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体系:一个新体系结构的思考

时间:2023-05-01 16:35:20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摘要:法律体系这个概念已不足以概括或者体现我们现实生活中的规范类型。需要对法律体系这个概念进行重新的认识。用“规范体系”的概念来替代法律体系概念,可以弥补法律体系的局限性,并形成一个新的结构体系,并且整个规范体系是一个开放性体系,并且一直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围绕此论点展开以下论证:“规范体系”概念提出的法律和理论根据;“规范体系”概念中的规范结构、规范类型及其新的位阶关系;法律对习惯和国家政策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并不改变它们原有的性质;新规范类型的确立必须坚持国家法定的原则;“规范体系”中各规范类型的地位和作用不是并列的,法律是最高端也是最重要的规范类型,其他规范类型起补充漏洞的作用,但并非不重要;“规范体系”与凯尔森的规范理论的区别。

关键词:规范体系法律体系法定原则三位阶规范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任务,并为此提出了一系列的战略部署,其中在立法方面提出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等。如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中国法律体系的概念、结构、基本框架及其问题

由于法系的不同,法律体系在中外法学家那里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英国法学家拉兹写过一本名著《法律体系的概念》,这是目前我们所看到的西方学者关于法律体系的代表性著作。拉兹是英国人,是英美法系的代表,他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和中国人对法律体系的理解是不一样的。〔1〕在中国,法律体系的概念无论是在法学教材中、学者的讨论中还是国家层面的运用中,指的就是一种法律制度体系。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有一个基本架构,这个基本架构将法律体系分为七个部门,并且对法律体系的结构有一个位阶安排。“法律位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为什么会有“法律位阶”呢?因为我们的法律是由不同层次的权力部门制定出来的,立法层级是不一样的。我们将中国的立法体系概括为“一元、两级、多层次”。“一元”是指我们是法律体系统一的,整个中国(指大陆)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只能有一部宪法、一部刑法,而不可能出现第二部。因为我们的国家是多民族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一元”主要表达的是这个意思;“两级”主要指立法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级;〔2〕“多层次”是指不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有多个立法层次。中央立法主要指的是国家层面的立法。国家层面的立法现在有四个层次,全国人大的立法是第一层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第二层次。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为“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叫“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3〕这两个层次的法律现在有243部;然后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以国务院名义颁发的,算是第三层次,目前大约有700多件;最后是国务院部门规章,是第四层次。规章的数量是非常庞大的,且这个数字经常处在变动中,规章的制定比较频繁,清理得也比较频繁,有时候一个部委就会有一二十件规章被宣布废除,所以这个数字一直处在变动中,不像其他的法律,笔者看到的规章数字有两个版本,一个是17000部,北大法律信息网公布的;另一个数字是13000部,这两个数字是否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在内还不得而知。在中央立法层面至少有这样四个层次。

在地方立法一级也有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它的制定主体也是很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首先的制定主体,还有我国《立法法》中规定的“较大市”,“较大市”又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是省会所在地的市;第二个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第三个是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这三种类型都叫做较大市,都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第二个层次是地方政府规章,即凡具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同级人民政府都有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这是两个层次。地方性法规现在大约有8800多件,这是一个非常大的数字。规章的数量就更大了。还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个特别的立法制度,可以分别算作第三层次和第四层次,这两个层次加起来现在有700多件。笔者还注意到一个现象,在中国,县一级机关是没有立法权的,但是在民族自治地方(比如,自治县)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这实际上表现了我们国家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上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其实就是立法优惠,一般的县是没有这个立法权力的,但自治县可以享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省级人大批准。

这样一个法律体系以及这样一个多层级的立法位阶,就是我国现在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讲中国法律体系,离开以上这些内容就讲不清了。这几年笔者一直也在关注这个问题。我国立法机构的一些官员,包括国务院发布的《法律体系白皮书》,在讲法律体系的时候往往只讲三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个层次基本上不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不太提。笔者认为这样一个提法是有缺漏的。讲中国的法律体系,必须要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形式准确地概括。这是我们的基本框架。

观察中国的法律体系,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就是越是下位法,规定的内容越具体,这是中国法律的特点,越往上越宏观、越抽象,越往下越具体。规章规定的内容是非常具体的,其和公民的权利义务的联系密切度是最高的,这也符合一般的立法特点。为什么要制定下位法呢?因为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需要下位法规定,上位法有规定的就没有必要制定下位法了。比如地方人大在立法时首先要考察上位法有没有规定,如果上位法有规定了,就没有必要再制定下位法了,只有上位法没有规定,下位法才要制定,而且下位法在制定的时候不能越权,“不抵触原则”是我国《立法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上位法高于下位法。下位法在制定的时候必须要关照上位法的规定,如果不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制定出来的法律就会出现法律冲突。例如上海市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候,对国家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跟踪性研究,一直在追踪国家立法的动态,这个做法就很好,至少知道国家在制定哪些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上海市的地方立法有哪些内容同国家的法律不一致,就要考虑相应的修改问题。但不是所有的地方性立法都能做到这一点,或者有些下位法的制定主体不考虑这些因素,因此在中国就出现“法律冲突”的现象。从中国的立法制度和立法理论上来讲,是不应该出现法律冲突的现象的,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为什么会出现这个现象?就是在制定下位法的时候不太注意与上位法的衔接,或者就是它超越了职权,超越职权制定出来的下位法,一方面是超越了它的立法权限,另外一方面就是可能会同上位法相冲突。当然下位法能不能制定新的内容,只要是细化上位法内容的,是完全可以的。比如说上位法规定得太粗糙、不明确,那么下位法就要细化它,包括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为什么有必要制定?就是因为法律不明确,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然这个明确不能越权,这个界线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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