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精神救助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3-05-06 16:25:23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害人希望能够通过提起诉讼请求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得到公平对待。现如今人们也越发的重视对被害人尊严和权利的追求。既然我们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得到公平对待,那么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则同样应该引起司法制度的重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当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背离了这样一种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从这一制度的概念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没有包含于其范围当中。但是,既然这种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那么为什么精神损害却被排除在外呢?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是极其严重的,如果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的话,恐怕有失公平。无论是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公平正义”这样一种理念都应当始终贯穿其中,因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当中是有必要的。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两点价值

1、“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我们需要通过惩治犯罪来实现社会正义。但是,审判的目的除了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惩治外,对被害人的救助和补偿同样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在处理犯罪案件的时候,被告人和被害人应该得到同样的重视。但现实中,往往只注重对被告人的惩治,大多数人认为只要惩治了犯罪就是对被害人的公平对待。其实不然。如果忽略了后续关于被害人各种利益的保障的话,通过刑事诉讼来得到公平救济也就没有意义了。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承认和解决就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传统刑事司法和刑事政策的重心一直摆在“被告”这个角色。而作为犯罪真正受害者的被害人,则往往是被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所遗忘的一群人,其被害的惨状及诉讼程序中的困境,始终被制度化地加以漠视。因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种被界定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诉讼请求就当然地被排除在了制度之外。既然要贯彻“公正”理念,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就应当得到刑事诉讼当中的请求准许。

2、诉讼活动的效益价值。将民事诉讼也附带的纳入其中是出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而需要被害人另行起诉的话,是不是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呢?将民事赔偿请求纳入其中就是为了提高效率,而不是为了将一些损害请求排除在外。在新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之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再一次给予了肯定。既然将民事诉讼附带在这一制度当中,就应当将其包含的所有制度都概括进去,否则“为了效率”这样一种初衷就无从实现了。原本是为了简化诉讼活动的这一制度,如果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或者是另行讨论,某种程度上反而使诉讼活动更加的繁琐了。

基于以上两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当中是符合其设置理念的。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

民事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对被侵害人的精神痛苦给予财产补偿,还要对侵害人给予财产惩罚,即在阻止行为人停止侵害的同时,还要其在财产方面付出一定的代价,以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都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反而到了严重的犯罪行为却不可以了呢?反对之声是基于以下两点来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的。

1、精神损害往往因人而异。对精神上的损害,其界定标准模糊,因而对其要求赔偿的衡量也很难做到。诚然,在司法审判当中,对于精神损害的界定是没有准确界限和衡量标准的,如果在司法审判中存有“模糊”,自然会影响司法审判的神圣性。但我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请求予以肯定,对被害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对等的赔偿,更是一种安抚措施。也是一种让被害人体会到司法对于惩治犯罪的态度和对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一种关怀之情。并不能因为其难界定就直接推翻了诉讼当中的精神损害请求。其实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与其说是一种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措施,不如说是一种司法上的态度。再则,在社会对于司法审判的监督过程中,基于社会的“道义性”这一角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仍然应当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支持。

2、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在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之下,精神上的损害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并非就是认可金钱的补偿可以替代被害人所遭到的损失。审判所作出的对犯罪人的惩治或者是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也是一种事后补救。所谓“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其实被害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都不可能通过金钱弥补。因而应该重新审视这种反对的观点。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一种对被害人人格权的肯定,而并非单单是要求一些金钱保障。因为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之下,能够起到对人格利益保障的方法仍然少之又少。

三、加强对被害者精神方面的救助,促进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

1、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样是基于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为什么在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适用时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法律维护当事人公平利益的宗旨。是否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其标准应该更多的注重犯罪行为是不是给被害人带来了精神创伤,而不应该刻板的遵循这种“矛盾的立法”。所以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维护中国法治协调的内在要求。

2、对被害者人格权的保障。现代文明的一個标志就是尊重公民个体价值。在诉讼活动当中,对于被害人精神上的保护应该是尊重被害人人格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一个表现。对被害人造成的最大伤害可能更多的是精神上的而非物质上的。如果仅依据现有法律对犯罪者定罪处罚而不给予被害人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难以得到抚慰,还可能引发一系列诸如报复等社会问题。而且,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律不予支持,这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的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该单单注重司法程序或者相关立法的界定,更要从人权角度出发,来实现设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最初目的。通过司法审判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氛围,需要对被害者进行一定的救助和恢复,以避免刑事犯罪之后出现一些新的伤害或者动乱。这才是惩治犯罪的终极目的。目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相关立法不免有些古板,并没有考虑出于人权维护角度下的一些原则和目的,就直接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相关立法应该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司法审判或者救济的新要求,从而及时更新这种相对不合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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