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3-04-13 21:25:03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当今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已引发了不少争议与纠纷,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的争论也由来已久。任何自然人都可享有隐私权,公众人物也不例外,身为自然人也享有人格权,而且其隐私权也同样受法律保护。公众人物因为其自身身份的特殊性,使其在社会活动中拥有着一定的地位与特权,同时对于他们的特权行使也给予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本文章在分析什么是公众人物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剖析及其与公众的知情权联系进行论述,提供了保护的方案利于公众人物隐私权获得最佳的保护。

关键词 公众人物 隐私权 知情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刘敏,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60

公众人物虽然在社会中有重要的影响地位,而且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尽管其拥有的社会资源更为多些,但却同样享有和普通民眾相同的隐私权。目前,由于广播、多媒体、电视、杂志的讯息更新速度之快,增加了人民群众言论传播范围,也使其在当今言论自由、开放,而且快节奏的信息时代中充当了很重要的角色,致使公民言论自由和公众人物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矛盾。为了有效解决这样的矛盾关系,公众人物的含义就出现了。我国从20世纪未期到现在,公众人物由于隐私权被侵范的案例经常出现,在这类案例的判决中,言论人员的败诉率持续的上升。言论人员败诉所担负的相关法律责任有很多的原由,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法律对这两类权利的矛盾缺少解决的措施与机制。

一、 关于公众人物的含义

公众人物的定义源起于美国,在美国的1964年沙利文的案例中,联邦的最高法院法官布伦提出公共官员这一含义。他提出公共官员的辩述应该是不受局限且完全开放的,能够对政府与公共官员实行尖锐的说词这一案中虽只出现了公共官员这一概念,但事实上已产生了公共人物的含义。沃伦把公众人物定义为:是在其关系到公共问题与公共事件的看法和行为上影响公民的程度,普遍和政府人员对同样的问题与事件的看法和行为上影响公民的程度一样。虽然在这个案例中并没有对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进行确定,但事实上法院认同公众人物都是对公共利益具有影响力这一论述。

二、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最早出现在美国,而且在美国的法律中占有很大比重,不仅如此,联合国也有相关的国际公约涉及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还有《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美国的专项《隐私权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中都不同程度地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相关规定。美国一位著名的社会学者也在他的书中指“隐私权”是能将这个社会与自身分隔开,让私人的事情与公共的事情分隔开的一类私权利。”而在我国隐私被广泛界定为是个人的私生活,而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这一观点已被纳入民法总则之中,因其同时具备了主观性、客观性与合法性的统一体现。隐私权包括了两项基本权能,一是保密权,二是支配权,只要是法律权利,就具有维护功能,因此,针对这两项权利通俗来讲,对于保密权所涉及的是他人隐私,在未经当事人许可同意下,不得对他人隐私进行公开、刺探与传播;而对于支配权来说,因其涉及的是个人隐私,是个人决定隐私的公开与否,以及是否可以由他人利用,甚至对自身参加的活动、领域是否允许介入等,均由个人的主体意愿决定,这是人格权固有的属性。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特点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指作为公众人物所享有的隐私权,这主要是相对于普通自然人而言的公众人物的特殊性权力。虽然公众人物也算作自然人的范畴,但又区别于普通自然人。公众人物不仅具有公众性,而且与大众传媒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使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对于普通自然人又有一些不同的特征。公众人物作为隐私权的主体特殊性导致其隐私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特定性

公众人物是特殊的群体,但其本身也是自然人,是特殊的自然人,并且是肩负有社会公职,同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自然人才可以被称之为公众人物。对于一般自然人来说,自身的学历、家庭组成、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成长经历、道德修养等均属于个人隐私。但法人不可以被作为公众人物的载体,由于隐私权是公众人物的基本人格权利要求,而且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只可以是自然人所享有,不可以是法人享有。

(二)公共性

所谓公共性在这里指的是公众人物由于在社会的公共环境中有很高的知名度,本身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还会引导社会公众的喜好,其品格、言行都深深地影响着社会价值的评价,构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所以法律对于维护公共利益与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需求需要进行慎重的思考,不仅要对公众人物形成保护作用,还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应地做出一定限制,需要实行反向倾斜性保护机制。

(三)公开性

这里所指的公开性是因为公众人物经常和媒体保持着一定的联系。一方面公众人物自身就是跟随媒体事业的发展而形成的特殊社会现象,而大众媒体也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收集与报道,二者相互促进,既实现传媒自身利益,也发挥舆论效力;另一方面作为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相比较,更容易接近媒体,并且有能力在人格权受到侵犯时利用媒体进行公开陈述来降低伤害程度。

四、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相互联系

公众的知情权里包含了对公众人物的一些具体情况的了解,也就是说普通公民在不触范法律与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可以有权利了解他们所重视的公众人物的非限制性的个人情况。公众人物并且没有特定所批的是好或者坏的人,它所包含的是社会中不同行业里有明显作为及贡献的人物、身份及地位很卓越的人物、罪行严重恶劣的人物、因不同事件引争议的人物、这些被大部分群众所关注的人物。在涉及到社会公共范围内并参与相关的社会活动,使其成为公共形象,而且被媒体热播。公众的知情权主要目的是给予人民合法的了解其应知道的信息权利,而隐私权的主要目的是给予人民合法的支配与维护及隐密个人的信息。防止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比普通人民的隐私权有指定的限制。一种权利的出现一定会制约着另一种权利,参照权利相对性理论,公众的知情权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这两个权利间并没有较明确的界限,即便在立法上有明确的界限,也只是在字面意义上对两种权利的互不侵犯。在解决公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关联问题上,先应维持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先的准则,公众人物的相关活动关系到政治,社会的公共利益互相产生矛盾时,公众人物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以刑法的相关条款中所指出的较大额度财物来源不清的罪名为例,其主要的行为载体是国家政府的公务人员,为了确保党政人员的清廉,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在此时舍弃个人隐私权利。其次,应对公众关注的合理性给予判定,如:娱乐领域的明星人物经常利用媒体的传播制造影响力以此来成名获得利益,公众人物的一些信息恰恰是民众所关注的共信息,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条件下,媒体对有关公众人物所进行相关的信息报道均属于正当行为。最后,在特殊的时期要遵从合理两全的原则,两种权利间存在其本身就有的矛盾因素,但其结果并不是哪一方获胜就是好的。能够对其中的一种权利在合法的情况下做出一定程度的退让,而别一个权利就可以得到基本的满足,以此方式来调节这两种权利间的矛盾。

五、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规范所存在的问题

隐私权明确地表明了这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力,而且同时还应给予合理、有效的保护。但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有效范围及实施方式、法律责任等内容确切规定,而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条款规定更是一片空白,这些不足之处对于我国司法的实案处理,只能通过间接方式对其实行保护,即是:通过名誉权的方法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相应保护。所以在立法上强化隐私权在现实保护中的可实施性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可仿照国外的一些方法把隐私权明显的写入本国的宪法中的方法,确定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也为裁定的相关法律提供参照依据。其次,作为民事权利一部分的隐私权,不仅应加强民法对此项权利的保护作用,还应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利,对其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另外,参照相关法律建立与隐私权保护的相应的专属法律,能够和宪法、民法相互搭配,发挥其最大的作用,规范化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利。对于传播媒体来说,有关公众人物的一些违法乱纪与触犯法律的行为有权进行当众的揭发与批评。此种行为需要具备对有对公众的隐私权曝光允许的规定,同时还需要新闻相关法律层面的保障。对于新闻言论的监督权的保护等同于对公众的知情权的保护。对公众人物的有关行为,特别是公众人物有损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活动行为,媒体机构有义务对其展开揭发和批评。从而指引社会各类群体正确的价值方向。针对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不相关的公众人物及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利,也同等程度的需要实行保护,防止因新闻媒体的乱轰而受到无辜的伤害。因此,也应同时对媒体的侵权行为作出不同程度的约束与确切的规定。对党政工作公众人物来说,进行任职前的自身财产上报,还有对自身的重大事件进行上报公开,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党政人员工作的清廉性及高效性,是我党有效实现真心实意的为公民服务的根本需求。为了社会公共益的需求,公民对于政府人员的知情权的需求,为此对政府人员的隐私权相应的做出限制正是说明了这些。

六、结语

公众的知情權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这两种权利间的矛盾还在持续激化过程中。作为社会中一类拥有特殊性质的群体,公众人物对于自身的隐私权应给予关注。一方要对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关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给予限制,另一方面对与社会利益不相关的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应有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只有通过健全的法律规定的确立才能确保公众人物的隐私得到有效的措施保障,从而使公众的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得到进一步的协调,同时也能够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尊重和谅解。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85.

[2]张能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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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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