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法律职业精英化为目标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时间:2023-05-01 17:45:04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应当准确认识其在报名资格、考试内容、考试模式等方面的“变”与“不变”,坚持其服务于法律职业精英化的目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法律职业”应做限缩解释,仅限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有国家级、统一性、职业资格考试的特征,应协调其与其他国家考试的关系,取消地域区分,突出职业性。在提高报考条件和设置四年过渡期的基础之上,应禁止通过者重复报考,设置报考次数上限。与“二阶段”考试模式相适应,在考试内容方面应精简考查科目,增强命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此外,应当完善合格命题者的资格条件和选拔程序,以社会需求为参考划定分数线,适当延长客观题考试成绩的时间效力。

关键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5.12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2015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职业资格意见》),要求全国相关机构认真贯彻执行该意见”,并要求该意见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应于2017年年底前落实到位。与此相对应,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7年9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宣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并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司法部公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6月,司法部发布《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宣布考试的报名条件、具体时间考试方式等。2018年9月,我国第一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顺利进行,这意味着从2018年起,自2001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归于结束,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正式建立并开始实施。

从制度发展的轨迹上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在承继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两者在制度的方方面面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许多内容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得以存续;另一方面,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有许多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和制度发展的规律上看,它应该体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先进性,反映社会发展和法律职业发展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自然应当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内容作出一些改变,并增加一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具有的内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不同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这些内容,需要在社会实践中贯彻落实,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变化有个准确的认识,以保证这些变革能真正有效地促进我国法律职业的发展。2018.年进行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述继承和改变的情况:考试的内容和范围基本没有大的变化,考试的报名资格在过渡中,考试的形式(阶段性)有了一定的变化。

自2001年第一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始至2017年最后一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及2018年首届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笔者先后10余次参加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相关工作,期间还主持和参加了若干项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科研项目,参加过若干次不同层次的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建立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研讨会,也撰写过若干篇与国家司法考试相关的论文②,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一定的体会和思考。本文将根据《法律职业资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自己学习、研究司法考试的体会和参加司法考试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经历,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谈点看法,求教于方家。

一、如何认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法律职业”

什么是法律职业?关于法律职业的概念,笔者查阅了一些文献③,发现至目前为止,無论是国家的法律还是部门规章,几乎都没有对“法律职业”这一概念作出专门的规定或相对统一规范的定义。分析其原因,大致有三个:一是这个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不同的国家,内涵与外延都有所差别,不大容易界定;二是在我国与法律职业相关的制度中,我们没有必要在制度中对法律职业做出专门的界定:涉及法官制度的,我们界定什么是法官,涉及检察官的,我们界定什么是检察官,涉及律师的,我们界定什么是律师,等等;三是传统上我国没有设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以往与法律职业相关的考试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的法官资格考试、检察官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以及21世纪以来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没有所谓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没有专门界定什么是法律职业,对我们的制度建设和相关工作的开展并不产生什么大的影响。但是,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已经建立起来的情况下,明确什么是法律职业,就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第一,它关系到从事什么工作的人需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而影响到准备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应当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通过该考试以取得该资格;第二,它关系到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能力,这些能力应当如何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得以检验或者在法律或法学教育过程中、在从业之前的法律职业培训过程中得以培养;第三,它还关系到法律职业中相关具体职业相互之间的关系,对法律共同体的有效建立起到引领作用,等等。

虽然现有制度和已发表的学术作品很少对“法律职业”进行界定,但我国法学界对该概念还是有一定关注的。例如,2002年7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等八家单位召开了一次全国性学术会议,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在讨论中,有学者对何为“法律职业”发表了意见。刘作翔认为“凡是在法律圈子里不能为其他职业类型所概括的、具有独立形态的职业类型,才能叫做法律职业”[,他赞同以从事实质性法律工作为标准来确定法律职业,而不赞同以与法律工作有关作为标准来确定法律职业。进而他认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者,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者、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公证人员也可以列人法律职业者范畴,而执法者法学教育者、专门报道法律新闻的新闻工作者等,都不宜列人法律职业者范畴。刘流主张应当对法律职业与法律类职业进行划分,法律类职业包括了法律职业、法律辅助职业和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法律职业应当是指“以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为手段,并以处理社会关系主体间法律冲突、平衡主体间权利义务为职权或职责的社会职业的总和”,据此,他认为立法者、法学教育者、司法辅助人员都不应当列入法律职业的范畴[12]。笔者比较赞同上述两位老师的观点,主张应当区分法律职业和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法律职业应是以操作实施法律、以法律为手段从事工作的职业者,限定在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这四个职业范围,这样的范围也与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大体一致。特别是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个意义上,将法律职业人员限定在上述职业范围更为必要:从服务于社会的角度看,要求这些职业的从业者所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掌握的法律技能水平大致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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