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时间:2021-04-13 08:22:28 手机站 来源:网友投稿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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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摘 要

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3条规定 ”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 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 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 , 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

, 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

据予以确认 ,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

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一规定将以往

的评价证据 ”客观真实 ”改为 ”法律 真实 ”标准 , 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 ,

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 , 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

间的内在联系 , 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 , 要求审判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 , 直接证据

与间接证据 ,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 , 把证

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 , 从复杂、 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

出法律关系实质 , 全面分析 , 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 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 ( 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 ) , 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 , 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经过 ”去粗存精、 去伪存真、 由此及彼、 由表及里 ”的分析 , 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 , 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

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 逻辑构成来看 , 能够分为举证制度、 质证制度、 认证制度 , 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 , 质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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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 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 , 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 指导 和制约着举证制度 , 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 ,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 , 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 , 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 , 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 , 以混淆是非 , 导致案情错综复杂 , 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

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 , 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因此 , 研究证据的评价、 分析 , 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 , 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 , 才能更高效、 更公正地审结案件 , 体现 ”公正与效率 ”的世纪主题。

一、 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 , 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 , 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

家机密、 商业机密、 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它应当保密的证据外 , 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 当事

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 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 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 , 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 提交书面 材料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 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中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 即案件事实清楚 , 证据确凿充分 , 学理上称之为 ”客观真实 ”。这样的标准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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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 , 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

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 , 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

反映已发生的事实 , 被证据证明的 ”事实 ”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 ,

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 ,

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 , 不敢下判。这种 ”客观

真实 ”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 , 司法实践中也有

许多弊端 , 理论界也提出诸多质疑 , 建议将 ”客观真实 ”标准改为 ”法

律真实 ”标准的呼声日高。最高人民法院于 12月 21日出台了拟于

4月 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 63条规定 : ”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 73

条规定 :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 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 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 , 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

难以认定的 ,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是证据制度的一次改革 , 从而将以往的评价证据的 ”客观真实 ”标准改为 ”法律真实 ”标准 , 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 ”法律真实 ”的标准下 , 评价证据的任务就是实现法律真实 , 对证据负责 , 审核证据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 , 即应依法律规定裁判。这样的

标准强化了对证据的尊重和审判人员的司法人格 , 同时弱化其自然

属性 , 使裁判结果更少地受审判人员个人经历、 情感、 偏见等因素的影响 , 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 , 并有助于 ”谁主张谁举证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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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彻底贯彻 , 同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三、 证据评价的内容

审查核实证据要注意考察证据的本质特征 , 把握证据的运用、 证

明力。证据作为能够反映诉讼真实情况的 ”载体 ”具,有客观性、 关联性、 合法性。其客观性指证据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反映案件

事实 ,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变更、 消灭 , 都要用客观证据佐证。

把握证据的客观性 , 就要摒弃任何的想象、 揣测和臆造。证据的

关联性要求它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内在联系 , 这种内在联系支持其证

明力 , 审核证据时要特别注意证据的关联方式、 关联程度 , 并作具

体分析 , 才能认知案件真相。证据的合法性具有两层含义 , 其一指司法人员要依法收集证据 ; 其二指收集十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

式和程序进行。凡是符合上述原则的证据 , 我们就认为是具有合法性的。为了准确的表述 , 我们称它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就把它与某些学者所谈的证据的法律性区分开来。法律上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以及证据本身的完备性做了一系列规定。比如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 采用刑讯逼供 , 引诱 , 威胁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

疑人、 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这是中国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要依据。这些规定是对长期司法

经验总结 , 是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 , 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

四、 评价证据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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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判断证据 , 要根据案件事实 , 具体分析 , 综合判断 , 排队疑问。

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 , 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 , 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 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

( 一 ) 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 , 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 ,

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1、 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应在了解书证分类的基础上 , 查明书证是

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能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 , 对书证来源是否可

靠、 内容是否真实、 有无规避法律等进行研究。总结实际工作中

的经验和做法 , 对书证的审查、 判断一般应该作到以下几点 :

( 1) 、 应当查明书证的制作人 , 确认该制作人是否有制作该种书

证的资格。书证的制作理应具有特定的目的 , 因此 , 应调查该书证

是否确系某人所制作 , 如果书证载明的制作人并未制作书证时 , 该

种将失去其证明能力。如果书证系检举、 揭发她人违法犯罪的匿

名信时 , 则应对检举、 揭发所涉及的内容认真加以研究 , 并结合其

它证据加以审查后 , 方可作出相应的结论。有的书证经审查和事后

确定为某人所书写 , 但应审查和理解该书证的内容与制作人的身份

是否相当、 吻合 , 而且应注意是否存在暴力、 威胁、 利诱、 欺骗

的情形。如经审查确有以上这些违法情形时 , 则该书证失去证据能

力。在查明制作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合法后 , 再审查制作书证的手续

是否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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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的书证上有无加盖公章和有关人

员的签名、 盖章以及签字笔迹、 印章是否属实、 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如需核对印章、 鉴别笔迹时 , 应适用有关科学技术鉴定的规则 , 交由专门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书证是否为原件

人、 原始签名人、 书写人所制作 ; 当书证是由私人所制作时 , 应当

向参与该制作的当事人或目击制作过程的证人进行了解、 核查。如果书证为公文性书证 , 法院可向原制作过程的单位进行核查 , 以查清这些书证所记载的是否属实。

2、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必须查清是否为本案所属物品 , 排除代用

品和伪造品 , 分析物证的形式、 特征 , 确认其与待证同案事实的内在联系。应该是物证的原出处 , 审查物证的来源主要是指物证是由何人提供和收集而来的。特别是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从来源上

进行审查 , 即对物证分别是在何时、 何地、 何种情况下 , 由何人提供或收集 , 使用何种 调查或侦察措施所查获 , 以此来认定物证在来源上是否合法。物证的来源如何决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诉讼中 , 公安、 司法机关对物证的证据力进行认定

之前 , 必须彻底查清物证的来源 , 是否为经正当途径获取的 , 是否为出于栽赃陷害她人的目的而伪造的 , 是否因疏忽而搞错的是否为违法所得。以上这些因素或情形都直接影响到某一特定物证的证据能力。物证的最重要的特征在于采用其本身所固定的外部特征、

形状、 品质、 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可是 , 由于受到各种客观因素或环节的影响 , 常常限制或阻碍了物证的这一客观属性的映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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