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结构与完善路径

时间:2023-04-23 09:40:18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有限合伙制度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的特征,契合了“管理人中心”的股权投资基金运行诉求,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与投资行为“伴生”。通过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两项核心制度安排,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管理人专业能力的发挥,该组织形态已经成为股权投资基金一种有效形态。然而由于我国有限合伙相应的配套环境、制度尚不完善,以致实务中未能在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平衡,实现立法初衷。我国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完善路径包括:树立有限合伙制度生长的基础理念,培育成熟投资人;明确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给予有限合伙型基金同等税收优惠。

〔关键词〕 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专家理财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0)06-0080-07

〔作者简介〕赵玉,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吉林长春 130012。

引言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limited partnership private equity fund,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股权投资基金类型。〔1〕由于该组织形式将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式。

为推动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于2005年制订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确立预留了法律空间;①同时,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正式创设了有限合伙制度,根据该法第2条第3款,“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至此,有限合伙型基金已在我国初步建立起来。此后,国家和地方政府相继修改相关法规,以确保有限合伙制度与现行的其他相关制度顺畅对接,如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允许有限合伙作为首次公开发行公司股东、明确合伙人的纳税细则等等,旨在为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提供另一条路径,由各方根据自身的利益诉求选择组织形态,以实现制度层面上的“自由”。从2007年至今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运行了3年,然而其实践效果与立法预期存在相当差距。就宏观层面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数量上尚少于公司型基金,未能被股权投资基金的政府监管部门以及规模较大的股权投资基金认可;就微观层面来看,有限合伙制的实践操作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如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其中不乏经营失败的案例。由此,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困惑:究竟是有限合伙制度本身的固有缺陷,还是我们在制度移植过程中的疏忽与偏差,导致了有限合伙型基金在我国的效果不彰?

本文首先从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所需的功能入手,探讨有限合伙组织契合股权投资基金的可能性。其次,紧密结合运作实践,构建现行《合伙企业法》框架下我国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制度结构,进一步证实有限合伙制之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价值;最后,衡判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实际运作效率,剖析其制度缺陷及产生原因,进而提出切合实际的完善措施,并指出只有培育成熟投资者,建立可操作的普通合伙人受托义务,切实落实有限合伙的税收政策,实现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发展。

一、股权投资基金本质特性对组织形态的诉求

(一)股权投资基金的生成特征

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水平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效率,而运营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所选择的组织形式及其相应的代理成本的高低。〔2〕然而,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又与基金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上的关联性。〔3〕无论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态都仅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衣”,只要其在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利润分配及避免双重征税等实质方面契合了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内在特性,〔4〕能够实现投融资快捷、安全,实现投资人和管理人利益诉求,自然就会成为一条有效的路径。因此,选择何种组织形式的决定因素仍在于该种组织形式能否满足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生成具有两项重要特征:其一,货币资本与人力资本相结合。其中,投资者是货币资本的提供者,基金管理人则主要投入以专业投资管理知识、经验和技能为表现形式的人力资本。由于无论是机构投资者抑或个人投资者,虽拥有大量的投资资金,但出于时间、精力和专业的限制,却均无法独立从事股权投资活动,从而促进了专业的基金管理人阶层的形成。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管理专家,应该具有判断投资机会的能力,同时拥有获得投资机会的渠道和广泛的社会资源。因此,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创立,最大限度地发挥了货币资本与人力资本之间的正向合力,实现了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双赢。其二,代理问题严重。由于我国的股权投资基金限定于对非上市公司进行投资,其公开披露的信息非常有限,①对于投资者而言,没有适当的渠道了解其资金所投企业的真实价值,而仅依赖对于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及职业道德素养的信任,从而容易出现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在股权投资基金成立后,投资者无法观察到其实际选择了什么行动、努力程度如何,只能等待投资收回后方能确认管理人的真实管理能力及职业道德素养。所以,当基金管理人牺牲投资者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产生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时,投资人的知情过程是非常滞后的。〔5〕无论逆向选择抑或道德风险,都会降低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效率,增加风险,最终损害投资者利益。〔6〕

因此,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必须能够满足上述股权投资基金的双重特性需要,既能为货币资本与人力资本最大合力的发挥提供制度保障,又能有效预防代理问题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以保证股权投资基金获得最佳收益。

(二)从有限合伙的特征观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模式的选择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及公司的最显著区别在于,存在责任的二元性、经营管理权限的一元性。所谓责任的二元性,即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实现了人合与资合的统一。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之间以及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均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既有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作保证,又有有限合伙人的固定出资为基础,从而形成了以下优势:(1)提高决策效率。由于有限合伙人(投资人)不参与日常的生产经营,便于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高效决策,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普通合伙人(管理人)的专业能力;(2)引入有限责任,增加资合因素。有限合伙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上引入有限责任,突破了普通合伙中所有合伙人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限制,使得那些只希望获得投资回报但并不想参与经营管理的投资者摆脱了无限连带责任的桎梏,并将投资风险限制在出资额范围之内,由此起到了鼓励投资的作用,大大拓宽了有限合伙的融资渠道。(3)保留无限责任,加大管理人责任,降低代理成本。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投资中介机构的实质是用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替代了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7〕一方面投资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成本要低于直接监督企业经营者的成本,另一方面需要有效地加大管理人的责任。有鉴于此,有限合伙在引入有限责任的同时,保留了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这对于保护债权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无疑具有积极作用。无限责任的存在,使得普通合伙人谨慎经营,避免利用有限合伙组织从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在一定程度缓解了代理问题。

有限合伙经营管理权限的一元性表现为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权则完全掌握在普通合伙人手中,有限合伙人无权置喙。公司制的本质是“资合”,股东权利至上,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使以“智力出资”的基金管理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处境,在决策中很难实现自己的话语权。而合伙制的本质是“人合”,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确保了“出资人”和“出智人”平等地进行对话的制度机制。同时由于“智力出资”的不可控性,法律强化了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由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以其无限连带责任为担保换取了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控制权,由此形成了有限合伙中经营管理权限的一元性特征。有限合伙制度可以满足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的诉求,为各自价值实现提供制度性保障。

其一,有限合伙为资本与智力结合提供制度保障。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制度,不仅需要大量的资金,更需要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经验和专业素质,资本和智力需要平等的对话,分享决策权、收益权。有限合伙制度的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特征,满足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的上述需求。投资者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为基金提供资金来源,行使对普通合伙人行使监督权和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权。而基金管理人则可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以其智力劳务出资,享有企业日常投资决策权和远高于按照资本出资的收益分配权,①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二,合伙协议的意思自治可以防控代理问题。“由于组织结构简单、人合性强,法律对有限合伙的强制性规定很少,有限合伙基本上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自由谈判签订的合伙协议基础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更能充分体现。”〔8〕为防止代理问题的发生,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一系列的激励与约束条款,以将基金管理人利益与投资者利益相捆绑,并事前限制其机会主义行为的实施。具体而言,激励条款主要通过报酬和声誉机制来鼓励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以期基金投资成功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都能获得可观的回报,使二者的利益协调一致起来;约束条款主要限制基金管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或过于冒险的行为,从而保证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防止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利益的背离。

其三,结构简单可以大幅度降低运作成本。有限合伙不存在复杂的层级结构,投资策略的制定和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由普通合伙人操作,内部沟通与决策便捷,策略意见容易整合,并且与经营效益相联系,不仅管理成本较低,运作效率也更高。〔9〕同时,有限合伙由于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不属于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在税法上实行“穿透税制”,即视为合伙人直接向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并直接从有限合伙企业获得收益,然后由各合伙人对其所得收益缴纳所得税。这样,有限合伙型基金就可以有效避免基金与投资者双重纳税的负担,降低了基金的运作成本,同时也就相应地增加了投资者的收益。

二、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核心制度推助了股权投资基金发展

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特征,衍生出两个核心制度:投资决策制度、利润分配制度。这两个制度通过基金内部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确立了基金管理人独立决策权、激励相容的分配规则,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预期,又使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得以回报,努力在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形成“资—智”平衡。

(一)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决策制度

就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在权力配制方面,所有权即利润分配和参与重大决策由作为货币资本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人力资本提供者的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则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单独享有。在机构设置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由合伙人会议来共同行使全体合伙人的共享权力,而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治理结构外,均以《委托管理协议》或《有限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

日常投资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组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享有。投资决策委员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时还会吸收部分外聘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外聘专家要求必须具备行业、财务或法律背景。〔10〕毋庸置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可以起到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外聘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不仅可以增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权力,三方参与者相互制衡,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利益,有利于基金的运营发展。”〔11〕

从实践运行层面观察,主流的运作方式是在《有限合伙协议》或《委托管理协议》中对管理人的投资决策权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例如金额限定、行业限定等,少数股权投资基金采取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决策。在投资人与管理人约定的范围内,普通合伙人享有投资决策权,一旦超出该约定有限合伙人拥有决定权,甚至还拥有一票否决权。〔12〕此种约定与《合伙企业法》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要求相抵触,此种约定是否必然导致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为防止基金管理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通常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一系列的限制性条款来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行为,以有效防控代理问题的发生,如因此而“揭开”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不利于投资人与管理人的制衡。有专家建议:“如果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中有有限合伙人的代表,那么,其权限就应当排除与基金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容,而仅提供咨询意见或建议,以此避免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13〕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也并非意味着对企业资产控制权的丧失,《合伙企业法》第6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但却规定了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此,全体合伙人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对于这些事项进行表决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更有效率,有助于基金的运作。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包括(部分事项可以由合伙协议作出例外规定):合伙协议的订立和修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代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委托及撤销委托;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新合伙人入伙和原合伙人退伙;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解散;担任清算人;分别参见《合伙企业法》第4条,第19条,第16条,第26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第43条,第45条,第82条,第85条和第86条的相关规定。等等。对于上述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由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而这些事项并非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因此,有限合伙人参与这些事项的表决,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而也就没有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危险。

(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制度

对财富高速增资的渴望是股权投资基金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也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参与其中的根本目的所在。合理的利润分配制度设计,既能满足投资者的回报预期,又可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激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效益的提升。因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募集时,就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利润分配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参见《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61条的规定。 通常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退出每一个投资项目之后所得的收益(即扣除管理费及运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就应当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国际通行的基本分配规则是,将投资收益总额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其余的80%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此种分配规则的不足在于,如果某个投资项目失败,由此产生的损失也要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并不能保障有限合伙人安全地收回其投入的资金,也不能对普通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产生较为显著的激励效应。因此,实践中有的有限合伙型基金采取了变通的分配规则,以确保在普通合伙人提取报酬之前有限合伙人能够收回投资,具体又分为收益分成账户法和优先回收投资法两种方式。

收益分成账户法又称“回拨法”,是建立在基金在每个投资项目退出后就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之上的。〔14〕该种方法要求普通合伙人从每个投资项目获取的投资收益中取出一定比例存入以基金名义专门开立的收益分成账户中,收益分成账户中的资金用于确保有限合伙人收回其全部实缴出资,亦即作为某个投资项目亏损后的有效弥补方式。当基金取得现金收益不足以满足利润分配要求时,普通合伙人应将收益分成账户中的资金回拨给基金,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直至有限合伙人收回其全部实缴出资,在确保全体有限合伙人收回全部出资后,普通合伙人可对账户内剩余资金进行自由支配。如在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时,有限合伙人仍未能收回全部实缴出资,则普通合伙人应将其从基金中获取的其他收益回拨,直至有限合伙人收回全部实缴出资。并且,若普通合伙人所有投资项目的平均收益高于基金平均收益的25%时,超出部分也应当进行回拨,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困境及其突破

(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我国遭遇的现实困境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国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但由于缺乏有限合伙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理念基础,加之相关法律及配套政策的不健全,导致其正常发展及功能有效发挥遭遇严峻的现实困境。最初采纳有限合伙制的一些股权投资基金,甚至在运营一段时间以后最终折戟沉沙。曾经轰动一时的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型基金——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海创投”)即为典型。成立于2007年7月的东海创投,由10名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9名,包括佑利集团等8家民营企业和1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1名,即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确保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安全,东海创投设立了“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全体合伙人均为联席会议成员,会议主席由出资最多的佑利集团董事长担任。联席会议的决策规则是:以每500万元作为一股,每股代表一个表决权,每一项投资决策须获得全部表决权的2/3才能通过。由于普通合伙人出资最少,只占基金规模的1%,因此也就在事实上成为有限合伙人聘请的经理,并无最终决策权。这种运作模式的弊端很快便显现出来,致使东海创投无法正常决策,运行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在成立仅7个月之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道扬镳。〔15〕

东海创投失败的教训昭示我们:必须深入剖析有限合伙型基金在我国运行效果不彰、乃至遭遇严重困境的症结所在,从根本上破除阻碍其制度价值实现的藩篱,同时逐步完善配套制度建构,最终推动基金运作效益效率的提升和促进我国股权投资产业的繁荣。

(二)我国有限合伙型基金发展困境的原因剖析

首先,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基础理念尚未树立。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种创新的商事组织形式,其得以确立及存在的根本理念,就是“专家理财”,即有限合伙人只提供资金而不能干预管理,普通合伙人则拥有自主决策权,发挥其专业特长以创造出优异的投资业绩。换言之,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应当明确树立一道管理权限划分的屏障,以保障普通合伙人能够自主决策,发挥其专业优势,实现专家理财的目的。唯如此,才能确保投资运行的结果能够优于有限合伙人自行管理的结果,并根据投资结果来确定普通合伙人的报酬获取及责任承担。如果推倒这一屏障,有限合伙人也可介入投资决策,这与其自行管理并无区别,有限合伙乃至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基础都将发生动摇。因此,“专家理财”理念是美国有限合伙制度确立的基础理念,也是其股权投资产业得以迅猛发展的根本原因,但这一理念在我国资本市场尚未树立。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成熟的投资者为数不多,多数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有限,并且始终存在所有与经营合一的固有观念:我国原有的企业组织形式中,无论个人独立企业、普通合伙抑或公司,投资者往往倾向于亲力亲为地参与管理决策甚至控制企业,这种思维惯性延续到他们成为有限合伙人时对基金管理人的态度,没有认识到有限合伙制度的精髓在于出资人与管理人的职能分离, 由此导致东海创投等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失败结局。

其次,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规范的缺失。有限合伙型基金未能在我国发挥其应有功能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规范的缺失,致使有限合伙人过于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而不能完全信任普通合伙人。应当说,有限合伙人的此种担心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运营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控制权,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和监督,由此导致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管理权,英美衡平法创设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规则,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

最后,税收优惠政策无法享受。为鼓励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以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最为重要。该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有资格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仅限于,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据此,只有公司型基金可以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有限合伙型基金则无此资格。此种以组织形式授予税收优惠待遇的做法缺乏支撑性理由,对有限合伙型基金有失公允。因为在将基金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之后,公司型基金投资者实际承担的税负要比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者承担的税负更低。首先,就机构投资者而言,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应当从所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①但在将税后收益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由于此项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所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缴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机构投资者也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二者的税负实际上是相当的。但由于公司型基金还可以享受抵扣投资额70%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其机构投资者最后承担的税负要低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机构投资者。其次,就个人投资者而言,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首先应当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然后个人投资者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项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其最终承担的总税负为:25%+(1-25%)×20%=40%。而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个人投资者要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年所得超过5万元即须按35%的税率缴纳,故与公司型基金差别不大。但如果考虑到公司型基金可以享受所得税抵扣优惠的因素后,公司型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最终实际承担的税负就很可能低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由此必将严重挫伤投资者选择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积极性,使其发展困境进一步加深。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完善路径

完善的路径之一,树立有限合伙制度生长的基础理念,培育成熟投资人。在我国当今资本市场中,尚未真正形成有限合伙制度生长的基础法律理念——“专家理财”,投资者对于基金管理人仍不肯完全放权,致使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发展步履维艰。因此,从长远角度而言,牢固树立有限合伙制度的“专家理财” 理念,方为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型基金发展的根本途径。其中,合格投资者的培育和专职基金管理人的铸就至为关键。一方面,大力培育合格的投资者,尤其是大型机构投资者,以形成成熟的有限合伙人阶层。对此,我国金融主管部门正在加快推进,目前,已明确允许社保基金、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商业银行进入股权投资基金领域也将指日可待。2008年12月6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这就使得商业银行资金进入股权并购投资领域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努力建设高水平的本土基金管理人队伍,培养富有职业责任感的普通合伙人阶层。本土管理人才是我国股权投资产业得以长盛的基础,对之需要进行系统的培养和扶持,在鼓励国内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股权投资行业的同时,亦应积极引进海外基金管理精英,传授先进管理经验,共同推助我国有限合伙型基金管理质量的提升。

完善路径之二,明确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明确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构成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前者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恪守诚信,并专注于增进有限合伙人的最佳利益,而不得使自己处于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其一,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其二,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其三,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后者要求普通合伙人在进行投资管理时应当尽到应有的勤勉、谨慎和注意,避免从事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和故意渎职和知法犯法的行为。其次,明确普通合伙人的投资管理人员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由于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该等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完善路径之三,给予有限合伙型基金同等税收优惠。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制度,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和科技水平的提高乃至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增强,均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其高风险、长期限和低流动性等固有弊端,导致投资者对其望而却步。国家为鼓励扶持股权投资产业发展,制定出一系列的政策措施,税收优惠即为重要一环。根据税收公平原则,税收优惠待遇应当平等赋予各类股权投资基金,而不应因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16〕因此,为了公平税负,并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对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促进作用,鼓励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应当改变现行的税收优惠配置格局,在统一的准实体课税模式下,允许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比照《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其投资额的70%后,再将剩余的所得分配给其合伙人,并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股权投资基金自有其固化的治理结构,该治理结构不局限于一个组织形态内实现,无论是单层的股权投资基金结构,还是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确立的双层的股权投资基金结构,只要其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利润分配及避免双重征税等实质方面构建明确的制度,股权投资基金均可以实现快捷、安全的运行。而公司形态、有限合伙形态亦或信托形态都仅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衣”。笔者建议立法者从完善两种组织形态角度出发,为投资人和管理人提供制度上充分自由选择权,以保证利益相关者可以根据自身特定的利益诉求,选择组织形态,满足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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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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