无地域限制的计算机网络为人们之间的交往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快捷和便利,网络空间的无形性、虚拟性、无边界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极具特殊性,面对日益增多的网络侵权案件,传统的侵权案件管辖权规则似乎力不从心也无法施展其用武之地。在确定涉外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时,建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结合适用以确定管辖权。

关键词涉外网络侵权 管辖权 最密切联系原则

基金项目:受北方工业大学本科生科学研究计划与创业行动计划资助。

作者简介:王岩崧、钟蕾、王俊芳、李晨洋、王利侠,北京市北方工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27-02

2000年4月,雅虎被发现在法国的分支网站上拍卖纳粹物品,而法国的法律是禁止纳粹物品在网络上拍卖的。随后,法国巴黎的国际反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人歧视联盟等组织将雅虎公司告上了巴黎的法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国法官认为,既然法国公民有可能参加拍卖,就犹如买卖发生在法国,法国法院理应有管辖权。而雅虎公司则为自己做了如下辩护:该拍卖是由英文雅虎主办的,法语雅虎网站并没有主办这类拍卖,而英文雅虎的业务由美国政府管辖,美国宪法规定言论自由,因而不能限制纳粹物品的网络拍卖。2000年5月,法院判令雅虎不得经营与纳粹相关用品,并且必须从雅虎网站上去删除相关信息、图像和和文字说明。但是此判决被美国法院拒绝执行。在该案件中,作为美国公司的雅虎,其在网站上涉及法国的侵权争议应由哪国管辖?法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要解决这类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无疑需要对网络侵权管辖与传统管辖权理论的矛盾进行调和。

一、传统涉外侵权行为的管辖权确定

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原告就被告”的普通管辖原则,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有时也往往把居所、惯常居所、临时住地等作为补充。作为“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荷兰和比利时等国也将原告住所作为管辖基础。依有效控制行使管辖权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的管辖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方法。此外,国籍是英美普通法国家确定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之一。而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意志可以成为管辖基础。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某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二是被告接受管辖。另外,合同成立地、义务履行地、侵权行为地都可以成为法院管辖的依据。而因不动产权利争议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国国家专属管辖。综上可知,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都可以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基础。其中,住所具有首要的意义。

二、确定涉外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相关理论

(一)新主权理论

新主权理论,又称为网络自治论,强调网络空间的新颖性、独立性,认为对于网络侵权案件应建一个独立的管理体制,制定自成一体的“网络空间法”,创设“网络法院”,专门调整和处理发生在互联网中的纠纷。新主权理论者看到了网络空间的独特性,明确了其与物理空间的区别,由此区分二者在侵权案件上的管辖权,尝试以网络自主的管理模式来弥补传统管辖权在确定管辖权时的漏洞,并由“网络空间法”和“网络法院”来处理网络侵权案件。但是,这一理论过于理想化,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毫无用武之地。

(二)管辖权相对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网络空间因其自身的独特性,应该单独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对于该领域,如果适用传统的管辖规则,很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管辖不力等情况,因而不利于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因此,我们应该“另谋出路”即制定和建立新的管辖规则——网络法,以此解决网络世界中的侵权纠纷。该理论似乎与新管辖权理论如出一辙,区分了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却又只见“网络”,忽视了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的紧密联系。网络侵权发生网络世界中,而且形式多种多样,但其直接的侵害的是现实生活的人,并最终在现实世界中产生损害结果。另外,关于“网络法”,由谁制定、怎么制定、制定后如何执行,违反后如何制裁等,这些具体如何解决似乎比单纯的制定一部网络法更加难上加难。

(三)网址管辖论

网址管辖论认为,在网络空间中,网址的位置是容易确定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网址变更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由ISP(Internet Sevice Provider)来进行,受制于ISP所在的管辖区域,因此,其应当做为网络空间中确定管辖权的关键因素。但是,网址并不是静止不动的,对于那些变动的网址,如交互性网址,侵权人的网址可能已呈现为读取人所在的网址,这时的网址已与ISP所在管辖区域没有任何关联,很可能已经跨越国界。在这种情况下,依网址管辖论,任何一国司法当局势必可以对另一国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这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会拒绝的。因此,这无疑是对网址管辖论的挑战。

三、各国关于涉外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

从世界各国对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之管辖权的规定来看,扩大管辖权是许多国家的选择。德国国会于1997年6月13日通过了一项新的法律,将德国公民所能接触的网站都纳入其管辖权范围之内。这种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但由于当时全球网络仍处在发展阶段,也就难免出此权宜之计。英国1990年《滥用计算机法》规定非法访问某个计算机系统属于犯罪行为,即使犯罪人在英国以外的国家,只要与英国有重大关系,受到侵入的计算机又在英国,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美国法院则把改良后的“最低联系原则”普遍应用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其最终的审查标准与底线就是联邦宪法修正案所说的“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的观念”。显然这种“长臂管辖”扩大了法院的管辖权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但由此拓展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网络案件适用却恰恰是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

在Steve Bochanv.Ray La Fontaine,Mary La Fontaine,RobertHarris(CivilActionNo.98-1749-A)一案中,原告SteveBochan是弗吉尼亚州的居民,他宣称居住在得克萨斯州的RayLa Fontaine和居住在新墨西哥州的Mary La Fontaine, Robert Harris三被告在得克萨斯州和新墨西哥州互联网的新闻栏目中发布了损害其名誉的言论,构成了对自己的诽谤。他要求法院对非弗吉尼亚州居民的三被告行使管辖权。弗吉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对管辖权之争议作出了如下判断:虽然本案在表面上看起来与法院地的联系是消极的,但是由于原告在弗吉尼亚州生活,三被告发表的言论已经造成了对原告之名誉的影响,意即该侵权行为的主要不良后果发生在弗吉尼亚州,故此,被告应当预见到弗吉尼亚州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本案是援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网络侵权管辖权的典型案例。弗吉尼亚州法院通过对侵权行为影响的分析,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到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地即原告所在地,亦即侵权主要结果发生地——弗吉尼亚州,继而推定弗吉尼亚州法院具有管辖权。

四、我国确定涉外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立法及建议

目前我国专门针对涉及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规定只有以下两条: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解释在2003年、2006年经过两次修改,但第一条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没有做任何修改。虽然这一规定基本上坚持了传统程序法诉讼管辖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明确对网络纠纷案件的管辖,但是它忽视了网络空间超越国界、跨越时空等特点。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规定的立法原则与前一条无异,弊端同样是难以操作,无法应对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网络侵权案件。

如何缓解网络侵权案件中日益激烈的管辖冲突呢?我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缓解冲突的有效手段。在一个网络侵权案件中,很有可能多个国家对该案件都有管辖权。当一国法院在受理一个包含着诸多复杂因素的网络侵权案件时,应当考虑到证人的住所和强制证人出庭之程序的可用性、出庭的费用、取证的难易程度、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可能性等。如果别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对该案同样享有管辖权,且该法院实施管辖更具有程序上的合理性、更符合原告诉讼的本意,那么受诉法院就应当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或撤销诉讼,放弃对该案的管辖。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不仅是确定网络侵权管辖权的配合手段,更是全球扩张网络侵权管辖权趋势下的必要的管辖自制。毕竟网络侵权相对特殊,各国法院管辖权较易平行,管辖权冲突在所难免,但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自我克制,我们可以找到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冲突的线索,也可以找到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出路。

五、结语

虽然科技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通讯方式,但不能改变当事人存在于物理空间的事实,正确理解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在涉外网络侵权这一新问题的冲击下,不断有新理论、新观点涌现出来,面对新问题,既不能拘泥于当下,也不能盲目求新,也许只有将前沿与传统理论有机结合起来才是推进立法进程的正道。

注释:

交互性网址:相对于那些只能被动地被访问的网址来说,这些网址可以通过用户的登陆做出相应的回复。

参考文献:

[1]胡晓红,梁琳,王赫.网络侵权与国际私法.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年版.

[2]朱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国际私法问题.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论文集.2001年.

[3]鲁晓明.网络侵权类型化:一个难以成立的命题.浙江学刊.2010(2).

[4]刘欣燕.试论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扬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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