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时间:2023-05-09 12:20:28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我国缔结加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条约。该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货物买卖实务的统一行为规范。其目的旨在调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差异。《公约》的适用问题广受各缔约国所关注。

【关键词】公约;公约适用;保留

《公约》的适用关系到缔约国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利益,也关系到国际贸易环境。《公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当事人不但可就公约的适用与否进行协商。还可自行决定全部适用还是部分适用公约。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保留。本文将对这一保留的合理性及我国《民法通则》124条对国际条约附条件的适用的合理性进行浅略的论证。

一、《公约》的适用

(一)《公约》适用的范围

《公约》明确规定仅针对买卖双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相关的问题。但并不包括所有与合同相关的环节,例如,对合同是否有效、国际惯例的适用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等这些问题公约都不涉及。另外对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应当何时、如何转移标的物;标的物在出售时,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等问题,公约都未涉及。

(二)《公约》适用的客体

公约第一条指出“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首先,公约第二条明确公约适用排除六种货物买卖即①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②经由拍卖的销售;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力的销售。其次,《公约》也排除不以或者主要不是以货物交易行为为内容的合同。例如加工合同、劳务合同都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三)《公约》适用的主体

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根据该条款可知,确定该合同是否满足属于公约管辖范畴的确定标准之一是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不同的缔约国,而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的履行地等均不影响《公约》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属于同一国籍只要他们的营业地不在同一缔约国,那么仍然属于《公约》的管辖范畴。这就包含:第一,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属于缔约国;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多个营业地时,应当选择与合同先关联的“最密切联系地”。“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其目的在于识别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然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的具体操作,在《公约》以及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的指引;第三,不论合同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国籍,只有其营业地或者其最密切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才适用本《公约》;第四,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并非都位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b项规定,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那么并不是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那一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而应当适用《公约》。该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的《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得非缔约国制定的合同也有可能成为《公约》的适用对象,从一定角度来看,对商事贸易活动有积极意义,但是也很大程度的限制了当事人国家的国内法的适用,并且造成《公约》适用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公约》第一条(1)款b项中国、美国、新加坡均做出保留。那么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况:(1)合同双方营业地均为缔约国(其中包含中国),而当事人双方都未排除《公约》对合同的管辖,又或者合同双方营业地均属于缔约国(不包含中国),而当事人也并未排除《公约》的适用,那么中国法院将适用《公约》。[1-2](2)合同双方营业地分别为中国和另一非缔约国,且法院地国为中国,并且根据国际私法规范,合同的准据法应当为中国法,那么中国法院将适用中国法;倘若根据国际私法规范导致应适用的是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法律,那么此时《公约》也不被采用。(3)如果合同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不含中国),鉴于中国对《公约》第一条(1)款b项的保留,中国法院将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所指向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公约》。

(四)《公约》排除适用

《公约》的目的在于调整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货物买卖合同制度自身存在的差异,因此,《公约》的适用上有一定的任意性,充分尊重货物买卖的“意思自治”。根据《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第一,如果营业地不同缔约国的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适用或者部分适用《公约》的规定,那么此时合同的效力优于《公约》;第二,如果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公约》以外的其他法律作为其合同依据,那么该合同不适用《公约》;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不适用或者部分排除《公约》,还有一些限制,即,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对《公约》中部分内容做出了有效地保留声明,那么该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循该国的保留声明,不得与之相违背。

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与保留

(一)《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首先,作为《公约》的缔约国,营业地在我国和另一缔约国的合同当事人,如果没有明示排除《公约》那么当合同出现纠纷时,理应适用公约来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为中国,另一方为对《公约》11条的非保留国,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任何形式订立合同。理由是尽管我国对11条合同形式提出了保留,但是如果根据我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国内法,《合同法》125条也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那么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中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也是合理的。其次,在公约的适用问题上,《民法通则》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此条款给适用公约和国际条款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我国法律与所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冲突时,才适用国际条约。[3]也就是说,如果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相同时,还是适用我国法律。这一规定显然违背国际条约的基本精神,也违背了参加国际条约的宗旨。作为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应当无条件的尊重和服从其未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而不是先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其他的条件,才选择性地适用国际条约。最后,由于我国对《公约》第一条1款(b)的保留,使得当合同另一方营业地为非缔约国时,有可能适用他国的内国法,但是如果该国的国内法违反了我国的公共秩序,那么法院仍然将排除或者部分排除该法律的适用。

(二)《公约》在我国的保留

1.对《公约》第一条1款(b)的保留

如上文所述,《公约》第一条1款(b)的扩大规定导致营业地属非缔约国的当事人,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该合同仍然纳入《公约》的管辖范畴。这一扩大性规定,对减少贸易法律壁垒,促进国际商务发展有着进步的意义,但同时也使得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不得不被动接受公约的适用。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加入缔约国时对此做出了保留。因此,目前学界一些学者认为,应当撤销对该条款的保留。对该条款的保留的确会提高缔约国的国内法适用率,从小范围来看,对合同适用是有一定作用的。但是,撤销该项保留,将使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变得更为便利,法院在审理该合同纠纷时也更为便利的适用准据法。从我国目前对《公约》的适用来看,该条款本身就避免了我国作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已适用外国的国内法。因为如果冲突规范导致适用另一个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而我国对此项又进行了保留,那么势必就要适用他国的内国法。而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了解一个我国已经签订加入的公约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远比了解一个国家的内国法所花费的要小的多。并且,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的一些民商事法律条款的修订都与公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说适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说,影响并不大。[4]何况,我国一些法律明确规定公约的适用具有优先国内的效力。对于进行国际贸易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对公约的关注远高于另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另外,作为合同当事人,如果有意规避《公约》的适用,大可以在合同中进行明文的规定,排除《公约》的部分或全部的适用。从法院的角度看,在查明准据法的环节中,查明一个我国业已签订的公约远比查明一个的国内法要简便得多。法院在适用该条款和理解条款的时候付出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也要少一些,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执法成本。本人认为,《公约》第一条1款(b)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我国内国法的适用,但是在整个涉外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纠纷处理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对其是否进行保留值得商榷。

2.对《公约》第11条做出的保留

《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在签订加入《公约》时,对该条款进行了保留。之所以我国对此条款做出保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的国内立法状况决定。当时我国颁布施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被规定为涉外经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显然与《公约》相抵触,因此,我国对此做出了保留。然后1999年以后《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效,《合同法》颁布实施。《合同法》第10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用书面形式外,当事人双方合意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该条款很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精神与《公约》11条的精神是相适应的。因此,目前是否还有必要对《公约》11条进行保留,值得商榷。现代经济社会的进步一定程度上表现在契约自由的程度上,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领域的一个延伸,较古代的契约,现代契约更为强调意思自治,从注重形式向注重实质转化,因此,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宽松,势必增加合同制订和履行的灵活性,因此,合同的形式似乎就不是那么重要了。另外,作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其完全有能力判断自己在进行订立合同时,选择哪种合同形式更为合适。随着改革开放的国策实施以来,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业务量在不断增加,涉外合同往往标的大,履行期限也较长,本身的程序较国内合同就更为繁琐,法律强制其合同形式,势必会增加合同制订和履行的成本,同时也会无形中增加进行贸易所花费的时间。因此,本人认为撤销对11条的保留,更好的与公约相适,对合同当事人进行国际贸易有着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车丕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可适用性问题[J].对外贸易实务,2008,(4).

[2]单海玲.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J].政治与法律,2005,(5).

[3]蔡镇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干问题研究[J].汕头大学学报,1999,(4).

[4]王吉文.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问题[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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