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及其权利限制

时间:2023-04-14 09:35:10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公众人物”概念的源起

1960年,《纽约时报》刊登了一黑人组织指责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镇压黑人运动的广告,沙利文提出起诉,他列举了广告中的材料有几项是不真实的。结果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50万元。《纽约时报》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1964年,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判决书认为,提倡大胆的辩论有利于社会,而在辩论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加以惩罚,就会窒息这种重要的讨论。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坏名)、引起公众注意的,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而且在大众传媒中经常出现的人。有限的公众人物指在解决有争论或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参加重要的公众辩论,以便影响舆论的人。

“公众人物”的概念被写进美国诽谤法。几十年来,美国法律界对“公众人物”的范围不断进行修改。

中国司法界在判决书中首次出现“公众人物”这样的字眼是在对“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判决中。

2002年6月,《体坛周报》在一篇报道中,不指名地批评“某国脚涉嫌赌球”。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以《中哥战传范志毅涉嫌赌球》为题,引用这则消息并进而做了排除式分析,指认涉嫌球员即范志毅。该报在这篇文章和随后的跟踪报道中,也同时报道了范本人和家人的否定意见。6月20日,《体坛周报》对先前报道中消息来源不实表示道歉,次日《东方体育日报》在《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一文中称:“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洗刷无端罪名的目的已达到。”7月,范志毅向上海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东方体育日报》6月16日的报道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认为被告以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直接点名原告涉嫌赌球,后续报道不能改变这篇文章已造成的伤害。

2002年12月28日,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范志毅败诉。相关的判决词如下:

“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这是中国司法实践中首次使用“公众人物”这一字眼。然而我们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明确的“公众人物”的概念。首次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原有这样的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但是,最后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却删除了这一条,从而导致“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在民法典草案中消失。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公众人物”的概念和与此有关的原则,但是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新闻法律中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归纳出公众人物的共性,给公众人物作一个初步的界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官员、名人等,公众人物或是掌握公共权利,或是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因此公众人物享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也更加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

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

如何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又不被官司缠身,成了新闻界人士探讨的热门话题。舆论监督不是新闻媒体的权利和权力,它主要是就公民通过新闻媒体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和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方面而言。同时新闻媒体的新闻言论自由是受到宪法保护的,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的话说就是“新闻自由这个概念,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新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二是公正评论的自由。”

多数的新闻官司中原告在理解新闻报道真实性这一基本概念上出现了问题。非新闻界的人士容易将“新闻真实”和“客观真实”混淆。新闻学讲究的新闻报道真实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这是新闻报道运作的规律决定的。因此不能用新闻真实代表客观真实。

公众人物所享用的社会资源中,就包括了媒体资源,由于公众人物比其他普通公民更容易利用媒体资源来实现自己的目的。那么媒体反过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监督时,多数公众人物却不能接受媒体的微词,他们要求像普通公民一样得到媒体对自己名誉权的尊重,殊不知这样两全其美的想法是以牺牲公民知情权和批评权为代价的。如何在加强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和保护公众人物的合法权利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需要新闻媒体和公众人物两方面作出努力的。

既然新闻媒体在报道中最容易触及的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那么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是否能够像保护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一样呢?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认为,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众人物能够提起名誉诉讼权的资格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因为公务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至为重要,应该受到传媒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地提起名誉诉讼,则必将导致言论自由权利的丧失。至于其他公众人物,之所以得到与公务员相当的对待,是因为他们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是对等原则的体现。不仅对于公务员,对于社会名人使用名誉权的权利也应该作出限制。

对公众人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不享有相应的权利。首先,公众人物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公众人物也就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当然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但是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性质,即他们承担的职责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公众的利益,这里就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另一个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前者表明,如果公众人物的行为关系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的隐私,也是一定要让人民知道的,一定要让人民监督的,否则就会损害这样的重大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而就需要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内容。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为了满足或者实现更大的利益。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是不得已的事情。这和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也享有一般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无关,而仅仅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决定他们作出的牺牲,让他们对自己的一些权利内容造成的损害应当适当容忍。

法律的精神是公正和平衡,我国法律无论是对于公民的表达权利和批评权利,还是对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都是明文保护的。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这条规定被公认为近年来得到大力倡导的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也是受到《宪法》明文保护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但是在实践中,始于上世纪80年代的“监督止于诉讼”的现象,让新闻界明显感觉到了在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同公民名誉权方面新闻界处于弱势,这种现象的改善应该从对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做起,“范志毅”一案之于新闻界的重大意义,还在于判决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这一说法。所谓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就是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公共事件时,该公众人物对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这种忍受的义务的实质,是将涉及公众关注的公共事件的公众人物与一般组织和普通百姓区别开来,要求公众人物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接受更严格的社会监督。要求公众人物承担一定的忍受义务正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试想一下,如果没有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那么当拥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权利的公众人物在其行为中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时,那么公众的利益该如何保护?这时候法律就可能变成维护少部分人利益的工具,而不是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只有适当地牺牲少数人的利益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才能保证社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从媒体的特殊性质来看,新闻报道有自己的规律,我们既不能要求它像司法机关那样公正,也不能要求它像科学研究一样严谨,一丝不苟,新闻报道讲求的是整体真实。因此当公众人物的行为作为报道内容时,媒体所考虑的首先是受众的关注度,即满足受众的知情权,而且,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也比较容易利用媒体资源建立自己的形象,当然我们也看到,由于媒体具有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特点,所以媒体从业人员在报道涉及名誉权的事件中,也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注释:

①《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宋克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②《法学研究》—《传媒与司法三题》贺卫方1998年第6期。

③《隐私权、肖像权、公众人物必要的权利牺牲》杨立新《检察日报》2003年4月9日。

④《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查庆九《法制日报》200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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