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民生与民间规则

时间:2023-05-01 18:40:18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法律是社会交往和社会需要的产物,因之,法律也是主体交往中日常生活的公共产品。它不仅作用于人们日常的物质生活,而且也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更重要的是,法律作为正式制度,还缔造着人们的制度生活。但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完全自足的,一方面,需要关注作为非正式制度的民间规则的作用,另一方面,当法律规定有所遗漏,或者法律规定对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能调整、规范时,民间规则对救济法律的不足,就可能会派上用场。甚至即使法律对相关社会关系有所规定,在实践中也免不了法律和民间规范相互交叠地发挥作用。基于这种认识,在两岸有关民生的交流中,应当把民间规则纳入保障两岸民生、促进两岸往来的重要社会因素中。

关键词:法律;民生;民间规则;两岸交流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本文的主旨,是要阐述法律、民生和民间规则的内在逻辑关联,并在此基础上,寻找两岸交流制度之建设中民间规则或非正式制度的可能作用。众所周知,法律是人们交往行为的产物,也是在交往行为中的主体们需要的产物。满足了人们需要的法律,一般来说,也就是能符合民生,并保障民生的;反之,无法满足主体需要的法律,自身可能就是民生的反对者,更遑论它对民生的保障和保护。当然,如果问题仅仅到此为止,法律与民生关系的处理似乎也不太困难。但需要进一步处理或回答的问题在于,人们的需要总是多元的。就个体而言,有所谓“萝卜白菜,各有所爱”的格言,有所谓“百姓百姓,各有各的心病”的情状。就群体而言,特别是就不同文化区域的群体而言、不同民族的群体以及不同分工领域的群体,就更有各种复杂的利益需要;因此,在人们的交往行为中,也就会形成复杂的需要结构和民生结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秩序的建构,就必须关注多元化的民生需要。其中,在组织法律时,对民间规则的必要关注,或许是法律本身满足民生需要的一条捷径。

一、需要、民生与法律

法律是因应主体需要的产物。人的需要,大体上可分殊两途:其一是物质需要,其二是精神需要。不论是物质需要,还是精神需要,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制度来求得保障。基本原因在于人的群体化生存和交往模式,必然把每个人的需要置诸于交往关系中。因为不借助人们之间的交往关系,自身的需要就不能被满足。特别是在社会分工发展到如今这般精细的时代,更需要人们之间通过分工协作,来满足人们的交往需要。因为分工生产所导致的基本后果是:一方面,分工生产者的生产是单一或相当有限的,另一方面,所有分工生产者的需要却是全方位的。以单一或相当有限的生产结果应对全方位的主体需要,其捉襟见肘,不难想见。但是,人们需要的力量是强大的。这种分工生产者单一或相当有限的的生产结果无法满足其全方位需求的景况,迫使人们寻求新的满足需要的方式,那就是求助于其他分工生产者,通过和其他分工生产者之间的交换,来满足各分工生产者全方位的需要。但这时新的问题又产生了:某一分工生产者满足其他分工生产者的要求,需要以自己的生产过剩为前提。倘若分工生产者的生产,连供应自身对相关产品的需要都无能为力,那就根本谈不上满足其他分工生产者了,从而借助交换以弥补分工生产所带来的不足这样一种需要,也就难以实现了。

好在这一难题并不存在。分工生产所导致的,不仅是每一分工者生产结果的单面性,而且也导致在相关的生产领域,分工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对满足自己需要而言总会出现剩余。这就使得分工生产,不仅使借助交换以满足主体的需要有了必要,而且也有了可能。交换的实质,在人的需要层面就演变为不同分工生产者之间相互以自己所生产的过剩之产品,从对方那里换取自己所不足的产品。这种情形,到了专事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近、现代社会,则演变成了一种经济形态,这就是商品—市场经济形态。这样一来,分工生产及其商品—市场经济形态,使得每个分工生产者,都对其他的分工生产者形成了一种物的依赖性。恰恰是这种物的依赖性,直接导致了所谓社会连带关系的形成。人的直接生产目的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只有经过商品交换,或者只有把所生产的商品卖出去,被他人所接受,才能把直接为他人的生产结果,真正变成为自己的生产事实。

分析分工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这一既成状况,基本目的是要说明在人们的物质需要方面,人们越来越求助于商品交换的事实。但是这一过程,仅仅靠温情脉脉的道德无济于事,仅仅靠慈祥和蔼的家长,以及类似于家长的其他主体,不论他是国家,还是其他社会组织,都不能完全借助其权威来满足或解决人们的之间的需要;更何况这些可能作为家长、或者准家长的主体,自身也每每要成为商品价交换的一方主体。这样一来,一切内省的道德机制和道德规范,对于满足民生,或人们的物质需要而言,都构不成权威的规范保障。于是,人们必须寻求一种能凌驾于一切主体之上的规范,通过规范的拟制,解决直接为他人的生产可能存在的瑕疵,也保障人们把需要的目光和行动投注于他人时,自身消费的安全。

这样一来,民生中的物质需求,就必然和具有一定强制保障的法律挂上了钩。没有法律的强制保障,就很难实现在分工生产条件下主体对物质生活高层次的要求(注:当然,这决不是说法律的运行只能靠强制来推进,反之,在现代这个人们的交往行为日益依赖于法律的时代,更需要对法律的一种自觉理念。这样,才能使法律深入到人们的交往结构、甚至心灵结构中去。对此,笔者在拙著《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一书中有专门论述。参见谢晖. 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232.)。正因为如此,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无论在生产阶段、交换阶段还是消费阶段,都设置了相关的法律保障机制。在商品生产阶段,确保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和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过程,就是法律的基本任务;因此,生产过程,表面看似物质或者商品的产出过程,实则也是符合商品质量之法律要求的生产过程。交换过程,则至少是一个依据契约法,订立契约,互通有无的过程。而消费过程,看似完全属于每个消费者私人领域的事情,但从这些年来深入人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推行中,在《食品卫生法》的执行中……人们完全可以发现,消费过程在形式意义上,也是一个法律规范作用于其中的过程。由此可见,在现代主体交往中的物质生活和物质需要,与法律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关联性。这种情形,随着跨国和跨境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的发展,更形成不止在一国之内国民民生对法律的依赖,而且形成在国际贸易或者跨境贸易中,人们的物质需要和物质生活对法律的依赖——没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市场化的主体物质生活需要,就只能是望梅止渴了。

当然,作为民生表现的需要,还有精神需要。众所周知,人在一定意义上是精神的动物,所以,人的精神需要和精神活动,决定了人的存在本质。正因如此,哲学家在研究哲学问题时,每每直指作为精神性存在动物的人的本质。从理念论的提出,中经精神现象学,直到存在主义、哲学诠释学等哲学思潮,都把哲学认知的核心,放置在对人的精神存在本质的探析上。这说明在法律对民生的关照中,如果不关心人的精神存在、精神需要和精神本质这个基本事实,那么,所谓法律对民生的保障和满足,就强差人意。但是,按照既有的法学理论,法律并不调整人们精神范畴或精神领域的需要,既然如此,如何借助法律来满足人们在精神方面的民生要求呢?对此,我有如下两点看法:

第一,尽管人们的精神需要作为一种内在的心理活动,不受法律强制性的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受法律的保护性调整和放任性调整。所谓思想自由、思想权利、言论自由等等就是法律对人们的思想活动、精神需要的表达活动所设置的自由和权利。它本身表明法律对人们精神活动的保护性调整。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不调整人们的思想,显然是把法律调整局限于禁止性调整或者惩罚性调整的范围,这本身是对法律作用的人为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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