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土地管理制度问题研究

时间:2021-08-22 08:21:42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第 PAGE 1 页 共 NUMPAGES 1 页

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

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

完善我国土地管理制度问题研究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刘守英研究员、北京大学城市与环境学院林坚副教授就这个问题进行讲解,并谈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各位同志认真听取了他们的讲解,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胡锦涛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土地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稀缺的发展中大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管理事业快速发展,初步建立起符合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土地管理制度基本框架,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我国土地管理仍面临着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我们的发展,既要考虑满足当代人的需要,更要为子孙后代留下生存发展空间。建立和完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题中之义,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举措,是造福子孙后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永续发展的长远大计。我们一定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紧紧围绕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加强土地资源节约和管理工作,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利用相协调。

  胡锦涛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以下4方面工作。第一,切实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把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作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强化耕地保护责任制度,健全耕地保护补偿机制,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占用耕地,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加快农村土地整理复垦,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第二,切实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管控作用,合理确定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结构、时序,降低经济增长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消耗,走集约式城镇化道路,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完善土地使用标准。第三,切实维护群众土地合法权益,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用地,完善征地补偿机制,规范征地拆迁管理,加大土地督察和执法力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第四,切实推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加快征地制度改革,深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行政管理能力建设。

  胡锦涛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土地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考核体系,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服务,不断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水平,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要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依法管地用地。要深入进行土地资源国情和土地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基本知识,使全社会都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保护耕地的重大意义,使保护耕地、节约用地观念深入人心,广泛形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篇:我国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问题研究大全我国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农村土地规划管理中的许多不合理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乡统筹和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国家越来越重视土地规划与管理的作用,为了改善我国土地资源的刊用状况,相关部门先后引入了土地资源宏观调控政策,通过土地规划与管理能显著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水平,提高土地刊用率,对农业经济的发展形成有力保障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相关部门在实施土地规划管理工作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给土地管理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甚至会对土地造成破坏,而降低土地利用率。文章中,笔者将首先阐述加强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的意义,并针对当前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善意见。

  关键词:农村土地规划管理土地规划土地管理土地利用率 一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的意义 土地资源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一个重要生产要素,它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种类,也是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共同财富。我国并不是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家,现实情况是人多地少,耕地资源尤为紧缺。自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许多地区都先后投入到了土地利用规划与管理工作当中,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土地总体规划与管理工作对土地资源的利用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强化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利用结构等方面然而,我国许多农村土地布局仍然处在混乱的状况当中,而且普遍存在着被严重破坏的现象,土地利用率难以提高,以致对农业生产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阻碍经济的稳定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便因此,解决日趋严重的土地规划与管理问题已经迫在眉睫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在后期建设过程中将面临巨大的土地用量等问题,其中建设用地将使用一大部分的分农用地,尤其是耕地,因此耕地的占补平衡形势将更加严重,因此亚需在满足国家政策要求的前提下,解决在不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耕地保护这一问题我国需要制定相关的投资方式以对现有的耕地形成可靠保护,从而保证足够的粮食耕种面积,这将在农村土地整理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且,加强土地资源的科学配置,能够实现工业化、城镇化以及农业现代化的同步发展,只有处理好土地问题,才能实现全面发展,否则将成为一盘散沙因此,必须要认真分析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现状,理清思路,加快改革的步伐,以此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管理制度,并同时切实贯彻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在不损害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的前提下,加快城镇化建设的步伐。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农村土地规划管理中的一些乱象及其原因,找到存在的问题,并思考和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二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原则 (一)优先进行农业耕作使用原则 农村土地的根本职能就是农业生产,其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到农产品的质量以及产量。而农产品生产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社会稳定。所以,农村的土地规划工作务必要优先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二)节约土地原则 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明显提升,其对周边环境的要求也是日益增加。无论是农民居住条件还是各类娱乐场所,都希望能够将活动场所的使用面积扩大。为了更好地满足广大农民的需求,在土地规划过程中,要确保农田基本建设实效性强,切勿刻意追求美观。而非农建设用地应尽量选取劣地或者荒山,进而有效地节约土地,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三)因地制宜原则 土地利用的地域差异较为明显,例如。不同地区的资源差异、经济条件差异等。其会直接影响到土地规划的方向以及深度。所以,在土地规划过程中,要根据各地不同情况进行合理规划。

  三农村土地规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缺失完善的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体系 (1)缺乏协调统一的规划方案 目前来看,农村土地的规划存在相当多的漏洞与不足。很长一段时间都是着重于总体规划,而忽视了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而且在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方面没有较为完善的行政体系支撑,只是作为总体规划的附属而存在,这容易导致农村土地规划管理出现偏离的情况,使得农村土地规划的难度加大。比如说土地规划的片面性以及土地规划利用的碎部性、土地规划缺乏现势性、土地规划利用管理与群众利益的冲突性以及土地管理涉及的财产归属以及土地权益问题等等情况,都没有相对明确的规划管理体系来应对和解决。还有些地方即算是有相应的规划管理条例,也很难认真严格的执行,这更加剧了土地利用与规划的不充分性等问题,使得有关土地权益问题矛盾重重。土地规划管理体系的不完善、规划的碎片性等都体现出土地规划管理体系的不足与缺失。(2)缺乏健全的管理机构设置 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主要是由县、乡(镇)的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但是,在编制的落实过程中,很多具体问题则需要县级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如此,导致乡镇农村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编制计划和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不便。(3)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城乡差异明显 由于城乡土地利用在经济收益上存在明显差异,以至于土地规划计划管理过程中,也体现了明显的城乡差异(这种差异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体现得更为明显。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缺乏明确的定义。《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土地是村集体所有,同时亦规定村民并没有处理土地的权力。这与所有权权能设置相互矛盾,这一情况导致在征地的过程中,将农民集体放在弱势位置上,其很难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明确主体界限。《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的集体土地可以由村委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也可以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或经营。但是,在对这些组织的监管工作上,却没有完善的监管机制与其配套,如此一来,部分村干部为了获取个人利益,利用自身的职务之便,在土地管理过程中“假公济私”,从而严重地影响到了村民的切身利益。最后,所有权的弱化,管理组织内部成员的约束力下降。目前,农民普遍认为农村土地是归国家所有,然而,国家与集体所有制在本质上是存在差异的。这种错误认识导致农民认为集体土地遵循“先占先得”的分配原则,以至于各种土地权属纠纷纷纷出现。而在缺乏处置权的情况下,村委会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组织基本上丧失了所有权主体的各类权利,以至于其对内部成员的约束力严重不足。

  (三)农村集体土地利用率低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村民对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土地只能进行承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允许出让)出租或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村民出租或者“出卖”了承包的集体土地,则村集体不能批准其再次申请宅基地。由此可见,农村的集体土地只能是村民自行使用。这一模式并不利于城镇化建设,导致土地的市场配置作用发挥不出来,使得农民的土地资产价值无以体现。

  (四)农村土地规划管理公众参与度低,参与质量不高 目前在进行土地整理与土地规划设计过程中,公众参与机制还不健全。有些部门虽然运用新闻媒体、宣传展板、报刊等方式进行了宣传,但把宣传等同于公众参与了,这种现状让老百姓根本不了解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有些部门虽然开了听证会,但参与者仍然是少数的精英群体,这些规划意见只是反映了专家学者们和行业主管领导们的意见和想法,并不能完全代表公众意见。因此,在农村土地规划管理中,很容易发生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无处申诉的现象。很多农地整治过程中,并没有遵循农民的意愿,就按规划方案进行整合,致使农民利益受损。

  (五)土地污染严重 随着农村工业的迅速发展,废水废气排放量随之增大,污染物通过水力进入土壤,致使土地中毒,土壤自净能力已经达极限土地产出量不高;此外,农民往地里大量施无机肥(尿素,硝胺酸,钾肥等),极易造成土壤板结,土壤性质变化,弱化了土壤的品质,致使土地质量下降。

  四改善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现状的对策 (一)健全现有的土地规划与管理体系 作为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保证管理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显得非常关键,只有这样才能为土地管理行为提供有效的约束,确保农村土地规划管理有据可循。而合理的土地规划管理离不开专业的规划人员以及严格的土地管制制度,为了确保土地的利用具有足够的合理性,就必须建立一支高、精、尖的人才队伍,参与规划的成员不仅需要具备较强的业务水平,还必须能够站在宏观的角度进行专项规划,同时强烈的责任感也是确保土地规划合理性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农村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是农村农用地总量保持基本平衡的重要途径,尤其是我国南方地区,农村田坎系数过大,晒谷场面积过大,而且道路修建也过多地占用了农田,并普遍存在沟塘被遗弃的现象,因此针对这部分用地的整理,不仅能够扩大农用地面积,而且还可以提高土地的产出率,实现农民收入的增加另外,加强土地整理对于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也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随着农业发展集约化、规模化进程的加快,水质、土嚷、空气的污染等问题日益加剧,只有通过土地整理,才能避免废弃物对农业造成直接污染_保证农业生态稳定,减少水土流失。

  (三)建立合理的农村土地长期规划目标 土地是宝贵的资源和财富,任何人都无权滥用。在农村土地规划管理中,要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进行四位一体式的权衡考虑,要在遵循用地规律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开拓农村规划用地。对于农村土地规划而言,不能只注重眼前利益,更要做长远盘算和规划。要依据科学的用地规律,对土地进行开发和使用,要细水长流,留足后备,不可一次全部开发。此外,对用于现有农村土地改造的资金,要用到实处,要按一定的比例留出足够资金用于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中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保证农村土地规划和管理的顺利和高效开展。

  (四)加大执法力度和监督管理强度 对于非法占地等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查处并严厉打击,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勒令拆除,不得用处以罚款,补办手续等方式代替,坚决纠正过去整改非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和补办手续的方式同时,还可以设立专门的、不受上级主管部门干涉的监督小组,对执法部门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等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从而扭转农村土地流转不规范的局面。

  (五)做好法律宣传工作 转变法制教育以单一的说教方式开展的状况,从而提高农村法制教育的效果管理部门在进行教育时可以运用灵活的手段,多样的方式,融入以案说法,或者举办法制文艺演出等形式,通过这种农民喜闻乐见的方式,让群众在娱乐中提升法制观念,在日常生活当中树立法律意识另外,还可以通过宣传栏、报纸等形式,拓展法制宣传教育途径,改善法制教育的效果,以为土地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戚文超.农村土地规划管理问题及改革对策[j].i高教论坛,2021(1)..[2]田立峰.我国农村土地规划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j].科技经济市场,2021(4)[3]靳鹏钰.我国农村土地规划管理中的问题以及对策研究[j].财经界,2021(3)[4]袁维.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效益评价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21:1-2[5]谭善凯.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及对策[j..基础理论研讨.2021(3) 第三篇: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以”三农”问题为背景的分析关涛烟台大学教授 关键词:”三农”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社会保障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农村土地历来被视为农民维持生存的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也就成为相应的法律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就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中国长期实行的城乡隔离政策,使众多的农村人口与有限的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农村土地承包制决定了我国农业仍以小规模分散经营为主,未形成普遍的规模效益,抗拒自然风险的能力较低,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给予农业的补贴很少,因而有时出现农民增产不增收的情况。其实,以农业占gdp的比例之小就不必指望以解决农业问题为突破口来解决全部的”三农”问题。①于是,为缓解人地关系高度紧张这一矛盾,实现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的转移,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中心环节,但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只有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有效经营,才能积累、充实和增加农民集体的财产,以此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互助合作 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而建立的,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大致经历了三次变革。[1](p27-52)当初建立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初衷是通过互助合作,实现共同富裕。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第一次变革的标志是1950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中心思想是通过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将其变为农民土地私有制,这一阶段至1953年中共中央宣告土地改革已经完成而结束。新中国的土地改革运动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为国家工业化的起步奠定了基础,但也出现了”两极分化”严重的情况。为了执行”一化三改”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中共中央决定在农村通过互助合作和人民公社运动使土地的农民私有向集体所有、统一经营过渡。这一阶段从1953年开始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结束,最终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模式。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模式中,生产队的生产经营活动总是受到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的制约,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无偿调拨生产队资金和劳动力的情况普遍存在,人民公社经常无偿征用生产队所有的土地。[2〗(p110)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的地方在同一块土地上存在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三个所有权,这种现象与”一物一权”的民法原理是相矛盾的,土地的利用效率无法充分发挥,也势必挫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于是,从1983年起,中央决定改革人民公社体制,实行政社分设。中央要求原来的公社一级和非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是取消还是作为经济联合组织保留下来,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与群众商定,形式与规模可以多种多样,不要自上而下强制推行某一种模式。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到1985年,全国政社分设工作全部完成。绝大多数地方在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解体后,相应组建了不同层次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至今,国家通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使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实行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进入土地制度改革的第三个时期。其结果是激发了广大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使一部分农民首先富裕了起来,但同时也出现了大量农村贫困人口,加剧了广大农村地区的贫富分化现象。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供农民维持其生存的,只有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才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农民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人役权的性质。[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但这种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也决定了我国农业生产分散经营的特点而无法形成规模效益,仍不能使我国农村的土地成为维持和提高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为了发展农村的公益事业,需要农民上交”村统筹”和”乡提留”,这是建立在农民收入增加的基础之上的,而农民收入的增加,必须通过发展农村经济来实现,目前各地发展农村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土地所得。为了应对入世给我国农业带来的巨大冲击,减轻广大农民的生活负担,党的十六大将解决”三农”问题摆到重要位置,提出共同富裕奔小康的战略目标。

  通过历史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当初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贫富差距问题,为了全国广大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尽管现在看来当时有些激进,但总的来说是正确的。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思路必然是利用有限的农村土地维持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成为独立的法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我国《宪法》中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第8条第1款)先后进行过两次修改,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很多,各地并不统一。1998年修定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是村民委员会,至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

  要做到农村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与市场化运作,就必须使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也就是民事主体。若从民法的角度考察,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所谓”集体”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民事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组织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可以适用有关自然人的规定,法人合伙也可以适用法人的规定。如果将”集体”看作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那么该如何认识它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说,它的决策者与其成员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直接将”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列入《民法典》。对这些问题,如果不通过传统民法理论加以解决,将很难发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功能。为了解决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的温饱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相对独立成为必然,由此产生了经济学界所谓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现象,于是人们不得不重新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实际价值,从而使如何发挥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功能成为各界所关注的热门话题。

  根据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在农村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98年11月4日又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完整的规定是关于村的规定,所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必要统一为村。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层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创新,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大力发展农业经济合作组织。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应该具备法人的资格,当然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法人。国内权威学者早已提出关于合作社法人的概念,认为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是一种”自助性经济组织”。鉴于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种中间状态的法人。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4](p339-348)有关合作社法人的概念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21年7月5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以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所谓”对社员实行非营利原则”,仅指合作社的内部关系,并不代表合作社的对外关系,因而不能否定合作社法人的营利性质。合作社的概念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一致的,所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合作社法人为基本发展模式。在农村逐渐走向城镇化的今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承担起为集体组织全体成员谋福利的重任,将其塑造成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合作社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成为营利法人。必须指出,关于合作社法人的规定应该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协调起来,如果按照合作社法人的概念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村民委员会就应该成为执行机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是维护农民的经济利益,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应该是合作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目前,我国东部地区相对发达的农村一般都实行村企合一的组织形式,例如作为农村建设小康社会典型的南山集团是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一家村企合一的企业集团。南山村的村民家家都有一本”加成手册”,所谓”加成”,其实就是一套特殊的分配机制:集体组织成员领取工资、年薪后,由集团再追加同等金额的报酬,作为”第二年薪”,这笔钱不发现金,而是记入”加成手册”,计息参与集体流动资金,每年发”利息”,当村民因买房、购车、办喜事等需要大笔开销时,可以申请动用。按照集体财富的积累程度和村民个人对集体的贡献,在”加成”的基础上,村民还可以获得5至10倍的”股份”,作为个人对集体企业的内部持股。但”加成”不是”铁饭碗”,若成员有重大失误,则立即取消”加成”,也意味着失去了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当然,若能以功补过,则仍可以重新加入村籍,”加成”从零开始计算。[5]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成为企业法人也能达到全体村民共同致富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

  三、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思路 鉴于目前我国城乡分治的状况,在农村普及社会保障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所以农村土地仍然是农民生存的基础,通过农村土地的有效经营进行原始积累是在农村实现小康目标的基本途径之一。

  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基本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塑造成物权,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但由于农业税只针对土地征收,有地征税,无地不征,地多税多,地少税少,粮农的负担并没有根本解决,再加上劳动条件、经营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仍有许多农民生活贫困,有的甚至因欠债而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售或者抵押,从而又失去了土地。事实上,我国农业用地与非农业用地相比,所创造的价值比例很小。农村大量过剩的劳动力进入城市打工的状况将在我国长期存在。加入wto后,面对农业生产遇到的重大冲击,农村必须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我国农村许多地区还要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这些地区农民的生活问题除国家给予适当救济外,尚需农村集体组织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以单个农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国目前农业生产的特点是小规模分散经营,在每个农村居民只占有1亩多耕地的条件下,即使不顾客观经济规律而把农产品收购价提高一倍甚至几倍,农民的收入水平也难有大的提高,他们的生产和生活设施也难有大的改善。因此,应该鼓励土地的规模化经营。扩大规模的做法之一是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特别是要在更大程度上允许土地的流转,允许不在农村的农民把土地转让给他人,但保留自己的相应股份,并按股份获得土地的收益。这样操作自然会使单个农户耕种的土地面积扩大,带动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对于一些全部农转非的地区,可以吸引现代化的企业对土地进行现代化的农业经营,这也是扩大规模的有效方式。土地经营的规模化程度高了,也会带动农产品的质量提高。

  解决”三农”问题最主要的障碍就是我国城乡隔离的传统做法,对此学界已有共识。”城乡统筹、一体规划”意味着农村城镇化是一种发展趋势,于是,城乡土地法律规范的一体化成为必然。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一般均是为城市制定的。只有将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法规适用于农村,才能为农村土地的有效经营提供可能。在城乡土地法律法规一体化的前提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作以下调整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

  第一,从民法角度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目前国内各种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中最活跃的因素,乡镇企业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等,②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就是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同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因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分为合作社法人和企业法人两类。乡镇集体、村集体与村民小组分别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和界线必须严格界定,以防止”一物二权”的现象发生,也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合并与重组提供正式的法律依据。

  第二,村集体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合并,提高土地的规模化经营程度。例如,南山集团的前身是前宋村,前宋村先富起来以后,从1994年到2021年,后隋、西马、达沟、南张家、西涧、曲家、上观、刁崖8个贫困村先后加入了前宋村,使前宋村的土地总面积由1平方公里扩大到20平方公里,2021年,前宋村改为南山村,南山村通过对这些土地的集中管理和统一经营,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三,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名符其实。从民法的角度考察,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乏核心权能处分权,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名不符实而成为虚有权。1)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但国家却可以根据所谓公益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强制征用,使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2)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1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仍须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批准权。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论是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房,还是申请新的集体土地建房,均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批准权。因此,若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名符其实,必须赋予其处分权,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能够根据市场行情,结合其自身状况,在执行土地规划、保护耕地、保障粮食生产的前提下,通过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效经营农村土地,不断积累集体财产,以此作为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四,严格限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目前,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疯狂占用农民耕地的现象就是滥用土地征用权的表现之一,既破坏了国家有限的耕地资源,又危及到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因此,防止土地征用权的滥用一直是立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根据我国旧《土地管理法》第 21、22条的规定,国家征用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或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征用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举办社会公共事业。征用的条件基本上有两条,一是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才能征用土地;二是必须经过法定机关的批准。新《土地管理法》虽然进一步严格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条件和审批手续,但是关于征用土地的规定仍有缺陷。一方面,征用目的过于含糊,难以明确,容易导致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将征地对象确定为集体,忽视了征地行为其实主要涉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利益,使得因征地受到损害的个人无法主张权利。另外,建设单位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法定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无法真正补偿被征用者所受损失,而建设单位又不一定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的划拨条件,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对土地征用目的作限制性解释,另一方面应该按市场价格对被征地者给予补偿。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对于征地目的一般采取列举性规定,具体而明确,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至于征地补偿问题,发达国家或地区均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按市场价格予以补偿。[6](p173-179) 第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的壮大对于解决”三农”问题意义重大,所以应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继续发展的空间。根据客观需要,也可以扩大农村集体使用土地的面积,应该鼓励经营效益好的农村集体使用国有土地,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已有明确规定,当然,这需要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例如,南山集团在距本村约15公里的渤海海滨买下了13.5平方公里的荒滩,建设南山集团东海高新技术开发区,使南山集团今后进一步的发展成为可能。综上,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的特殊地位,所以有必要在《民法典》的主体部分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可以是合作社法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若为合作社法人,则适用《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若为企业法人,则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在物权法中将城乡土地制度统一起来,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在遵守土地规划、保护耕地的前提下,允许村集体根据发展需要出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并应沿用《民法通则》第80条的规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土地,有关使用费和期限的问题应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定统一起来。

  出处:原载于《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第四篇: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思考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思考 陶世祥 随着中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的问题和矛盾日渐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制约性瓶颈。从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来看,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仍将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因此,必须不断探究制度供给的新思路,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强化法律制度的保护功能。

  界定土地征用目的和范围,明确“公共利益”范围标准。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概括性规定,对公共利益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操作困难。公共利益的标准首先应该严格界定在教育、卫生、慈善、环境保护、国防建设、水利改造等方面,国家为了保证此类项目的建设而进行的土地征收被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各地在进行土地征收时,为便于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国家土地征收法规为根据,拟订适合当地特点的法规或条例;其次,在界定公共利益时,也可以依靠法院的具体判例形成的合法性审查为“公益”观形成司法判例性质上的补充;此外,公共利益应该以土地征收的结果能否使公共获取公共占有的利益为标准。

  征收主体重新定位,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政府既是征地制度的供给者,又是征地制度的需求者。如果政府受利益驱使,运用行政权力扩大征收范围、压低赔偿金额,侵害农民利益,势必会影响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我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唯一的征地审核及裁定机构,征地目的的审批由政府承担,如被征地单位或其他主体对征地目的审批不服而申诉的,裁决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利于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及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而成立专门的土地征收委员会,独立于政府机关,有效保证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完善土地征收相关法律程序,体现征地过程民主公正。我国现有的国家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缺少完整系统的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权利的前提,完善的征收程序,能够有效限制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首先,建立征地民主决策制度。被征收人有权利参与征收过程、发表意见,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谈判、协商。其次,进一步补充、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具体制度,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实施细则和地方性实施办法,规范土地征收的主体、对象、方式和范围以及具体步骤等,完善土地征用程序。最后,政府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后,由批准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保证实施,增加征地程序的透明度,如果被征地方对补偿标准持有争议,可以申请上一级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目前,征地补偿是农民失去土地后能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利益,如何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让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城市快速发展带来的经济效益,是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的关键。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首先,确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补偿的归属和运用,完善补偿客体。其次,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灵活运用多种征收补偿方法。此外,要灵活运用多种补偿方式,我国目前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但是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失地农民的长远生活保障,可以考虑用丰富和创新现行征收补偿方式。对于收益稳定良好的重点交通事业、水利建设、生态能源等建设征地补偿,在农民自愿同意的前提下,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发放一定数量的债券作为补偿,或者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参与经营,这种方式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农民长远的生活目标;此外,也可以考虑保险补偿的方式,即不发或少发放安置费,而是为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会保险,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使被征地农民在失去土地之后还能获得较为稳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让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在失地后依然没有生活上的后顾之忧。

  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彰显宪法权利保障精神。在征收土地后,如何保障失地农民未来的发展以及长期稳定的社会保障,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关键问题。第一,被征地农民的子女应该享受国家义务教育赋予的权利,当地政府应力所能及地为被征地农民子女提供平等的上学机会,与城镇居民的子女一视同仁。第二,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培训机制,在职业技术、岗位技能等方面要加大培训的力度,以切实提高被征地农民转岗就业的能力为目的,鼓励在征用土地上建设的厂矿企业优先招收当地的被征地劳动力就业。第三,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基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培训,资金来源于土地征收款项、集体资产积累以及政府的拨付。第四,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基金制度,从国家、地方和被征地农民个人三个层面构建政府主导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并与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衔接起来,把实现被征地农民的可持续生计作为未来征地安置政策的基本目标,形成保障水平较高、权利与利益相当、管理科学、运行规范的保障机制。

  完善救助机制,丰富社会司法救助体系。许多国家(地区)针对补偿纠纷的问题都设有专门的救助机制,除设立土地决策、咨询、执行机构外,还专门设立仲裁机构裁决征地者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争议。我国在这方面尚有欠缺,在土地征收立法与实践中,对于土地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就有关补偿标准、补偿数额等事项所发生的纠纷,缺乏明确的法律解决途径。而且,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也缺乏正当程序保护,政府在决定土地规划时,缺乏公正听证程序,在确定征收补偿时,缺乏中立的评估机构,在发生纠纷时,缺乏独立的救济途径。结果土地征收不能由行政问题转为法律问题,就会由行政问题演变为社会问题。因此,我国的土地纠纷处理引入法律程序尤为重要,可以考虑在现有的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 门的土地审判委员会或审判法庭,从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三个领域来构建被征地农民权利保障的多元化的救助体系。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第五篇: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务员工资制度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务员工资制度研究 公务员工资是公务员收入分配的一部分,而公务员收入分配又是整个社会收入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解决公务员工资分配问题,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务员工资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公务员工资分配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而且有利于理顺收入分配关系。目前,国内对公务员如何管理关注较多,对公务员的工资关注大多只是从工资是否涨以及公务员工资变动对其他行业的影响。本文着眼于如何完善制度方面对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进行研究,是对相关理论的有益补充,也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应有之义。1993年,我国开始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对国家行政体制合理化、行政行为规范化、行政人员高素质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工资制度作为公务员制度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之一,直接关系着整个公务员制度的运作实效。科学合理的公务员工资制度不仅涉及公务员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而且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具有广泛的影响,是公共管理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本文以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为研究对象,从研究薪酬制度的相关理论入手,运用文献法、归纳法、比较法等方法,从理论与实证的角度,考察了历次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对2021年改革存在的工资设计有不合理因素、公务员工资晋升办法较为烦琐、退休制度仍需完善等问题进行了分析。从工资分类机制、公务员工资立法、工资平衡比较制度、工资变动机制,改革现行公务员退休制度等多个方面提出了深化我国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和措施,力图通过对我国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历程、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措施的研究,理清我国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思路,为进一步规范我国公务员工资管理、促进公务员工资制度的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提供有益帮助。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提出了我国公务员工资制度研究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公务员工资的概念及其功能,公务员工资制度的涵义和我国公务员工资制度各个时期的指导思想等,并介绍了公务员工资制度的相关理论。在公务员工资制度的理论分析中,简要概述了古典经济学家的薪酬观点、效率工资理论以及人力资本理论等。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从建国初到现在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四次改革,分析了历次改革的背景、成因、改革内容、成果和弊端,重点介绍了2021年7月的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内容和积极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这次改革后仍然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有针对性地从我国公务员薪酬制度存在的问题着手,提供了一系列可选择的化解措施和对策。提出了包括完善职位分类体系,建立工资分类机制;加快公务员工资立法,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完善工资平衡比较制度,建立灵活的工资变动机制;完善绩效考核办法,健全公务员考核制度体系;改革现行公务员退休制度,推行社会养老机制等深入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思考和建议。

推荐访问:土地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 完善 土地 完善我国土地管理制度问题研究

版权声明 :以上文章中选用的图片文字均来源于网络或用户投稿 ,如果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 , 我们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